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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持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來源及徵審依據。
詎料,屆期經提示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其後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為銀行,本即有辦理票據託收交換業務,而銀行客戶將票據交予銀行,如係於客戶名義之帳戶進行提示者,理應認票據權利人係為該客戶,如遭退票,縱銀行基於與客戶間之約定而持有系爭票據,惟能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人應為該客戶,而非銀行。
即銀行持有他人交付之支票,應先從票據文義判斷銀行是否僅係辦理託收業務而持有,抑或係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票據,如銀行未於票據文義上彰顯其為票據權利人者,則依票據文義所載,即應認於票據背面背書,並為提示帳戶所有人之人,始為票據權利人。
系爭2紙支票於提示時,支票票背並無被上訴人之文義於其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僅有遭偽刻之「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印文及鼎興公司之大、小章,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則填有開戶戶名為鼎興公司之「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A 備償專戶)帳號;
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則加蓋宗哲公司之大小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則填有開戶戶名為宗哲公司之「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B 備償專戶)帳號,此為系爭2 紙支票上所呈現之文義,應認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為鼎興公司及宗哲公司。
又系爭A 、B 備償專戶係鼎興、宗哲公司與被上訴人固約定,可由被上訴人提取、撥匯該帳號之款項,及由被上訴人代為提示支票,並將託收所得款項用以抵償鼎興、宗哲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債務,惟該帳戶內款項所生利息仍為該二公司所有,及該二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授信業務之本息計算及攤還方式,並非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該二公司債務即歸於消滅不再計息,需待雙方依約自動扣繳後,始發生清償效力,足認該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仍屬鼎興、宗哲公司所有;
客觀上系爭2 紙支票兌現後之款項,既仍為該二公司所有,應認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該二公司。
對於票據於備償專戶提示時,倘該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為借款人所有時,依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23號、104 年台上字第2045號等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鼎興集團所屬之該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然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下稱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於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件之審查意見中,記載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核貸批覆條件對所徵客票得免提供發票及不限票據對象及金額,且得受理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有過於寬鬆情形,徵審作業核欠妥適」、「對借戶提供之購買合約內容過於簡略,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有未評估其合理性及確實照會買方並瞭解實際營運狀況以查證合約真實性情形…合約內容均只有一頁,且合約內所載明之品名與數量均僅為牙科耗材一批,且無交貨期限,顯欠合理,未確實瞭解各診所營運狀況,以評估交易真實性」、「對所徵提票據發票人非購買契約之買方,非屬正常交易票據,未確實瞭解評估,客票控管作業核欠妥適情事」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辦理對該二公司之授信過程中,確有未確實查證應收票據之合理性及交易真實性,實可證明其於徵信過程中確有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則其取得系爭支票自應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借款予該二公司,而以借貸之款項作為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對價,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只能證明該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以及該二公司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但無法就二者間之關聯性、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該次借款取得之票據提出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有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鼎興、宗哲公司間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存在,或該二公司對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存在,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則鼎興、宗哲公司並無得對上訴人行使之票據權利存在。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權利人取得票據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時,即不得享有優於其手前之權利。
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前手即該二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二紙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支票BS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背蓋有:「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之大小章(此部分係偽造);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條戳章;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譽瀚」之大小章;
被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
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填有「0000000000000 」,此為鼎興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放款備償專戶,系爭支票係提示於該帳戶進行兌現,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見原審卷第4 至6 頁)。
㈢支票BS0000000號,票面金額290萬元,票背蓋有:「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江美玉」之大小章;
被上訴人之改委代收章;
另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填有「0000000000000 」,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開立之放款備償專戶,系爭支票係提示於該帳戶進行兌現,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見本院卷第7至9 頁)。
㈣被上訴人就鼎興、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系爭A 、B 備償專戶,係有按其存款數額及被上訴人所公佈之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予該二公司。
㈤被上訴人與鼎興、宗哲公司分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其約定書第9條均明確記載:「立約人(即鼎興、宗哲公司)同意按貴行(即被上訴人)要求之數額將立約人營業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予貴行,經兌現後之票款或其他款項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內…」。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2紙,經提示後遭退票,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計590萬元票款,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㈢被上訴人是否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㈣鼎興公司與宗哲公司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是否有票款之請求權?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理由: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支票之背書有可能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之背書」。
「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原判決就票據上記載文字,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 紙支票背面除鼎興公司及宗哲公司背書大小章外,更載明該2 公司之系爭A 、B 備償專戶帳號,並於退票後,由被上訴人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字樣戳記,則依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及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系爭2 紙支票應係鼎興公司及宗哲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備償帳戶提示付款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立約人(即鼎興公司及宗哲公司)同意按被上訴人要求之數額將該2 公司營業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證鼎興公司及宗哲公司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
惟查,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雙方縱有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惟系爭契約書乃在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以外,另行訂立之契約,並不直接對票據關係發生影響,至多僅能在票據關係外,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拘束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既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系爭票據所表彰之文意與雙方簽訂契約有出入時,仍須依票據之文義定之。
況上開授信約定書第9條載明:「立約人同意按貴行要求之數額將立約人營業所收之票據轉讓交付予貴行,經兌現後之票款或其他款項存入由貴行為立約人另行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內,貴行得不計息,且同意就該專戶內之存款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同時授權貴行得(不經通知)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償立約人在貴行所負債務。
貴行自立約人受讓之票據未兌收前,立約人不得以前揭票據業已轉讓予貴行為由,主張抵減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反面)倘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紙支票係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權利轉讓背書予伊,伊係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則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後,被上訴人為票款之所有權人乃屬當然,何以系爭約定書第9條需記載,被上訴人僅就備償專戶內之金額設定質權?若系爭備償專戶為被上訴人開立,專供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清償之用,系爭支票經兌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後,自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何需另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備償專戶轉帳取款抵償?又系爭備償專戶支票票款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就備償專戶內之由鼎興、宗哲公司還款金額再計付利息予鼎興、宗哲公司(見本院卷第107 至121 頁之系爭A 、B 備償專戶交易明細)?此均與票據權利讓與之法律效果及經驗法則不符。
則被上訴人主張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係權利讓與伊,被上訴人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委無足採。
⒋又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辦授信業務所應返借款本息,係分別自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扣繳,亦即系爭A 、B備償專戶中之款項須另經轉帳手續,轉至宗哲公司前開活期帳戶,始用以扣抵借款本息;
且系爭支票之提供既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授信條件是提徵一定比例票據作為還款來源,無法指定清償哪一筆(見本院卷第148 頁)。
如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兌現,鼎興公司、宗哲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可將兌現之款項轉匯至活期存款帳戶,此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A、B備償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與前開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互核,系爭備償專戶轉至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多未供以繳付放款本息,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均係於貸放期間按期給付利息,迄還款期限屆至始一次清償本金,是以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均得自由提領匯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餘額,且被上訴人所計付備償專戶之利息,歷年來多次於同日或數日後轉帳至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供該二公司自行運用,足認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仍屬鼎興公司、宗哲公司所存放之款項;
且依上開系爭A、B備償帳戶之還款流程,亦難認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質屬權利轉讓背書,被上訴人主張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已將系爭2紙支票背書讓予被上訴人,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2 紙支票,鼎興公司、宗哲公司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代鼎興公司、宗哲公司在系爭A 、B 備償專戶為提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 紙支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即被上訴人是否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即與本件勝敗不生影響,而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9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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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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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金額 │週年│支票號碼 │提示日(利息│利息終止日│ 背書人 │
│號│ │(新臺幣)│利率│ │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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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30日│300萬元 │6% │BS0000000 │105年8月1日 │至清償日止│鼎興牙科材料│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2 │105年8月25日│290萬元 │6% │BS0000000 │105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宗哲國際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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