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28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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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何美櫻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5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抗辯對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本金、利息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嗣追加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107 年3 月15日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日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方之簽名、印文,並非上訴人簽名、蓋印,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蓋印,而係由上訴人之女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唐敏、訴外人即唐敏前男友唐睿澤、訴外人即唐睿澤二媽王美玲3 人共同偽造,唐敏、唐睿澤及王美玲3 人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明確(107 年度訴字第345 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唐敏、唐睿澤及王美玲3 人之共同偽造,且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時,係由王美玲假扮成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情事(下稱本件借貸),亦無提供帳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亦非由上訴人領取,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唐敏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唐敏於借款時有提出之經公證人認證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足證上訴人確實授權唐敏辦理借貸事宜,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

況兩造約定以簽發系爭本票及將上訴人名下2 筆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作為本件借貸擔保,於104 年2 月16日,上訴人親自到建成地政現場,由地政機關人員審核上訴人身分無誤後,上訴人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由上訴人及其唐敏當場填寫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便於104 年2 月17日匯款4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並經上訴人提領花用,系爭刑事判決為親屬間互告,彼此相互維護,規避本件借貸債務,公證書與印鑑證明足以證明上訴人授權唐敏借貸,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花用後,又否認債權存在,且不清償借款,毫無公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5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107 年3 月15日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及唐敏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裁定:「相對人(即上訴人及唐敏)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等節,有系爭本票、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第28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非經本人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107 年3月15日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務亦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本票係於104 年2 月16日在建成地政簽發,且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上開2 筆房地以下合稱吳興街房地)於104 年2 月16日經申請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翌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匯款400 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每月收到10萬元利息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興街房地建物及土地謄本、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及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印鑑章遭盜用,則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次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他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⑴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部分,上訴人之印文屬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上印文相符乙節,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判決意旨,除非上訴人能舉證印鑑章遭盜用之事實,否則本於票據文義原則,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抗辯唐敏曾出示經公證之上訴人授權書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可見上訴人授權唐敏為本件借貸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經公證之103 年11月17日吳興街房地抵押權設定之設定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

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登記之印鑑章,並於103 年10月29日申請使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指定用途」,並由「上訴人委託唐敏」申請使用。

再者,本件借貸,除有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尚以上訴人所有之吳興街房地設定抵押登記作為擔保,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授權唐敏代理辦理吳興街房地抵押權設定之103 年11月17日設定授權書,此份授權書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永元公證,可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借貸時,除經提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為憑外,復經借款人提示經公證之授權書為證,益徵唐敏辦理本件借貸,業經上訴人之授權,難認上訴人印鑑章有何遭盜用情事。

⑶且本件經原審傳喚辦理吳興街房地抵押權設定收件之人員余沛儒及公證人王永元,余沛儒於原審證稱:本件係屬本人送件情形,依規定核對身分,核對有照片證件與本人是否相符,進行形式審查,判斷係上訴人本人送件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復王永元亦於原審中證稱:依據公證法,公證有代理制度,伊雖然沒有看到上訴人本人,但唐敏持自己身分證、印章及上訴人之代理公證授權書、抵押權設定授權書、上訴人印鑑證明,即可代理上訴人請求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是由余沛儒及公證人王永元之證述,亦難證明上訴人之印鑑章係未經授權遭他人盜蓋之情事。

⑷唐敏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唐睿澤找王美玲冒充上訴人,透過金主向被上訴人借400 萬元,系爭本票之上訴人之簽名是王美玲在建成地政冒充為上訴人所簽,伊偷拿上訴人身分證,由王美玲冒充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印鑑是唐睿澤所刻,伊跟唐睿澤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及其反面),然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於97年8 月18日登記印鑑,於103年10月29日由受委託人唐敏申請印鑑證明,與唐敏證稱是本件借貸時由唐睿澤刻印,唐敏與唐睿澤再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並不相符,是唐敏之證述,顯然係刻意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證述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再執系爭刑事判決為據,觀諸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固認定唐敏、唐睿澤及王美玲3 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分別判處唐敏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

唐睿澤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 年,並應於108 年2 月28日前向上訴人支付60萬元之賠償金;

王美玲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

然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對本院尚無拘束力。

況系爭刑事判決主要係以唐敏、唐睿澤及王美玲3 人之任意性自白為據,惟就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代書傅振權證述係由上訴人親自在建成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之證述內容,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論駁證述之可信性。

甚者,唐敏、唐睿澤及王美玲3 人在系爭刑事判決之刑事程序中,係將犯罪所得400 萬元其中之340 萬元交付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另就所剩60萬元部分,系爭刑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亦係由唐睿澤於108 年2 月28日前給付予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但本件財產上損失實係被上訴人受有400 萬元本金、利息(利息有部分業經唐敏給付,詳下述)之損失,並非上訴人,上開刑事判決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上訴人之印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之印文,應由上訴人就印鑑章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㈢上訴人已清償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240 萬元:⒈系爭本票2 紙均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到期日起算,按月計付。」

,且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票款4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唐敏於原審中證稱:104 年2 月開始到106 年1 月,每個月給付10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對此被上訴人陳稱:我每月收到10萬元利息,2.5 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104 年2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共24個月,共同發票人唐敏有按月支付10萬元,共計支付利息240 萬元,若以年息20%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已收取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即3 年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40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20%×3 年=240萬元),被上訴人就此期間之利息對上訴人自已無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就其印鑑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即應就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唐敏除已給付被上訴人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4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即3 年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40 萬元外,上訴人及唐敏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款400 萬元,及自107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634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3 月1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如上所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另本件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經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然經核上訴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所載,均屬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並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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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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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美櫻、│104年2月16日│300萬元 │104年3月15日│105年9月15日│
│    │唐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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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美櫻、│104年2月16日│100萬元 │104年3月15日│105年9月15日│
│    │唐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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