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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和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扶中
被 上訴人 浲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增
訴訟代理人 陳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47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2019世大運圓夢網」粉絲專頁及社團交付予上訴人(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所指定之人指定為管理員,並將被上訴人之管理員身分移除)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承接上訴人之「二零一九世大運圓夢網」網路活動專案(下稱系爭專案活動),約定專案期限至106 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扶中於106 年7 月25日簽立「影片製作報價單」,載明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含稅),上訴人需先支付訂金(按:法條用語為「定金」,惟兩造之書面契約載為訂金)10萬5,000 元,惟郭扶中以跟政府申請補助金尚未撥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先支付部分訂金5 萬元,故上訴人先於 106年8 月9 日支付5 萬元,並承諾尾款16萬元將於106 年8 月31日專案完成立即結清。
嗣系爭專案活動於106 年7 月25日開始執行,於同年8 月31日履行完畢。
履約過程中,郭扶中於106 年8 月16日以公司目前無人手可承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第二階段工作,於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20日止,辦理有關系爭專案活動得獎者之授獎活動,郭扶中並於106 年8 月16日簽立「圓夢網行銷活動報價單」,約定第二階段之報價單費用亦為21萬元(含稅),上訴人需先支付訂金10萬5,000 元,惟郭扶中又以政府補助金尚未撥款為由,僅於106 年8 月17日支付部分訂金5 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第二階段尾款16萬元應於106 年9 月20日完成活動結清。
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1日第一階段活動完成時,曾請求上訴人支付第一階段尾款16萬元,然上訴人仍以政府補助金未撥款為由,要求於106 年9 月20日第二階段活動完成後再一併結清兩階段之尾款共計32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20日全部履行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第一階段尾款16萬元及第二階段尾款16萬元,合計32萬元迄今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2萬元。
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前仍為臉書管理員,被上訴人並無不願交接之事實,係因上訴人不願付款,而臉書之管理員權限可刪除臉書內所有被上訴人完成活動之證據並可關閉臉書,被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權益,故暫時移除上訴人之管理員權限,「2019世大運圓夢網」粉絲團及社團仍為公開之網路社群,上訴人仍可於系爭社團公開留言及回覆留言,並不影響後續活動之進行。
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因需為公司新建之電子支付平台做行銷計畫,請被上訴人提供意見,談及2017世大運開幕在即,卻未聞有對來臺參賽之大學生與本地大學生舉辦交流之公益活動,上訴人之負責人夢想能為年輕人成立公益之旅遊學校,被上訴人提議可利用臉書成立社團,吸引大學生加入圓夢網,發表世大運相關圖文及報名提出旅遊規劃後,選出優秀得獎者,即可得上訴人提供之每人2 萬元出國補助金,不限國家,並將所見所聞PO文分享,為下一階段成立公益旅遊學校奠基。
上訴人之負責人從無使用臉書之經驗,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遂委託被上訴人成立世大運圓夢網。
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階段報價單,只有總價,未有分項明細、價格,上訴人當時認為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會依一般公司請款程序,提供相關結案報告及費用明細,驗收後給付,因此只言明不殺價,訂金可否由10萬元改為5 萬元,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
上訴人遂於106 年8 月19日2017臺北市大運開幕前之106 年8 月9 日及同年8 月17日各付訂金5 萬元,合計1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承辦活動,因當時就入選人員授獎時間皆未確定,故未明確言明活動完成時間。
第二階段活動於106 年9 月16日在六福皇宮舉辦入選人員授獎儀式活動,並宣布成立「2019世大運圓夢網」臉書社團及上訴人聯絡窗口(詹萬鈞)後結束。
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9日及同年9 月21日兩度向上訴人請款,卻未依報價單規則提供活動期間製作之圖檔、道具、明細、結案報告及辦理圓夢網社團管理員交接。
㈡詎被上訴人自106 年9 月20日起即無預警取消上訴人世大運圓夢網之管理員權限,使上訴人無法確實管理臉書社團業務,顯然未移交工作,且被上訴人不僅拒絕移交臉書社團,更將上訴人委託其辦理事務之相關物品及資料據為己有,拒絕交付,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541條、第505條規定,上訴人拒絕支付尾款應屬有理。
上訴人曾於106 年9 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協調,請其提出相關資料和說明,包括提出紙本資料以供上訴人存查,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然未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明確報告事務顛末,其請求給付尾款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5日協調會後,並未簽署協調內容,逕於同年9 月27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同年9 月30日回復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見被上訴人依約提交所有後續物件並交接臉書社團之管理權。
被上訴人片面取消上訴人之臉書社團管理員權限後,並於社團內張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貼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相關貼文,在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尾款。
聲明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舉辦本次活動並無任何政府補助金,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舉辦公益活動而調降訂金。
兩造原合意於兩階段之工作活動全部完成後一併請款給付,詎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明細、結案報告及辦理社團管理員交接,更於106 年9 月20日逕行刪除上訴人之管理員資格。
原判決依106 年9 月25日協調會議紀錄認定上訴人並未爭執第一階段工作已完成,惟該次協調會議紀錄並無三方簽名確認。
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6日授獎活動上當場宣布成立世大運圓夢網臉書社團,所有授贈者為社員,並公布新社團管理員為上訴人員工詹萬鈞,由詹萬鈞接任臉書社團小編,被上訴人之原粉絲團管理員陳麗宇即應交接給新管理員詹萬鈞,始算完成工作。
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16日後並未交接,反而將社團據為己有,並發布不實消息。
原判決雖認定兩造未事先約定活動結束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圖檔、道具回收,惟前揭圖檔、道具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允許,已違反合約規則。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扶中有於106 年7 月25日簽立「影片製作報價單」,另有於106 年8 月16日簽立「圓夢網行銷活動報價單」。
上訴人有於106 年8 月9 日支付5 萬元,另於106 年8 月17日支付5 萬元,均支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在FACEBOOK網站,成立名稱為「2019世大運圓夢網」之粉絲專頁,且於兩造所稱之頒獎活動結束時,成立「2019世大運圓夢網」社團。
㈢兩造所稱之頒獎活動係於106 年9 月16日在六福皇宮舉辦及完成。
㈣上述各節,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9 至280 頁),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影片製作報價單(下稱第一階段報價單)、圓夢網行銷活動報價單(下稱第二階段報價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二次收款紀錄)、光碟、第一階段工作成果截圖、第二階段工作成果截圖可參(原審卷第5 至101 頁),均足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280 頁):㈠兩造簽立之「影片製作報價單」及「圓夢網行銷活動報價單」,究係委任契約關係?或係承攬契約關係或其他?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上述契約關係給付餘款共計32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5日承辦上訴人之「2019世大運圓夢網」網路活動專案,出具第一階段總價21萬元(含稅)之影片製作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扶中於同日簽名確認,並於106 年8 月9 日支付第一階段訂金5 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再要求被上訴人承辦第二階段即前揭網路活動得獎者之授獎活動,被上訴人出具第二階段總價21萬元(含稅)之圓夢網行銷活動報價單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扶中簽名確認,並於106 年8 月17日支付第二階段訂金5 萬元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尚有尾款32萬元迄未支付之事實,此有兩造所列上開不爭執事項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互約簽立之上述2 紙報價單,第一階段報價單記載項目包含「廣告影片製作(30秒動畫影片)、FB粉絲團成立、FB粉絲團PO文、FB廣告操作」,總價格為21萬元(含稅),第二階段報價單記載項目包含「活動影片製作(30秒動畫影片)、會場影片製作(1 分鐘影片〈頒獎會場記錄〉)、攝影班(活動現場錄影)、會員資料整理、得獎名單聯絡、活動現場道具製作(手板、背板、得獎文章字卡)、現場活動人員、FB PO文(入選名單公布、體驗文持續分享)、FB社團成立(得獎人員成立FB社團)」,總價格為21萬元(含稅)。
依上揭報價單所載之內容,可顯示係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如報價單項目欄所載之各項工作內容(諸多工作內容均需經規劃、設計逐步完成,性質上應屬「完成一定工作」,而非「處理事務」),上訴人俟前述工作完成後應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勞務而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為契約標的,足認兩造間以上述報價單所為之約定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云云,實不可採,其援引民法第540條受任人對委任人明確報告顛末之規定,主張其欲待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明確報告後才須付款云云,並無理由。
㈢兩造間第一階段報價單係於106 年7 月25日簽立,卷附第一階段報價單服務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款項分兩期支付,確定製作後,需先支付50%訂金,於收取訂金後開始製作影片;
尾款於交件時結清……」(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於106 年8 月9 日支付訂金5 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一階段報價單所約定之工作,於原審提出光碟(內含第一階段廣告影片)、第一階段廣告影片製作使用於FB上截圖、FB粉絲團成立截圖、FB粉絲團PO文截圖共計42篇、FB廣告操作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55頁),前揭截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FB成立「2019世大運圓夢網」粉絲團,於7 月31日PO文更新大頭貼照,於8 月2 日加入封面影片(報價單所指30秒動畫廣告影片),於8 月5 日PO文簡介世大運(世界大學運動會)之歷史沿革,並PO文簡介「2019世大運圓夢計畫(送旅遊圓夢補助金兩萬元)」之參加活動辦法(其上載明活動期間自即日起至8/31),其後於8 月7 日、8 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日、17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30日、31日密集多次持續PO文,宣傳上述活動,鼓勵網友參加,說明活動規則及評選辦法等事項,且有在FB操作廣告之實績,對照卷附第一階段報價單,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廣告影片製作」已於8 月2 日完成,「FB粉絲團成立」已於7 月31日完成,「FB粉絲團PO文」已於8 月31日完成,「FB廣告操作」已於8 月31日完成等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就第一階段報價單所約定之工作均已完成。
兩造曾於106 年9 月25日會同王翊至律師在場召開協調會議,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前述協調會議之紀要(對話譯文),其內載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第一個報價單是完成了」(原審卷第141 頁),顯然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議中對於第一階段工作已完成一節並未爭執。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一階段報價單之工作一節,足認為真實。
㈣兩造間第二階段報價單係於106 年8 月16日簽立,卷附第二階段報價單服務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款項分兩期支付,確定執行活動後,需先支付50%訂金,於收取訂金後開始執行;
尾款於執行結束三日內結清……」(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7日支付訂金5 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報價單所約定之工作,於原審提出光碟(內含第二階段活動影片檔x2、會場影片製作檔、活動手板檔案x2、活動背板檔案、第二階段報名資料全檔案、總報名實際人數資料檔案、得獎名單檔案、評選資料153 份)、第二階段活動影片製作使用於FB上截圖2 張、會場影片製作使用於FB上截圖、會員資料整理(報名表實際人數+得獎名單+評選資料153 人截圖、得獎名單聯絡(FB公布得獎名單截圖、E-MAIL紀錄截圖)、活動現場道具製作於活動現場使用截圖、FB粉絲團PO文截圖計8 篇、FB社團成立截圖2 張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6至101 頁)。
前揭截圖內容,顯示被上訴人就第二階段報價單所載工作,在粉絲專頁上陸續PO文,於 8月15日及19日貼出2 個活動影片(動畫)檔案,於9 月7 日表示將於9 月16日下午在臺北六福皇宮舉行授獎活動,於 9月11日公布獲獎名單,於9 月13日公布授獎活動當日流程,於9 月16日貼出授獎活動當日所拍攝之照片、直播影片,於9 月18日表示成立「2019世大運圓夢網社團」,鼓勵獲獎者加入,於9 月20日發布授獎活動紀錄影片(會場影片),且有於9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獲獎名單予郭扶中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授獎活動影片中尚有得獎者手持活動手板之畫面;
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活動影片製作(動畫)」已於8 月19日完成,「會場影片製作」已於9 月20日完成,「攝影班」已於9 月16日完成,「會員資料整理」已於9 月5 日完成,「得獎名單聯絡」已於9 月13日完成,「活動現場道具製作」已於9 月16日完成,「現場活動人員」已於9 月16日完成,「FB PO文」已於9 月20日完成,「FB社團成立」已於9 月18日完成等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完成第二階段報價單之各項工作。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報價單之工作一節,亦足認為真實。
㈤上訴人雖提出前員工詹萬鈞為證人,主張前已指定詹萬鈞為上訴人就系爭社團之管理員,被上訴人卻拒絕移交系爭社團管理權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本公司要將詹萬鈞加進管理員,但詹萬鈞說她沒有使用臉書,看不出詹萬鈞有要積極辦理交接的意思,我們以電子郵件表明願意辦理交接,但要求郭扶中在場,對方表示願意交接,但後來去現場,郭扶中不在場,詹萬鈞只要我們退出粉絲團及社團,關於如何付款都不說明等情。
經證人詹萬鈞到庭證稱:伊在106 年9 月15日到職,同年10月31日離職,當時負責9 月間在六福皇宮舉辦活動及後續事項,若成立社團,要與社團社員互動。
伊沒有在使用臉書,是為了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而申請臉書帳號,伊在9 月辦完活動後申請臉書帳號,對臉書使用方式不熟悉,即使是單純的用戶使用功能也不熟悉,不清楚如何管理隱私相關事項,不會使用粉絲專頁或社團的管理員功能。
伊覺得被上訴人的報價單太過簡單,大概知道交接時要取得活動中的牌子、設計的東西、網路上的影片,被上訴人有來要求辦理交接,郭扶中認為應該要有結案清冊,被上訴人空手而來,且交接時應放棄在粉絲專頁及社團之管理員身分,上訴人才能專有管理員身分,伊只負責交接,不負責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60 至269 頁)。
上訴人指定之員工詹萬鈞係在授獎活動之前一日到職,對於系爭兩階段報價單之工作內容均未參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扶中應於交接時在場,俾便釐清各項工作是否業已完成,應屬合理。
詹萬鈞缺乏對臉書之了解,主觀上亦無積極學習使用臉書及管理員功能之意願,此由詹萬鈞證稱「就算交接給我,上訴人公司裡還有其他年輕人去維護社團及與社員互動,我們這些老人不太適合跟年輕人做互動」(本院卷第265 頁),即可查知,此與被上訴人所稱當時看不出詹萬鈞有要積極辦理交接的意思,互核相符,而詹萬鈞對於應如何辦理交接一事,作證含糊,甚至對於報價單上諸多工作事項完成與否可由查閱粉絲專頁及社團網頁內容核對一事,渾然不知(本院卷第264 頁),且又有附和上訴人以誘導方式所詢、對於被上訴人所詢則諸多迴避等情,本院實無從憑證人詹萬鈞之證言,得出有利於上訴人之心證。
㈥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第一階段報價單及第二階段報價單所約定之工作,均已完成,自得依兩造間以報價單所為上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
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未依報價單提供活動期間所製作之圖檔、道具(活動手板、活動背板)、明細、結案報告云云,然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扶中自始即為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於106 年9 月16日社團成立後,亦為社團之管理員(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具有管理員身分),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9 月16日方移除郭扶中之管理員身分,此經上訴人承認在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6 年9 月21日電子郵件通知(FB向郭扶中確認其已不是「2019世大運圓夢網」管理員)、系爭社團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
郭扶中於擔任管理員期間,從粉絲專頁及社團網頁上,本得隨時、任意查看被上訴人為履行第一階段報價單及第二階段報價單所製作之一切影片、PO文等內容,於授獎活動當天亦可得知活動是否圓滿成功,而得知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兩階段報價單約定之全部工作,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既係以網路活動為主軸,則工作內容之驗收,於網路上即可查知,本無須另行提供紙本(截圖)為憑,上訴人多次陳稱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明細及結案報告,故無法付款云云,僅屬推託之詞。
上訴人雖質疑活動期間製作之圖檔、道具(活動手板、活動背板)未交付,與報價單上之約定不合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光碟時,已將圖檔交予上訴人,上開活動期間製作之道具,主要係為授獎活動當天辦理活動所需,如係欲供多次使用而須回收,應會有所約定,上開道具於授獎活動當天曾交予參與者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於授獎活動當天亦有到場,倘不同意參與者將手板、背板攜離者,自得事先向被上訴人及到場之網友說明,兩造既未事先約定活動結束應將上開道具回收,則被上訴人基於使授獎活動氣氛熱絡之需,將道具交予參與者使用後未加以回收,應不悖於上訴人辦理授獎活動要求製作圖檔、道具之本意,且無礙於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該項工作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
兩造既已以報價單2 紙約定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報酬,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甚至已經完成全部工作,上訴人自不得於嗣後再以另向他人詢價後認為約定價格過高為由而拒絕支付餘款。
兩造簽立之報價單本僅約定製作項目之報酬總額,並未分項報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上簽名確認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分項報價及於結案時提出明細資料或結案報告,自堪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總額計價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並無於工作完成後再提出結案報告或明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付款。
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約定完成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全部工作,則於工作完成後,依前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尾款共計32萬元,自屬有據。
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扶中原亦為粉絲專頁及社團之管理員,然因兩造間上開付款爭議,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0日將郭扶中之管理員身分移除,故系爭粉絲專頁及社團目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
然而,依上開報價單所載,其內提及之各項工作物係包含成立之粉絲專頁及社團在內,而粉絲專頁及社團之交付,應係使上訴人取得單獨之管理權,被上訴人並應退出管理員身分,方屬就此等工作之交付完成。
上訴人以郭扶中為代表雖曾取得粉絲專頁及社團之管理權,惟斯時被上訴人亦為管理員,在被上訴人移除自己之管理權限之前,尚不能認為係已完整交付工作。
準此,上訴人抗辯迄今尚未受領工作之交付,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據,則原判決僅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遲延利息,參諸前開判例,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本院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2019世大運圓夢網」粉絲專頁及社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
前開交付粉絲專頁及社團之方式,應以「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所指定之人指定為管理員,並將被上訴人之管理員身分移除」之方式為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2 紙報價單即承攬契約之約定,主張工作均已完成,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餘款共計32萬元,為有理由,然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正當,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爰廢棄原判決,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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