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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鑾瑛
代 理 人 黃姿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韋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紫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鑾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7 年5 月15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臺北安和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 140元、38元。
然臺北安和郵局為聲請人領取國民年金之帳戶,數額皆微少,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另聲請人尚有3 張有效保單,均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WL、Z000000000-00-THS 及Z000000000-00-NPC (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金額為0 元。
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而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3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8年5月8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扶養年幼之子女,因而積欠信用卡債務。
嗣因聲請人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關節病變、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目前聲請人短期記憶已有障礙,且今年已屆73歲,無法再有工作能力。
又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聲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原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債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元誠公司、新加坡艾星公司、匯誠第一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金(含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及其他收入(如家人資助)等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義。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由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投保情形、聲請清算前2 年間是否有購買機票等奢侈行為、或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投保情形,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適用等語。
㈧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4,004 元,自106 年起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而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三狀、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年金專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 103頁、司執消債清第19頁至第21頁)。
則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04 元,作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2.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不足部分均由同住之女兒楊婷雅支應,含膳食費7,000 元、通訊費200 元、生活費用1,500 元(含糖尿病檢測試紙850 元、糖尿病專用營養補充品500 元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用400 元、健保費用490 元、保險費用3,056 元、房租8,250 元(原1 萬6,500 元,與次女平均分攤),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39 頁至第149 頁)。
就膳食費、通訊費、健保費、房租,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為證,惟審酌其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且與清算裁定認定相符,爰予准許;
就醫療費用部分,據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宜門診追蹤治療」,堪認有每月就醫之需求,且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予准許;
就生活費用中之糖尿病專用營養補充品500 元部分,並非糖尿病患者皆須使用,而聲請人又未提出有必要服用糖尿病專用營養補充品之證明,則此部分之費用,難認屬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另保險費3,056 元,此部分皆為商業保險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7,340 元(計算式:7,000 元+200 元+1,000 元+400 元+490 元+8,250 元=1 萬7,340 元)。
3.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4,004 元扣除支出1 萬7,340 元後,顯無剩餘,不足部分尚需由女兒楊婷雅支應。
足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其是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實有疑義云云。
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清算資產表、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0頁、消債清卷第42頁至第56頁、第68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15 頁至155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況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中信銀行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職權查調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有漏未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而本件於清算程序中,聲請人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6 頁至第150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供本院調查,並經本院函詢聲請人系爭保單投保之富邦人壽,富邦人壽於107 年7 月30日函覆表示有以聲請人惟要保人之1 張有效保單(安泰終身壽險),系爭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記錄等語在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6 頁),再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05 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況國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就其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本院難以採憑。
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3.至債權人元誠公司、新加坡艾星公司、匯誠第一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曾領有政府補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業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未領有社會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4 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9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 頁)則債權人未能就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債權人以上開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情形,亦不足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國泰世華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內查無信用卡消費及借款紀錄,且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元誠公司、新加坡艾星公司、匯誠第一公司另主張聲請人當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云云。
然聲請人是否勤勉工作以清償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要件,是元誠公司、新加坡艾星公司、匯誠第一公司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3.另聲請人並無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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