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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51號
原 告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代福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中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虹公司)承攬中虹「天寬」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案),嗣被告將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0年10月20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含稅總價為3750萬39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期估驗款由被告保留其中10%作為保留款,於公設點交管委會時核退3%保留款、結算完成核退5%保留款、保固1年期滿核退1%保留款、保固2年期滿核退1%保留款,並依系爭契約之中虹水電工程階段付款表(下稱系爭付款表)約定,被告付款方式分為114期,被告至今僅給付至108期,第109期以下均未給付。
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16日前完成,並於106年10月30日前達成全部交屋完成、公設點交管委會、結算完成、保固1年期等,被告依上開約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9至113期款項合計540萬0563元(含稅)。
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追加鄰房修繕等追加工程款25萬5119元(含稅),被告已給付近9成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剩餘2萬6781元扣留為保留款,則依系爭付款表約定,原告至少得請求至第113期合計90%保留款比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保留款之90%即2萬4108元(含稅)。
爰依系爭契約第4、5、8條、系爭付款表、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萬4671元(含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並無從得知系爭建案於何時達到交屋完成50%、100%,但被告之協理劉沂於106年10月30日以LINE傳送計價單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該次計價得請領者即為第109期、第110期款項,足見斯時原告方得請領第109期、第110期款項,至今並未逾2年,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又原告並非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並未參與交屋,亦無從確認公設點交完成日,且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達成交屋、公設點交等條件之日期,原告無法及時請求,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又被告一方面以中虹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一方面又要求原告代為協調中虹公司付款事宜,並承諾中虹公司付款後即為付款,致使原告無法及時請求後,被告卻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付款,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應禁止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利。
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原告得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第109、110期之估驗,原告亦回覆確認請求之意思,亦即兩造間業已達成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付款。
又被告之協理劉沂為被告處理請款、撥款事宜之人,自有承認權限,況被告電腦系統亦承認估驗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並請劉沂傳給原告,亦即被告自己已為承認,與劉沂有無承認權限無關。
⒉原告並無從確認公設點交管委會之時間,又103年10月23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仍有記載缺失改善項目,且兩造至103年11月15日仍在辦理追加工程估驗,故被告辯稱103年8月18日完成公設點交,並非事實。
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辦理結算,但直至106年10月30日,被告傳給原告之計價單上仍僅記載至第109、110期之款項,而原告收到被告前開計價單後,立即回覆被告仍有其他款項未列入計價單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並無遲不請求辦理結算之情。
又兩造確實未辦理結算,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辦理結算,並給付第112期款項,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以交屋達100%日即103年9月19日為結算日,並無依據。
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交屋給客戶起,由原告保固2年。
而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始通知原告辦理第109、110期款請款,是交屋完成時間應為106年11月6日左右,故原告第113期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案共有24戶,於102年9月16日竣工,同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迄至103年8月25日已完成15戶房屋交屋手續,故原告至遲自103年8月26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09期交屋完成50%之工程款。
又全部24戶新建房屋,係於103年9月19日完成全部交屋手續,故原告至遲自103年9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0期交屋全部完成之工程款。
又公共設施係於103年8月18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故原告至遲自103年8月19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1期公設點交管委會退3%保留款。
而承攬之結算,係承攬人向定作人請求計算及結清全部工程款之意思,一般新建房屋工程之結算,均係在公設點交管理委員會後開始進行,但系爭建案因部分地主分屋點交房屋手續延至103年9月19日完成,雖較103年8月18日點交公設為遲,但原告仍可於103年9月19日完成最後一戶房屋交屋手續後請求被告辦理結算,原告遲不提出結算請求,基於消滅時效之消滅舊秩序立法目的,自應以103年9月19日做為系爭工程之結算完成日,原告自結算完成翌日即103年9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2期5%保留款。
又系爭建案係在103年8月18日將公設點交管委會,並在103年9月19日完成全部交屋手續,是保固期限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自103年9月20日起算,並在104年9月19日滿1年保固,故原告自104年9月2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3期保固1年期滿退1%保固款。
然原告竟遲至107年7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
㈡103年10月23日管委會會議記錄所載缺失改善項目,係屬公共設施瑕疵修繕事務,不影響社區管委會交接管理公共設施之事實,原告以此主張103年8月18日並非公設點交完成日,自無可採。
又無論新房交付或新建案公設點交,屋主及管委會均需就房屋及公設給水、排水、機電等水電設施項目進行測試,據以確認水電設施項目有無具備預定功能,原告既係系爭建案之水電包商,在房屋交付及公共設施點交時,當必需到場協同進行水電設施項目各種相關之測試檢驗,故原告就系爭建案交屋及公設點交進度應知之甚詳。
又被告協理劉沂認為原告總經理沈秋霖與中虹公司徐協理私誼匪淺,因此以LINE向沈秋霖傳送如原證8之計價單PDF檔,表示沈秋霖如果能透過徐協理說服中虹公司將積欠之工程款撥給被告,被告亦能將第109、110期工程款給付原告,並無在消滅時效完成後承認被告對於原告負擔債務之意思。
退步言,劉沂並無代表被告締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權利,故原告以劉沂向沈秋霖傳送上開計價單為由,主張被告承認對原告負擔債務云云,亦非有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㈠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0月20日簽署「工程名稱:中虹『天寬』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工程項目:水電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571萬8000元、營業稅金178萬5900元、合計3750萬3900元之金額承攬被告上開水電工程(原證1)。
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16日前完成(原證2)。
㈡被告業依系爭契約明定之「中虹水電工程階段付款表」(原證3)給付至108期,第109期以下則尚未給付。
第109期以下付款條件與金額如下:⒈第109期:交屋完成50%、請款比例3%、請款金額107萬1540元(未稅)、實領金額96萬4386元(未稅)、保留金額10萬7154元(未稅)。
⒉第110期:交屋全部完成、請款比例3%、請款金額107萬1540元(未稅)、實領金額96萬4386元(未稅)、保留金額10萬7154元(未稅)。
⒊第111期:公設點交管委會退3%保留款、實領金額107萬1540元(未稅)。
⒋第112期:結算完成退5%保留款、實領金額178萬5901元(未稅)。
⒌第113期:保固1年期滿退1%保固款(應為保留款之誤繕)、實領金額35萬7180元(未稅)。
⒍第114期:保固2年期滿退1%保固款(應為保留款之誤繕)、實領金額35萬7180元(未稅)。
㈢工程期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價款。」
之規定追加工程,原告亦已完成,又追加工程款合計25萬5119元,其中2萬6787元遭被告扣留為保留款(原證4)。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09期、第110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即交屋完成50%、100%之時間分別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11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即公設點交管委會時間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12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即兩造是否已結算?若有,時間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13期工程款有無理由?即保固啟動時間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留為保留款之追加工程款2萬678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第109期、第110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系爭付款表第109期款約定,於交屋完成50%,原告即得請求工程總價3%之工程款,於扣留該期10%之保留款後,原告得請求第109期款項為96萬4386元(未稅);
復依第110期款約定,於交屋全部完成,原告即得請求工程總價3%之工程款,於扣留該期10%之保留款後,原告得請求第110期款項為96萬4386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2頁),是於交屋完成50%、交屋全部完成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09期、第110期工程款。
⒉而查,系爭建案共有24戶房屋,至103年8月25日已完成15戶房屋交屋手續,全部24戶房屋,則係於103年9月19日完成全部交屋手續,有交屋結算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79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09期款即96萬4386元(未稅),於103年9月20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0期款即96萬4386元(未稅)。
故原告第109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8月26日起算,並至105年8月26日屆滿2年;
第11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9月20日起算,並至105年9月20日屆滿2年。
然原告係於107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第109期及第110期款項,被告於107年3月15日收受該函,有台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原告復於107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109期及第110期款項,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於107年3月15日請求被告給付第109期及第110期款項時,第109期款及第110期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
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第109期款及第110期款,尚非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從得知系爭建案於何時達到交屋完成50%、100%及公設點交等進度,而被告之協理於106年10月30日方傳送第109期、第110期計價單,是原告於斯時方得請領第109期、第110期款項,至今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上開所述其無從得知系爭建案之交屋及公設點交等工程進度,為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該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
況系爭建案之交屋及公設點交作業,被告均有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原告亦有全程參與,業經證人劉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原告亦稱原告不否認103年8月18日公設點交程序曾經派員到場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益徵原告就系爭建案之交屋及公設點交等作業之進度,應知之甚詳。
故原告主張其無從得知交屋及公設點交等進度,第109期、第110期款項請求權應自106年10月30日起算,至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告知達成交屋、公設點交等條件之日期,一方面以中虹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拖延付款,一方面又要求原告代為協調中虹公司付款事宜,並承諾中虹公司付款後即為付款,致原告無法及時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應禁止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云云。
惟查,原告就系爭建案之交屋及公設點交作業進度,應知之甚詳,詳如前述,是其本得依系爭付款表所列之工程進度,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
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與中虹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本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要與中虹公司無涉,自難認原告有無法向被告及時請求工程款之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云云,難認有據。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原告得於106年11月15日辦理第109、110期之估驗,原告亦回覆確認請求之意思,亦即兩造間業已達成契約,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付款云云。
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本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查,被告之協理劉沂雖有於106年10月30日傳送第109、110期款之計價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僅係提出上開估價單要求原告核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承認上開工程款債權之情,亦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況證人劉沂證稱:其提出上開估價單之PDF檔案,並無代表被告表示同意付款予原告之意思,且其並無代表被告承認對於原告負擔債務的權利(見本院卷第257、260頁),是證人劉沂並無代表被告承認對原告上開工程款債務之權限。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付款云云,自無可採。
㈡第111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依系爭付款表第111期款約定,於公設點交管委會時,退還3%保留款即107萬154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於公設點交管委會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11期工程款(保留款之30%即107萬1540元)。
而查,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係於103年8月18日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公共設備點交清冊單、移交清冊總目錄、移交目錄、公共設施書面資料點交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並經證人劉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0、262頁),堪可信實。
則依前開約定,原告於103年8月19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1期款107萬1540元(未稅),故原告第111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係於103年8月19日起算,並至105年8月19日屆滿2年。
然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111期款(見本院卷第13頁),是其第111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第111期款,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103年10月23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仍有記載缺失改善項目,且兩造至103年11月15日仍在辦理追加工程估驗,故被告辯稱103年8月18日完成公設點交,並非事實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進行瑕疵修繕作業,及追加工程之估驗計價作業,並不影響公共設施點交作業進行。
縱認系爭建案工程有如103年10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機電設施尚有缺失待改善,然該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亦記載,期於二週內完成機電設施缺失改善(見本院卷第187頁),是於該次會議後,加計二週缺失改善期間,機電設施亦應於103年11月6日改善完成,則於斯時起算第111期款之請求權時效,原告第111期款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主張103年8月18日並未完成公設點交,第111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第112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依系爭付款表第112期款約定,於結算完成後,退還5%保留款即178萬5901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於工程結算作業完成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12期工程款(保留款之50%即178萬5901元)。
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約定,工程含稅總價合計為3750萬3900元,並記載工程簽約後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或任何補貼;
及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甲方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價款。」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除系爭工程辦理工程變更外,被告應按系爭工程總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然一般工程係於工程完工及驗收後辦理結算作業,又驗收完成後即得辦理交屋作業,是若已完成交屋作業,即可認工程已完工及驗收,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9月19日完成全部交屋結算作業,有交屋結算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79頁),可認系爭工程已於103年9月19日前完工及驗收,是系爭工程已得辦理結算作業。
而兩造並不爭執就系爭工程原契約部分,被告仍應按工程總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系爭工程原契約工程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相同。
至追加工程部分,則已於103年11月15日辦理估驗計價,計追加工程款25萬5119元,此外並無辦理其他追加工程,是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5日所結算工程款合計金額為3597萬3119元(3571萬8000元+25萬5119元=3597萬3119元,未稅)。
是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辦理追加工程款估驗計價時,已實際完成工程結算作業,是原告已得於斯時,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12期款項,是原告第112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11月16日起算,並至105年11月16日屆滿2年。
然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112期款,是其第112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第112期款,自屬有據。
㈣第113期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系爭付款表第113期款約定,於保固期限屆滿1年後,退還1%保固款(應為保留款之誤繕)即35萬718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系爭契約第21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並交屋給客戶起,由乙方保固貳年。」
(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工程係於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及交屋後,起算保固期間,於保固期滿1年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13期工程款(保留款之10%即35萬7180元)。
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9月19日完成全部交屋作業,是保固期間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應自103年9月20日起算,並於104年9月19日屆滿1年,原告自104年9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3期款。
是第113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20日起算,並至106年9月20日屆滿2年。
然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113期款,是其第113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第113期款,自屬有據。
至第114期工程款並非本件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故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與敘明。
㈤追加工程保留款之90%即2萬4108元(含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係按系爭付款表之工程進度辦理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付款表第111、112、113期約定,於公設點交管委會得請求退還追加工程保留款之30%、結算完成得請求退還追加工程保留款之50%、於保固1年期滿得請求退還追加工程保留款之10%。
而查,系爭建案工程之公設係於103年8月18日點交管委會,是原告於103年8月19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保留款之30%,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8月19日起算,並至105年8月19日屆滿2年。
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5日完成結算作業,是原告於103年11月16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保留款之50%,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11月16日起算,並至105年11月16日屆滿2年。
又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9日保固屆滿1年,是原告於104年9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保留款之10%,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20日起算,並至106年9月20日屆滿2年。
然原告於107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之保留款,該等工程款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
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追加工程保留款之90%即2萬4108元(含稅),自屬有據。
至剩餘追加工程保留款之10%即2679元並非本件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故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5、8條、系爭付款表、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2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本院實體審理該追加之訴部分(該部分程序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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