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502,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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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上訴人 魏孟娟
(原名魏靜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1被上訴人(原名魏靜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更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岑善正、林思宏、林育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安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大安商銀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五年,自借款日起共分六十期、每期一個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上訴人僅依約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大安商銀於九十一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大安商銀為消滅銀行,大安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行使負擔。

2原大安商銀板橋分行人員涉及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信建設公司)大規模人頭冒貸案,本件貸款亦屬與合信建設公司相關貸款案,承受大安商銀權利之上訴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為冒貸案之人頭或知情幫助犯,客觀上無從行使權利,迄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上訴人與原大安商銀板橋分行人員黃勳宗、李榮銘、合信建設公司負責人謝茗富、顏北辰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始確認被上訴人係真正貸款人而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

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曾於一0七年一月五日撥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在我能力範圍內,在我有生之年我會慢慢還」,已承認債務、中斷時效、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爰依所承受之貸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其確有向大安商銀貸款,但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自得拒絕返還,一0七年一月五日當日其係受上訴人催告、受驚嚇後所言,當時並不知悉時效效果,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其赴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法律服務諮詢,方知悉時效完成之效果及自身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大安商銀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共五年,共分六十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大安商銀於九十一年間與上訴人合併,大安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行使負擔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附約、本票、催收帳卡、呆帳戶查詢單、南港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九000一五一三五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二頁),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本息,主張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無法行使請求權,及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一月五日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完成利益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貸款本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六年間起算,其一0七年一月五日當時並不知時效規定及時效完成之利益,迄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律諮詢後方知悉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大安商銀訂立借貸契約,向大安商銀借款六十萬元,後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大安商銀於九十一年間與上訴人合併,大安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節,上訴人主張依所承受之貸款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本息債權,固非無憑。

然被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何時起算?2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表示「在我能力範圍內,在我有生之年我會慢慢還」,是否中斷時效或拋棄時效完成利益?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渝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三十一年度決議㈠、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0號㈡、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1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大安商銀所訂借貸契約,除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大安商銀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五年,自借款日起共分六十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算外,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觀卷附借據第貳點、第叁點、第肆點第㈡款、第伍點第㈡款、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㈠款、附約第一條第⑴、⑹款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五至七頁),而被上訴人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尚積欠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前已述及,且有催收帳卡、呆帳戶查詢單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則上訴人(大安商銀)對被上訴人之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自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視為期限屆至時,亦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處在清償期屆至、法律上無障礙、可行使之狀態,依首揭法條、說明,時效應自是日起算。

至上訴人所稱原大安商銀板橋分行人員涉及合信建設公司大規模人頭冒貸案,本件貸款屬合信建設公司相關貸款案,上訴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真正貸款人云云,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七、五二至九四頁),惟前開事實法律上並不妨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一清償期(視為)屆至之借款返還債權為請求,即上訴人仍得依法據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中斷時效之行為,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任何窒礙,至多僅能認為屬(上訴人不知究否對被上訴人有權利、能否證明債權存在、能否順利請求等)事實上障礙,依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決議,時效之起算及進行不因此受影響,上訴人此節主張,難認有據,本件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甚明。

2本件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既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計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已屆滿十五年,時效已經全部完成。

本件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已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全部完成,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一0七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表示「在我能力範圍內,在我有生之年我會慢慢還」,自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時效完成前之觀念通知「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至被上訴人是項表示是否屬「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前提,若被上訴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即無從推認其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而細究上訴人一0七年一月四日寄發之南港郵局第六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翌日與上訴人人員間電話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十一、四一頁),上訴人並未在存證信函中記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具體數額,僅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來電洽詢,通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係先詢問上訴人催討之債務是否為十餘年前大安商銀之借款,後說明其辦理是筆貸款之緣由、爭執自身實際僅取得其中二萬四千元、餘皆交付他人使用,另表示貸款細節不清楚、已不復記憶,最末除詢問貸款餘額究為若干外,另稱「在我能力範圍內,在我有生之年我會慢慢還」(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不唯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時效,且未提及具體借款本金債權數額、利息起算日、(視為屆至之)清償期,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斯時知悉借款本息返還債權之詳細內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斯時知悉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是尚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人員表示「在我能力範圍內,在我有生之年我會慢慢還」一語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已難推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參諸被上訴人於一0七年三月二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已明瞭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之詳細內容及時效起算時、已可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後,同年月二十三日曾諮詢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市民法律服務,有諮詢紀錄表可參(見二審卷第六三頁),並旋於同日提出答辯狀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被上訴人並未於明知本件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承諾清償本件借款本息、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承受之貸款契約,固對被上訴人有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借款本金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但本件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計至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已屆滿十五年,時效已經全部完成,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一0七年一月五日向上訴人表示「在我能力範圍內,在我有生之年我會慢慢還」,非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為前開表示之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於明知本件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承諾清償本件借款本息、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而係於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承受之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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