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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107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民國於107 年12月2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嗣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篇第2 章第3 審程序、第4 篇抗告程序之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於108 年1 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查上開簡易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萬9000元,有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裁定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即不得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亦不因原裁定所附教示記載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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