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民事事件,法律關係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
- 二、「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 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 四、被告彭晚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年間出生,於93年7月間與被告彭帶華結
- 二、被告覃達林、彭晚秀則以:原告於96年間親自辦理系爭買賣
- 三、被告彭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6年7月19日,以買賣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而無效;
- (一)原告有無確認其與被告覃達林間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
- (二)原告以「無權處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
- (三)原告以「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
-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 (一)原告有確認其與被告覃達林間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
- (二)原告以「無權處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
- (三)原告以「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
-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覃達林間系爭買賣債權、物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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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王忠純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映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覃達林
彭晚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培
被 告 彭帶華 原住湖南省邵東縣○市鎮○○路○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法律關係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即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1條參照)。
經查,被告彭帶華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4 月1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76002790號、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9 日移署資字第107005097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1 至123 、184 至189 頁),就原告與被告彭帶華間訴訟,乃屬「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國際管轄權(區際管轄權)及準據法。
二、「準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類此論旨)。
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明定。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帶華為伊前妻,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96年7 月間擅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於被告覃達林,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無權處分無效。
又被告覃達林於104 年9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於其妻被告彭晚秀,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是系爭不動產現為伊所有。
被告彭晚秀於105 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擔保渠積欠該銀行之借款180 萬元(現債務餘額為164 萬6,868 元),乃與被告彭帶華、覃達林共同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164 萬6,868 元之損害,爰請求確認伊與被告覃達林間、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就系爭不動產依序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覃達林、彭晚秀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 萬6,868 元即164 萬6,868 元扣除6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該部分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
關於原告與被告彭帶華間訴訟,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
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而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即本院管轄。
衡以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原告、被告彭帶華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則本院就原告、被告彭帶華間訴訟,應有(準)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
又關於原告與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之訴訟,雖非準涉外民事事件,惟本院依前開規定,亦具國內之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
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應實體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規範。
經查,原告與被告彭帶華間訴訟,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屬物權之行使,準據法應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地區之法律;
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損害發生地為臺灣地區,準據法應為臺灣地區之法律;
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無特定規定,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應逕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四、被告彭晚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年間出生,於93年7 月間與被告彭帶華結婚,94年5 月間登記,嗣於103 年9 月間兩願離婚。
被告彭帶華與被告覃達林、彭晚秀夫妻見伊年事已高,覬覦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彭帶華於96年7 月12日、同年月19日,擅以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於被告覃達林(下依序稱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同日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嗣經伊發見而於104 年7 月14日對被告覃達林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覃達林為卸免責任,復於104 年9 月10日、同年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於被告彭晚秀(下稱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同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
被告彭晚秀再於105 年3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借款180 萬元(現債務餘額164 萬6,868 元)。
伊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出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被告彭帶華所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咸係無權處分,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又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所為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係無權處分而無效,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伊,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覃達林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暨代位被告覃達林請求被告彭晚秀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
而被告彭晚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侵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等同擔保債權金額164 萬6,868 元之損失,乃出於被告3 人之行為共同所致,伊得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彭晚秀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覃達林所有。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覃達林間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四)被告覃達林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覃達林、彭晚秀則以:原告於96年間親自辦理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之登記事宜,並指示被告覃達林交付買賣價金由被告彭帶華代為收取,則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並非無權處分而無效。
被告覃達林於104 年間,本於財產規劃之意,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彭晚秀,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之情事。
而原告對被告覃達林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即確定,茲徵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均無理由。
況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彭晚秀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4 年7 月1 日起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給付被告彭晚秀租金7,000 元,益證被告彭晚秀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彭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6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移轉登記於被告覃達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2日,即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9 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覃達林移轉登記於被告彭晚秀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同年月10日,即系爭贈與移轉登記)。
被告彭晚秀於105 年3 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借款180 萬元,迄107 年8 月1 日止,尚餘本息餘額164 萬6,868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謄本、系爭買賣、贈與移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107 年8 月3 日(107)國世西門字第64號函暨檢附之貸款、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65至67、75至77、149 至155、240 至281 頁、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案卷資料),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而無效;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處分而無效,伊得請求被告覃達林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暨代位被告覃達林請求被告彭晚秀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等情,為被告覃達林、彭晚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有無確認其與被告覃達林間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
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以「無權處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彭晚秀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覃達林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有確認其與被告覃達林間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
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覃達林間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及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均非存在,是伊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覃達林、彭晚秀均否認,並以上二、情詞置辯。
準此,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之存否非明確,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茲堪認定。
(二)原告以「無權處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1、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所謂「無權代理」,則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行為,二者就行為人以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不相同,於單一法律行為,非得同時存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當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處分能力問題,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係以:伊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出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彭帶華擅以伊名義與被告覃達林簽署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覃達林,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無效等情,為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
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令屬實,亦屬被告彭帶華擅以原告之名義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之「無權代理」行為,當非「無權處分」,應屬明晰。
再者,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屬負擔行為性質,依首開論旨,亦不生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之問題。
經本院闡明原告確認其「無權處分」主張之一貫性(本院卷第204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等具一貫性之原因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顯不可取。
3、況則,依系爭不動產登記案卷資料所示(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案卷資料),原告辦理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乃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蓋用印鑑並親自簽名,且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辦理之憑證,茲徵原告應有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之真意。
而原告另於104 年7 月1 日、105年7 月1 日,分別與被告彭晚秀簽署租賃契約,以每月7,000 元租金為對價,向被告彭晚秀承租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租期依序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31 至238 頁),倘原告確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當無與被告彭晚秀簽署上開租賃契約,支付租金為對價,始用益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益證原告確有為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之真意,應甚明確。
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不存在,未據提出何等事證以實,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20 頁),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應無理由。
(三)原告以「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1、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無非以:①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伊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被告覃達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效。
②伊於104 年7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覃達林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覃達林為卸免責任,於同年9 月間為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於其妻被告彭晚秀,茲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等節,為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
2、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又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不以負擔義務者對標的物具有處分權為必要,無處分權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欠缺對標的物之處分權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無論被告覃達林是否具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均屬適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因無權處分無效,自不足取。
而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屬存在,被告覃達林於96年7 月19日即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迭於上(二)說明,則被告覃達林於104 年9 月2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被告彭晚秀,當屬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所為有權之處分,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物權行為因無權處分而無效,自屬無憑。
3、再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然第三人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倘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表意人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該第三人之主張(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覃達林於104 年7 月14日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後,雖確於同年9 月間與被告彭晚秀為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然無足據此即謂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有故意互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之事實,亦難僅因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夫妻間贈與不動產,為夫妻二人對於財產、家庭財務之處分及規劃,本為法之所許,且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一環,若無確實之實據,尚難逕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經本院闡明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提出事證(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20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何等事證以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不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彭晚秀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覃達林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經查,原告以「無權處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以「無權處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均無理由。
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系爭買賣行為之原因關係,於96年7 月19日即合法移轉於被告覃達林;
因系爭贈與行為之原因關係,於104 年9 月21日即合法移轉於被告彭晚秀,業於上(一)、(二)認定。
準此,原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而被告覃達林、彭晚秀亦本於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依序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彭晚秀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覃達林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自96年7 月19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彭晚秀自104 年9 月21日起,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迭於前述。
則被告彭晚秀本於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限,於105 年3 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國泰世華銀行,要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亦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形。
職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覃達林間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
被告覃達林、彭晚秀間系爭贈與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覃達林請求被告彭晚秀將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覃達林所有,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覃達林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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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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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段│一 │32 │建│802 │10000 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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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段│一 │33 │建│113 │8800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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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段│一 │34 │建│20 │8800分之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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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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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主要建築├──────────┤ │
│ │建物門牌 │材料層數│層次及層次面積 │ │
├────┼───────┼────┼──────────┼────┤
│臺北市萬│臺北市萬華區龍│11層樓 │5 層:27.07 │全部 │
│華區龍山│山段一小段32、│鋼筋混凝│合計:27.07 │ │
│段一小段│33、34地號 │土造 │ │ │
│1233建號├───────┤ │ │ │
│ │臺北市萬華區康│ │ │ │
│ │定路232 號5 樓│ │ │ │
│ │之4 │ │ │ │
├────┴───────┴────┴──────────┴────┤
│共有部分:同小段1213建號,面積1554.7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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