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44號
原 告 僑斯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翔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祐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震
訴訟代理人 蔡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向訴外人潘茵茵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編號第12號停車位,停放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管理系爭停車場,每月向伊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二造間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成立委任管理契約關係。
詎民國106年6月2日因鋒面襲擊產生大雨,被告依約本應負責系爭停車場之安全維護,使停放之車輛不受侵害,惟竟無任何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造成大量雨水由車道入口沖入系爭停車場,淹沒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全部汽車(含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泡水毀損無法使用。
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乃提供停車位出租及管理等服務之經營者,應確保提供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服務不因下雨淹水致汽車毀損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應知系爭停車場位於地下室,地勢較低,下雨時倘無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將使雨水沖入並淹沒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輛,竟於106年6月2日下暴雨時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置放防護設備,以防雨水灌入系爭停車場而毀損車輛,致系爭車輛泡水毀損,足見被告未提供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169萬元,分述如下:⒈拖吊系爭車輛至修車場之拖吊費5000元。
⒉修車廠檢查系爭車輛車況及修理費報價等合計2 萬1000元。
⒊系爭車輛原以91萬9000元購入,毀損後僅能以10萬元賣出,之中間差額81萬9000元。
⒋懲罰性違約金84萬5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伊與潘茵茵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內部劃有36個車位,其中23個車位係由伊管領使用出租他人,剩餘13個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並按月繳納清潔費400 元予伊,由伊聘僱人員打掃,原告並非向伊承租車位,伊自不負賠償之責;
況系爭停車場暨所屬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伊並未管理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出入係以遙控器控制;
原告向潘茵茵承租,潘茵茵於87年8月10日即已取得編號12號之停車位,伊於102 年方取得其他停車位,潘茵茵就系爭停車場之狀況較伊更為瞭解,編號12號停車位向來是許長義在使用並繳納清潔費,許長義為潘茵茵之配偶,為自家人就系爭停車場狀況應屬知悉。
伊曾購買沙包用來預防淹水,惟因遭檢舉方透過里長商請清潔隊移除,106 年6 月2 日突然大雨,係天災屬不可抗力,伊公司係基於鄰居情誼,方2 次打電話通知原告移車,但原告未接。
且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係以新車出廠價計算並不合理,應計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停車場為被告與潘茵茵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劃有36個車位,其中23個車位係由被告管領使用出租他人,剩餘13個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原告向潘茵茵承租系爭停車場編號第12號停車位以停放系爭車輛,,被告就編號12號停車位每月收取400元,106年6月2日因大雨,雨水由車道入口沖入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遭淹沒,致毀損無法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與潘茵茵間租約、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89-9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69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民法第544條委任管理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為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觀原告與潘茵茵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第3條「租金議定每月新臺幣伍千元整」、第4條「清潔費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繳納」等文字,復參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上載「停車租金400 元」、「A12清費」等語,酌系爭停車場係由被告、潘茵茵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劃有36個車位,被告僅就其中23個車位管領、出租他人,剩餘13個車位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管領使用,被告亦提出其中9 位區分所有權人具名之證明書聲明各該自行擁有使用車位並無委託他人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7 頁),則就被告將其所管領使用之23個停車位予以出租營業、設置管理室,固可認係經營系爭停車場事業,然就系爭停車場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停車位言,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或兩造間,均未另外簽訂管理契約,是至多僅能將被告就系爭停車場清潔維護部分定性為就共有物先行支出費用,再另行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分擔費用,無法解為被告有為原告或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由渠等自行使用之停車位之意思,是原告繳納400元予被告公司之行為,應解為原告係依其與區分所有權人潘茵茵間之契約,代潘茵茵繳納被告為管理共有物即系爭停車場所收取之費用,難據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因此即依民法第544條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⒉證人高秋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公司是以管理費之名義收取400 元,我的工作是管理人車安全,維護停車場清潔,會幫忙代收租金,私人停車位也要繳納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然證人高秋永就400元係以管理費名義收取乙節,已與前述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上明載清潔費乙節相齟齬,倘兩造間確依民法第544條成立委任關係,則本次淹水後,被告因此更換系爭停車場之馬達設備、管線或新設水閘門等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亦應依委任關係將以償還卻未為之,是難逕以證人高秋永之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主張被告違反委任管理契約,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賠償84萬5000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造成大量雨水由車道入口沖入系爭停車場,淹沒系爭車輛,被告之不作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有防護設備或防護措施之不作為,而此不作為如可評價為不法行為,須以被告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使其等負有設置防護設備或採行防護措施之義務卻怠於作為,始能認定被告之不作為係屬不法行為,進而構成侵權行為。
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規定,使被告負有上開作為義務,兩造間亦未存有契約,使被告負有前揭作為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定。
查系爭停車場中部分停車位由被告所有,並提供車輛停放管理之服務,被告就此應屬企業經營者,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契約,兩造間亦無消費關係,原告亦非以消費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停車場,自非屬消費者。
是本件應認原告係以第三人之地位而為前揭請求。
⒉本院認被告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之理由:①證人吳毓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停車場當日會淹水,我認為是因為沒有堆放沙包,那次淹水,我有去隔壁停車場看,沒有淹水,因為堆放沙包,當日淹水情況很嚴重,11點多蔡建福有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在較遠的地方用餐來不及回去,大概1 點半或2 點我太太有打電話給我說車輛被淹了,水很快把車輛淹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7 頁),證人高秋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公司時,遇到大雨沙包和帆布隨時待命,會檢查抽水馬達,如果雨很大還有兩個備用馬達抽水出去,沙包平常是堆在車輛進場地方(繪製於本院卷第189 頁),我做到103 年12月3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 頁),然被告持有之沙包因堆置於系爭停車場出入口遭檢舉,方於105 年10月由被告商請里長湯忠正協助移除等情,此有湯忠正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雖於系爭停車場經營停車服務,然系爭停車場為共有,依法被告並非得自由使用系爭停車場全部內部空間而可任意堆置占用空間甚多之沙包,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被告並無於遇大雨時提供沙包於停車場之義務,被告固為提供停車服務之企業,依法令亦無設置沙包之義務,實無從強令被告於遇大雨時應提供沙包以阻絕淹水,方能認被告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次水災後加裝水閘門,可反推於本次淹水發生時,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8 月自前手處承接停車場業務時,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水閘門,衡設置水閘門之費用動輒數萬元,以被告向13個私人停車位僅各收取每月400元合計5200元,支付清潔費用後,所剩甚少,且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以風險控管及成本言,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亦非合理,況出租人潘茵茵早於87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停車場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停車場遇大雨是否易淹水,是否需加裝水閘門甚或是否因此曾涉訟等情亦均知之甚詳,卻未曾以共有人身分提出或主張加裝水閘門,以確保維護租賃物之安全,反逕將編號12號停車位出租原告,收取原告每月5000元之租金,再以法規言,被告亦無裝設水閘門之義務,實無從強令被告裝設水閘門,才認被告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③再由證人吳毓川提出與區分所有權人鄭光倫間之租賃契約內容「三、協議事項:㈡甲方(即出租人鄭光倫)就租賃物僅得依約定供作停車使用,乙方(即承租人李佩琪,吳毓川之配偶)車輛或物品有毀損、遺失、竊盜等情事,甲方不負保管及賠償責任。
㈣若發生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甲方會盡力排除租賃物的損害,以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標準賠償雙方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區分所有權人鄭光倫出具之證明書上明載鄭光倫自行擁有使用並無委託他人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停車場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使用之停車位,出租後停放車輛如遇天災造成損害之風險,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依約處理,而非將此不利益要求僅收取清潔費用之被告負擔。
④本次淹水係肇自大雨,屬自然災害,是否足以導致雨水衝入系爭停車場,與雨勢大小、降雨時間長短以及附近排水設備、抽水設備之功能是否正常運作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有關,預測上本有困難,於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對原告提供停車管理服務情形下,就危險控制與期待可能性而言,亦無課以被告於大雨來時負有防止及排除地下室進水義務之理,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驟雨,亦非被告本身提供之服務有安全之危險,則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應包括排除及防止地下室淹水,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4萬5000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84萬5000元,是否有據?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查該條規定之請求權主體明定僅為消費者,未若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除消費者外,併列第三人為請求權人,足見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僅以消費者為限,尚不及於第三人。
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或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並非消費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