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簡上,59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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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許吉富

視同上訴人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八龍

被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82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昀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昀鑫公司)、陳八龍負連帶責任,而上訴人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昀鑫公司、陳八龍,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陳八龍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邀同視同上訴人陳八龍、被上訴人許吉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日簽訂㈠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租賃期間自105 年7月15日至108 年7 月14日止、租賃標的物車牌號碼為RBL-956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㈠)及㈡合約編號000000000000-000、租賃期間自108 年7 月15日至110 年7 月14日止、租賃標的物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以下合稱系爭2 契約)。

依系爭2 契約,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應於租期內每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9,800 元,惟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僅繳納18期租金,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依系爭2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7萬5,480 元【計算式:(60期-18期)×29,800×30%=375,480 】。

又視同上訴人陳八龍、被上訴人許吉富為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2 契約第9條第1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2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5,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系爭2 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縱有效,兩造簽訂系爭2 契約之合約編號、租賃期間均有不同,為二獨立契約,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㈠之3 年履行期間內終止契約,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亦已返還系爭車輛,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就系爭契約㈠僅餘18期(計算式:36-18=18)租金未給付,系爭契約㈡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將系爭2 契約租期合併計算,顯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㈠經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於第2 年內提前終止,被上訴人雖得請求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6萬0,920 元(計算式:1829,80030%=160,920 ),然依被上訴人購車成本136 萬元,系爭車輛使用1 年6 月,其折舊約為40萬8,000元,被上訴人主張車價損失高,顯屬無據,再參以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15%,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後仍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計算違約金37萬5,480 元,已屬過高,上訴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陳八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邀同視同上訴人陳八龍、上訴人許吉富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2 契約;

㈡依系爭2 契約,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應於租期內每月繳納租金2 萬9,800 元,惟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僅繳納18期租金,並提前終止契約,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㈢依系爭2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1 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

第2 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

第3 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第4 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第5 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20%;

㈣依系爭2 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8 頁、第9 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37萬5,480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稽之系爭2 契約第8條第3項違約處理之約定,為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計算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而該約定內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記載,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條所定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僅繳納18期租金,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於107 年1 月17日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是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應依系爭2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7萬5,480 元【計算式:(60期-18期)×29,800×30%=375,480 】。

又視同上訴人陳八龍、上訴人許吉富為昀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2 契約第9條第1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2 契約租期合併計算,應以系爭契約㈠所餘18期計算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云云。

惟查,證人陳柏霖於原審結證:租約都是許吉富在其面前親自簽名的,這2 份契約是在同日簽立,當初以同一個標的物依照客戶需求做出租金費用計算,因當初客戶要求的是60期,依照營業租賃稅法拆成兩約,客戶很清楚雖然是2 份契約,其實質上只有1 份契約,我有向客戶解釋雖然租賃期間的起算日不同,但總共60期,如果違約就要依照未繳的期數支付相關的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且觀之原告提出報價單顯示系爭車輛租期36月之每月租金為3 萬3,700 元、租期60月之每月租金為2萬9,800 元(見原審卷第64頁),及系爭2 契約租期連續、每月租金為2 萬9,800 元等情;

再參以上訴人許吉富自陳:2 份契約我都有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於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亦明載知悉公司有車輛需求、亦想節稅,故找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提供3 年、5 年方案,經考量後,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於105 年7 月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5輛車、5 年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車輛租賃之真意,為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5 年,而上訴人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從而,依系爭2 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應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7萬5,480 元【計算式:(60期-18期)×29,800×30%=375,480 】。

又視同上訴人陳八龍、上訴人許吉富為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然本院審酌本件已履行期數與未到期期數之比例,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車輛,之後並可再出租他人獲利或轉售處分以得價金彌補部分損害,及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債務不履行終止契約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害,大致為視同上訴人昀鑫公司如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獲取之營業利潤,而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等情,認原告以未到期租金總額30%請求違約金37萬5,48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9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19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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