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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7號
原 告 致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原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陳慎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峯,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立遠,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3月18日府人任字第1080002706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646萬6,676元。
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柒拾三點(一)規定,原告繳納契約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264萬6,668元。
原告先於105年4月28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開立150萬元之支票(票號:KB1793669)繳納系爭工程押標金,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七十三點(六)抵繳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不足額部分,則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14萬6668元之支票(號碼:KB1793670)繳納。
㈡因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未即時提供合適之圖說,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⒈原告於106年3月6日開工以來,陸續收受多份圖說,惟皆無法確認是否為審定圖,原告無所依循,故多次發函請求被告或監造單位提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汙水及消防等設備工程管線(下稱五大管線)之審定圖,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始提供五大審定圖及審定公文予原告,原告於取得審定之五大管線設計圖後,始有可能繪製施工圖。
又原告收受之審定圖說皆未有被告之備查章,大部分之圖說甚至沒有監造單位之簽證章或陳聖中建築師之簽名,更有日期錯誤、張號標示不全等瑕疵。
依系爭工程之權責分工,監造單位之設計圖應經被告審定,惟此些經被告審定之審定圖說,有上開諸多瑕疵,顯見被告未盡其審定、備查及監督監造單位之義務。
故本案工期之延誤,應為被告及監造單位未即時提供五大管線審定圖及審定公文,使原告難以依預定進度繪製施工圖及進場施工,且被告審定圖說亦有諸多瑕疵,難謂被告已盡協力義務。
⒉被告發包之圖說與得標後設計單位所提供之圖說有多項重大差異,經原告向監造單位提出釋疑,雖106年5月24日獲監造單位回覆。
然諸多項目仍未具體釐清,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如:⑴設計監造單位圖說釋疑表項次4「給水工程」之圖號W0/02「圖說問題2.契約工項3.1.1編列蹲式馬桶11組,圖說未列蹲式圖例,材料規格不符,請釋疑」部分,設計監造單位僅回復「本案全為座式馬桶,相關差異後續辦理會勘後,再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
然因蹲式馬桶全改為座式馬桶,施作工法、工序,甚至變更後之設備規格均有待監造單位進一步釐清後方得確定,否則難以進行材料送審及進場施作。
⑵設計監造單位圖說釋疑表項次4「給水工程」之圖號W1/01「圖說問題1.1FL版厚20CM,除自來水引進管,採地面埋設施工,餘冷,熱,中水,系統是否均採明管吊架引下設置?」,監造單位僅回復「請依現場調整施作」。
惟因設計圖說無法看出應以明管或暗管施作,本應由監造單位進一步指示,此項涉及施作工法之差異,故難依監造單位所稱,依現場調整為之。
⑶設計監造單位圖說釋疑表項次4「給水部分」之圖號W1/01「圖說問題3.如採樓版埋設,其版厚20CM扣除保護層上下各5CM僅餘10CM,冷φ50MMφ75MM熱水交錯重疊,版厚不足」,監造單位僅回復「請依現場調整施作」。
然依原設計圖說,扣除保護層上下後僅剩10CM,已不足埋設前述相加直徑共約12.5CM之冷熱水管,實無監造單位所稱依現場調整施作之可能。
⑷設計監造單位圖說釋疑表項次5「排水工程」之「圖說問題7.1樓無障礙廁所,淋浴間排水落水頭經套圖均位於筏基地樑上FGY4-5 FGY4-6 FGY3-5 FGY3-6 FBX7-2 FBX7-3FBX6-3 FBX6-2 FGY2-6,請釋疑。
8.馬桶,小便斗位於筏基地樑上FGY2-6、FGY1-6、FBX6-2」,監造單位回復「7.淋浴間排水落水頭無影響,1樓障礙廁所無影響地樑,請詳實檢討圖說;
8.部分馬桶,小便斗請依現場微調施作處理」。
又系爭契約所定之落水頭規範為「FD地板落水頭方型附P存水彎50mm∮」,然觀諸該型號之型錄資料可知於地樑上實難無可能逕埋入系爭P存水彎之落水頭,設計監造單位所稱無影響地樑,實有疑問。
再者,部分馬桶、小便斗既位於地樑上,亦涉及土建裝修尺寸等工程界面因素,實難由原告逕依現場微調施作即得解決此爭議。
⒊原告已就相關圖面需釋疑工法及材料規格部分函請被告協助,惟竟推諉請原告自行解釋,並未具體說明材料規格及工法為何,致原告提送之管類材料審查遭退回十餘次,造成原告履約之重大困難,顯見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
且關於工法及材料規格之履約問題,原告於106年6月26日研商會議再次提出,惟會議中亦未有任何單位具體說明,如: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自來水管不鏽鋼管SUS#304」及「配管接頭大小各式(不鏽鋼壓接頭、溝槽式機械接頭)」,以及施工規範第15105章「管材篇」,針對不鏽鋼管要求符合CNS 6331G3124,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使用Sch.20管;
管配件則要求除另有規定外,50mm以下者使用螺紋式管配件,60mm以上者用對接銲管配件。
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不鏽鋼管規格所對應之規格應係CNS 13392 G3258,而施工規範要求之CNS 6331 G3124規格則無對應之外徑,且原告所提之「給水管材料暨廠商資格型錄送審資料(第五版)」雖於106年5月12日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惟未經被告備查,故仍存在上述管材規則之問題,此經原告反應均未獲具體回應,更造成材料送審未經被告核准,遑論進場施工。
⒋依系爭契約所附權責分工表,其中工程變更設計作業及解釋契約、圖說與規範屬被告及其設計監造廠商之責任,設計監造單位未為具體之圖說釋疑,且對圖說不能履行之部分未即時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亦未積極督促協助,導致原告自開工以來即面臨送審程序未明確,且原告之材料送審十餘次皆遭退回、無法按時進場施工,工程界面難以整合等重重困難,原告已於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2日多次發函請求澄清及辦理變更程序,惟監造單位僅於106年5月24日函覆空泛指於現場調整施作、差異後續辦理會勘後會再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並未具體釋疑致原告無所適從,且被告亦未積極要求監造單位履行其義務,應可認被告有協力義務之違反;
退步言,若認未有協力義務之違反,亦有附隨義務之違反,致原告無法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
原告僅得於106年6月17日發函予被告請求應於7日內完成相關變更程序,以利原告進場施作,倘屆期未完成,則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契約;
然被告收受該函文後,仍遲未有實際協助確認圖說、辦理變更設計等作業,故系爭契約業於106年6月25日合法解除。
因系爭契約已依民法第507條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64萬6668元。
㈢退萬步言,若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沒入履約保證金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違約金酌減,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減後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06年7月14日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8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因可歸責於原告全部終止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顯係以履約保證金作為原告不依約履行時之違約金,故原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而自簽約至開工,原告已繳交數份圖說及擬定數份施工計畫予被告審查,從開工至終止契約,亦僅經過3個月,於106年7月13日僅落後0.27%,甚為微小,且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前已完成接地安裝施工,另於106年4月27日完成筏基層配管作業,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可履約之部分,仍盡力配合施作,並非惡意不履行契約。
又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遭遇困難,窒礙難行,且被告態度消極,未有任何積極之協調作為,或要求監造單位積極提供原告相關圖說及回應原告提出之釋疑,致原告難以進場施作,故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沒收全數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顯失公允。
此外,原告於結算時已主動放棄部分之材料及施工估驗計價權利,被告亦已對原告為停權處分,造成原告之收入來源銳減,嚴重影響原告生計。
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履約保證金。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第11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第3目、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款第1目,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原告有提送施工圖、分項計畫(包含分項施工計畫、分項品質計畫)及材料/設備型錄供監造單位審核及管制之義務。
被告於簽約日即已提供原告系爭工程設計圖,原告即得依設計圖繪製施工圖交予監造單位審核,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即得依施工圖施作。
且原告亦已依設計圖繪製接地安裝施工圖予監造單位審查,監造單為審查完畢後,原告並已施作完畢。
是原告並無不能施作,亦無不能繪製相關圖面之情事,被告並無違反協力義務之情。
㈡依施工圖送審管制表,原告於106年4月2日即應提送1F電器配管施工圖、1F給水配管施工圖、1F排水配管施工圖(雨水、汙水、排水)、1F室內弱電配管施工圖、1F監視配管施工圖、1F門禁配管施工圖、1F中央監控配管施工圖、1F消防配管施工圖、1F二線控配管施工圖予監造單位審核。
然原告遲至106年4月17日始提送上開施工圖等文件供審查,惟經監造單位106年4月24日審查,原告所提送之上述施工圖均係以原招標文件之設計圖做為施工圖,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亦無法據以在現場施作,遭監造單位審退要求修正。
原告復於106年5月16日提送1F套管放樣施工圖(中水、汙排水、汙雜水、自來水、雨水、熱水),並於106年5月17日重新提送上述施工圖等供審查,惟經監造單位106年5月18日、19日審查,該等施工圖仍係以原招標文件之設計圖複製為施工圖,再遭監造單位審退要求修正。
原告又於106年6月12日提送一層雨水管路圖、一層汙水套管圖、一層汙雜水套管圖等文件供審查,經監造單位當日確認原告所為之施工圖錯誤甚多,並要求於3日內補正。
顯然原告無能力繪製各該施工圖說,為系爭工程延遲之主要原因。
㈢又1F排水管路施工部分,因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乃要求原告依設計監造單位所提供之圖說先行進場施作,同時要求原告儘速補提施工圖。
而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完成1F排水管路安裝(雨水管),但因原告並未檢附材料出廠證明,而放棄材料及施工估驗計價權利。
原告復於106年6月1日進行1F排水管路安裝(汙水管),完成進度達50%後,即未再施作。
故系爭工程仍有其他可施作之工程,原告主張伊得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㈣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並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目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為由而停工。
又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9點載明:本工程因建築執照尚未取得,有關機電五種管線(電器、電信、自來水、汙水、消防)依規定,須俟建造執照核准後,後續方得辦理主管機關審查事宜,惟為配合建築工程工進,水電工程配合發包,俟五種管線圖審查完成(以主管機關核准圖說為準),得標廠商須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事宜。
而監造單位於106年3月23日提供電器、電信、自來水、汙水審迄圖予原告,於106年4月20日提供消防審迄圖,被告再於106年5月10日提供五大管線審迄圖予原告。
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就設計圖與審迄圖不相符之部分請求釋疑,監造單位於106年4月24日、5月24日回覆請原告依審迄圖為準,後續辦理會勘後,再行辦理變更設計,並說明已於106年5月8日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及提供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供原告參考。
原告於領取五大管線審迄圖後,不依約繪製相關施工圖說,卻一再質疑五大管線審迄圖說,陳稱其不得施作,監造單位已一再回函表示無不得施作之情事。
且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得因變更設計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㈤依施工圖送審管制表、施工計畫書送審管制表、材料設備送審管制表,原告至106年7月14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有諸多需文件退回修正及尚未提送,因原告違約情形重大,且原告表明不願意履行系爭工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8點規定,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終止系爭契約。
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22條第1款第4目規定,扣留履約保證金不發還且沒入,於法有據。
㈥又系爭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分為建築工程、空調工程及系爭工程,各工程間需相互配合。
本件建築工程由遠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得標,得標金額1億6780萬元,原工期為454日;
空調工程由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詠公司)得標,得標金額2200萬元,原工期為441日。
因原告未依工程協調會議討論時程及決議施作,導致遠碩公司施作之建築工程,由工程進度超前5.88%變成落後6.96%,展延工期87天,亦使東詠公司施作之空調工程展延工期87天。
則依被告分別與遠碩公司、東詠公司簽訂之契約第22條第5款規定,遠碩公司可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80萬3887.7元(167,800,000×2.5%×87/454=803,887.7);
東詠公司可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10萬8503.4元(22,000,000元×2.5%×87/441=108,503.4)。
又監造單位亦因展延工期87天,可向被告請求監造人員費用59萬6391元。
又因建築工程施作之必要,原由原告施作之部分水電套管及預埋管相關作業,即由遠碩公司施作並辦理變更設計,遠碩公司可向被告請求施工費為45萬4049.64元。
又被告再行招標後續水電工程之施工,係由信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品公司)得標,得標金額3081萬7380元,其中與原告施工內容同品項差異金額118萬3634元,亦屬被告所受損害。
故被告可能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14萬6466元,縱使扣除被告第一次估驗計價保留金額4930元,被告仍受有314萬1536元損害,故被告全額沒入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執詞要求酌減,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4頁):㈠兩造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一第49頁至第119頁,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646萬6676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64萬6,668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22至25列),原告業已如數繳納在案。
㈡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廠商應按總體施工計畫於分項施工前,由廠商專業人員或設備專業廠商依據契約工程圖說(含設計圖及契約各式文件規定等)、法令規章,並考量現場特性及符合操作保養、運轉安全、景觀美化與避免通訊及監控干擾…等需求繪製施工圖,再針對所繪施工圖中涉及相關施工界面部分,與關連廠商協調檢討並做必要之修正後,經廠商及關連廠商簽認,提送適當份數併分項施工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可,方得施工。」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9頁第32至37列)。
「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款第2目規定:「廠商將所繪之施工圖與關連廠商做界面協調檢討時,如經檢討結果無法符合各廠商之契約設計原意時,廠商應逐項作成紀錄並協調研擬解決方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依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意見辦理修正施工圖後再行送審」(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第9頁第38至41列)。
㈢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條第1款規定:「廠商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將品質計畫提報監造單位審查:(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整體品質計畫至遲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三十日內提報。
分項品質計畫至遲應於各分項工程開始施工日前十五日提報。」
(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第2頁第4至7列)。
㈣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提送電氣配管施工圖、給水管路安裝施工圖、排水管路安裝施工圖(雨水、汙水)、室內弱電配管施工圖、消防配管施工圖、門禁、監視、監控配管施工圖供審查,有原告106年4月17日致(新建)字第1060417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㈤106年4月20日「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第14次工程協調會議討論事項項次3「有關水電廠商提出一樓板高度問題,影響汙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建議降板案」:前次會議結論:「請致幃工程公司有任何施工疑義請依程序提送釋疑單,如無疑義請依設計圖說施作」;
辦理情形:「迄106年4月19日止,致幃公司仍未移送釋疑單,如無疑義請依設計圖說施作」;
本次會議結論:「致幃工程公司仍未提送釋疑單,如無疑義請依設計圖說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㈥依106年4月20日水電工程三週進度表,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即應開始施作1FL給水工程、1FL排水工程、1FL消防工程,1FL電器配管線工程、1FL電信資訊工程、1FL資訊網路設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72頁)。
㈦106年4月27日「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第15次工程協調會議討論事項項次2「有關水電廠商提出一樓板高度問題,影響汙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建議降板案」:前次會議結論:「致幃公司仍未移送釋疑單,如無疑義請依設計圖說施作」;
辦理情形:「致幃公司於106年4月20日提送釋疑單,監造單位已於4月24日回覆」;
本次會議結論:「致幃公司於106年4月20日提送釋疑單,監造單位已於4月24日回覆(參乙1證13號),解除列管」(見本院卷一第475頁)。
㈧原告106年4月10日致(新建)字第10604010號函,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即系爭水電工程監造單位,下稱監造單位)已於106年4月11日A1217電字第1060411031號函回覆(本院卷一第487、488頁)。
㈨原告106年4月20日致(新建)字第106042505號函,監造單位已於106年4月24日A1217電字第1060424049號函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
㈩原告106年4月22日致(新建)字第10604022號函、106年4月22日致(新建)字第10604022-1號函,被告及監造單位皆未收到原告來文(本院卷一第485頁,該函說明三第4至6列)。
監造單位106年4月24日A1217電字第1060424043、1060424044、1060424045、1060424046、1060424047、1060424048號函檢還原告所提送1F門禁、監視、監控配管施工圖、1F電氣配管施工圖、1F排水管路安裝施工圖(雨水、汙水)、1F消防配管施工圖、1F室內弱電配管施工圖、1F給水管路安裝施工圖(參乙1證5號第1至6頁監造單位函文主旨)。
並表示:「…二、旨揭工程所提送施工圖案,請確依核准設計圖說檢討繪製,須符合現場實際施作施工詳圖及安裝配置剖面詳圖,並分別繪製各系統施工圖,修正後送所憑辦。
三、爾後避免以設計圖作為施工圖送審,請確實檢討有工程經驗及專業繪圖能力之人員,依本工程相關圖說、技術文件、規定事項詳細繪製施工圖,俾利工程進度順遂推展。」
(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監造單位函文說明二、三)。
原告於106年5月16日提送1F套管放樣施工圖(中水、汙排水、汙雜水、自來水、雨水、熱水)(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並於106年5月17日重新提送1F門禁、監視、監控配管施工圖、1F消防配管施工圖、1F室內弱電系統(電信、中央監控、監視)施工圖、1F電氣系統(照明、插座、電力)施工圖供審查(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監造單位106年5月18日A1217電字第1060518093號函檢還原告所提送1F套管放樣施工圖(中水、汙排水、汙雜水、自來水、雨水、熱水)第二版案(參乙證8號第1頁函文主旨)。
並表示:「…二、貴公司提送1F管放樣施工圖(中水、汙排水、汙雜水、自來水、雨水、熱水)案,請依前次A1217電字第1060424045函意見修正(參乙1證5號第3頁)。
三、再次重申貴公司勿將設計圖複製為施工圖提送,造成本所無從審核。
四、請貴公司爾後提送一種版本為主,避免後續版本不一導致逾期。」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監造單位函文說明二、三、四)監造單位於106年5月19日A1217電字第1060519094、1060519095、1060519096、1060519097號函檢還原告所提送1F門禁、監視、監控配管施工圖、1F室內弱電配管施工圖、1F消防配管施工圖、1F電氣系統(照明、插座、電力)施工圖第二次案(參乙1證8號第2至5頁函文主旨),並表示:「…二、…請依本所106年4月24日…審查意見(參乙1證5號)重新修正後送所憑辦。
三、再次重申貴公司勿將設計圖複製為施工圖提送,造成本所無從審核;
另爾後提送審查資料以一種版本為主,避免後續版本不同,導致退審多次而逾期受罰。」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說明二、三)監造單位106年5月24日A1217字第106052401號函說明:「二、旨揭工程之水電工程第一次釋疑單,另詳附件。
三、另有關五大管線核准圖說以及發包圖說之相差差異,本所已於106年5月8日A1217字第106050802號函提送至貴局後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先行提供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供參,另詳附件」。
並於附件『台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圖說釋疑設計監造單位指辦方式表示「請依照現場調整施作…再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59頁)。
被告106年5月3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4215200號函,有關系爭水電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案,說明三:「本期估驗金額98,594元整,保留金額4,930元整,核發金額計93,664元整,另逾期扣罰金額計2,647元整,故本期實際發放金額為91,017元整」(見本院卷二第55頁)。
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提送雨水管路圖、汙水套管圖、汙雜套管圖(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9頁)。
監造單位於106年6月12日A1217電字第1060612107號函檢還原告所提送1F汙水、汙雜套管及雨水管路施工圖第三版案,依本所審查意見修正後於106年6月14日送所憑辦,請查照(參乙1證10號主旨),並表示:「…二、旨揭1F汙水、汙雜套管及雨水管路施工圖案,本所審查意見如下:1.雨水圖說不清楚請修正。
2.雨水全區平面圖內放樣尺寸刪除。
3.X8及Y1柱位雨水管排至方向未明確標示。
4. Y2至Y3柱位中間雨水管未繪製連接主管。
5.汙水全區平面圖清潔口連接管路位置未繪製。
6.Y1至X6柱馬桶汙水管放樣尺寸未標示清楚。
7.汙水圖編號B放樣尺寸未標示。
8.排水全區平面圖內放樣尺寸刪除。
9.排水圖編號B、D放樣尺寸未標示。
10.Y1至Y2柱洗手台排水管路多一只清潔口與設計圖數量不符,請澄清。
11. Y3至Y2柱平面圖地板排水管路繪製錯誤及缺清潔口。
12. Y3至Y4柱平面圖少繪一只清潔口。
13.排水圖編號B電梯排水預埋管未繪製。
14.殘障廁所地排尺寸未標示清楚。
15.汙水、雨水、排水管未繪製配管施工圖。
三、貴公司先行放樣套管與土建牆面衝突處,請重新確實檢討繪製正確之施工圖,俾利後續施工之依據。
四、請貴公司爾後提送一種版本為主,避免後續版本不一導致逾期。」
(本院卷一第461頁。
說明二、三、四)原告提送之系爭水電工程「材料/設備管制總表、施工分項暨品質計畫管制總表、施工圖管制總表」,監造單位以106年6月1日A1217電字第1060601101號函同意核定,並請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系爭水電工程廠驗管制時程表(本院卷一第523頁說明二)。
被告於106年7月14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6014400號函「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第10至11列);
原告業已收受在案。
依施工圖送審管制表,原告至106年7月14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有編號2、3、4、5、6、7、8、9共8份文件退回修正(參乙1證20號第1至2頁);
編號10、11、12、13、14、15、16、17、18、64、69共11份文件尚未提送(本院卷一第525至559頁,即乙1證20號第3至5頁、第17頁、第18頁)。
依施工計畫書送審管制表,原告至106年7月14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有編號5、6、7共3份文件退回修正(參乙1證21號第2頁);
編號8、15、20共3份文件尚未提送(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69頁,即乙1證21號第2頁、第4頁、第5頁)。
依材料設備送審管制表,原告至106年7月14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有編號8、9、10、11共4份文件退回修正(參乙1證22號第4頁);
編號12、13、14、21、22、27共6份文件尚未提送(見本院卷一第571至585頁)。
被告終止契約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而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知異議處理結果而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作成「申訴駁回」之審議判斷(本院卷二第63至111頁)。
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由遠碩公司得標,得標金額1億6780萬元(乙1證27號第1、3頁)。
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空調工程,由東詠公司得標,得標金額2200萬元(乙1證28號第1、3頁)。
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水電工程(續),由信品公司得標,得標金額3081萬7380元(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即乙1證29號第1、3頁)。
106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會勘紀錄會勘結論(三):「因水電工程終止契約,為利工程持續推動涉建築工程工項共7項(電氣配管工程、發電機配管工程、弱電配管工程、給水配管工程、排水配管工程、消防套管工程、雨水回收處理設施工程)一樓至三樓部分請監造單位陳聖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設計。
有關建築工程工期檢討至106年7月24日,並請遠碩公司於一星期內完成整備,並於106年7月25日開始進場施作一樓至三樓水電套管及預埋管相關作業,直至水電得標廠商進場施工為止。
若水電工程尚未發包完成,則請遠碩公司繼續施作,後續將辦理相關之變更設計」(見本卷二第145頁乙1證30號第4至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264萬6668元履約保證金?⒈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及附隨義務,依法行使解約權云云,有無理由?⒉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遭被告合法終止?⒊如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及附隨義務,依法行使解約權,為無理由:⒈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17日函文催告被告於7日內提出變更核定圖說及完成相關變更程序,並說明屆期未完成上開作業,即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有原告106年6月17日致(新建)字第1060601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3目約定:「1.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並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
2.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目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為由而停工。
3.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
(見本院卷一第88頁),是被告有指示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之權利,原告應配合被告契約變更要求,並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原告不得因契約變更而遲延其履約期限,又若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辦理契約變更之施作,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原告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故被告有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契約變更之工作,並無須待契約變更程序完成。
又觀之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9點記載:「本工程因建築執照尚未取得,有關機電五種管線(電器、電信、自來水、污水、消防)依規定,須俟建造執照核准後,後續方得辦理主管機關審查事宜,惟為配合建築工程工進,水電工程配合發包,俟五種管線圖審查完成(以主管機關核准圖說為準),得標廠商須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是因系爭新建工程於招標時尚未取得建照執照,是有關機電工程之五大管線(電器、電信、自來水、污水、消防),須俟建造執照核准後,方得向主管機關辦理審查,且得標廠商應以主管機關所核准五大管線圖說辦理施工,並配合辦理後續變更設計相關事宜。
故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應以主管機關後續所核准之五大管線圖說辦理施工,並配合辦理契約變更等事宜。
而監造單位已於106年3月23日提供電器、電信、自來水、污水審迄圖予原告,復於106年4月20日提供消防審迄圖,被告再於106年5月10日提供完整五大管線審迄圖及相關資料予原告,有監造單位106年5月15日A1217工字第106051501號函、物品領取簽收單、電子郵件、被告106年5月10日士林(中正水電)字第106051001號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6、205至209頁)。
原告於106年4月20日就設計圖與審迄圖不相符之部分請求釋疑,監造單位於106年4月24日回覆意見,並請原告核對清查圖說以辦理變更設計;
監造單位復於106年5月24日再次回覆說明,就設計圖與審迄圖差異部分,後續辦理會勘後,將再行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並說明已於106年5月8日提交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等作業程序,並先提供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予原告參考施作,有監造單位106年4月24日A1217電字第1060424049號函、106年5月24日A1217字第1060524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4、159至162頁)。
是監造單位及被告已於106年3月至5月間,將五大管線審迄圖交予原告辦理施工,且監造單位已於106年5月8日開始辦理契約變更作業程序,並已將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交予原告,故原告並無無法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圖繪製及施工之情。
況縱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作業程序尚未完成,原告仍應配合被告之要求施作契約變更工作內容,已如前述,是原告仍應按五大管線審迄圖為依據,繪製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及辦理施工,並無須待變更設計作業程序完成始能施作,是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507條所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及附隨義務之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及附隨義務,其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者,按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倘於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而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時,苟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施工)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且其他工作之進行及完成,亦可達成契約之一部分目的,即應解為承攬人僅得對該不能施作部分之契約為解除。
殊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小部分需經定作人協力而未為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併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達到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併予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後,被告為利後續新建工程之進行,乃指示遠碩公司施作原告未施作之一樓至三樓水電套管及預埋管相關作業(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足徵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時,原告尚有無需被告協力得以獨立施作之工作項目,是縱被告有部分工作未為協力義務,仍未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則原告率爾以被告未為部分之協力義務,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未即時提供合適之圖說,其難以依預定進度繪製施工圖及進場施工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第1目、第10條第3款第3目約定:「廠商應依本條款【第9條第2款第1目】附件規定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訂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
監造單位/工程司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工程司之職權如下…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及施工規範補充說明第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約定:「5.施工圖製作及審查:(1)廠商應按總體施工計畫於分項施工前,由廠商專業人員或設備專業廠商依據契約工程圖說(含設計圖及契約各式文件規定等)、法令規章,並考量現場特性及符合操作保養、運轉安全、景觀美化與避免通訊及監控干擾…等需求繪製施工圖,再針對所繪施工圖中涉及相關施工界面部分,與關連廠商協調檢討並做必要之修正後,由廠商及關連廠商簽認,提送適當份數併分項施工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可,方得施工。
(2)廠商將所繪之施工圖與關連廠商做界面協調檢討時,如經檢討結果無法符合各廠商之契約設計原意時,廠商應逐項作成紀錄並協調研擬解決方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依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意見辦理修正施工圖後再行送審。」
(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是原告應提送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擬定施工順序及預訂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施工。
又若所繪製之施工圖與關連廠商做界面協調檢討時,如經檢討結果無法符合各廠商之契約設計原意時,廠商應逐項作成紀錄並協調研擬解決方案送監造單位審查,並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辦理修正施工圖後再行送審。
而查,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重新提送1F電器配管施工圖、1F給水管路安裝施工圖、1F排水管路安裝施工圖(雨水、污水)、1F室內弱電配管施工圖、1F消防配管施工圖、1F門禁監視監控配管施工圖等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21頁),惟經監造單位106年4月24日審查,原告所提送之上述施工圖均係以原招標文件之設計圖作為施工圖送審,並不符合現場實際施作所需繪製之施工詳圖及安裝配置剖面詳圖之要求,而遭監造單位審退要求修正(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3頁)。
原告復於106年5月16日提送1F套管放樣施工圖(中水、汙排水、汙雜水、自來水、雨水、熱水),並於106年5月17日重新提送1F門禁監視監控配管施工圖、1F消防配管施工圖、1F室內弱電系統(電信、中央監控、監視)施工圖、1F電氣系統(照明、插座、電力)施工圖等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3頁);
惟經監造單位106年5月18日、19日審查,該等施工圖仍係以原招標文件之設計圖複製為施工圖送審,再遭監造單位審退要求修正(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3頁)。
原告又於106年6月12日提送一層雨水管路圖、一層汙水套管圖、一層汙雜套管圖等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9頁);
惟經監造單位當日確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施工圖有諸多錯誤,並要求於3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
而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僅完成接地安裝施工圖,其餘施工圖均未完成,有施工圖送審管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至559頁)。
則由上開施工圖送審往來函文等資料可知,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繪製施工圖,即逕以招標文件之設計圖說複製為施工圖說後辦理送審,致其所提送之施工圖說未能符合現場實際施工之需求,而遭監造單位多次審退,是原告未能完成施工圖繪製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所致,難認被告有違反協力義務及附隨義務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力義務,未即時提供合適之圖說,其難以繪製施工圖及進場施工,並依此解除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監造單位之釋疑,有諸多項目未具體釐清,致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如:⑴「給水工程」圖號W0/02「圖說問題2.契約工項3.1.1編列蹲式馬桶11組,圖說未列蹲式圖例,材料規格不符,請釋疑」、⑵「給水工程」圖號W1/0 1「圖說問題1.1FL版厚20CM,除自來水引進管,採地面埋設施工,餘冷,熱,中水,系統是否均採明管吊架引下設置?」、⑶「給水部分」之圖號W1/01「圖說問題3.如採樓版埋設,其版厚20CM扣除保護層上下各5CM僅餘10CM,冷φ50MMφ75MM熱水交錯重疊,版厚不足」、⑷「排水工程」之「圖說問題7.1樓無障礙廁所,淋浴間排水落水頭經套圖均位於筏基地樑上FGY4-5 FGY4-6 FGY3-5 FGY3-6 FBX7-2 FBX7-3FBX6-3 FBX6-2 FGY2-6,請釋疑。
8.馬桶,小便斗位於筏基地樑上FGY2-6、FGY1-6、FBX6-2」云云。
惟查,上開圖說問題,設計監造單位已於106年5月24日函覆釋疑,並指示原告辦理施作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且依工程實務研判,上開問題並非工程技術上無法解決或克服之事項,況上開問題縱屬工程技術上無法解決或克服之事項,仍得於系爭工程定期召開之工程會議,或現場施工時辦理現場會勘釐清,必要時並得辦理契約變更設計,是尚難僅以上開細微問題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故原告主張上開問題之釋疑,設計監造未具體釐清,致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主張被告未盡協力義務,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其已就相關圖面需釋疑工法及材料規格函請被告協助,惟竟推諉請原告自行解釋,並未具體說明材料規格及工法為何,致原告提送之管類材料審查遭退回十餘次,造成原告履約之重大困難,顯見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云云。
惟查,原告所述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不鏽鋼管規格與施工規範要求規格無法對應等問題,原告已於106年5月10日提送「給水管材料暨廠商資格型錄送審資料(第五版)」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核,嗣經監造單位於106年5月12日審核後,以符合契約規定而同意核定在案,有原告106年5月10日致(新建)字第1060501003號函、監造單位106年5月12日A1217電字第106051208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是就不鏽鋼管規格之問題已獲解決,並原告所述無無法辦理施工之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8點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8點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
經查,被告並無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及附隨義務之情,原告於106年6月17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即逕自於106年6月17日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故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8點約定,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64萬6,668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
第22條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經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此觀卷附系爭契約書約定至明(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第90頁)。
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時,即賦予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契約效果,且不以被告有損害為必要,顯係約定於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時,即需支付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款第1目第8點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64萬6,676元之約定過高者,無非係以原告從開工至終止契約僅經過3個月,終止契約時僅落後0.27%甚為微小,被告未有任何積極之協調作為,或要求監造單位積極提供原告相關圖說及回應原告提出之釋疑,致原告難以進場施作,故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結算時已主動放棄部分之材料及施工估驗計價權利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並無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及附隨義務之情事,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況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於兩造就系爭違約金額約定後發生之事項,與法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平衡兩造利益,而為調查、裁量、判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之事實,係以兩造約定違約金當時之事實為判準依據者不同,原告徒以上開事實,遽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已嫌無據。
再查,系爭履約保證金依系爭水電工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投標須知第73條第1項規定為系爭契約金額之10%,(系爭契約金額為2,646萬6676元,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64萬6,668元),而於本件水電工程僅施作0.37%(預定進度為0. 64%),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契約,有被告106年7月13日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頁),足見原告違約情節確屬重大。
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而訂定發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第2項:「履約保證金之額度,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第20條第2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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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所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所為約定難認並無依據,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亦非不可預知上開約定條款之法律效果,其既已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⒊另查,「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室內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分為建築工程、空調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各工程需互相配合方能完成溫水游泳池之新建工程。
該建築工程由遠碩承攬,承攬金額為1億6780萬元,原工期為454日;
空調工程則由東詠公司承攬,承攬金額為2200萬元,原工期為441日,有各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35頁)。
而被告抗辯,其分別與遠碩公司、東詠公司簽訂之契約第22條第5款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
然因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之預定進度為0.64%,惟實際進度僅0.37 %,且其未依系爭工程協調會議討論時程決議施作,致影響關連廠商施工進度緩慢,又因系爭工程之影響,致配合之建築工程遠碩公司、空調工程東詠公司需展延工期87天,則依被告分別與遠碩公司、東詠公司簽訂之契約第22條第5款約定,遠碩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80萬3888元,東詠公司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10萬8503元,而監造單位亦得向被告請求展延期間之監造人員費用59萬6391元,又因原告未施作部分之水電套管及預埋管作業,係由遠碩公司代為施作並辦理變更設計,遠碩公司因此可向被告請求施工費為45萬4050元,又被告再行招標後續水電工程之施工,係由信品公司得標,得標金額3,081萬7,380元,其中與原告施工內容同品項差異金額為118萬3634元,亦屬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被告可能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14萬6466元,已逾履約保證金之數額264萬666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5月12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4140700號函、106年7月2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5960700號函、106年8月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6353900號函、106年7月2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5962400號函、台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溫水游泳池新建工程水電工程決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89至496頁、卷二第113至119頁、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37至143頁),是難認被告所扣留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作為之違約金有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件並無得以酌減違約金之理由。
故原告主張被告沒收全數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履約保證金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59條、第25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萬6,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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