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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字第56號
原 告 郭小草即江文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原告雖於107年10月5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6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茲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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