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博文新臺幣(下同)275,132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舜698,000元,及自107年9月14日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博文以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明舜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代理經營網路遊戲服務為業,代理營運「
-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即原遊戲玩家間所訂立之遊戲服務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轉讓、本件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高明舜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博文新臺幣(下同)275,132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舜698,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博文以9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5,132 元為原告李博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明舜以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8,000 元為原告高明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原告高明舜本件起訴時即已委任李博文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惟漏未記載高明舜為原告,嗣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57 頁)。
又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至9 、16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博文846,48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舜1,30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9 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代理經營網路遊戲服務為業,代理營運「千軍破」、「傲視天地」網路遊戲(下合稱本件遊戲)。
被告先於104 年11月19日公告,104 年12月22日終止遊戲「千軍破」服務,復於106 年3 月5 日公告,106 年5 月5 日終止遊戲「傲視天地」服務。
於上開遊戲終止後,如附表所示之「讓與者」欄所示之遊戲玩家所餘遊戲幣及奇米幣金額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10元新臺幣換1 枚奇米幣,1 枚奇米幣換10個遊戲幣,附表所示數額均已換算為新臺幣之幣值),被告應予退還。
詎被告以所剩之遊戲幣皆為贈送而不予退費。
嗣如附表所示之遊戲玩家將其等對於被告請求退費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如附表之「受讓者」欄所示,除其中編號11、13則為原告李博文本人之遊戲帳號)。
則原告依債權轉讓、本件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費(即給付如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博文846,48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舜1,30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訴外人即原遊戲玩家間所訂立之遊戲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明文禁止將帳號移轉與他人。
則原告並非該等帳號之所有人,自不得以與原遊戲玩家所簽訂契約受讓帳號一事,對抗被告。
且原告與原遊戲玩家所簽訂之契約,係屬契約承擔,未經被告公司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是原告既非該等帳號之所有人,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又原告應先就儲值及殘餘遊戲幣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查詢如附表所示帳號消費情形,除編號2 、5 外,其餘之帳號有消耗遊戲幣(即消費金額)大於儲值金額之情形,是該等帳號已無殘值。
縱仍有殘餘遊戲幣,該遊戲幣為被告所贈送,非儲值所餘,自不得請求被告退還。
另遊戲玩家既於遊戲中已享有一定利益,復又主張其所享有利益均為被告所贈送,要求被告依其本金返還一定之利益,等同於被告藉遊戲之名,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並於返還時加計相當於利息之儲值優惠,則被告顯然係不具有特許資格而從事銀行之業務,而有受銀行法責難之嫌。
至尚有餘額之帳號,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項,應扣除必要成本40%後始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遊戲所餘金額(原告李博文846,489 元,原告高明舜1,308,345 元),有無理由?㈠原告本件有權向被告為請求: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原告持有帳號及密碼可為登入被告公司系統,該等帳號係由原告所持有使用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 、378 、431 頁)。
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服務條款第12條第2項,禁止將帳號移轉與他人。
則原告並非帳號之所有人,自不得以與原遊戲玩家所簽訂契約受讓帳號一事,對抗被告。
且原告與原遊戲玩家所簽訂之契約,係屬契約承擔,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
則原告主張為本件遊戲玩家所有帳號之所有人為無理由,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等語。
惟查,本件遊戲玩家與原告簽訂之「遊戲帳號支配(所有)權人帳號,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以:帳號(債權)轉讓人(甲方,即遊戲玩家),帳號(債權)受讓人(乙方,即原告)…甲方將此帳號及「此帳號之債權」(註1 )轉讓於乙方,…;
註1 :此帳號之債權係指,因甲方與丙方(即被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丙方未歸還甲方之…元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7、43、51、59、67、75、87、95、105 頁),則本件遊戲玩家確有將遊戲契約終止後對被告因此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實屬明確;
至於該等遊戲玩家同時將其等之「遊戲帳號」讓與原告乙節,是否有違被告之系爭服務條款,或其效力如何,並不影響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另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1及13,觀其等EMAIL 帳號,編號11應為一姓曾(tsang )之人所有,編號13應為一姓高(kao )之人所有,非原告所有之帳號等語。
然原告李博文確有該2 帳號之密碼並可登入被告公司系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則應可推定原告李博文為帳號所有人;
且衡情EMAIL 帳號名稱為使用者自行設定,非使用真實姓名亦屬常見,則被告遽以帳號名稱抗辯非原告李博文所有,尚難採認;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非屬原告李博文所有,自難採認其所為抗辯。
㈡如附表所示之帳號所剩餘之奇米幣及遊戲幣金額:⒈附表所示帳號其備註「奇米幣」之部分,被告不爭執該等帳號仍剩餘如附表所示之奇米幣(奇米幣與新臺幣為1 比10,即10元換1 奇米幣,附表所示金額已換算為新臺幣)(見本院卷第382 頁)。
⒉附表編號5 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遊戲幣金額,與被告所抗辯應退還之遊戲幣(見本院卷第399 頁)相同。
⒊附表編號1-1 、4 、9 、11、13剩餘之遊戲幣,兩造不爭執(見附表「原告請求」欄及本院卷第399 頁)。
⒋附表編號6 、7 、8 、10,兩造所主張之剩餘遊戲幣(見附表「原告請求」欄及本院卷第399 頁)差距不大(原告所主張分別多20、40、80、120 ),而被告已提出其公司系統查詢各該等帳號之儲值金額、總消耗遊戲幣及剩餘遊戲幣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99 頁);
且其中附表編號4 、9 之「剩餘遊戲幣」、編號1-1 之「儲值金額」及編號5 「儲值金額扣除消耗遊戲幣」(見本院卷第399 頁),與原告一開始起訴即起訴狀所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為相同,可認被告所提出之各帳號儲值金額、總消耗遊戲幣及剩餘遊戲幣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99 頁)應無造假而屬實在。
衡以原告所為主張之憑據,係依照債權轉讓同意書上原遊戲玩家所記載之金額數字(見本院卷第59、67、75、95頁),以附表編號8 觀之,被告所抗辯之剩餘遊戲幣314,775 元若加上奇米幣部分之80元,總合即為原告所主張之314,855 元;
以編號7 觀之,加上奇米幣30元計算後,則兩造差距為10元,則以上情,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實有可能重複計算,或原遊戲玩家就剩餘遊戲幣有所誤記。
稽上各情,上開附表編號6 、7 、8 、10所餘遊戲幣,被告所提出之數額應可採認。
⒌附表編號1-2 ,被告抗辯已無保存資料等語。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認為被告係代理經營網路遊戲服務為業,係以遊戲玩家購買遊戲幣為其營利收入以此謀利,則其對於遊戲玩家儲值金額(即購買遊戲幣之金額)、所購得之遊戲幣、受贈之遊戲幣、消耗之遊戲幣之多寡等,自當清楚;
自被告陳述:遊戲幣因為太久,沒有保存紀錄。
伺服器挪做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8 頁),亦可知被告本有相關紀錄;
且玩家之充值、消費等電磁紀錄,係儲存於被告公司系統中,為被告公司所持有,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
再本件遊戲係因被告終止該等遊戲之服務,而致遊戲玩家無法繼續使用本來所購買之遊戲幣,若被告未將遊戲終止,亦不致發生遊戲玩家要求退費之事宜,被告既終止該等遊戲本應為妥適之處理,及預為規畫可能發生之退費事宜,被告就關於玩家於遊戲中儲值或消費等相關電磁紀錄,應妥適保管;
另原告現登入該等帳號亦無法查得儲值金額、剩餘遊戲幣及消耗遊戲幣等相關資料。
此外,被告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事件)亦曾提出原告李博文於「傲視天地」遊戲歷次充值遊戲幣之金額、時間之資料(見該案卷第58頁即本院卷第125頁),亦見被告確有相關之電磁紀錄;
又被告既終止該等遊戲之服務,本知會有相關之退費爭議可能發生,且原遊戲玩家於遊戲終止時即有提問要求轉點或退款(見本院卷第23、29、35、45、53、61、69、77、81、89、97、101 、109頁)或有消費爭議申訴事件(見本院卷第25頁),更應妥善保存該等有爭議遊戲玩家之相關紀錄;
且當初原告公告「千軍破」遊戲停止營運及殘點轉移,就殘點轉移亦只有要求玩家回報「原本之遊戲名」、「原本的伺服器」、「原本的角色名」、「現在要玩的遊戲名」、「現在要玩的伺服器」、「現在要玩的角色名」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5、121 頁),並未要求玩家必須提出儲值及殘餘遊戲幣等紀錄,而係由被告公司於系統中自行查詢;
現始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儲值及殘餘遊戲幣等紀錄,亦非合理。
是綜合以上各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本件關於儲值金額及遊戲幣等相關資料,被告應負有提出之責任,若無法提出,該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②就附表編號1-2 之遊戲,係於106 年3 月5 日公告,106 年5 月5 日終止遊戲,而該遊戲玩家於106 年3 月13日即向被告公司投訴:而且我有些是金幣是我自己儲值的還沒有花(3000多),你們要想辦法退款還是補償,我儲值的時候沒拿任何贈品,應該退款才對等語,有該提問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而被告公司人員吳承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因有糾紛,所以資料才保存。
有部分帳號查不到,是因為沒有來客服詢問:消保之前有來爭議過的部分,因有爭議,就有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380 頁),被告公司人員張語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假設是爭執退費,就會去查儲值多少、遊戲剩餘金額多少、然後去算到底有沒有剩餘遊戲幣可以退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3 頁),然被告現卻無保存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該不利益由被告承擔。
而依上開遊戲玩家之提問記錄,該帳號至少有3,000 元之遊戲幣,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非3,000 元之遊戲幣,則應認定附表編號1-2 帳號仍有3,000 元之遊戲幣。
⒍附表編號2、編號3 :該等遊戲玩家於104 年12月1 日即已提問要求轉點(見本院卷第29、35頁),依被告所述有爭議應會保留(如上述),然被告僅提出編號2 儲值金額496,899 元及總消耗遊戲幣數量477,045 元、編號3 儲值金額134,064 元及總消耗遊戲幣數量146,620 元,無法提出剩餘遊戲幣數量(見本院卷第399 頁),然已可知該遊戲玩家確有儲值購買;
再該遊戲玩家之轉讓同意書已填載「特定」之數字86,044、28,8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且參遊戲玩家編號2 之儲值金額496,899及消耗遊戲幣數量477,045 元,編號3 儲值金額134,064 元及總消耗遊戲幣數量146,620 元,以及該遊戲確有贈送遊戲幣,且數量應非少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5 頁)觀之,原告所主張剩餘遊戲幣為86,044元、28,800元,尚非不合理;
被告亦未能舉證剩餘遊戲幣究竟為何,則認原告所主張之剩餘遊戲幣附表編號2 為86,044元、編號3 為28,800元,應為可採。
⒎附表編號12:被告辯稱有此帳號,但查詢後並無玩「千軍破」此遊戲等語,然經原告提出該遊戲結束當時104 年12月2 日該遊戲玩家即有提問被告要求轉點,並記載:「申請千軍破殘點轉移」、「原本之遊戲名:千軍破、原本的伺服器:L91 、原本的角色名:小阿飛_ 棄天」,嗣被告公司回以:「經查詢,您的帳號已將相關儲值元寶消耗完畢,帳號最後僅剩餘遊戲中贈送的元寶,因此無法協助移轉」,有該問答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 至419 頁),足認上開帳號確有玩「千軍破」之遊戲,且最後帳號仍有遊戲幣殘存,僅被告認為均為贈送之遊戲幣而不退還。
復參酌被告自述有來爭議者會保留其等紀錄,已如上述,而被告卻未能提出該帳號之相關紀錄,則此不利益應歸於被告;
另審酌原告所提出附表各帳號,雖為不同玩家所為之債權讓與,其中被告所提出編號4 、9 之「剩餘遊戲幣」、編號1-1 之「儲值金額」及編號5 「儲值金額扣除消耗遊戲幣」(見本院卷第399 頁)之數額,與原告一開始起訴即起訴狀所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為相同;
附表編號6 、7 、8 、10,兩造所主張之剩餘遊戲幣(見附表「原告請求」欄及本院卷第399 頁)差距甚小,已如上述,亦可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數字並非隨意編造,而確有依據。
稽上,應可採認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2之帳號有188,541 元之剩餘遊戲幣。
㈢被告應予退還之金額:⒈查就附表所示帳號之剩餘遊戲幣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即如附表「本院認定剩餘遊戲幣」欄所示;
另編號5 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遊戲幣金額,與被告所抗辯應退還之遊戲幣金額相同)。
另被告抗辯:除編號2 、5 外,其餘帳號均有消費遊戲幣金額大於儲值金額之情形,顯見該等帳號並無殘值,另部分帳號係因遊戲有免費贈送遊戲幣,始有消費遊戲幣大於儲值金額之結果,是原告所主張之帳號中所殘餘遊戲幣亦為被告所贈送,並非遊戲玩家儲值所餘,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查本件遊戲確有免費贈送遊戲幣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 頁)。
而遊戲終止後,所應退還為遊戲玩家付費購買之部分,贈與之遊戲幣既屬無償取得,本不在退還之列,先予敘明。
被告雖以遊戲帳號之消費遊戲幣大於儲值金額,認為並無殘值可供退還,然此計算方式並不正確。
舉例而言,若該遊戲加入後先贈送100 元遊戲幣,玩家嗣消耗該100 元遊戲幣,之後玩家又儲值50元遊戲幣,而後遊戲終止服務,該50元之遊戲幣為玩家所儲值購買,且尚未消費,遊戲公司自該退還該50元之遊戲幣。
然若以被告上開「消費遊戲幣金額」扣除「儲值金額」之方式,將造成「消費遊戲幣金額」(實為贈送之遊戲幣之消耗)大於「儲值金額」(即100-50)。
是被告所稱上開方式(即消費遊戲幣扣除儲值金額),並非計算應予退還玩家其所儲值遊戲幣之正確方式。
惟反之,亦有可能玩家係先購買遊戲幣,並已全部消費完畢,嗣又經遊戲公司再贈送遊戲幣,而剩餘者均為贈送之遊戲幣,此時遊戲公司則無庸再退還。
是若要正確計算應予退還之遊戲幣金額,實必須有購買遊戲幣、贈送免費遊戲幣之時間及數額,及各次消耗遊戲幣之紀錄等搭配觀察,始有辦法實際計算或推估該玩家所剩餘之「購買」之遊戲幣數量為何。
然被告於本件未能提出該等資料,此部分不利益應歸於被告,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另案即106 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事件即曾提出原告李博文「傲視天地」充值遊戲幣之金額、時間,見該案卷之第58頁即本院卷第125 頁),不能因原告未能舉證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參被告所提出之各帳號消費遊戲幣加剩餘遊戲幣與儲值金額之差距,有從1.32倍至16.3倍不等,有原告所提出之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5 頁),足見各帳號被告贈送遊戲幣之情形亦有相當差異,審酌上情以及兩造均未有提出可為正確計算之相關數據,則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意旨,認就附表所示帳號所餘遊戲幣以半數認定為購買,半數認定為贈與,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
則茲就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即如附表之「可請求金額」欄所示):①附表編號1-1、1-2:⑴附表編號1-1 :剩餘遊戲幣雖有60,077元,儲值金額為59,964元,可知購買之遊戲幣至多僅有59,964元,半數計算為29,982元。
⑵附表編號1-2 :剩餘遊戲幣為3,000 元,因被告並無保存資料,無從知悉儲值金額多寡,此部分不利益歸於被告,故即以3,000 元之半數計算為1,500 元。
②附表編號2 :剩餘遊戲幣為86,044元,小於儲值金額496,899 元,以剩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43,022元。
另奇米幣之金額,被告不爭執。
③編號3:剩餘遊戲幣為28,800元,小於儲值金額134,064 元,以剩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14,400元。
另奇米幣之金額,被告不爭執。
④編號4:剩餘遊戲幣361,050 元,小於儲值金額668,813 元,以剩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180,525 元。
另奇米幣之金額,被告不爭執。
⑤編號5 :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被告所主張應退還之金額(即儲值金額扣除消耗遊戲幣之金額)相同,即86,784 元。
⑥編號6:剩餘遊戲幣224,222 元小於儲值金額487,340 元,以剩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112,111元。
另奇米幣之金額,被告不爭執。
⑦編號7 :剩餘遊戲幣127,792 元,小於儲值金額134,270 元,以剩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63,896元。
另奇米幣之金額,被告不爭執。
⑧編號8:剩餘遊戲幣314,775 元,小於儲值金額1,607,870 元,以剩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157,388 元(元以下4 捨五入,下同)。
另奇米幣之金額,被告不爭執。
⑨編號9:剩餘遊戲幣91,777元小於儲值金額572,688 元,以剩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45,889元。
另奇米幣之金額,被告不爭執。
⑩編號10:剩餘遊戲幣100,556 元,小於儲值金額200,968 元,以剩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50,278元。
⑪編號11:剩餘遊戲幣260,801 元大於儲值金額104,280 元,以儲值金額半數計算固為52,140元,然此為原告李博文自己所有之帳號,而原告李博文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返還41,377元(見本院卷第9 頁),應係其計算後認被告應退還之其所購買之剩餘遊戲幣金額,則應認該數字較為可採。
⑫編號12:本院認定剩餘遊戲幣為188,541 元,因被告並無保存資料,無從知悉儲值金額多寡,此部分不利益歸於被告,以剩餘遊戲幣半數計算為94,271元。
⑬編號13:剩餘遊戲幣217,646 元大於儲值金額121,665 元,以儲值金額半數計算固為60,833元,然此為原告李博文自己所有之帳號,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應返還49,999元(見本院卷第9 頁),應係其計算後認被告應退還之其所購買之剩餘遊戲幣金額,則應認該數字較為可採。
⑭據上,原告李博文可請求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1 、1-2 、2、3 、11至13,合計為275,132 元。
原告高明舜可請求之金額為附表編號4 至10,合計為698,000 元。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項固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於扣除必要成本40%後,應於30日內將甲方(即遊戲玩家)未使用之遊戲點數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見本院卷第197 頁,106 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卷第71至72頁),然行政院針對線上遊戲業,已於96年12月13日核定公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規定:「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儲值或遊戲費用」(見本院卷第315 、325 頁),已規範係扣除「必要成本」,其餘未使用之儲值則須退還。
是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項之扣除必要成本「40%」後退還消費者之約定,將必要成本固定為「40%」,實際所扣除者即「儲值金額之40%」,尚難認此符合應記載事項所規定之「必要成本」(既已規定為「必要成本」,即非任由業者任意以一定比例認作所謂「必要成本」,若可如此,該規定即失其規範意義;
而必要成本之多寡,則應由業者舉證說明),顯已違反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點第2項,就未使用之儲值係扣除「必要成本」後退還消費者之規定。
依上說明,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項,其中就扣除「40%」之約定,應屬無效(其他部分仍屬有效)。
3.關於必要成本,被告雖陳稱:必要成本包括遊戲儲值時,經由通路商所扣除之費用,例如遊戲在便利商店儲值,遊戲公司便會被便利商店公司收取部分金額,亦或遊戲以手機付費儲值,遊戲公司也會被電信公司收取部分金額,諸如種種成本無法單一類舉,故所有遊戲公司均是以一定金額作為退費之必要成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成本為「儲值金額之40%」,或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必要成本之數額,自無從採認。
且被告以儲值金額40%固定方式計算,不僅比例甚高,且造成儲值金額或剩餘遊戲幣愈多之玩家,反遭比例扣除愈多之「成本費用」,亦非合理。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其必要成本費用,本件自無從加以扣除。
另被告所抗辯關於其他遊戲與本件訟爭之遊戲相同之扣除必要成本40%後退費之契約條款,經經濟部工業局所委託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審核,認為符合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9點(見本院卷第201 至219 頁)等語,然上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之認定並不拘束法院。
⒋被告雖抗辯:遊戲玩家既於遊戲中已享有一定利益,復又主張其所享有之利益均為被告所贈送,要求被告依其本金返還一定利益,等同於被告藉遊戲之名,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並於返還時加計相當於利息之儲值優惠,則被告顯然係不具有特許資格而從事銀行之業務,而有受銀行法責難之嫌等語。
惟遊戲玩家可請求退費者,僅有儲值購買之點數,贈與之點數並不在內,已如前述,自無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可言。
⒌據上,本件遊戲服務既已經終止,依系爭服務條款第24第2項(本院僅認定扣除40%之部分無效,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已如前述),被告自應退還玩家未使用之儲值遊戲幣,此部分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如附表「可請求金額」欄所示。
準此,原告依本件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李博文275,132 元,退還原告高明舜698,000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轉讓、本件遊戲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博文275,13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高明舜698,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