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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61號
原 告 張展碩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村
訴訟代理人 杜中原
被 告 樓光鑫
連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鎮金殿社區住戶,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埕保全公司)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19時至108年4月30日19時止。
而原告住所於107年7月2日發生竊盜案,然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駐衛人員即被告樓光鑫、被告連憲章(下稱被告2人)當時疏於警覺,未發現竊賊侵入,甚至任由竊賊穿梭於一樓門廳、通道及原告7樓住家樓層,致原告失竊財物包括精品皮包皮夾、勞力士手錶、珠寶首飾、現金、電腦等財物,金額總計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則本件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保全契約內容,於鎮金殿社區住戶發生竊盜案件,必須被告有故意、過失及不法侵害社區住戶所發生之損害,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竊賊持原告之磁扣進入社區並以原告鑰匙開門,且以鎮金殿社區300 多戶,高達1,000 多名之住商混合社區,加以被告2 人到任該社區僅2 個月不到,實不得以未察覺持有磁扣及鑰匙之戴帽及口罩之平常裝扮住戶為竊賊,認被告有過失;
且本件被告2 人於竊賊行竊時亦未離崗位,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㈠原告係鎮金殿社區之住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3 。
㈡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簽訂有系爭保全契約,契約之服務期間自107 年4 月30日19時至108 年4 月30日19時止。
㈢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至1 時50分間,原告之社區磁扣及家中鑰匙置放於車內電腦包中,於林口三井OUTLET停車場連同電腦包失竊。
㈣原告住所107 年7 月2 日發生竊盜案時,被告樓光鑫為當值之中控哨保全、被告連憲章為當值之大堂哨保全。
竊賊係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原告失竊之社區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進入,3 時餘許自社區大門離去。
㈤原告於當日下午電話告知社區值班保全磁扣遭竊一事。
㈥原告於當日下午5 時至6 時間電話告知社區值班保全家中遭竊一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㈠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是否應依系爭保全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⒈原告主張:依當日竊賊動線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互參照,足證駐衛保全員確已發現衣著打扮不太自然、行跡路線可疑之竊賊進入社區,竟未加強查察,亦未持續加以監視、設法阻止,致未注意該人躲避攝影鏡頭、離去時背包體積變大、手上多出提袋之種種可疑行跡,顯未善盡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注意義務,終致該名竊賊得以行竊得逞,被告唐埕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員有重大過失,被告唐埕保全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應盡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原告住家發生系爭竊案而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
⒉查於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至1 時50分間,原告之社區磁扣及家中鑰匙置放於車內電腦包中,於林口三井OUTLET停車場連同電腦包失竊。
後竊賊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原告失竊之社區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進入,於竊得物品後,3時餘許自社區大門離去(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該名竊賊既係以「社區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進入,實與該社區一般住戶並無二異;
且鎮金殿生活公約手冊其中之「鎮金殿衛哨勤務準則」(下稱系爭勤務準則)之「四、內、外哨共同注意事項」亦規定:「㈡社區住戶之認定,以是否持有出入磁扣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實難認駐衛保全員之被告2人未查察該名男子實為「竊賊」,有何未盡系爭保全合約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駐衛保全員確已發現衣著打扮不太自然、行跡路線可疑之竊賊進入社區,竟未加強查察,亦未持續加以監視、設法阻止,致未注意該人躲避攝影鏡頭、離去時背包體積變大、手上多出提帶之種種可疑行跡等語。
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駐衛保全員確已發現衣著打扮不太自然、行跡路線可疑之竊賊進入社區」之情事,並辯稱:住戶之認定以持有磁扣為準,竊賊持合法圓型磁扣感應進入大門,無法辨識等語。
查該名男子係持磁扣進入,已如上述;
且鎮金殿社區為住商混合之社區,共有A、B、C三棟,C棟(即原告住家所在地)為大坪數,A、B兩棟主要為套房,A、B、C三棟合計總共為305戶。
大坪數即C棟之2、3、4樓皆為辦公室,2樓為建設公司、3樓為人力仲介公司、4樓為旅行社,另亦有出租套房,屬於住辦大樓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213至215頁),則鎮金殿社區進出入之人數眾多且非僅單純住家,難認為當時在中控哨、大堂哨執勤之被告2人對該持磁扣感應進入之男子,會特別注意,或有何應予特別注意或持續注意之情事;
再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名男子頭戴鴨舌帽、臉戴墨鏡及口罩之裝扮,此為國人一般可能會有之裝扮,又該名男子先往社區A、B棟方向移動,穿越社區A、B棟長廊後,走出側門進入垃圾場,隨後再次進入社區內,以及進入社區時原本為扁平之背包,離開時其背包鼓起,手上提有一LV大紙袋等情,亦為一般住戶可能會有之行為舉止,難認有何「異常」或為「可疑行跡」,而會特別加以注意;
且鎮金殿社區為住商混合、出入更為複雜,社區保全人員本不可能對每個「持磁扣進出之人」全程盯注其所做所為;
再縱認被告2人當時有「看到」該名男子,然該名男子既難認與一般住戶相較有「異常」之處,已如上述,自難要求被告2人應予攔查或得發現該名男子實為竊賊。
⒊本件係107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至1 時50分間,原告之社區磁扣及家中鑰匙置放於車內電腦包中,於林口三井OUTLET停車場連同電腦包失竊。
竊賊並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持原告失竊之社區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進入,約下午3 時7 分許即自社區大門離去(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及參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101 至127 頁)。
則該名竊賊係於林口三井OUTLET竊得原告之社區磁扣及家中鑰匙,再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處行竊,且其進入社區並於原告7 樓住處竊得物品及離開社區僅花費約30分許,該名竊賊顯然係知悉原告家中地址,並以社區磁扣及原告家中鑰匙進入原告家中竊取,則原告住家竊案之發生,應係含原告社區磁扣及家中鑰匙之電腦包失竊所導致。
⒋據上,本件難認被告唐埕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員被告2 人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並未有債務不履行。
是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唐埕保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間就前開保全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乃屬消費關係。
而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唐埕保全公司實際派駐鎮金殿社區擔任保全有中控、大堂兩固定哨位,然欠缺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人員配置原則之巡邏哨,又固定哨位保全員值班時,或有多項工作須同時執行,無全程監看閉路電視,導致發生本件竊賊入侵社區之情事,保全無法即時發現,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於鎮金殿社區所配置之人力,顯然不足,從而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難以達成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防盜功能,故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係有安全上之危險,可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原告住處遭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唐埕保全公司就原告遭竊所受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欠缺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人員配置原則之「巡邏哨」等語,然據被告稱:系爭保全契約保全人力編制6 人次是指一個哨有3 個編制,因為有休假問題,日夜各3 位,2 個當班,1 個休假,編制上共6 名,實際執行情形日夜都是固定班各2 位,以及1 名機動休假。
每天早上及下午會做全社區巡邏,有設打卡巡邏點。
白天到了巡邏時間,就由大堂哨去巡邏等語。
而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保全人力編制:保全員:6 人次」(見本院卷第72頁)。
又依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之「保全篇:保全組長/ 保全員/ 大廳哨、巡邏哨」(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大廳哨、巡邏哨」之工作項目係合併規範,包括有:迎賓服務、安全管制、巡邏勤務。
另鎮金殿生活公約手冊其中之系爭勤務準則之「三、大堂哨(副哨、外哨)之勤務責任」亦規定:「㈦大堂哨應定時至頂樓公設、各樓層廊道(日班巡邏,每週一改一次為安全梯巡邏)、店面區走廊巡邏並簽到(日班每日巡視時間為09:00及16:00;
夜班則為夜間23:00及上午4 :00;
…)」(見本院卷第221 頁),足見大堂哨之工作內容確包括定時巡邏。
則被告上開所稱:系爭保全契約人力編制6 人次,係日夜固定班各2 位,以及1 名機動休假,白天由大堂哨負責巡邏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欠缺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人員配置原則之「巡邏哨」等語,尚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固定哨位保全員值班時,或有多項工作須同時執行,無全程監看閉路電視,導致發生本件竊賊入侵社區之情事,保全無法即時發現,可見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於鎮金殿社區所配置之人力,顯然不足,從而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難以達成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防盜功能,應認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係有安全上之危險,可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語。
惟查,就社區或大廈所聘請之駐衛保全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服務程度,本應依照其等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
而被告唐埕保全公司與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唐埕保全公司,下同)受甲方(即鎮金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同)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應提供防盜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及建議。
三、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通報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
四、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交通指揮任務、●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颱風來襲前之防災巡邏及應變處理、●火災防範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其他約定項目。
…。
七、保全人力編制:保全員:6人次。」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上開約定之保全人力編制6人次之內容,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唐埕保全公司依約提供編制6人次之保全員,並提供上開所約定之服務項目,既係依照系爭保全契約內容所為約定而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於鎮金殿社區所配置之人力,顯然不足等語,自屬無據;
且原告因而推論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難以達成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防盜功能,故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尚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服務係有安全上之危險,可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等語,顯然亦無理由。
況且,被告唐埕保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本依照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為,並無原告所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可言。
⒋原告另主張:中控哨被告樓光鑫稱下午3 時為巡邏時間,由大堂哨負責巡邏等語,對照當日竊賊行竊時間落在下午2 時40分至3 時7 分間,斯時大堂哨保全被告連憲章仍在座位上,顯未落實執行巡邏職務,該廢弛職務之不作為與本件損失有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參酌系爭勤務準則第3條第7項係規定:「大堂哨應『定時』至頂樓公設…巡邏並簽到(日班每日巡視時間為09:00及16:00;
…)」(見本院卷第221頁),實為要求「定時」巡邏,再系爭勤務準則所定下午4時之時間與被告樓光鑫所述為下午3 時亦有所不同,加以「巡邏」僅為大堂哨之工作內容之一部分,則「巡邏」應非固定不可變動,而係可因應實際情形而作調整。
則縱被告連憲章未於表定之巡邏時間出外巡邏,尚難認即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情事。
況且,本件原告依監視器畫面主張:「竊賊再度經過大堂哨保全(即被告連憲章)哨位,保全員發現竊賊卻無積極阻止」(見本院卷第125 、127 、254 頁),而此時依監視器畫面為下午3 時7 分許,則若被告連憲章下午3時係執行巡邏,反不會在竊賊所經過之大堂哨前方,更不可能發現或阻止竊賊。
再縱被告連憲章下午3 時許前往執行巡邏勤務,然以鎮金殿社區之規模及巡邏範圍(包括頂樓公設、各樓層廊道、店面區走廊),本難以認為會剛好巡邏至該名竊賊所在區域;
且竊賊係持原告磁扣自社區大門感應進入,且持原告鑰匙進入住家行竊,已如前述,其行為與鎮金殿社區之住戶行為難認有何二異,縱被告連憲章巡邏遇到該人,亦無從認為即得發現該人為竊賊。
是以,原告住處遭竊之情事,實與被告連憲章於下午3時並未巡邏一事,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下午3時為巡邏期間,大堂哨保全被告連憲章仍在座位,未執行巡邏職務與本件損失有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唐埕保全公司就原告因住處遭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㈢被告唐埕保全公司與被告2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2 人難認有何違反依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已如上述;
且原告受損係因竊賊之竊盜行為,被告2人並無有何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又被告2 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埕保全公司與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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