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消債更,278,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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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易誠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易誠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應生活費用而舉債,迄今無力清償債務。
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9 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9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2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 107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9 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107 年度消債補字第205 號全卷宗(下稱消債補字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95年4 月7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開設柏妮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妮斯公司),105 年6 月至107 年4 月聲請人經營之柏妮斯公司從事網拍營業活動收入,則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內即102 年6 月21日至107 年4 月,總營業額為384 萬6,913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6 萬6,326元(計算式:384萬6,913 元÷58月=6 萬6,32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見消債補字卷第85頁至第173 頁),堪認聲請人經營柏妮斯公司及從事網拍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獨資經營柏妮斯公司,該公司之營業狀況為現非營業中現,自105 年6 月至107 年4 月聲請人將該公司之庫存貨品置於網路上拍賣,網拍收入50萬8,067 元扣除成本支出(成本支出包括記帳士費用1 萬3,500 元、公司營業地址登記費用3 萬2,500 元、記帳士修改印章及稅金5,356 元、電子發票服務費用1 萬400 元、宅急便支出費用1 萬3,885 元、郵局快遞支出費用4,310 元、網拍手續費678 元、退還客戶貨款7,540 元,總計8 萬8,169 元)及勞健保費(勞保5 萬7,855 元、健保6 萬2,878 元)後為29萬9,165 元、國稅局退稅1 萬5,866 元、保單解約退款2 萬8,540 元,又聲請人自107 年1 月2 日迄今任職於世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淇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全勤獎金500 元、 107年3 月加班費450 元,扣除勞健保費及遲到扣薪後,107 年1 月至5 月實領薪資1 萬6,743 元、2 萬3,906 元、2 萬6,024 元、2 萬7,574 元、2 萬6,086 元,且聲請人無領用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暨105 年度綜合所稅納稅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袋、柏妮斯公司記帳費、變更登記費、代收租金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6 月30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6302218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保險費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堪信為真(見消債補字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82 頁、第286 頁至第330 頁、第338 頁至第348 頁、第374 頁)。
本院審酌國稅局退稅及保單解約退款部分不具持續性,爰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世淇公司之平均薪資所得(含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及網拍收入扣除成本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可知聲請人107 年1 月至5 月任職於世淇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2萬6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4,013 元(計算式:12萬63元÷5 月=2 萬4,012.6 元),從事網拍營業活動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3,007 元(計算式:29萬9,165 元÷23月=1 萬3,007.1 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7,020 元(計算式:2 萬4,013 元+1 萬3,007 元=3 萬7,020 元),故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7,000 元、瓦斯費1,350 元、水費672 元、電費2,084 元、手機、網路及 MOD費用1,759元、每年機車燃料稅450 元【每月平均38元(450元÷12月=37.5元)】、每年汽車燃料稅6,180 元、106 年10月至107 年4 月國民年金保險費(含滯納金)4,636 元【每月平均662 元(計算式:4,636 元÷7 月=662.2 元)】、聲請人經營柏妮斯公司之勞、健保費5 萬7,855 元、6 萬2,878 元、任職於世淇公司之勞、健保費2,796 元、 1,889元、105 年6 月至107 年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人身保險費共12萬5,748 元、交通費880 元、汽車強制責任險每年1,099 元,並提出喬治亞人壽保險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送金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燃料使用類繳納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富邦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204 頁至第270 頁、第280 頁至第 284頁、第332 頁至第338 頁、第350 頁至第352 頁),核屬相符,應可採信。
惟其勞健保費已於薪資扣除而未列記所得,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
就電費部分,依聲請人陳報與其他戶分攤費用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105 年3 月至107 年5 月之費用合計5 萬17元,平均每月電費為 1,924元(計算式:5 萬17元÷26月=1,923.7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至於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人身保險費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陳報其於106 年7 月將其所有之汽車賣出,則聲請人無需再繳納汽車燃料稅及強制汽車責任險,故此部分亦應剔除。
膳食費、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故堪採信。
則聲請人生活費用計為1 萬4,285 元(計算式:7,000 元+1,350 元+672 元+1,924 元+1,759 元+38元+662 元+880 元=1 萬4,285 元)。
2.聲請人復主張其現與父母同住,父母均無工作,每月需支出父親翁正宗之扶養費4,187 元、母親翁楊月時之扶養費5,187 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收執聯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272 頁至第278 頁、第354 頁至第364 頁)。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父母現已77歲、72歲,父親僅每月領取3,000 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母親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翁正宗、翁楊月時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翁正宗名下無財產及薪資所得收入,翁楊月時於106 年僅有股利憑單所得507 元、名下財產共1 萬5,300 元,尚不足支應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所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1 萬6,580元之1.2 倍1 萬9,896 元,堪認該2 人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3 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同條第1 、2 項情形,聲請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再查,聲請人因未陳報其扶養支出細項,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算扶養費,再由3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屬合理且無浪費之情形,並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
3.聲請人再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翁○敏(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7,780 元、105 學年暨106 學年之學費(含畢業旅行5,000 元、畢業紀念冊1,050 元)共2 萬8,782 元,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國民小學105 學年度第2 學期、106 學年度第1 學期暨第2 學期收費四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272 頁至第278 頁)。
本院審酌翁○敏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必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與前配偶陳雯琪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本院審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陳雯琪共同負擔之,從而,翁○敏之學雜費用每月平均600 元(計算式:2 萬8,782 元÷24月÷2 人=599.7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因未陳報其扶養支出細項,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扶養費,再由2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並無浪費之情形,且與社會倫情相符,爰予准許。
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及翁○敏之學雜費合計為1 萬7,754 元(計算式:4,187 元+5,187 元+7,780 元+600 元=1 萬7,754 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4,285 元,及翁正宗、翁楊月時及翁○敏之扶養費共1 萬7,754 元,總計3 萬2,039 元,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 萬7,020 元,僅餘 4,981元。
復參以聲請人目前尚有187 萬773 元之債務,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又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至聲請人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喬治亞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喬治亞人壽保險單、續期保險費送金單、自動墊繳保險費憑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暨終止契約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字卷第33頁至第53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另聲請人現遭臺灣基隆地方107 年 1月10日基院華107 司執勤字第655 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見消債補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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