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建,143,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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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略以:
  8. (一)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
  9.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分述如下:
  10. (三)聲明:
  11. 二、被告抗辯略以:
  12.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2款約定,本案為統
  13. (二)茲就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答辯如下:
  14.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應依約於104年6月30日完工,並於
  15. (四)聲明:
  16. 三、不爭執事項:
  17. (一)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
  18. (二)附表一編號1、2、3、4、7之工項並非在原證一工程
  19. (三)附表一編號5、6、10之工項已由原告施作完成(本院卷
  20. 四、本件爭點:
  21. (一)爭點一:附表一編號5、6、10之工項是否屬於系爭契約
  22. (二)爭點二:附表一編號8、9之工項是否為原告所施作,該
  23. (三)爭點三:附表一編號3、7之工項,原告是否同意無償施
  24. (四)爭點四: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3%係指單一工
  25. (五)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8,294元,有無理由?
  26.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27. (一)附表一編號5「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
  28. (二)附表一編號6「拉線箱費用(材料)」部分
  29. (三)附表一編號10「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
  30.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31. (一)附表一編號8「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部分
  32. (二)附表一編號9「錫達管溝併入共同管溝工程」部分
  33.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34.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35.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略以:「…茲
  36. (三)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同意無償施作此部分工項,則
  37.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38. (一)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
  39.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
  40. (三)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各項追加工程款時,應受系爭
  41.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42. (一)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除附表一編號1、
  43. (二)查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3%係指系爭契約全部
  44. (三)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自104年9月25日
  45.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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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3號
原 告 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棋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偉琪律師
宋雲龍
葉志華
陳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爭議處理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對履約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2 )以中華民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士林地院卷第25頁),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時以其依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受被告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施作契約外工項,因而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士林地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暨爭點整理狀主張碎石級配單價誤載誤算而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87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3 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業主)承包「台北港第二期雜貨儲運中心後線新建工程第一期砂石船卸、轉儲及發貨系統電氣製裝新建工程」中之「廠區電力管網及電氣與控制現場安裝材料」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60,900,000元(合約總價58,000,000元,未稅,另有加值型營業稅2,900,000 元)。

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行指示原告施作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主變電站配電盤設備自TR104 空壓機房搬遷至主變電站二次搬運」、「吉昌地磅預留電管工程」、「自動化儀表固定鐵件」、「E10 、E11 碼頭6 吋預留電源管毀損修復工程」、「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拉線箱」、「被覆鋼纜」、「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錫達管溝併入共同管溝工程」、「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等工程。

原告已全數完成附表一所示工作,且包括原訂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經業主驗收完畢,並由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合計6,258,294 元(含稅)。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分述如下:1. 附表一編號1 「主變電站配電盤設備自TR104 空壓機房搬遷至主變電站二次搬運」系爭工程高低壓電設備之材料係由業主自行向廠商購買,並依施工進度通知廠商材料運至卸貨地點,再由原告以堆高機將設備搬運至施工現場安裝,104 年7 月間因主變電站機房尚未完成,業主卻提早將高壓電氣設備進場並指示原告先搬運至TR104 倉庫堆放,嗣主變電站機房完成後,被告再要求原告將高壓電氣設備自TR104 倉庫搬運至主變電站機房施工,此部分係因業主之材料未依施工進度進場而增加之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且被告已於104年7 月15日工程協調會議中同意給付工資144,000 元(未稅),含稅則為151,2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步言之,縱認搬運工程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既已承諾給付,自不受工程總價3%之限制。

2. 附表一編號2「吉昌地磅預留電管工程」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項目表中並無關於吉昌地磅預留電管工程之任何記載,可知本項工作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既指示原告施作吉昌地磅預留電管工程而於工程估價單中簽認,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完成地磅預留電管工程,被告自應核實給附吉昌地磅預留電管工程之工程款140,209 元(未稅),含稅為147,219 元。

退步言之,縱認吉昌地磅預留電管工程為原契約之追加,被告既已承諾給付,自不受系爭契約第15條所稱工程總價3%之限制。

3. 附表一編號3「自動化儀表固定鐵件」自動化儀表固定鐵件係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八> 自動化儀表之材料成本,兩造簽約時約定原告僅負責施作,材料非由原告提供,惟因被告嗣後與原告另行約定由原告自行購置自動化儀表固定鐵件之材料,故此部分之材料及加工費用應屬原契約外之工作。

原告已完成自動化儀表鐵件固定工程,並經被告、業主及監造於工程審驗申請單及電氣設備施工抽查表上用印,被告自應給付自動化儀表固定鐵件之材料及加工費用874,179 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17,888 元。

4. 附表一編號4 「E10 、E11 碼頭6 吋預留電源管毀損修復工程」本項工作係因業主整地時毀損台北港埠公司既有之電源管,與兩造間契約無涉,且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項目表中並無關於E10 、E11 碼頭6 吋預留電源管毀損修復工程之任何記載,可知E10 、E11 碼頭6 吋預留電源管毀損修復工程係被告另委託原告施作之工程,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原告已於工程估價單中註明本案屬點工工程採現金支付經被告簽認,被告自應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93,510元(未稅),含稅則為98,186元。

5. 附表一編號5 「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項目表中並無關於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足證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並非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而係被告另行委託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

原告已完成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被告自應依工程估價單所載金額35,640元(未稅)核實給付,含稅則為37,422元。

6. 附表一編號6 「拉線箱費用(材料)」拉線箱材料費用係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十一> 高低壓電設備之材料成本,兩造簽約時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僅負責施工,惟因被告嗣後與原告另行約定由原告自行購置材料,故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應屬原契約外之工作。

原告已完成高低壓電氣設備之拉線箱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拉線箱費用(材料)87,582元(未稅),含稅則為91,961元。

7. 附表一編號7 「被覆鋼纜費用(材料)」被覆鋼纜材料費用係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八> 自動化儀表之材料成本,兩造簽約時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僅負責施工,惟因被告嗣後與原告另行約定由原告自行購置材料,故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應屬原契約外之工作。

原告已完成自動化儀表之被覆鋼纜之施作,被告自應給付被覆鋼纜費用(材料)267,442 元(未稅),含稅後為290,264 元。

8. 附表一編號8 「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兩造締約時已刪除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七> 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嗣後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照明系統電源一次側工程,此等工程應屬原契約外另行約定施作之工作。

原告已完成照明系統插座安裝工程,並經被告、業主及監造於工程審驗申請單及電氣設備施工抽查表上用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費用1,995,328 元(未稅),含稅則為2,095,094 元。

9. 附表一編號9 「錫達管溝併入共同管溝工程」被告將原發包予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錫達公司)之管溝管線工程合併至原告施作之管溝工程,並指示由原告統一施作,造成原告施作管溝管線工程之成本增加,此增加之費用應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

原告已完成共同管線管溝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業主及監造於工程審驗申請單及電氣設備施工抽查表上用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本項錫達管溝併入共同管溝工程費用2,296,410 元(未稅),含稅則為2,411,231 元。

10. 附表一編號10「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配電盤箱體繡蝕改善補漆工程係因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中,已完成之配電盤箱體發生鏽蝕,而有改善補漆之需求,被告始委請原告進行修補,自非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原告已完成配電盤箱體繡蝕改善補漆工程,並支出點工費用16,980元(未稅),含稅則為17,829元,被告自應核實給付。

(三)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8,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2款約定,本案為統包工程,在原合約範圍內無追加減,原告於接獲正式圖面後25天內需計算詳細工料數量並提出依議價比例調整後之價目表供被告審核,做為總價承攬之依據。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設計變更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辦理追加減,變更差價大於±3%者,就其超過±3%部分予以追加減;

第6款約定: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何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五天內向被告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乙方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

故被告追加之工項金額未超過約定工程總價58,000,000元3%部分,並無辦理追加減工程款之必要。

又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工程變更及追加減之程序申請者,即應視為承認無追加工程款之必要。

(二)茲就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作答辯如下:1. 附表一編號1 、2 、4 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此等工項及金額,惟此部分與其他追加部分合計未超過總價3%,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2. 附表一編號3、7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此等工項,惟原告已承諾無償施作,且此部分與其他追加部分合計未超過總價3%,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3. 附表一編號5 「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已繪製於圖號:SG-E-A-003之報價圖面中,可知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係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並非系爭契約簽訂後始增加之工作項目,被告亦未曾見原告提出之任何工程估價單,原告僅憑其單方製作之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4. 附表一編號6 「拉線箱費用(材料)」拉線箱係位於消防緊急發電機盤體下方用以收尾、包覆所有管路之箱體,工程慣例上拉線箱為施作拉線或配管工程之必要項目,否則管線散落、露出,難認拉線或配管工程完工,故拉線箱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若被告提供之圖說有漏載,但在技術上或習慣上有必要者,原告仍應照被告指示辦理不得推諉或請求加價,或要求延長工期,拉線箱本即屬拉線或配管工程技術上即習慣上必備項目,自屬原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況原告於104 年12月間出具切結書承諾願意無償施作緊急發電機至盤體支配線管,並依據切結書與技術及工程慣例,自行訂購、搬運後再於管路尾端裝置拉線箱,完成配管工作,故原告僅憑被告未曾見過之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不實。

5. 附表一編號8 「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係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中之一個項目,然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項目表可知,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並非兩造約定施作之項目,非屬原告施作之範圍。

被告係將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工程發包予錫達公司施作,未曾指示或要求原告施作,原告未經錫達公司同意擅自施作錫達公司應施作之工程,應屬原告與錫達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

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契約變更之約定,除非因變更設計或工程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且原告需於事件發生之日起5 日內向被告申請核可,逾期不辦理視同原告承認無辦理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之必要,原告就本項工作未曾向被告申請核可,即見原告已自承無辦理追加工程款之必要,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之費用。

6. 附表一編號9 「錫達管溝併入共同管溝工程」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之共同管溝工程,被告亦未曾指示原告施作其所稱之共同管溝工程,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指為何。

又原告所提共同管溝錫達應付款項即代購材料回填砂計算式,均係其自行製作之文件,被告未曾見過或收受,且原告提出之工程審驗單與其所述共同管溝工程無關,足見原告主張不實,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錫達管溝併入共同管溝工程任何費用。

7. 附表一編號10「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系爭工程屬於機電工程,配電設備之配裝、設置即通過業主驗收檢驗,本即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配電盤箱體於驗收前有鏽蝕情形,原告本應進行修補,故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並無理由。

況被告業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明確以手寫註明此鏽蝕改善作業為「工程內含」,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係於鏽蝕改善作業完成後始出具,足見其明知將配電盤箱體改善至符合驗收狀態,本即係其義務,否則原告何以未於改善前提出報價單與被告議定價格後再為施作,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非有理由。

(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本應依約於104 年6 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 月30日完成所有後續檢驗及相關報驗工作,逾期應按日計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違約金。

上開期限雖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4 年9 月24日,然原告卻遲至105 年10月14日始完工,原告當應依約給付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共計386 日之逾期違約金23,507,400元。

若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被告即以此為抵銷。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2月2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款為60,900,000元(合約總價58,000,000元,未稅,另有加值型營業稅2,900,000 元),有系爭契約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4-26 頁)。

(二)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之工項並非在原證一工程契約範圍內,且原告已經施作完成(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

(三)附表一編號5 、6 、10之工項已由原告施作完成(本院卷二第20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附表一編號5 、6 、10之工項是否屬於系爭契約原工作範圍內之工項?

(二)爭點二:附表一編號8 、9 之工項是否為原告所施作,該工項是否屬系爭契約原工作範圍內之工項?

(三)爭點三:附表一編號3 、7 之工項,原告是否同意無償施作而無需付款?

(四)爭點四: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3%係指單一工項之3%或是系爭契約全部工項之3%?又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工程項目總表所列之工項是否受該約定之限制?

(五)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58,29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5 「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部分查按圖施工為承攬人最高指導原則,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1款約定:「乙方施工應確實按本契約所附工程圖、施工說明書、規範等相關附件之最新版本施作。」

即明(士林地院卷第18頁)。

又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項目表註1.記載:「標單上所列數量,僅供參考,實際數量以圖為準」(士林地院卷第28頁),足見系爭契約之圖說效力優於標單,若圖說與標單不一致,自應以圖說為依據。

依系爭工程圖說項次SG-E-A-003之圖說可知(本院卷一第69頁),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即XLPE CABLE-15kV-60-3-1/C)明確標示於圖說中,且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六>電氣及控制現場安裝材料之施作明細中(士林地院卷第39頁),亦記載「XLPE( 15KV) 60m ㎡/1C 」應由原告負責採購材料並安裝,應認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工係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原告主張本項屬追加工程,應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 「主變電站高壓發電機電源輸出延伸管線工程」35,640元(未稅),難認有理。

(二)附表一編號6 「拉線箱費用(材料)」部分原告主張拉線箱材料費用係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十一> 高低壓電設備之材料成本,兩造簽約時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僅負責施工,惟因被告嗣後與原告另行約定由原告自行購置材料,故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應屬原契約外之工作云云;

被告則辯稱拉線箱係位於消防緊急發電機盤體下方用以收尾、包覆所有管路之箱體,工程慣例上拉線箱為施作拉線或配管工程之必要項目,否則管線散落、露出,難認拉線或配管工程完工,故拉線箱應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經查,系爭契約後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十一> 高低壓電設備相應之施作明細中(士林地院卷第46頁),固將變電站系統安裝施工工程及其項下「雜項另料(其他未估列項目皆包含於此項)」刪除,惟參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一> 變電站系統安裝施工工程之施作明細(士林地院卷第29頁),可知兩造僅係將變電站系統安裝施工工程自高低壓電設備中獨立出來並編列相應,並非刪除不予施作。

又拉線箱係供線纜通過、續接及收容之用,並以箱體整理及固定,通常不一定繪製於圖說中,兩造既已約定未估列項目之雜項另料均已包含於「雜項另料(其他未估列項目皆包含於此項)」一式250,000 元,應認拉線箱費用(材料)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非屬追加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嗣後與原告另行約定由原告自行購置材料,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應屬原契約外之供作,為不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 「拉線箱費用(材料)」87,582元(未稅),不應准許。

(三)附表一編號10「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查系爭契約後付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十一> 高低壓電設備之廠牌/ 附註欄記載「僅搬運與定位」(士林地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僅負責高低壓電設備之搬運與定位。

又高低壓電設備之報價為1,330,800 元,依其相應之明細表(士林地院卷第44- 46頁),足見原告僅負責配電盤之施工(即Installation),並不負責提供材料(即Procure-ment)。

兩造就配電盤箱體鏽蝕且原告已改善完成一情並不爭執,並有估價單、施工照片等件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14-117 頁),僅爭執是否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

而配電盤箱體材料既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安裝,被告又未能證明配電盤箱體鏽蝕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應認被告指示原告進行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非屬原契約範圍之工作,被告就原告105 年12月23日提出之估價單既未爭執其數額(士林地院卷第114 頁),僅註明「屬工程內含」等字樣,應認原告所為報價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0「配電盤箱體鏽蝕改善補漆」16,980元(未稅),應屬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附表一編號8「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部分1.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經查,依系爭契約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七> 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對應金額欄為「0 」,廠牌/ 附註欄為「未含」(士林地院卷第28頁),可知照明插座系統安裝原非系爭契約範圍。

又證人許博閔到庭具結證稱:「(問:請問主變電室CC L盤結線是否為照明工項一次側工程的工項之一?)這是電源照明工項一次側電源,這是被告公司有發文請我們去做,…。」

(本院卷一第333 頁),被告亦曾於105 年7 月6 日發文原告要求盡速施作電源結線(本院卷一第273 頁),且錫達公司員工即證人簡正義證稱:「(問:你們施作的是一次側工程?還是二次側工程?)我是做二次側工程,一次側工程不是我做的」、「(問為何沒有施作?)我大約在105 年7 、8 月時,經被告通知這部分已經被原告公司施作好了」(本院卷一第337-338 頁),監造單位員工即證人蕭淵升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施作一次側工程?)應該是有,但詳細範圍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253 頁),足見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並已完成,被告否認曾指示原告施作一次側工程,辯稱原告未經錫達公司同意擅自施作錫達公司應施作之工程,應屬原告與錫達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為不足採。

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之報酬,應屬有據。

3. 次查,原告主張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995,32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工程審驗申請單、施工抽查表等件為憑(士林地院卷第72- 108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監工監造人員蕭淵升到庭證稱:原告應該是有施作一次側工程,但是詳細範圍我忘記了。

一般二次側會配2.0 或5.5 的線,但有可能因為電壓降需要配比較粗的線,已用到100 平方的線,應該是用在一次側(本院卷二第253 頁),已堪認原告確有施作一次側工程之事實。

雖證人即錫達公司人員簡正義到庭證稱:「(提示士院卷第72頁問:請證人看這表格,哪些是錫達公司施作?)這就是我剛剛說的1-1 及1-4 不是我們施作的,其他都是我們施作的」(本院卷一第338 頁)。

然本院審酌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蕭淵升則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01 頁,1-1 至1-6 及1-9 至1-12問:請問這些發包材料是否屬於一次側工程?)有可能,100 平方、50平方及38平方的線徑比較粗,可能用在一次側。

以這個案子施工圖上二次側電線應該不會用前開平方的電線,印象是30平方及22平方的線徑也很少,除非是路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第254 頁),並詳細核對錫達公司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455-621 頁),確認錫達公司僅有於104 年10月21日使用100 平方的電線100 公尺,使用目的係為砂石倉輸送帶照明施工,100 平方的電線累積使用數量為100 公尺(本院卷一第469 頁);

於104 年12月29日使用100 平方的電線100 公尺,使用目的係為砂石艙頂照明拉線、發貨站1 樓工業照明改管路,100 平方的電線累積使用數量為200 公尺(本院卷一第561 頁),與施工日誌上100 平方電線的設計數量1,062 公尺有甚大差異,自難認錫達公司確有施作一次側工程所需材料即線徑100 平方、50平方及38平方的電線。

至於原告施作此部分工作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何,則由本院參酌原告請求之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材料數量均小於或等於被告所稱已經發包並支付予錫達公司之一次側工程之材料數量(士林地院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認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數量及價格應屬合理。

4.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照明電源一次側工程之工程款為1,955,328 元(未稅)。

(二)附表一編號9 「錫達管溝併入共同管溝工程」部分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錫達管溝併入共同管溝工程,致其額外增加成本2,047,917 元,無非提出開挖費用計算表、工程審驗申請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57-165 頁、卷二第193-195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工程項目表項次壹、< 二> 廠區電力管網工程後附明細可知(士林地院卷第31頁),管溝挖埋土建工程原即編列有「管路範圍開挖」3,720 ㎥、「餘方遠運處理,裝車」1,650 ㎥、「回填,原材料回填及夯實(含檢測)」2,475㎥、「柏油鋪面及瀝青透層(厚5cm )」2,450 ㎡,故管溝開挖本屬原告工作範疇。

雖證人許博閔證稱:「(問:請問原告公司所施作管溝管線工程後來是否有將錫達公司所施作的管溝管線一起合併?)有」、「(問:為何會一起合併?)被告公司阮旭陞指示我們這樣做,當初錫達有開挖一個管溝,但不能用,所以跟我們一起用我們開挖的管溝」(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然此固可認被告曾指示原告將錫達管公司之管線併入原告開挖之管溝,惟仍無法證明有因此增加開挖量。

次查,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93-195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砂石材料之事實,並無足說明其有因錫達公司管溝併入而增加開挖量致需增加沙土。

又查,原告提出之開挖費用計算表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因錫達公司併入共同管溝而使上開工作數量增加,復未證明原告除完成上開明細表所載數量外,額外完成費用計算表所載之數量。

3. 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不足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略以:「…茲因全力配合貴公司業主(韓商浦鐵公司)趕工計畫執行需要,將無償施作消防緊急發電機至盤體之配管線及無償提供所有感知器支撐材料…」(本院卷一第67頁),固可認原告曾承諾無償提供感知器支撐材料。

惟依原告出具切結書之緣由及其上記載,可知兩造係因應趕工計畫施作消防緊急發電機,所承諾之範圍理應限於消防緊急發電機之相關材料,始符情理。

次查,依工程項目表可知(士林地院卷第28頁),緊急發電機並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而證人許博閔亦具結作證時於消防緊急發電機竣工照片標示感知器管線及固定支撐架(本院卷一第332 頁),可知施作緊急發電機僅需少量感知器管線及支撐架材料。

反觀原告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7 之數量,顯然甚多,有原告提出協力廠商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91 頁)。

衡以原告係為承攬工程獲取報酬之目的,難認上開所述「無償提供所有感知器支撐材料」之範圍可包括緊急發電機以外之所有工作,自難以該切結書認原告有同意無償施作附表一編號3 「自動化儀表固定鐵件(材料及加工費)」及編號7 「被覆鋼纜費用(材料)」。

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無償施作而無需支付此部分之款項,應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同意無償施作此部分工項,則就此增加之工項費用,即應由被告依約給付。

而原告就此等工項雖未與被告完成議價,然就原告購買此等材料所支出之費用,則經原告提出協力廠商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91 頁),且經被告及業主就該等工作設備進行抽查用印(士林地院卷第55-56 頁),可認此部分之請求金額應屬合理。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項次3 之款項874,179 元(未稅)、項次7 之款項276,442 元,應屬有據。

八、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在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定作人報價或投標,經其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數額與實際工程施作之數量無關,不因實際施作數量多寡而增減給付。

惟若於施工中因定作人指示而施作原總價承攬契約預定工項外之工作,則該等工作顯然不在雙方預設之列,本不在總價承攬契約應施作及報酬範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不受總價承攬報酬之限制。

然因工程實務上常有規模龐大、項目繁雜、個別項目數量估算不易等因素,為避免風險過於集中於定作人或承攬人一方,常約定就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逾一定比例部分,由定作人負擔,未逾該比例部分,則由承攬人吸收,以合理分配數量差異之風險,此等約定即可限制定作人或承攬人追加減工程款之權。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價承包之工程,除非因變更設計或施工範圍變更,不得以任何理由辦理契約工程價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

工程價款變更結算其變更差價在工程總價±3%及以內者,不予辦理追加減,變更價差大於±3%者,其超過±3%部分,予以追加減」、同條項第3款約定:「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台北港機電工程數量表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

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之依據。

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之單位定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士林地院卷第23頁),足見若本件工程施工範圍有變更者,及非不得辦理契約工程款追加減或展延工期。

次查,原告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8 、10之工作,均非在原契約範圍內,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施工範圍已有變更,本自不受總價承攬契約原約定報酬之限制。

又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台北港機電工程數量表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

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之依據。

若計算用之單位有定義爭議時,以甲方之單位定義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士林地院卷第23頁),足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工程價款變更」係指因總價承攬金額之變更,故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3%係指系爭契約全部工項之3%,應堪認定,並非單一工項之3%。

(三)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各項追加工程款時,應受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3%之拘束。

九、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

(一)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除附表一編號1 、2 、4 、之工項兩造均不爭執非原證一工程契約範圍內,且經原告施作完成外,其餘各項業經本院逐項審認如前,茲統計如本院附表一「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540,648 元(未稅),含稅則為3,717,680 元。

(二)查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3%係指系爭契約全部工程之3%,且原告請求本院附表一所示各項追加工程款,應受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3%之拘束,固如前述。

惟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57 號請求工程款事件判決,已經在該案中就電線管信管路預埋工程、管溝挖埋土建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4,313,109 元中扣除工程總價3%,有該案判決影本可稽(本院卷二第397-398 頁),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抗辯應予扣除,為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止共計386 日之逾期違約金23,507,400元為抵銷抗辯。

本院判斷如下:1. 被告此部分抗辯雖係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行提出,惟雙方就此爭執已於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57 號進行攻防,被告之延遲提出並未提出逸脫於上開案件以外之訴訟資料,且經兩造就卷內資料進行攻防而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核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故無禁提出之必要,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雖有提出系爭契約及竣工函文為證。

然依104 年7 月9 日會議記錄記載:「…雙方協議交期變更。

…合約中第五條工程期限的規定,由乙方則需配合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完工…改成:乙方則需配合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完工,(次要建築物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完工)…交期變更事由:由于其他土木、建築結構物工程延遲致預埋管線施作延遲,工地相關車輛動線延誤作業時機,故設置工程交期變更」,有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57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0 頁),可知兩造預計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之次要建築物約定於104 年8 月10日完工,並約定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至104年9 月24日。

故若影響系爭工程遲延之因素(土木建築等工程)未能於前開預定日期即104 年8 月10日完成,因此所造成之遲延完工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實際上完工期限,應自其他遲延影響因素(土木建築等其他工程)結束後,起算45天(104 年8 月10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9 月24日)內完工。

又依業主韓商公司107 年9 月19日TPTC-PP-SG -1801函記載:「說明:…五、…1.工程逾期事項…( 4)因機械工程逾期所導致的扣抵天數:129 天(B )-機械工程安裝完成日期:105 年4 月8 日…六、…1.工程逾期理由:( 1)帆宣的施工圖面出圖時間延宕,( 2)因其他廠商的機械安裝工程(105 年4 月8 日)逾期導致電氣安裝工程延宕。

( 3)帆宣與萬鴻之間的人力投入不足,以及工作技能水準低下…」,有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57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1 頁),可知影響系爭工程遲延之末期因素(即機械安裝工程)係於105 年4 月8日方完全排除,故自是日之次日起算45天,原告之完工期限應為105 年5 月23日。

再依業主韓商公司105 年6 月15日PPS-0000-000號工地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第1 期全區竣工初驗申請…說明:1.本工程在等待取得第1 期相關新北市使用執照的同時,申請各構造物、建築物內/ 外部裝修、道路、照明、MEP 、機械、電氣安裝完成的竣工檢查。

2.檢查時間:2016年6 月28日(二)AM10:00」及被告台北港工務所以105 年6 月15日TP-000-00-00號發函原告:「說明:有關第一期全區竣工初驗申請,詳附件PPS-0000-000(即業主韓商公司前開函文)」,有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57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83-384頁),可知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5 年6 月14日完工,業主方會於105 年6 月15日通知被告進行竣工初驗,僅剩後續缺失修改工作。

故原告係於105 年6 月14日完工而有遲延22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339,800 元(6,090 萬*1/1,000 *22日=1,339,800 )。

然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339,800 元一事,業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57 號判決認定被告於該案中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有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57 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90-391 頁),可認被告此等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再次以之為抵銷抗辯,當無理由。

至於被告主張之其他違約金債權,則因被告之請求並不足採,所為抵銷抗辯亦無所據。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17,680 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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