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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76號
原 告 大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訴訟代理人 李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剩餘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萬7234元,及其中165 萬元自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其中1005萬723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歷次數次變更,最後於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庭期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萬1318元,及其中165 萬元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其中942 萬131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11月2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即寶吉第建設八德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 億200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第35條及契約所附之階段付款比例表,給付最後一期即第50期送水送電完成工程款165 萬元,嗣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65 萬元,發票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代支付,詎系爭支票經被告依法提示竟遭付款銀行退票處理,被告至今尚未清償。
又施工期間,原告依被告指示陸續施作32項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942 萬1318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且系爭大樓共計45戶除被告自行保留之3 戶外,已全數對外售出,原告並配合被告將系爭大樓通過住戶及管委會驗收,並將系爭大樓暨公設交與住戶及管委會使用。
爰依系爭契約第35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送水送電完成工程款165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942 萬1318元。
㈡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尾款165萬元所提答辯之說明:被告所給付之30萬1256元係用來支付政府規費,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政府規費未含於工程款內,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又契約預算表所列「空氣污染防治費0.28%」、「空氣污染防治費及設置施作費」係工程施作時,為防止塵土飛揚而鋪蓋帆布等相關配套之工程費用,「臨時水電申請費」係指送件申請臨時水電之費用,均屬工程費用,而非規費。
㈢對被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所提答辯之說明:①附表項次1「各戶大門及水電工程」:原告同意附件1應扣除「各戶大門價差」40萬5100元、「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輕隔間封雙面板」32萬元,及按上開金額計算百分之5 營業稅之3 萬6255元。
又附件1 報價單上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足證此部分之金額為真實,故被告抗辯附件1 並無水電工程追加細項,難認為真實云云,並無理由。
②附表項次2「外牆磚更改特製品」:二丁掛磁磚之規格尺寸為0.06公尺*0 .227 公尺,一片二丁掛磁磚之面積為0.01362 ㎡,是原告實際張貼磁磚之面積總計為4020.4197 ㎡,加計磁磚與磁磚之間須保留縫隙之面積,實與契約記載外牆貼磚面積4388.32 ㎡,並無落差。
又原告使用之磁磚數量高達29萬5185片,每片磁磚約保留0.0012㎡之縫隙(367.9003㎡/295,185=0.0012 ㎡),實符常情。
故原告主張附件2 所載磁磚數量與實情並無落差,據此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實有理由。
③附表項次5「騎樓平頂天花」:本工程項目原僅為「坪頂天花板」,嗣追加施作「障板天花板」,二者並不相同,確為追加工程,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
④附表項次6「1FL梯廳石材地坪」:原告同意附件6應扣除「地坪沙浪米黃」、「地坪黑金鋒滾邊」費用合計3 萬9780元及按上開金額計算百分之5 之營業稅1989元。
⑤附表項次8「騎樓地坪」、項次9「二工窗戶封板及查報後拆除」:被告員工擅自片面於附件8、9報價單上記載「數量、價格再議」,實際上被告均有同意報價單上之數量及價格,且報價單上之單價亦無過高,屬合理價格。
⑥附表項次15「一樓客變」、項次24「8F-642號」:附件15並非鐵捲門工程項目,故被告辯稱附件15之鐵捲門工程,係被告自行發包購買、安裝,實屬無稽。
又附件24係「免治馬桶蓋」,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4「TOTO馬桶」亦不相同,核屬二項不同之工程項目,故被告辯稱附件24(免治馬桶蓋)係被告自行發包購買、安裝,非原告施作項目,無從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⑦附表項次32「後續工程」:⒈附件32報價單項次2「給水管修改」:給水管修改部分乃被告要求水管設置位置移位所為之追加工程,並經被告於工程報價單簽章認可,自不容許被告再恣意否認。
至被告提出被證15所載「廚房排煙管加裝PVC 管,管邊批土修補油漆,給水管路修改」乃指原告施工後,因給水管本身具瑕疵而為之補正,該補正工程之施工人員2 位,已於105 年11月28日、29日補正完畢。
⒉附件32報價單項次8「大門入口封板+骨架」:因被告變更守衛亭之設計,將原守衛亭上方部分加封,原告為配合此項變更設計,而追加施作守衛亭上方部分加裝骨架與封板,且詳細價目表並無「大門入封板+骨架」項目,顯見該項目確實為追加工程,況附件32工程報價單業經被告簽章認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係有理由。
⒊附件32報價單項次31「B3戶8F無框淋浴拉門H=183.7cm」:系爭大樓共計有45戶,而原設計圖中並非每一戶均有規劃淋浴拉門,此由詳細價目表有關淋浴間拉門之數量僅有20樘即可證明。
而附件32第31項所示之「B3戶8 樓」,按原設計為無淋浴拉門,嗣因客戶要求設置拉門,方為此項追加工程,且附件32工程報價單業經被告簽章認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至於附件32第31項記載「無框淋浴拉門」應屬誤繕,實際上設置即如附圖照片所示,為「有框淋浴拉門」。
⒋附件32報價單項次32、33、55、56、57工項:被告所提被證11工程預算書中,並無記載如附件32第32項「2F-11F梯廳電燈開孔」、第33項「廁所暖風機開孔」、第55項「LED1 820崁燈」、第56項「WL-1412K壁燈螺旋13W*1/黃光/110w 」、第57項「燈具安裝工資(梯廳崁燈、玄關壁燈、後陽台壁燈)」之項目,顯見上開項目確實為追加工程,且附件32工程報價單業經被告簽章認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洵有理由。
⒌附件32報價單項次45「增設各戶緊急電源」:因被告要求增設各戶緊急電源設備,原告方向訴外人展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施作此工項,且附件32工程報價單業經被告簽章認可,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至被告所提被證12工程預算書僅列「壁暗插座(紅色)附蓋板」,與附件32第45項及施工照片所示「增設戶內緊急電源用變壓器」、「增設戶內緊急電源用電盤」、「增設戶內緊急電源用插座」並不相同,顯見上開項目確實為追加工程。
又被告所提被證17係其對外銷售系爭大樓所出具文書內容,係被告對住戶提出之銷售文案,並非原告所出具,原告係依契約之工程總表、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圖說施工,並非依被證17施工,故被告辯稱依被證17,應設置各戶緊急插座乃本工程範圍,非追加工程,並無理由。
⑧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僅希能儘速依約完成承攬事務以取得承攬報酬,若非被告指示要求追加工程,原告豈有任何動機去額外擅自施作追加工程?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並已完工,亦已配合被告將系爭工程大樓暨公設部分全數點交予住戶及管委會使用,若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豈會辦理驗收、點交無誤完畢?故被告抗辯未有被告簽章之報價單,乃原告擅自施作之工程,無從請求工程款,實屬無稽。
又附件2 、3 、10、11之報價單雖無被告簽章於其上,但均有會議紀錄,足證此部分確實係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程。
又附件5 、12、13、9 、24至31報價單,雖無被告之簽章,然此部分係因工程工期緊迫,且各項目之金額不大,原告基於信任關係,於檢送報價單後即經被告口頭指示先行施工,被告亦於完工後驗收、點交完畢,並無任何異議,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對此加以爭執。
又被告提出之被證13,其上並無住戶沈忠信、沈承易之簽名蓋章,難謂被證13之形式真正為真實。
縱被證13之形式真正為真實,然亦不等同於住戶沈忠信、沈承易即係於106 年4 月25日、106 年5 月2 日交屋,更不等同於住戶沈忠信、沈承易於簽署交屋紀錄表後,未再要求變更追加工程;
至於柯藍玲玲部分,被告提出被證18備註欄記載先提供客戶裝修,後續還有其他施工再施作,交屋紀錄表記載之時間只是被告交給住戶做裝修,並非最終完工、點交時間,住戶有可能提出客變要求。
故被告辯稱追加工程乃原告擅自施作之工程,原告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云云,並無理由。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萬1318元,及其中165 萬元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其中942 萬131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臨時水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均為系爭工程之範圍。
且工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並列有水電申請費、空氣污染防制及設置等費用,顯然系爭工程總價款項,已包含臨時水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工程費用及相關行政規費。
故被告另為支出予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臨時水電費共計30萬1256元,應予扣除。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經被告工務部製作之追加減統計總表(被證1 ,見本院卷一第99頁)計算,扣除有爭議尚未確定項目,追加工程款應為87萬4579元(內容即被證1 項次5 、7 、9 、17、18,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9頁)。
又原告所提出之客變追加申請單,業經被告審核簽認單據工程款總價為25萬6056元,其餘未經被告審核簽認之單據(附件2 、3 、5 、10至13、19、24至31),未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辦理,自不得作為兩造客變之依據,且此原告擅自施作部分,無由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茲就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說明如下:①附表項次1「各戶大門及水電工程」:附件1 報價單項次一.1「各戶大門價差」雖記載數量為63樘,然系爭工程僅有45戶,扣除1 、2 樓2 戶,原告實作43樘鑄鋁鋼木門,故該項應扣除40萬5100元。
又附件1 報價單項次三.1「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輕隔間封雙面板(H=200cm )」,係由被告另請廠商施作,原告無由請求該項之工程款。
又附件1 並未提出水電工程追加之詳細項目,且無水電施作項目之施工照片,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②附表項次2「外牆磚更改特製品」:附件2 報價單雖記載外牆二丁掛變更特製品之總數量,然原告並未提出正確使用數量總數之證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詳細價目表所載外牆鋪設磁磚總面積為4388.32 ㎡,然原告所稱二丁掛磚鋪設數量僅4020.4197 ㎡,二者差異高達367.9003㎡,非無落差。
縱原告主張為真,然系爭契約此部分價格為505 萬3326元(即被證7 ),而原告工程報價單價格為9 萬8699元,是系爭工程總費用應扣還此二者之差額495萬4627元。
③附表項次5「騎樓平頂天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已列有「騎樓平頂天花板」工項(即被證8 ),是本工項屬原合約工程項目範圍,非屬追加工程項目,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騎樓障板天花,非屬原契約所列平頂天花板,故本項費用應予扣除。
④附表項次6「1FL梯廳石材地坪」:附件6 報價單項次一.1及一.2工項之備註欄已載明不應另報追加,故原告不得請求該等工項之工程款3 萬9780元。
⑤附表項次8「騎樓地坪」、項次9「二工窗戶封板及查報後拆除」:附件8、9報價單雖有被告員工之簽章,惟其上已明載數量、價格再議,是兩造就數量及價格尚未達成合意,原告以該等報價單所列數量及價格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
⑥附表項次15「一樓客變」、項次24「8F-642號」:附件15報價單所列鐵捲門工程及附件24所列免治馬桶蓋,係被告自行發包購買、安裝(即被證14),並非由原告施作,此部分工項費用,應予扣除。
⑦附表項次32「後續工程」:⒈附件32報價單項次2 「給水管修改」,係因原告施工前未提出施工圖與被告檢討,而擅自施工所生之缺失,且此工項於105 年11月29日工務會議中,提列為缺失修改項目,並非被告要求追加工項,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修補該瑕疵之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該費用。
⒉附件32報價單項次8 「大門入口封板+ 骨架」,屬原合約「DW 5鋁窗175*300cm 」工項施作不可欠缺結構之一部,並非追加工項,故原告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
⒊附件32報價單項次31「B3戶8F無框淋浴拉門H=183.7cm 」,與系爭契約所設計之有框淋浴拉門規格不符,被告並未要求施作無框淋浴拉門。
況原告所提施工照片係為有框淋浴拉門,本屬原合約施作工項(即被證10)。
故原告請求此項追加工程款,實無理由。
⒋附件32報價單項次32、33、55、56、57所列工項,皆為原合約「樓梯燈壁燈」、「LED 崁燈200 (梯廳)14W 霧面玻璃」、「浴室換氣機(乾燥/ 暖氣/ 涼風/ 換氣/ 外接式照明)」等施工項目範圍(即被證11),原告依約有設置安裝孔洞之義務,並非追加工項,原告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自無可採。
⒌附件32報價單項次45「增設各戶緊急電源」部分,依系爭契約圖說可知,發電機緊急電源係系爭工程之標準配置,為原合約施作工項(即被證12),並非追加工項。
且合約預算書已列有「壁暗插座(紅色)附蓋板」,配電設備中亦有PANEL (即配電盤)及ELB (即緊急電源變壓器)等項目。
又契約附件有關緊急發電機部分約定提供各戶緊急插座1 處,故原告本須提供並設置各戶緊急插座。
⒍又被告員工李振宏僅代表被告收受附件32之報價單,被告並未完全同意該報價單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已簽認該報價單云云,自無可採。
⑧住戶沈忠信、沈承易之交屋複驗完成日期分別為106 年4 月25日及5 月2 日(即被證13),惟原告提出之附件25至31之客變追加申請單時間為106 年5 月22日;
又住戶柯藍玲玲交屋時間為105 年12月18日(即被證18),但客戶追加申請單日期為106 年4 月27日;
是被告驗收日期均早於原告提供之客變追加申請單日期,故原告主張其係先行提供報價單,嗣經被告驗收云云,並無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於102 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八德案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 億2000萬元,有系爭契約、工程總表〔預算〕(下稱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預算〕(下稱詳細價目表)、工程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37 頁、卷二第177 頁至第247 頁)。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工作,並已配合被告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等點交予系爭大樓管委會,有使用執照、建築物相關文件點交表、建築物及附屬設備點交清冊目錄、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等點交表、公共設施鑰匙移交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15頁)。
㈢系爭工程完成送水送電後,被告僅給付部分送水送電完成階段之工程款,尚餘165 萬未給付,嗣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65萬元,發票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支票號碼AF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代支付,詎系爭支票經被告依法提示竟遭付款銀行退票處理,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至第143 頁)。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且已配合被告將公設點交予大樓管委會,爰依系爭契約第35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送水送電完成工程款165 萬元及追加工程款942 萬1318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5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執有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107 年3 月15日、票號AF0000000 號、付款人為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受款人為原告及面額165 萬元之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由被告交付予原告,作為給付系爭工程最後一期送水送電工程餘款165 萬元之用,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原告既已於107 年3 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且被告已認諾確應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16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5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其另給付予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臨時水電費等共計30萬1256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款約定:「政府規費由甲方支出,行政程序由乙方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及工程預算書項次拾捌「台電外線補助費」、項次拾玖「自來水接水費」之備註欄均記載:憑單據實報實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顯見兩造已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相關政府規費由被告負擔,且台電外線補助費及自來水接水費憑單據辦理實報實銷;
又原告申報系爭工程之首期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合計繳交空污費9982元(計算式:8588+1394=9982),原告為辦理自來水接水工程及台電外線工程,業據支出自來水接水費8 萬5479元、台電線補費20萬5795元,分別有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據、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上開空污費性質核屬政府規費,與上開自來水接水費及台電外線補助費,依據前開兩造約定,憑單據辦理實報實銷且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主張上開空污費、自來水接水費及台電外線補助費,應於工程款中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42 萬1318元,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至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在工程原計畫範圍內有隨時變更計劃、設計及增減工程之變更權。
工程變更增減數量,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以書面為之,視同合約之一部分。
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辦理客戶變更及加減帳,並於地下一樓樓板完成前提出單戶開關器具配置圖及客變工項單價,交甲方審核後做為雙方客變依據。」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是被告有辦理變更設計及客戶變更之權限,原告則需配合被告指示施作變更設計及客戶變更等工作,又因變更設計及客戶變更致增減施作工項者,若合約有約定單價者,依原合約單價計價,若無約定單價者,則由兩造議定單價,至兩造未能協議單價者,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於斟酌原告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後,合理判定追加工程款之數額。
茲就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①附表項次1 「各戶大門及水電工程」: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各戶大門及水電工程」,扣除被告抗辯尚應扣減金額72萬5100元(未稅)及營業稅百分之5 即3 萬6255元後,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48 萬8645元(含稅,以下金額未註明未稅者,均含稅)等語,業據提出附件1 工程追加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3 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追加報價單(即原證5 附件1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該報價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報價單所列金額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予原告,故本項追加工程除兩造合意減作「各戶大門價差」應扣款40萬5100元(未稅)、「地下室機車停車格輕隔間封雙面板」應扣款32萬元(未稅)部分外,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為427 萬4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稅),含稅則為448 萬8645元(0000000*1.05=4,488645 ),至於被告答辯原告並未提出水電工程追加之詳細項目,且無水電施工照片,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云云,觀之原證5附件1工程追加報價單有關水電工程內容係記載:「水電工程差額補貼,數量:1 式,金額307 萬4161元。」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足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於原契約外,額外給付施作水電工程之補貼款307 萬4161元(未稅)予原告,並以一式計價給付之方式計價,不另列施作細部工項,而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之施作(包含水電工程),被告即應按上開約定給付一式水電工程補貼款307 萬4161元(未稅)予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水電施作細項及施工照片,不得請求本項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②附表項次2「外牆磚更改特製品」: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外牆磚規格,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0萬3634元云云,業據提出附件2 工程追加報價單、104 年5 月26日工程會議備忘錄、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65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觀之附件2 工程追加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章,又104 年5 月26日工程會議備忘錄亦無外牆磚變更設計之記載,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外牆磚有變更設計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外牆磚更改之追加工程款10萬3634元,難認有據。
③附表項次3「電梯車廂更改淨高」:原告主張被告變更電梯車廂淨高,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 萬3100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3 工程追加報價單、104 年11月10日工程會議備忘錄、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9 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未在上開工程追加報價單上簽核確認而無指示追加云云,然觀之104 年11月10日工程會議備忘錄記載:「陳協理指示:…⑵電梯從2.3 米加高為2.5 米追加費用另報請業主;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且原告確已完成電梯車廂淨高增加工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足徵被告確有指示變更增加電梯車廂淨高之情,又該報價單所列變更工項之金額2 萬2000元(未稅),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含稅之追加工程款2 萬3100元(計算式:22000*1.05=23100),自屬有據。
④附表項次4 「機車停車設備」、項次13「一樓梯廳電梯石材框」、項次14「電梯車廂地坪石材」: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機車停車設備」、「一樓梯廳電梯石材框」、「電梯車廂地坪石材」,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8萬4325元、3 萬9884元、1 萬88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58萬4325元、3 萬9884元、1 萬8875元,自屬有據。
⑤附表項次5「騎樓平頂天花」: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騎樓障板天花,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6萬2899元,業據提出附件5 工程追加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經被告辯以為系爭契約內項目範圍而非追加項目云云,而觀諸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四.2-18 記載:「騎樓平頂天花板,數量53.51 ㎡,單價979 元,複價52,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可知兩造約定施作騎樓天花板之型式,係採平頂之型式施作,然觀之上開施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原告現場施作之天花板係採障板型式施作,足徵被告確有變更騎樓天花板型式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障板天花板之追加工程款,尚非無據。
另上開追加報價單所列施作障板天花板之單價3800元/ ㎡,尚屬合理,則依上開詳細價目表原約定所需施作騎樓天花板之數量53.51 ㎡計算,施作障板天花板所需之費用為20萬3338元(計算式:53.51*3800=203338,未稅);
復扣除原契約約定施作平頂天花板所需之費用5萬2360元(未稅)後,原告此項得請求追加款之金額應為15萬09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0978 ,未稅),含稅則為15萬8527元(計算式:150978*1.05=1585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⑥附表項次6「1FL梯廳石材地坪」: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1FL梯廳石材地坪」,扣除被告抗辯尚應扣減金額3 萬9780元(未稅)及營業稅1989元後,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萬6509元(含稅)等語,業據提出附件6 工程追加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3 頁),被告除對上開原告同意扣除部分有所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答辯,而觀之本項附件6 工程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該報價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報價單所列金額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本項追加工程因兩造同意就「地坪沙浪米黃」、「地坪黑金鋒」扣減金額3 萬9780元(未稅),故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應為1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0000 ,未稅),含稅則為11萬5500元(計算式:110000×1.05=115500 )。
⑦附表項次7「R1FL涼亭」: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R1F 曬衣架、樓面管道格柵、走道欄杆格柵,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2萬3400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7 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 頁)而觀之本項附件7 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業經被告人員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該報價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報價單所列金額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予原告;
又原告已完成R1F 曬衣架、樓面管道格柵、走道欄杆格柵等施作,亦有施工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32萬3400元,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該項僅得請款10萬1115元云云,尚難憑採。
⑧附表項次8 「騎樓地坪」、項次9 「二工窗戶封板及查報後拆除」:原告主張被告變更施作騎樓地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2萬6541元;
被告另追加施作「二工窗戶封板及查報後拆除」,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 萬8868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8 工程追加報價單、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1 頁)、附件9工程追加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5頁),被告則辯稱兩造就工項之數量及價格尚未達成合意,不得以報價單所列數量及價格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經查,附件8 、9 工程追加報價單業經被告之人員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203 頁),且原告確已完成前開報價單所列工項之施作,亦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第205 頁),足徵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上開報價單所列工項之施作,又該報價單所列追加工項之金額,經核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 項之追加工程款22萬6541元、9萬8868元,難認無據。
⑨附表項次10「防水閘門」: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防水閘門」,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萬4820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10工程追加報價單、104 年11月10日工程會議備忘錄、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9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其未在上開追加報價單上簽核確認而無指示追加云云。
經觀以104 年11月10日工程會議備忘錄記載:「陳協理指示:…⑸防洪閘門四樘目前決議先行施作,追加帳另議;
…」(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且原告確已完成防洪閘門之施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徵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防洪閘門之情,又該報價單所列追加工項之金額,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13萬4820元,自屬有據。
⑩附表項次11「二工窗」: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二工窗」,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3萬1574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11工程追加報價單、104年9月8日工程會議備忘錄、業主會議管制總表、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33 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其未在上開追加報價單上簽核而無指示追加等語,而觀之附件11工程追加報價單,確實並無被告之簽章,又104 年9 月8 日工程會議備忘錄亦無被告追加施作二工窗工程之記載,業主會議管制總表亦無明確提及被告追加施作上開工項之內容,施工照片復無法看出原告依附件11工程追加報價單所載內容完成施作,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43萬1574元,難認有據。
⑪附表項次12「免治馬桶蓋」: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免治馬桶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 萬6736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12工程追加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其未在上開追加報價單上簽核以指示追加等語。
經查,觀之附件12工程追加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章,又上開施工照片亦無法證明有追加免治馬桶蓋工程之施作,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追加施作本工項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6 萬6736元,難認有據。
⑫附表項次15「一樓客變」: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1 樓-640號/642號之客變工作,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3425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15客變追加減申請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3 頁)。
經查,觀之附件15第1 頁客變追加減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該申請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申請單所列金額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申請單記載之「兩件式馬桶」、「化妝鏡」之追加工程款2 萬2880元(未稅),含稅金額則為2 萬4024元(計算式:22880*1.05=24024 );
至於附件15第2 頁之客變追加減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並無被告之簽章,又上開施工照片亦無法證明有追加該申請單所列工項之施作,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項之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 萬4024元。
⑬附表項次16「冷氣室內機」: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冷氣室內機」,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 萬4211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16工程追加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7 頁)。
而觀之附件16工程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該報價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報價單所列金額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確已完成該報價單所列工項之施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3 萬4211元,自屬有據。
⑭附表項次17「騎樓燈」: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騎樓燈」,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 萬2 918 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17工程追加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9 至261 頁)。
本件觀以附件17工程追加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追加施作該報價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報價單所列金額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確已完成該報價單所列工項之施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3 萬2918元,自屬有據。
⑮附表項次18「5F-642號」: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5F-642號B3戶客戶變更工作,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 萬1566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18客變追加減申請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 頁)。
經觀之附件18客變追加減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施作該申請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申請單所列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確已完成該申請單所列工項之施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 萬1566元(計算式:20539*1.05=21566),自屬有據。
⑯附表項次19「7F-640、640-1 、642 、642-1 號」: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7F-640、640-1 、642 、642-1 號客戶變更工作,應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1 萬80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19客變追加減申請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69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其未在客變追加減申請單上簽核而未指示追加云云。
經觀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客變追加減申請單,其上固無被告之簽章,然依據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原告確有依上開附件19客變追加減申請單之內容進行二工追加施作之情,而上開二工追加工項之施作本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需施作之內容,若非被告加以指示,原告豈有無端自行擅為施作之可能,且原告請求之款項,經核尚屬合理,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完成上開施作而得請求被告給付1 萬80元(計算式:9600*1.05 =10080 )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⑰附表項次20「8F-641號」: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8F-641號B1戶客戶變更工作,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 萬1175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20客變追加減申請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3 頁)。
經查,觀之附件20客變追加減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施作該申請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申請單所列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確已完成該申請單所列工項之施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 萬1175元(計算式:20167*1.05=21175 ),自屬有據。
⑱附表項次21「4F-640、640-1號」: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4F-640、640-1 號客戶變更工作,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 萬7745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21客變追加減申請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7 頁)。
經查,觀之附件21客變追加減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施作該申請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申請單所列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確已完成該申請單所列工項之施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 萬7745元(計算式:16900*1.05=17745 ),自屬有據。
⑲附表項次22「10F-640 、642 號、11F-640 號」: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10F-640 、642 號、11F-640 號客戶變更工作,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2萬3155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22客變追加減申請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
經查,觀之附件22客變追加減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施作該申請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申請單所列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確已完成該申請單所列工項之施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2萬3155元(計算式:117290*1.05=123155),自屬有據。
⑳附表項次23「10F-640、642號」: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10F-640、642號客戶變更工作,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 萬404 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23客變追加減申請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5 頁)。
經查,觀之附件23客變追加減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業經被告簽章確認,足徵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施作該申請單所列工項,被告即按該申請單所列金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確已完成該申請單所列工項之施作,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4 萬404 元(計算式:38480*1.05=40404 ),自屬有據。
㉑附表項次24「8F-642號」、項次25「3F-640、640-1 號、9F- 642- 1號」、項次27「2F-64 2 號(土建+ 機電)」、項次28「2F-642-1號(土建+ 機電)」、項次29「3F-640號(土建+ 機電)」、項次30「3F-640- 1 號(機電)」、項次31「9F-642-1號(機電)」: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8F-642號」、「3F-640、640-1 號、9F- 642- 1號」、「2F-642號(土建+ 機電)」、「2F-642-1號(土建+ 機電)」、「3F-6 40 號(土建+ 機電)」、「3F-640- 1 號(機電)」、「9F -642-1 號(機電)」客戶變更工作,應分別給付追加工程款2 萬790 元、1 萬1970元、6284元、6 萬1689元、3 萬1141元、9713元、9713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24、25、27至31客變追加減申請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290 頁、第295 頁至32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並未於相關客變追加減申請單簽核而未指示進行追加等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附件24、25、27至31客變追加減申請單,均無被告之簽章確認,又原告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按上開客變追加減申請單完成施作,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客戶變更追加工程款,均難認有據。
㉒附表項次26「5F-640、640-1 號」: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施作5F-640、640-1 號客戶變更工作,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 萬7745元等語,固據提出附件26客變追加減申請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至第269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其未在客變追加減申請單上簽核而未指示追加,且該部分已於105年12月18日交屋,不可能於原告開立上開客變追加申請單時即106 年4 月27日再進行客變云云。
經觀以原告於106 年4月27日所填具之上開客變追加減申請單,其上確無被告之簽章,而參以被告提出之交屋驗收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7 頁),交屋日為105 年12月18日,除提及信箱、感應卡、車道遙控器、曬衣架、對講主機、三合一鋁門窗、格柵欄干、置物架後裝外,並於備註欄註記「監控系統、明鏡等,以上設備,因較易毀損,考量客戶裝修期間,不慎損壞,故上述產品為後續統一安裝」,並未提及拆除室內輕隔間及拋光磚、油漆修補之內容,並於其中「室內格局與客變圖符合」、「全室清潔」項之驗收結果則均標註為合格(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第305 頁),可知被告所稱上開房屋於105 年12月18日交屋後並無進行其他客戶變更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並未標明拍照日期,亦無從看出究竟為何戶之照片,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客戶變更追加工程款,難認可採。
㉓項次32「後續工程」: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後續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84 萬7784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32工程報價單、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 至395 頁)。
被告則辯稱其員工僅係代表被告收受該報價單,並未完全同意該報價單之內容;
又該報價單第2項「給水管修改」、第8項「大門入口封板+ 骨架」、第31項「B3戶8F無框淋浴拉門H=183.7cm 」、第32項「2F-1 1F 梯廳電燈開孔」、第33項「廁所暖風機開孔」、第55項「LED1 820崁燈」、第56項「WL-1412K壁燈螺旋13W*1/黃光/110w 」、第57項「燈具安裝工資(梯廳崁燈、玄關壁燈、後陽台壁燈)」、第45項「增設各戶緊急電源」等費用,應予扣除云云。
⒉本件原告固以附件32工程報價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而為本項請求之依據,然觀諸上開工程報價單業主簽章欄內之記載「簽收李振宏,金額待確認,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可知被告答辯其公司人員簽收之用意僅係簽收上開工程報價單而非表示同意一節,並非無據,是自無從單以附件32工程報價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而直接認定原告得請求相關款項。
⒊附件32工程報價單第2項「給水管修改」: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水管設置位置移位,致追加施作給水管修改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 萬元(未稅)。
被告則辯稱本工項屬原告施工瑕疵缺失修改項目,不得請求該費用云云,業據提出被證15使照取得及工程施作進度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
經查,該工程報價單業經被告之人員簽收,且原告已完成本項給水管修改工作,足徵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追加施作本項給水管修改工作,又該報價單所列給水管修改工作之金額,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追加工程款8 萬元(未稅),尚非無據。
至被告辯稱本工項屬原告施工瑕疵缺失修改項目,不得請求云云;
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使照取得及工程施作進度表項次㈠「第一批第二批戶內共通缺失」之第1項記載:「廚房排煙管加裝PVC管,管邊批土修補油漆,給水管路修改。
起:105.11.28 進場。
迄:105.11.29 。
人數:2 人。
備註:水電羅新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是該給水管路修改工作,係原告辦理缺失改善工作,出工人數僅有2 人,與原告本項請求給水管修改工作內容,係因被告要求水管設置位置移位,且出工人數達32人,顯非相同。
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⒋附件32工程報價單第8項「大門入口封板+骨架」: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守衛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850元(未稅)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項屬原契約所列「DW5鋁窗175*300cm 」施作範圍,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費用云云。
經查,觀之系爭工程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原告應施作編號DW5 之大門工程,且詳細價目表並已列載施作「DW5 鋁窗175*300cm 」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是原告應完成大門工程之安裝施工,且應包含施作該大門工程附屬所需施作之固定骨架及封板工程,是原告不得追加請求大門工程封板及骨架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被告辯稱應扣除本項費用2850元(未稅),自屬可採。
⒌附件32工程報價單第31項「B3戶8F無框淋浴拉門H=183.7cm」: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B3戶8F淋浴拉門,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 萬3000元(未稅)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項屬原合約應施作工項,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已列有「淋浴間拉門L=135cm」、「淋浴間拉門L=163cm」、「淋浴間拉門L=140cm」等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是淋浴間拉門工程本屬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是原告不得請求本項之追加工程款。
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本項費用1 萬3000元(未稅),尚非無據。
⒍附件32工程報價單第32項「2F-1 1F梯廳電燈開孔」、第33項「廁所暖風機開孔」、第55項「LED1820崁燈」、第56項「WL-1412K壁燈螺旋13W*1/黃光/110w」、第57項「燈具安裝工資(梯廳崁燈、玄關壁燈、後陽台壁燈)」: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2F-1 1F 梯廳電燈開孔」、「廁所暖風機開孔」、「LED1 820崁燈」、「WL-1412K壁燈螺旋13W*1/黃光/110w 」、「燈具安裝工資(梯廳崁燈、玄關壁燈、後陽台壁燈)」等工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3640元(未稅)、7266元(未稅)、1 萬4840元(未稅)、4 萬9800元(未稅)、2 萬1000元(未稅)等語。
被告則辯稱上開工項為原合約「樓梯燈壁燈」、「LED 崁燈20 0(梯廳)14W 霧面玻璃」、「浴室換氣機(乾燥/ 暖氣/ 涼風/ 換氣/ 外接式照明)」等工項施作範圍,原告依約有設置安裝孔洞之義務,並非追加工項,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預算書已列有「LED 崁燈200 (梯廳)14 W霧面玻璃」、「浴室換氣機(乾燥/ 暖氣/ 涼風/ 換氣/ 外接式照明)」等工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原告應負責上開燈具及暖風機之安裝施工,且應包含安裝該等燈具及暖風機附屬所需施作之開孔工作,是原告不得再追加請求「2F-11F梯廳電燈開孔」、「廁所暖風機開孔」等費用,故被告辯稱應扣除「2F-11F梯廳電燈開孔」3640元(未稅)、「廁所暖風機開孔」7266元(未稅),自屬可採。
至附件32工程報價單第55項「LED1820 崁燈」、第56項「WL-1412K壁燈螺旋13W*1/黃光/110w 」、第57項「燈具安裝工資(梯廳崁燈、玄關壁燈、後陽台壁燈)」部分,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工程預算書,均並無列載應施作該等工項,應認屬被告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之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工項之費用,尚無可採。
⒎附件32工程報價單第45項「增設各戶緊急電源」: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增設各戶緊急電源」,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5萬4218元(未稅)等語。
被告則辯稱發電機緊急電源係系爭工程之標準配置,且合約預算書已列有「壁暗插座(紅色)附蓋板」,配電設備中亦有PANEL (即配電盤)及ELB (即緊急電源變壓器)等項目,又契約附件有關緊急發電機部分約定提供各戶緊急插座1 處,故原告本須提供並設置各戶緊急插座等語。
經查,觀之系爭工程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知系爭工程各戶應設置發電機緊急插座;
且系爭契約之附件有關緊急發電機記載說明中,亦記載應設置各戶緊急插座一處(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而工程預算書亦列載需施作「壁暗插座(紅色)附蓋板」即各戶緊急電源插座,是設置各戶緊急電源插座,應屬原告系爭工程原契約應施作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各戶緊急電源設置之費用,故被告辯稱應扣本項費用45萬4218元(未稅),尚非無據。
⒏原告主張附件32工程報價單之金額164 萬4667元(未稅)部分,經扣除上開第8項「大門入口封板+ 骨架」2850元(未稅)、第31項「B3戶8F無框淋浴拉門H=183.7cm 」1 萬3000元(未稅)、第32項「2F-11F梯廳電燈開孔」3640元(未稅)、第33項「廁所暖風機開孔」7266元(未稅)、第45項「增設各戶緊急電源」45萬4218元(未稅)後,剩餘金額為116 萬369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稅),而就剩餘部分,未經被告提出具體爭執,且原告亦已提出相關施工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至第395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就上開工程報價單剩餘部分經被告指示施作且原告業已完成施作等情,應屬可採,另相關價格經核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就此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16 萬3693元(未稅)。
⒐至於原告主張附件32之內容應加計百分之7 管理費部分,經核對系爭契約工程總表〔預算〕之記載,其中項次柒載明「包商利潤及管理費5 %【依壹, 貳項合計核算】」(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是可知原告就此部分應僅能請求加計百分之5 之管理費。
⒑綜上,上開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116 萬3693元(未稅),經加計百分之5 管理費及百分之5 營業稅後,原告此項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2971元【計算式:000000 0* (1+0.05)* (1+0.05)=0000000 】。
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合計為782 萬734元(詳附表「本院認定」欄位計算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被告並於107 年5 月8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卷),故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算,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7 萬73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及其中165 萬元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暨剩餘782 萬734 元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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