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501,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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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7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光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易真,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民國 107年1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408000號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於 105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5D5576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2台、FUJIXEROX 5D3376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機號分別為630849、630859、625690;

下稱系爭 3台影印機),由被上訴人購買後出租予阿瑪施公司使用收益,再由阿瑪施公司分期攤還向被上訴人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萬3,625元,租用期間則自 105年10月1日起共60個月,每月為1期,共60期,如有超印費用則另計。

詎阿瑪施公司自106年10月1日(即第11期)起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函催仍未給付,構成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

因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約定,阿瑪施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17萬4,291元【即第11至13期超印費6萬3,916元+第14至60期未到期租金111萬375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為阿瑪施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之責。

又上訴人與阿瑪施公司分屬不同法人,上訴人無從代阿瑪施公司主張被詐欺或無欲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

上訴人除無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之外,就系爭租約不得主張顯失公平,亦不得主張違約金酌減。

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第12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4,29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並未載有「融資性租賃」等字眼,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不論契約係屆期、終止或撤銷,阿瑪施公司均未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且阿瑪施公司並未指定被上訴人向富士公司購入系爭3台影印機,系爭租約係一般租賃契約,非融資性租賃契約。

㈡被上訴人明知阿瑪施公司為新創公司,並無可能為購入系爭3台影印機,而以融資方式向被上訴人租賃,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阿瑪施公司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阿瑪施公司規模小、無法務人員,無審閱契約條款之能力,並未認知系爭租約約定期滿前不租,需支付未到期費用,其僅欲簽署一般租賃契約,阿瑪施公司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租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被上訴人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阿瑪施公司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等規定,對阿瑪施公司應屬無效。

㈣系爭租約既已約定阿瑪施公司未繳交租金時,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3台影印機,顯見已可以租賃物作為擔保,無庸由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然上訴人之承辦人卻於系爭租約連帶債務人欄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並不知系爭租約內容,顯見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租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以107年12月6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署系爭租約第12條約款之意思表示。

㈤又縱認系爭租約第9條約款有效,因被上訴人業將系爭3台影印機帶回,系爭3台機器尚有殘餘價值存在,依民法第216之1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系爭3台影印機之殘餘價值,始為公允。

另阿瑪施公司使用系爭3台影印機之時間僅1年1個月,卻須支付3年11個月(共47期)之違約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4,291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受命法官與兩造當庭確認如下,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為求用語一致,略作文字調整):㈠兩造與阿瑪施公司、富士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租約。

㈡阿瑪施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1344號存證信函催告阿瑪施公司給付租金,副本送與上訴人,上訴人及阿瑪施公司均於106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阿瑪施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依約給付租金。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阿瑪施公司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06年12月22日送達上訴人。

㈥阿瑪施公司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52號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㈠系爭租約為一般租賃契約或融資性租賃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給付117萬4,291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裁判參照)。

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

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出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所重者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

又融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有四:一、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融資之利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其所追求者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

二、融資性租賃係「全額回收之租賃」:出租人係因個別承租人所需用依其指定而購買特定標的物,故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即租約所定租金總額,而無論租約是否期前終止。

三、承租人無期前終止權:此為其「融資性」特徵之反映。

四、出租人僅負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之義務即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義務,且標的物於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危險由承租人負擔。

⒉查系爭租約前言記載:「茲因承租人(即阿瑪施公司)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租用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簽約當事人間同意履行下列各條款」;

第1條(標的物):「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

第2條(租賃期間):「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

第4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第1項:「標的物由供應商(即富士公司)交付予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5條(使用、保管)「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第6條(保養服務):「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拒付基本租費及超印費」;

第7條(標的物之滅失、毀損與損害賠償):「標的物因任何事由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期間剩餘期數基本租費總和,作為對損害之賠償;

第9條(期限利益之喪失):「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

..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行加計。」

(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5頁,下稱司促卷)。

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負融資義務,並無修繕義務,被上訴人購入阿瑪施公司指定之系爭3台影印機,出租予阿瑪施公司使用收益,阿瑪施公司並無期前終止權,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行使第9條約款所定終止權而提前終止,阿瑪施公司仍應依該條約定,給付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故系爭租約租金性質,非僅係阿瑪施公司使用收益系爭3台影印機之代價。

而依被上訴人向富士公司購入系爭3台影印機之統一發票金額為79萬2,092元,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而系爭租約基本租費總額為141萬7,500元(計算式:2萬3,625元×60期=141萬7,500元,含稅)一節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係將購買系爭3台影印機之價金、利息及相關費用之總金額,以約定租賃期限內平均值計算,以定系爭租約之基本租費。

系爭租約內容核與首揭所述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堪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網站表列之營業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資本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期滿歸承租人),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阿瑪施公司須將標的物返還被上訴人,可見系爭租約屬於被上訴人網站所示之營業型租賃,而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租約並非融資性租賃云云,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並未揭示以標的物所有權最終歸屬而判斷契約屬性,上開主張,恐有誤解。

又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業如前述,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最終歸屬,並無必然關聯,故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條約款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給付117萬4,291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阿瑪施公司無欲為系爭租約拘束,卻為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阿瑪施公司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又阿瑪施公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租約,故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查,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等語,上訴人並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欄蓋用當時之公司大小章,均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故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上訴人與阿瑪施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自得援用阿瑪施公司上開關於意思表示之抗辯事由。

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阿瑪施公司無欲為系爭租約拘束云云,然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可採。

又上訴人僅空言:阿瑪施公司規模小、無法務人員,無審閱契約條款之能力,且依一般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性質,出租人既於承租人未繳交租金時,可取回租賃物,即以租賃物作為契約之擔保,根本無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必要,承辦人卻於連帶債務人處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可知阿瑪施公司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阿瑪施公司無審閱契約條款之能力一事,未提出證據,承辦人於連帶債務人處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事,更與阿瑪施公司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無關,上訴人所為阿瑪施公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租約之主張,洵無可採。

⒊次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查,阿瑪施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食品什貨批發、醫療器材批發、生物技術服務業等(見司促卷第27頁),其中並無影印業務或影印機具之經營項目,可見阿瑪施公司承租系爭3台影印機,應係為己身日常使用,就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3台影印機而言,應屬消費者。

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防止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經營者並未有積極限制消費者必須於特定時間簽訂契約者,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查,阿瑪施公司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為兩造不爭,系爭租約記載:「本契約經當事人詳細審閱無誤」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阿瑪施公司審閱系爭租約第9條約款之期間,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殊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對於阿瑪施公司無效云云,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

,有系爭租約存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而融資性租賃多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業如前述。

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阿瑪施公司既簽署系爭租約,原則上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而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之特徵,而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款,正是此項特徵之體現,故被上訴人與阿瑪施公司之間約定足以體現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全額回收特徵之第9條第2項約款,自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對阿瑪施公司顯失公平。

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款加重阿瑪施公司之責任,然究竟加重阿瑪施公司哪一責任,卻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約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等規定,對阿瑪施公司屬於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租約第12條約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無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必要,由承辦人於連帶債務人處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公司之小章(即「李光輝」)並非親簽,可知李光輝並不知悉契約內容」、「上訴人會簽署系爭租約,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推測應係三方承辦人私下協商改由上訴人擔任連帶債務人,再由上訴人承辦人在李光輝不知情情況下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承辦人確實未告知李光輝系爭租約約定連帶債務人,李光輝亦未親自閱讀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應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租約,乃因依據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9頁),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遭詐欺一事,上訴人除前述立基於推測之主張內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而上訴人當初既由承辦人出面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承辦人經由用印流程而在系爭租約蓋用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上訴人更未主張或舉證上訴人承辦人遭受詐欺之具體情況,則上訴人現今空言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實難認前開主張有據。

⒌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3台影印機之殘餘價值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本於阿瑪施公司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催告猶未履行,被上訴人乃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就上訴人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性質上仍屬契約債權,與一般之損害賠償之債有間,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於本件情形尚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據此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尚非可取。

⒍又按系爭租約第9條:「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

、第12條:「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見司促卷第5頁),查阿瑪施公司僅依約付款至第10期,被上訴人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1344號存證信函催告阿瑪施公司及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06年11月13日送達阿瑪施公司及上訴人,阿瑪施公司及上訴人均未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有客戶付款紀錄表、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至12頁),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則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06年12月22日送達阿瑪施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無不合。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2條約款,請求上訴人就阿瑪施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給付責任。

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1至13期之租費加計超印費6萬3,916元及第14至60期之基本租費111萬375元(計算式:2萬2,500元×1.05×47=111萬375元),合計117萬4,291元,洵屬有據。

⒎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利息,乃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

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而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顯見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及第205條規定,可知當事人就遲延利息得自由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率,僅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

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倘當事人如於契約中明確約定「遲延利息」及其利率,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其他之解釋。

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主張因阿瑪施公司及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含尚未到期部分),合於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及全額回收概念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為租金之全部給付,與違約金之性質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並不相同,是以該項給付非屬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再查,系爭租約第11條明文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司促卷第5頁),此乃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亦無前開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約定,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4,291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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