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59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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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林家億
被 上訴人 鄭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5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聲明變更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訴縮減,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31 巷口處時,無預警左轉,橫在上訴人前方時,始打方向燈,適有上訴人自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距離過近,反應不及煞車,恰巧輪胎壓在地上白線而滑行在地,導致右手腕撓骨骨折、腿部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10萬元、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3 萬7260元、慰撫金15萬元、車輛維修費8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 萬元,合計32萬5260元,因肇事責任兩造各半,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16萬26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上訴人請求32萬526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臺北市臥龍街131 巷口處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前,往後看到上訴人騎乘機車跟隨在後且欲超車,故即放慢速度靠右行駛要讓上訴人超車,但因上訴人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距,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時未減速慢行,煞車時輪胎又恰巧壓在斑馬線上,才導致滑倒受傷,上情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82 號,下稱刑事傷害案件),可以證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無故意或過失,自無需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賠償責任。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求償金額亦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31 巷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後方。

嗣後上訴人人車滑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右手腕前臂撓骨末端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9 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負擔16萬263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對於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在於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屬前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屬後車,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機車駕駛人於轉彎前,亦應使用方向燈自明。

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無預警左轉,橫在上訴人前方時,始打方向燈,伊不得不緊急煞車始導致系爭事故云云。

然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約於上述時我車沿臥龍街西向東行駛,本有部ANW-762 沿我車同向右前方約伍公尺前方該車突然打左側方向要左轉,我見狀就緊急煞車(未與對方擦撞)右側車身倒地自摔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足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第一時間係陳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左轉前有已開啟左側方向燈無訛,上訴人係事後改稱被上訴人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轉彎卻未注意後方車輛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如於同一道路對向不同車道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係應禮讓直行車;

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此有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及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意旨可參。

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屬前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屬後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述,兩造騎乘之機車,既然屬於同向前後車之關係,且系爭事故地點並無轉彎之標誌、標線,亦無分向設施,且未繪設車道線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縱然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欲左轉車輛,並無轉彎前車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反係身為後車之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始是。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結果,固認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涉有「左轉彎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過失因素(見原審卷第22頁),惟該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予註明認定之交通法規依據,且該部分認定對本院實無拘束力,上訴人不得憑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具有左轉前未打方向燈,及左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偵查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具有左轉前未打方向燈,及左轉彎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惟前者與事實不符,後者則乏交通法規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一半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26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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