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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皇宮金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冷凍肉品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訓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該房屋所屬皇宮金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廈樓頂平台嚴重漏水,造成位在頂樓之被上訴人房屋室內嚴重受損,無法正常使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第37條之規定,系爭大廈之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會同系爭大廈總幹事即訴外人蔣建中查看樓頂平台漏水情形,並於翌(20)日將漏水情形通知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訴外人陳啟安,惟上訴人拒絕修繕,僅於106 年6 月2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為爭取時效,室內漏水部位之修漏有請深入了解相關法令規定後自行自費施工或自行覓商估價推薦予管委會或區全會決議權責歸屬。
…」等語(下稱系爭函文),被上訴人考量颱風季節將至,為避免漏水情形惡化及維持被上訴人房屋正常使用,只好自行委請廠商就系爭大廈樓頂平台位於被上訴人房屋上方部分(下稱系爭樓頂平台)進行漏水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3250元(含屋頂施作防水37萬元及女兒牆防水工程3250元,下稱系爭樓頂防水工程),待系爭樓頂防水工程完工後,上訴人仍不願給付上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9 月17日召開之系爭大廈106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正式提案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復於106 年11月10日上訴人11月份例會中再次提出請求,惟106 年12月23日系爭大廈106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其餘住戶竟決議僅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況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有金額逾50萬元之重大修繕方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是上訴人一再藉故推託,不願給付全額修繕費用,自屬無據,故扣除上訴人於107 年2 月8 日給付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8 萬元後,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餘額29萬325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成立迄今,從未拒絕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上訴人106 年6 月2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亦無拒絕修繕系爭樓頂平台,被上訴人不遵守上訴人指示,逕自發包修繕,以個人意志,取代上訴人集體決議,系爭樓頂平台陽台樓板部分,係屬共用部分,重大修繕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系爭大廈規約亦應由上訴人開會決議,故被上訴人自行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行為,係對於上訴人法定職務之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自不能行使請求權。
另被上訴人逕行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因承攬契約支付之費用。
且系爭函文係請被上訴人就室內漏水部分自費施工或自行覓商估價推薦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然不「自行覓商估價推薦予上訴人」,即係默示自願自費施工,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係因為修繕漏水給付承包商修繕費,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
被上訴人雖主張支出系爭樓頂防水工程費用37萬3250元云云,然系爭樓頂防水工程承包商建禾防水抓漏工程行(下稱建禾工程行)之黃建禾與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陳啓安,係利益共同體,黃建禾於原審就系爭樓頂防水工程相關證詞,部分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實則系爭樓頂防水工程報價過高,此觀自費修繕樓頂平台之系爭大廈12號12樓與12樓之2 住戶,由立捷工程報價僅需6 萬8565元即能止漏,建禾工程行之報價卻高達24萬8000元,可見建禾工程行之報價貴他人3.617 倍,故本件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樓頂防水工程費用雖為37萬3250元,但若由上訴人修繕,可能僅需支出10萬3193元(即37萬3250元除以3.617 ),原審認被上訴人支出37萬3250元,即認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為37萬3250元,顯屬率斷。
㈢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包括系爭樓頂平台下方之12樓樓板部分,就12樓樓板之被上訴人專有部分與該樓板上方之系爭樓頂平台,兩者有共用關係,則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自應分擔。
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樓頂平台樓板之庇蔭,被上訴人始得入內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上訴人樓板庇蔭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15年間,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36萬元,行使抵銷權。
㈣本件始終並無被上訴人先為上訴人從事無因管理之事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難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3250元,及自107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樓頂平台漏水,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進行修繕,上訴人於106年6 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主旨為:「本房屋自行於屋頂加蓋的鐵皮棚架已嚴重鏽蝕,請惠予自費維修;
為爭取時效,室內漏水部位之修漏有請深入了解相關法令規定後自行自費施工或自行覓商估價推薦予管委會或區全會決議權責歸屬。」
等語,被上訴人即委由建禾工程行進行系爭樓頂防水工程,並給付修繕費用共計37萬3250元,而上訴人事後有針對系爭樓頂防水工程費用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有提出系爭函文、工程簡約書、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各1 份、領據4 份、被上訴人房屋受損照片10張及系爭樓頂防水工程照片4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9頁反面、第66頁及反面、第99至110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3250元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29萬3250元為有理由: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維護,其餘使用由管委會決議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費收費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專業工程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第2項、第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樓頂平台因漏水問題,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有漏水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樓頂平台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樓頂平台之漏水問題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依上開條文,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為之,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合先敘明。
⒉然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主旨為:「本房屋自行於屋頂加蓋的鐵皮棚架已嚴重鏽蝕,請惠予自費維修;
為爭取時效,室內漏水部位之修漏有請深入了解相關法令規定後自行自費施工或自行覓商估價推薦予管委會或區全會決議權責歸屬。」
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情事,請求上訴人修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即應負責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問題之修繕,但系爭函文卻稱「室內漏水部位之修漏有請深入了解相關法令規定後自行自費施工或自行覓商估價推薦予管委會或區全會決議權責歸屬。」
等語,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自費施工」或「自行覓商估價推薦予管委會或區全會決議權責歸屬」,而非允諾將「負責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問題之修繕」,顯然已屬拒絕被上訴人之修繕請求。
⒊按「下列事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 )本大廈超過五十萬元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此部分僅涉及超過50萬元之修繕案時之特別決議程序,無論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工程金額為何,均無礙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為之,屬於上訴人之權責,僅若為超過50萬元之共用部分修繕案部分,尚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若金額在50萬元以下,則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
因此,系爭函文中所稱「自行覓商估價推薦予管委會或區全會『決議權責歸屬』」等語,已推諉管理委員會自己之修繕權責,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大廈規約第37條規定之意旨,均有未合。
⒋況除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問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大廈12號12樓之1 房屋、12號12樓房屋、12號12樓之2 房屋,亦係自行僱工修繕樓頂平台之事實,益徵上訴人確有拒絕僱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情事,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規約第37條之規定,就系爭大廈樓頂平台主動負修繕之責。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利益,不僅包括積極之得利,亦包括消極之得利,如本應支出之費用得不支出、本應負擔之債務得不負擔。
查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本為上訴人之權責,上訴人卻拒絕被上訴人修繕之請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樓頂平台漏水情事,因上訴人拒絕修繕,自行委由建禾工程行進行系爭樓頂防水工程,並給付修繕費用共計37萬3250元等情,有工程簡約書、工程報價單在卷,核屬必要費用(理由詳後述),是系爭樓頂防水工程,本應由上訴人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現卻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又因上訴人事後針對系爭樓頂防水工程費用,已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故被上訴人僅能在29萬3250元(計算式:37萬3250元-8 萬元=29萬3250元)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⒍上訴理由固以:上訴人未拒絕修繕,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法定職權,構成侵權行為,亦違反強制規定,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自願自費施工,卻又起訴請求費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然系爭函文實已拒絕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請求,已如前述,在上訴人拒絕依權責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免損害擴大,自行僱工修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法定職權。
且本件系爭樓頂防水工程之工程報價費用,係在50萬元以下,依系爭大廈規約,無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本件並無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大廈規約第18條第2項之問題。
再者,被上訴人前曾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樓頂平台遭拒後,始自行僱請建禾工程行進行系爭樓頂防水工程並支付工程費用,無從解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於默示同意自願自費負擔系爭樓頂防水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墊工程費用,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⒎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縱支出系爭樓頂防水工程費用37萬3250元,該費用實屬過高,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為37萬3250元云云。
然本院係認定就系爭樓頂防水工程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支出,現卻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就兩造間關係而言,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本應支出之費用無需支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此部分執被上訴人與建禾工程行間工程費用之支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容有誤會。
另就系爭樓頂防水工程之費用必要性部分,黃建禾於原審中證稱:伊經由介紹去找上訴人之前任主委陳啟安,陳啟安帶伊去查看陳啟安房屋上方樓頂平台漏水處,陳啟安表示之前修了好幾次都修不好,都是做局部的,陳啟安詢問伊是否有把握將樓頂平台漏水問題一次解決,伊在現場有先鑽地板檢查,水馬上就從地板冒出來,代表地板裡面都是水,一定要把地板全部敲掉重做,包括之前做的防水層都沒有效果,也要一起敲掉,系爭樓頂平台與位於陳啟安房屋上方的樓頂平台相連,伊先施作陳啟安房屋上方之樓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進行到一半,被上訴人也向伊表示系爭樓頂平台也有漏水,委由伊進行修繕,伊是分別報價,由被上訴人與陳啟安各別負擔自己房屋上方樓頂平台漏水修繕之費用,上開工程簡約書及工程報價單係伊所擬定,其上所載之施工項目都是單純幫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沒有其他工程,一開始先檢查地板,所以提供工程簡約書的報價,後來確認女兒牆的部分也有滲漏、裂縫,所以再出具工程報價單就女兒牆的部分報價,又漏水累積在地板夾層內,水會因為地板擠壓而擴散,自然會往地板裂縫的地方滴漏,如果只針對現在已經出現滲漏狀況的局部地板去處理,沒有辦法根治漏水,且伊係將系爭樓頂平台全部的地板敲掉重做,工程範圍和所需投入之人力與局部施作一定不同,價格會比局部施作來得高,但以全部地板敲掉重做而言,伊之報價並沒有比其他廠商就相同工程之報價來得高,系爭樓頂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沒有再發現有漏水情形,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修繕之方式係伊本於專業進行判斷和決定,被上訴人並沒有特別指示伊該怎麼維修,也沒有說要用最貴的方法來修,被上訴人也有一直跟伊討論是否能算便宜一點,但伊認為價格很合理,不能再低了,且伊原本提供給陳啟安的修繕報價是以防水層厚度7 至10公分去估價,但伊開挖陳啟安房屋上方之樓頂平台後,發現防水層厚度係14公分以上,伊想跟陳啟安追加報價,但陳啟安拒絕,因為工程都接了,伊也不能不做,所以伊只好自行吸收當初少估價的部分,而系爭樓頂平台與陳啟安房屋上方之樓頂平台相連,雖然防水層厚度也是14公分,但兩邊如果一起施作可以稍微降低工程成本,伊也想多接一些工程,所以伊就用與陳啟安相同的價格報價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反面),並有工程簡約書、工程報價單各1 份及系爭樓頂防水工程照片41張在卷可佐。
上訴人雖以陳啟安與黃建禾為利益共同體,證詞不可信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實據,況就被上訴人與黃建禾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並無把握上訴人定將償還代墊之系爭樓頂防水工程費用,亦不確定提起本件訴訟之結果,被上訴人自無動機與黃建禾合謀墊高系爭樓頂防水工程費用之可能,黃建禾之證詞難認有何不可信之處。
是以,綜合黃建禾證詞、工程簡約書及工程照片可知,黃建禾確實係將系爭樓頂平台全部的地板敲掉重新施做防水層,工程項目包括打除工程、吊車、斷水處理、整地、分四階段施作防水彈性水泥、試水、施作泡沫水泥、施作水泥面漆、施作女兒牆防水工程,工程面積約37坪,1 坪防水工程單價1 萬元,難認有何逾越修繕合理範圍或報價過高情事。
再者,上訴人雖執系爭大廈12號12樓與12樓之2 住戶樓頂修繕工程報價單為據,抗辯建禾工程行之報價貴他人3.617 倍云云。
然即便係同一標的不同工程行之報價費用之比較,需視修繕範圍、工項、材料、工法等而定,殊不得僅憑最後報價金額之高低進行比較,遑論不同標的間,工程費用之報價,更有漏水情形不同、施工範圍大小等變數,上訴人將系爭大廈12號12樓與12樓之2 房屋之漏水報價逕為比附援引至被上訴人之房屋,實無足採。
⒏上訴人末以:被上訴人亦應一同負擔修繕工程費用,且上訴人亦得在36萬元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云云。
然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此部分係專有部分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線維修費用負擔之規範,與本件系爭樓地板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該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系爭樓頂平台漏水修繕費用云云,委無可採。
另就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12樓之住戶,房屋上方固然存有系爭樓頂平台,然此部分難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庇蔭」之利益,且上訴人自行以2000元之月租金計算15年間之不當得利,亦乏所據,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㈡至就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請求,已有理由,本院自無需再就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部分為審究,原審亦同此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曾請求上訴人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漏水情形,為上訴人拒絕修繕後,被上訴人始自行僱請建禾工程行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支出修繕費用37萬3250元,上訴人雖已給付其中8 萬元,就其餘29萬3250元部分,仍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為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性質,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從而。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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