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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彩綺即詠旺工程行
被上訴人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北建簡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承攬上訴人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地點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 萬8900元及夜間施工款1 萬3000元,工項各如附件1 之1 、附件1 之2 估價單所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含夜間加工之工程款共5 萬2900元,工項如附件2 估價單所示)、臺北市○○○路000 巷0 號(工程款為4 萬1450元,工項如附件3 估價單所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工程款為7 萬8665元及追加款7000元,工項如附件4 之1 、附件4 之2 估價單所示)及臺中市○○路000 號(工程款為3 萬7100元,工項如附件5 估價單所示),被上訴人已依約全部完工,上訴人僅給付3 萬元,尚餘尾款22萬9015元(計算式:28900+13000+52900+41450+78665+7000+00000-00000=229015)未為給付,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22萬9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只有就新竹北大路部分有於105 年10月29日先開立附件1 之估價單,伊有同意,當時兩造合意若施工地點在臺北市就不另計工資及車資,其他項目則是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伊不同意事後由被上訴人新開之附件1 之1 、附件1 之2 之估價單新增之內容。
其他4 間部分,被上訴人尚未開估價單給伊就先施作,被上訴人是事後才開相關估價單,伊也沒有簽;
伊對於附件4 之2 、附件5 之估價單所列之內容,沒有意見;
對木新路附件2 之估價單,除了第3 、7 、9 項夜間施工、地磚修改不承認外,其他沒有意見,施工時間為被上訴人自行安排,夜間施工加班費不應由伊負擔,亦無地磚修改之情形;
對延平南路附件3 估價單,第5 、9 項已包含在第4、8 項內,不應另外計價,第8項單價應為450 元,其他沒有意見;
就南京東路附件4 之1 估價單,第2 、3 項單價應均為450 元,其他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7日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包含新竹市○○路000 號、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臺北市○○○路000 巷0 號、臺北市○○○路0 段000巷0 弄00號及臺中市○○路000 號共5 處,被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上訴人僅支付3 萬元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卷第3至第16頁),自堪信為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2萬9015元工程款,為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件1 之1 估價單第3項工資部分增列0.5 工、第4項車資部分增列1 趟(合計2500元,計算式:0.5*3000+1000 =2500)、附件1 之2 估價單所列追加壁紙8 支、夜間施工3 工(合計1 萬3000元)、附件2 估價單第3 、7 、9 項所列夜間施工及地磚修改(合計3 萬元,計算式:4500+2 4000+1500=30000 )、附件3 估價單第5 、9 項所列工資、第8項單價由450 元增加為500 元【合計9550元,計算式:4500+4500+(500-450 )*11 =9550】、附件4 之1 估價單第2 、3 項單價由450 元增加為610 元部分【合計1 萬2240元,計算式:(610-450 )*33+(610-450 )*43.5 =12240 】,合計應增6 萬7290元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卷第3 至第16頁),然上開附件1 之1 、附件1 之2 、附件3 、附件4 之1之估價單,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未經上訴人簽章以確認,尚難用以證明兩造已就上開內容達成合意;
又觀諸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其中圖25至圖29(見原審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卷第11頁),固有上訴人就中清路部分(即附件5 估價單部分)同意貼補地磚車資3000元、壁紙車資3000元之LINE對話,然並無從引此推及上訴人亦有同意就其他部分貼補車資;
其中圖3 (見同上卷第7 頁),上訴人雖有於105 年11月13日就木新路、延平南路、南京東路指示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同年12月19日,然上開期限亦經被上訴人隨即回應表示同意,而未表示就上開部分需夜間施工及加收費用;
其餘LINE截圖,則均無上訴人曾同意上開爭執內容之記載;
另存證信函則為兩造往來各自主張之內容,亦無上訴人同意上開各項之內容;
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夜間施工有向上訴人電話說明;
車資、工資部分除向上訴人電話說明外更傳真報價;
壁紙及地磚工程之報價,上訴人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就上開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 萬7290元部分,尚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16萬17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1725)之工程款未給付,應可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725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准為假執行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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