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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上訴人 張簡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由訴外人黃美坤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需現金週轉,向訴外人楊正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沒有禁止背書轉讓,本來只是做一個調度,上訴人目前已經在跟銀行協商。
且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票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上訴人存款不足,且列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01號卷宗,下稱司促字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楊正雄向伊借款,伊只有賺取1個月2分利息,楊正雄跟上訴人間之關係伊並不清楚,伊所持有的票是上訴人開就應該要兌現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故而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 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
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 定之標準,且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 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
又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 簡上字第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因現金週轉向楊正雄借款200萬 元,利息15天5.5%,換算利息每月11分,年利率高132%,早 已超過法定上限,且上訴人迄今已償還503萬1,000元,遠遠 超過原本所借款項,楊正雄透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自楊正雄處取得系爭支票,與楊正雄為合謀 ,屬以惡意取得票據,且上訴人取得票據乃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無須 給付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一事負 舉證責任。
觀之證人即上訴人法代之配偶黃美坤到庭證述:伊 從79年起一直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到現在,上訴人曾向楊正 雄借款,到目前為止總還款金額已達503萬1,000元,並有提 供支票予楊正雄做擔保,等到還清借款後,楊正雄就會把伊 等之前開的支票還給伊,等到下次要借錢再開立新的支票。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借款,伊第一次見 到被上訴人是在106年3月22日之後,因為上訴人公司其他的 票在106年3月22日跳票,楊正雄帶被上訴人來找伊,楊正雄 叫伊拿500萬元給楊正雄,楊正雄要去幫伊處理外面的債務, 當時上訴人公司在外面積欠的債務大約5、6000萬元,…後來 雙方沒有共識,楊正雄就離開了。
當初楊正雄是帶2個人來找 伊,除了被上訴人還有另外1個人,說要幫伊處理外面的債務 。
本件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開的,之後由伊背書交給楊正雄, 也是由楊正雄親自簽名收取支票,就是本院卷第47頁下方楊 正雄的簽名。
伊對於楊正雄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不清楚, 也不知道為何楊正雄會把票交給被上訴人。
…106年3月22日 後幾天,楊正雄帶被上訴人跟另外2個人來找伊時,只是說要 帶朋友來幫忙伊等語,從證人黃美坤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 是上訴人向楊正雄借款而開立做為擔保之用,證人黃美坤只 有在楊正雄說要幫上訴人處理外面債務時見過被上訴人,但 對於楊正雄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是此部分黃 美坤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予楊正雄借款 ,且楊正雄曾帶被上訴人找上訴人,稱願幫忙上訴人處理外 面債務等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楊正雄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
3、復參上訴人就與楊正雄間借貸關係所製作之一覽表,其上清 楚記載借款日期、金額、天數及係用何張支票供作擔保(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若上訴人還款,楊正雄便會在供擔保 之支票上簽名並返還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供已還款之支 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6頁)。
然系爭支票其 上雖有楊正雄之簽名,卻無償還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頁 ),依證人黃美坤所述上訴人與楊正雄之借款慣例,若上訴人 還款,楊正雄便會將供擔保之支票交還,倘上訴人確已償還 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則何以未向楊正雄取回系爭支票?且 證人黃美坤亦證稱:「(法官問:本案系爭的票為何沒有取回?) 證人答:因為我之前都在還款,但是還有200萬本金還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 200萬元部分,上訴人確實尚未償還,至上訴人所稱已還款超 過500萬元等語,此部分係屬上訴人與楊正雄間借款約定之利 息是否過高、有無超過約定或法定利率、上訴人與楊正雄間 債權債務核算之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惡意、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之情形,故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200萬元,為有理由: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提示 兌領系爭支票,惟同日遭退票等節,已於前述;
而本件上訴 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亦如上(一)論述,則依首開規定,被 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及 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當 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傳喚陳惠麗部分,僅係為 證明楊正雄聯絡電話之使用情形,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本 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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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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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週年│
│號│ │ │(新臺幣)│ │ │ │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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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銀行│JA0000000 │200 萬元 │106 年3 月│107 年1 月│107 年1 月│6 % │
│ │長春分行│ │ │29日 │2 日 │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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