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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王文熙
陳炎琪律師
被上訴人 劉炳中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簡易第二審程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縱基於投資利潤之給付而簽發支票,亦因其票款請求權所附條件未成就,而無給付票款義務之抗辯,此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如上訴人所辯屬實,恐將造成仍須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顯失公平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其以上訴人代銷建案獲利頗豐並保證獲利為由,向被上訴人遊說投資上訴人代銷建案,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8 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至上訴人在兆豐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
其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告知被上訴人前述代銷建案已有獲利,再次游說被上訴人另行投資其他代銷建案,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8 月3 日及同年9 月6 日分別匯款298 萬元予前開帳戶,總計投資金額為1,296 萬元。
嗣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遂稱106 年9 月底可先行支付300 萬元投資利潤,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號碼為CI0000000 、發票日106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
然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 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間曾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代銷之二項建案,被上訴人提供投資款予上訴人,然上開建案因房地產市場不景氣而滯銷,上訴人虧損嚴重而無任何利潤可給付被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表示有資金需求需請上訴人簽發面額300 萬元支票,並表示願意提供1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週轉,至於不足200 萬元部分會自行想辦法給付,上訴人基於兩造情誼即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從而,兩造確以口頭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協議,約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7 月底前給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再於106 年9 月30日將餘款200 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然因上訴人秘書誤將支票發票日載為106 年8 月31日(下稱A支票),兩造即約定於106 年6 月30日將A支票更換為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偽稱A支票放在其他外套日後再派人送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卻遲未將A支票交還上訴人,亦未依兩造約定於106 年7 月底給付100 萬元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致使上訴人因詐欺而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㈡又投資有賺有賠,上訴人不可能保證投資獲利,且代銷建案已使上訴人嚴重虧損,上訴人不可能給付投資利潤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確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利潤給付。
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協議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自屬欠缺要物性而未生效力。
況經上訴人催告給付借款,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06 年8月23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310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上開消費借貸協議,故消費借貸協議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抗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投資利潤之給付,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已表示需待106 年9 月底建案有投資利潤時即可給付,核屬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所附條件,是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06 年9 月30日,上開建案均處於虧損狀態毫無利潤,則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所附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如將票據得否兌現解釋為停止條件,豈非使票據債務人均得執此事由抗辯,擅自於跳票後不負票據責任,致紊亂現行票據制度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8 月31日、面額300 萬元、票號為CI765781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頁,即A支票),A支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9 號107 年2 月2 日偵查庭中,當庭交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收執。
㈡上訴人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06 年9 月30日、面額300 萬元、票號為CI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30日提示,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原審卷第16頁,即系爭支票)。
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105 年8 月3 日、同年9 月6日分別匯款700 萬元、298 萬元、298 萬元予被告帳戶,合計為1296萬元(原審卷第13至15頁),用以投資上訴人之代銷建案。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前曾向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明琦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後劉明琦再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判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7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3至8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106 年9 月3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迄未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依序說明如後:㈡系爭支票係基於投資利潤之給付而開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基於投資利潤之給付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主張,並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借票,作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應由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任,如上訴人無法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自應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基於投資利潤給付而簽發系爭支票乙節)為真。
⒉經查,本件依上訴人聲請,當庭勘驗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9 號107 年2 月2 日偵訊程序之錄音光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於檢察官詢問為何有票據爭執時,明確陳稱:被上訴人有一次到我公司來,因為投資,然後看看有沒有獲利可以先拿一點錢,被上訴人是說票可以先開給他,先給他300 萬,我後面有賺錢再趕快給被上訴人等語;
復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還有1 張支票(即系爭支票),那都是獲利的,我要努力到9 月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222 頁)。
由此可見,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之陳述,上訴人係為給付投資獲利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確為代銷建案之投資利潤給付,堪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
又上訴人雖辯稱當時法定代理人劉明琦因該偵查案未涉系爭支票,而未能詳細說明,惟系爭支票係因A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有錯誤而重新開立,兩紙本票係基於相同原因而開立,無從切割觀之,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亦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系爭支票也是基於獲利而簽發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確為代銷建案之投資利潤給付,上訴人所辯顯不足為採。
至上訴人辯稱當時代銷建案並無利潤可分配,絕無可能基於投資利潤之給付而開立云云。
惟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上開陳述,即係因當時並無利潤收入而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到該年度9 月底才能給付,兩造始同意以該年度9 月30日作為票載發票日,讓被上訴人在9 月底取得投資利潤,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況且,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代銷建案已達1,296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投資均未回收任何利潤,並已高達千萬資金之投入,絕無可能再同意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
反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既自承認預期努力到9 月應有投資利潤之產生,縱然尚無現實投資利潤之發生,然於有預期利潤之情況下,同意先行開票予上訴人,亦無違常情。
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借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惟若被上訴人確有資金需求及借票之想法,被上訴人何以不直接拿300 萬元款項處理資金需求,反係同意先將300 萬元給上訴人,換得1紙不確定能否在106 年9 月30日提示兌現之支票,此與常情相違,殊難想像,自難採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⒋至證人吳筱涵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車上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劉院長這300 萬元的票你要負責調錢過票,我公司現在沒有錢會跳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知道,我會安排,你公司倒了,對我沒有好處」,而認為聽起來像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票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惟證人吳筱涵亦當庭證稱:我不知道該張票的內容,而且他們兩人同時在場時沒有明確提到借票兩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見證人吳筱涵僅以自己所聽對話內容,臆測為借票行為,未必完全瞭解對話內容真意。
況且,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承諾上訴人負責調錢乙事,亦無從逕以否認上訴人曾基於投資利潤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畢竟幫忙調錢之原因亦可能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另又央求被上訴人幫忙週轉資金等情,自難以此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主張。
而證人鄭宇玲於本院固到庭證稱: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有7 年,被上訴人有一次來公司跟老闆(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拿票,他們兩個在會議室,劉明琦沒有跟我說開票原因,只跟我說要開300 萬元支票,當時我有說會跳票,因為沒有錢,但劉明琦跟我說被上訴人是借票還會給我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觀諸上開證人鄭宇玲之證述,證人鄭宇玲僅係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之轉述,既未親自進入會議室內,而未親自見聞討論系爭支票簽發之過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轉述之動機甚多,亦有可能基於安撫心態,而未將真正簽發支票之原因告知,故亦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主張。
⒌從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於上開偵查程序已表明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基於投資利潤之給付而簽發予被上訴人,顯與上訴人嗣就原因關係之主張不符,其餘所提主張及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真,亦即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基於投資利潤之給付而開立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被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1項定有明文。
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且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以誆稱未帶A支票且誆稱借票並給付款項之方式詐騙其簽發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係基於投資利潤之給付而交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並無基於消費借貸而借票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主張詐欺等情。
又依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9 號107 年2 月2 日偵訊時陳稱:我們小姐提醒我說你講的日期跟開的日期不一樣,所以想換回來等語,被上訴人則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見面後才發現我換了一件西裝,原來那張票(即A 支票)在另外一件西裝上,劉明琦就先給我票,後來忙一忙就忘了將原來那張票送回去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 頁),參以證人鄭宇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僅有開票,後來換票是我們老闆(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自己處理,因為日期開錯,我們老闆請我重新開1 張支票,劉明琦自己拿去換票(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可見上訴人本即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只是誤載發票日期而將A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進而重新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並想換回A 支票,被上訴人其後漏將A 支票交還上訴人,是依上開過程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顯為其本意,並未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A 支票無論有無返還上訴人均無涉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⒊況且,被上訴人已於上開偵查程序中當庭將A 支票交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收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並當庭願意為詐欺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頁)。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所為詐欺告訴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此有歷次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83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819 號全卷證,核閱無訛,上開處分書亦肯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犯嫌。
從而,上訴人所稱詐欺情事均不能成立,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㈣系爭支票票款支付,並無停止條件之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約定以投資建案產生利潤作為系爭支票票款給付之停止條件,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經本院勘驗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819 號107 年2 月2 日偵訊程序之錄音光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僅陳稱:劉先生(即被上訴人)是說我票子可以先開給他,他想到了一個方式,叫我先給他,先給他300 萬,我後面有賺錢再趕快給他等語,而被上訴人則陳稱:他的意思是說他現在努力,這張票的時間是在9 月底,他說他這邊努力的賣,他會努力的賣,到9 月底的時候應該可以,所以才想說給他時間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
由此觀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在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已同意先行支付投資利潤予被上訴人,並預期自己會努力處理建案而在9 月底前會有利潤產生,但此非對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附加條件,而只是與被上訴人溝通並確認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記載,並以此承諾自己一定會努力達成此目的。
況依上訴人之主張,如需待建案利潤產生才給付票款,衡諸常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何以先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填載為106 年9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6頁),其既同意將支票發票日填載為上開日期,應已預期被上訴人將於106 年9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
此情亦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明琦在上開107 年2 月2 日偵訊程序所稱,因為預期自己可在106 年9 月底取得建案投資利潤而簽發系爭支票之陳述相符。
至於上訴人實際有無取得建案利潤則不影響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
從而,上訴人顯誤解停止條件之意義,然既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辯稱系爭支票權利之行使需以建案利潤實際發生作為條件等語,自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應有理由: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詳,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但不獲兌付而退票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3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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