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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汪婷梅
被 上訴人 呂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號碼BV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7 年2 月7 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
訴外人武玉饒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執有系爭支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係遭武玉饒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武玉饒稱可幫上訴人放款予其他越南人賺取利息,上訴人乃陸續簽發支票交付武玉饒,惟嗣後未拿到利息,始知遭詐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就系爭支票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係自武玉饒取得系爭支票,應向武玉饒追討債務,而非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原因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抗辯係遭武玉饒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向武玉饒取得系爭支票,應向武玉饒追討債務等情;
然而,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由支票外觀即足查知,則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即得以執票人身分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交予武玉饒,再由武玉饒交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武玉饒)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票據法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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