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沈克勤
劉姐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余王淑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日本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4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