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416,2019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許媛婷
被上訴人 邱芝萍

訴訟代理人 林洛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五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按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向訴外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購買課程教材書籍商品(下稱系爭教材),兩造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5期,由被上訴人按月向上訴人繳交系爭教材價金新臺幣(下同)2,490元,應屬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

系爭約定書約定需被上訴人完成全部付款,才取得系爭教材所有權,第8條並約定若賣方通知買方而不獲付款,可以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欲藉由訂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規避民法第389條強行規定,當屬無效。

又被上訴人遲付金額達應繳總額五分之一時,上訴人方可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遲付2期價金,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508元,及其中87,150元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顯違反民法第389條之規定。

另上訴人已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即不可再請求遲延利息。

上訴人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年代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其等間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年代公司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縱使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登記,僅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果,非屬無效。

另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已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繳付予上訴人;

且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不拘於一定之形式,故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約定書時已知債權讓與,上訴人亦提供分期繳款單供被上訴人繳款,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之規定,無需買受人遲付之價金達到全部價金五分之一時,出賣人始得請求全部價金;

且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款亦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賣方所定之應繳金額者,賣方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則本件被上訴人首期未繳款,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給付上訴人87,508元、利息及違約金。

此外,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係債務人未依約繳款時,以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手段,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5日向年代公司購買系爭教材,買賣價金總額為89,640元,被上訴人當日先支付頭期款2,490元予年代公司,剩餘價金87,150元約定由上訴人先支付予年代公司以作為購買年代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再由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以每月一期,共35期,每期繳納2,490元予上訴人乙節,有年代公司訂購單、系爭約定書可證(原審卷第20、21頁),堪認為真。

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上開債務自106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向花蓮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全部價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花蓮地院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508元,及其中87,150元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5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即花蓮縣○○鄉○○村○○00○0號;

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7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發彩公司薪資債權,及囑託花蓮地院強制執行(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09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明利58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另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28日清償5,000元、106年11月17日清償5,000元、106年12月12日清償5,000元、107年1月5日清償5,000元、107年2月7日清償3,700元、107年4月23日清償3,500元、107年6月19日清償5,000元、107年8月30日清償5,000元、107年10月8日清償5,000元、107年11月2日清償5,000元、107年11月27日清償5,000元、108年1月4日清償5,000元、108年3月25日清償2,490元,共計59,69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108年3月11日上訴人客戶對帳單一還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自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對本次購物,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即系爭教材)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及其使用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

、第6條「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約定:「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

、第8條「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第2款約定:「買方如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即上訴人)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第14條前段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逕行處分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審卷第21頁反面);

則系爭約定書不僅明文約定此為附條件買賣,且就當事人姓名、當事人住居所、買賣標的物名稱、買賣標的物價格、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訂立契約之日期、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等事項均有所約定,是系爭約定書符合同法第26條附條件買賣契約性質、第27條附條件買賣契約要式性、第28條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等規定,堪認系爭約定書屬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附條件買賣無訛。

至兩造就系爭約定書之內容未辦理登記,然登記與否應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系爭約定書仍有效成立附條件買賣,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於兩造間仍發生效力。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就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範圍為何?⒈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27條第6款已規定「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而系爭約定書第8條已載明被上訴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上訴人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既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7條第6款之規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本件自得依該條款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系爭約定書第8條,不受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

是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28日前結清所有貸款時(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106年3月28日前繳清所有款項87,150元。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6條延滯金約定:「買方同意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據此足證兩造所約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是上訴人應不得於違約金外再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⒊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強制執行「執行費用704元,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87,508元及其中87,150元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頁),惟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共計59,690元應依序抵充費用1,204元【計算式:704元+500元=1,204元】、原本58,486元,是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原本87,508元部分抵充58,486元後尚餘29,022元【計算式:87,508元-58,486元=29,022元】,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就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係「29,022元,及按87,150元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執行程序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9,022元,及按87,150元自10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