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建,398,2019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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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98號
原 告 展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誠
被 告 峻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承攬5 項工程,其中北投部分簽有工程合約,且前開工程合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工程合約為佐(見臺灣新北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卷第41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萬495 元,並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嗣於108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相關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119 頁、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峻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培酲,黃培酲並為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事後因黃培酲持有之股份遭法院拍賣而由游俊銘拍定承受,台林營造有限公司乃更名為峻晟營造有限公司,且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改由游俊銘擔任峻晟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情,經原告具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送達繕本與被告,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聲明承受狀、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原告上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承攬被告共5 項之泥作工程,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至153 之1 號之富喆北投新民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北投工程)、桃園市○○區○○村○○路000 號大震企業龍潭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龍潭工程)、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工程(下稱系爭君宇工程)、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工程(下稱系爭新埔工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工程(下稱系爭大雅工程,其中僅第1項之系爭北投工程簽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餘4 項工程均未另簽有契約,系爭龍潭、君宇、新埔工程經兩造合意按系爭合約內容辦理,系爭大雅工程則為點工,原告就上開5 項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工,並經驗收使用,被告卻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北投工程之保留款、暫扣款、系爭龍潭工程之保留款、暫扣款、系爭君宇工程之尾款、系爭新埔工程之尾款、系爭大雅工程之工程款,另就系爭君宇、新埔工程部分,因業主所開期票票期很久,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黃培酲告知原告拿期票去借款以清償工程款,被告願支付期票借款之利息,以上保留款、暫扣款、尾款及代墊利息合計222 萬495 元,原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4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調解程序時提答辯狀辯以:㈠原告施作系爭北投工程遲延6 個月,未依約完工,使被告北投工程其他部分無法準時施作完成,致無法與業主辦理點交而遭終止承攬契約且扣款,受有約2900萬元損害。

㈡系爭龍潭工程亦因原告遲延8 個月遭業主拒付工程款600 餘萬元。

㈢系爭君宇工程亦因原告施作拖延至被告遭業主自行雇工完成賠款約計130 餘萬元。

㈣系爭新埔工程亦因原告施作拖延4 個月致被告遭業主拒付工程款約計60餘萬元。

㈤系爭大雅工程係委由原告擔任工程管理人,因原告管理不當致施工錯誤有瑕疵,致被告為修補瑕疵花費約計100 餘萬元,是以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違誤,而使被告權益受損至鉅等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22 萬495 元,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如附表所示系爭北投工程保留款及暫扣款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北投工程之施作,且暫扣款無理由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北投工程之保留款及暫扣款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及照片為據,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完工,並稱:因原告未按期施工且遭業主終止契約、扣款而受有2900萬元損害等語。

⑵系爭北投工程保留款: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材料進場後,以一個月計價付款一次為原則,依實際施工數量估驗,請款支付百分之九十,待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百分之十」、第17條:「㈠工程全部完竣後,承包商應負責清理現場,製作驗收清冊及竣工圖報請甲方驗收,甲方需於七日內排定初驗日期,完成初驗工程,甲方監造人員彙於整初驗報告後送交承包商就初驗瑕疵或不良點進行改善,並於規定期限內提報複驗,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

系爭合約附件一第肆條之工程總價及領款辦規定期限法第壹條第四項:「甲方同意給付各期款項並非承認各期工程已驗收確認無誤,保留款請款時仍應依合約之驗收規定辦理結算」內容,可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需於系爭北投工程完工並製作驗收清冊及竣工圖報被告進行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系爭北投工程之保留款;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照片(分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89頁、臺灣新北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卷第99頁),前者為分期計價估驗之單據,並無法看出原告是否業已完成施作及驗收,後者則僅能看出系爭北投工程相關建物已經完成之外觀,並無從得悉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北投工程之施作及驗收,且原告又無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其用以報請驗收之驗收清冊及竣工圖,是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北投工程保留款,難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尚難憑採。

⑶系爭北投工程暫扣款:觀諸原告提出之103 年7 月10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上明確記載被告以代扣衛全1 期費用630 元、群裕6 期扣款39422 元(合計4 萬52元)為由,自原告當期得請領之估驗款14萬7231元扣除上開4 萬52元而付款等內容,再參諸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被告得扣除上開款項之依據,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答辯,是原告關於被告扣除上開暫扣款為無理由且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2元之主張,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⑷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未按期施工而遭業主終止契約、扣款而受有2900萬元損害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難認可採。

㈡如附表所示系爭龍潭工程保留款及暫扣款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龍潭工程之施作,且暫扣款無理由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龍潭工程之保留款及暫扣款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及照片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並稱因原告施作遲延8 個月而遭業主拒絕支付工程款600 餘萬元等語。

⑵系爭龍潭工程保留款: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材料進場後,以一個月計價付款一次為原則,依實際施工數量估驗,請款支付百分之九十,待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百分之十」、第17條:「㈠工程全部完竣後,承包商應負責清理現場,製作驗收清冊及竣工圖報請甲方驗收,甲方需於七日內排定初驗日期,完成初驗工程,甲方監造人員彙於整初驗報告後送交承包商就初驗瑕疵或不良點進行改善,並於規定期限內提報複驗,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

系爭合約附件一第肆條之工程總價及領款辦規定期限法第壹條第四項:「甲方同意給付各期款項並非承認各期工程已驗收確認無誤,保留款請款時仍應依合約之驗收規定辦理結算」內容,可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需於系爭龍潭工程完工並製作驗收清冊及竣工圖報被告進行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系爭龍潭工程之保留款;

而就原告主張業已完工、驗收等情,未經被告爭執,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照片(分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5 頁、臺灣新北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卷第101 頁),亦核與原告主張系爭龍潭工程已完工、驗收、尚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龍潭工程保留款未領取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龍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龍潭工程保留款合計74萬8680元(計算式:52485+55514+47849+125580+109319+43479+40388+82995+42534+78675+58506+11356 =748680),應認有理。

⑶系爭龍潭工程暫扣款:觀諸原告提出之103 年4 月8 日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表單左側上固有「暫扣143100」、「37800 」之記載,然該表單下側則載有「實付000000-00000=966867」之計算式,且上開計算式所載實付金額98萬3867元之數額亦核與該請款單扣除保留款而得請領之款項總額相符,是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就原告此筆估驗請款確有扣除原告所指之14萬3100元、3 萬7800元;

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龍潭工程暫扣款之款項遭被告無據扣除一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因遲延8 月而遭業主拒附工程款600 餘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難認可採。

㈢如附表所示系爭君宇工程尾款及代付利息: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君宇工程之施作,且經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支付以業主期票借款之利息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君宇工程之工程尾款及代墊利息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業主期票及照片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並稱因原告施作拖延而由業主自行雇工完成賠款130 餘萬元等語。

⑵系爭君宇工程尾款: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材料進場後,以一個月計價付款一次為原則,依實際施工數量估驗,請款支付百分之九十,待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百分之十」、第17條:「㈠工程全部完竣後,承包商應負責清理現場,製作驗收清冊及竣工圖報請甲方驗收,甲方需於七日內排定初驗日期,完成初驗工程,甲方監造人員彙於整初驗報告後送交承包商就初驗瑕疵或不良點進行改善,並於規定期限內提報複驗,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

系爭合約附件一第肆條之工程總價及領款辦規定期限法第壹條第四項:「甲方同意給付各期款項並非承認各期工程已驗收確認無誤,保留款請款時仍應依合約之驗收規定辦理結算」內容,可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按各期實際施工數量進行估驗而得分期請款百分之90,且原告需於系爭君宇工程完工並製作驗收清冊及竣工圖報被告進行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百分之10;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及照片(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臺灣新北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卷第103 頁),前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而無經被告確認之任何記載,並無法看出原告實際施工數量為何,亦無法看出原告業已全數完成施作及驗收,後者則僅能看出系爭君宇工程相關建物已經完成之外觀,亦無從得悉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君宇工程之施作及驗收及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且原告又無法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其用以報請驗收之驗收清冊及竣工圖,是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 萬16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81689 ),難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尚難憑採。

⑶代付利息部分:原告主張經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支付以業主期票借款之利息部分,雖據提出業主君宇開發有限公司開立與原告之票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由上開票據並無從推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同意代付借款利息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付利息4 萬9600元,難認有據。

㈣如附表所示系爭新埔工程尾款及代付利息: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新埔工程之施作,且經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支付以業主期票借款之利息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新埔工程之工程尾款及代墊利息部分,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工程請款單、照片及票據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並稱因原告施工拖延4 個月而遭業主拒絕支付工程款60餘萬元等語。

⑵系爭新埔工程尾款: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材料進場後,以一個月計價付款一次為原則,依實際施工數量估驗,請款支付百分之九十,待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百分之十」、第17條:「㈠工程全部完竣後,承包商應負責清理現場,製作驗收清冊及竣工圖報請甲方驗收,甲方需於七日內排定初驗日期,完成初驗工程,甲方監造人員彙於整初驗報告後送交承包商就初驗瑕疵或不良點進行改善,並於規定期限內提報複驗,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

系爭合約附件一第肆條之工程總價及領款辦規定期限法第壹條第四項:「甲方同意給付各期款項並非承認各期工程已驗收確認無誤,保留款請款時仍應依合約之驗收規定辦理結算」內容,可知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按各期實際施工數量進行估驗而得分期請款百分之90,且原告需於系爭新埔工程完工並製作驗收清冊及竣工圖報被告進行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該工程之保留款百分之10;

而就原告業已依其所提請款單所載實際施工數量施作完工及驗收等情,未經被告爭執,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業主開立用以支付系爭新埔工程承攬報酬56萬8132元之票據及照片(分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9 頁、第215 頁、臺灣新北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卷第105 頁),亦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新埔工程已完工、驗收、實際施作數量及已收取報酬數額等情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新埔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且實際施作數量、已收取承攬報酬數額如附表所示系爭新埔工程部分之記載而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新埔工程尾款合計35萬1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351554),應認有理。

⑶代付利息部分:原告主張經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支付以業主期票借款之利息部分,雖據提出業主開立與原告之票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5 頁),然由上開票據並無從推得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同意代付借款利息之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付利息5 萬元,難認有據。

⑷至於被告所稱原告因遲延4 月而遭業主拒附工程款60餘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難認可採。

㈤如附表所示系爭大雅工程點工款: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大雅工程點工款部分,固據提出照片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稱係委由原告擔任工程管理人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見臺灣新北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卷第107 頁),僅能看出系爭大雅工程相關建物已經完成之外觀,無從得悉被告是否確有向原告進行點工及點工之數量若干,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請款單及其他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21萬元,自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於107 年3 月15日送達被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89號卷第115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北投工程之暫扣款4 萬52元、系爭龍潭工程之保留款74萬8680元、系爭新埔工程尾款35萬1554元,合計114 萬286 元(計算式:40052+748680+351554 =0000000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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