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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范瓊琳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繆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階梯拆除(面積二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 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斜線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289 地號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289 地號土地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6 日信義土字第04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之洗石子階梯及黑色階梯(下合稱系爭階梯)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15 頁)。
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攻防方法及證據均可加以援用,不甚礙本件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89 地號土地上建號1202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下稱系爭建物)門前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本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下稱全體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 平方公尺搭建系爭階梯,爰依民法767 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階梯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28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系爭階梯拆除(面積2 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自74年11月1 日竣工後,系爭土地即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且為出入系爭建物所必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無需使用系爭土地出入,可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始即依習慣取得系爭土地之排他使用權,伊於76年7 月3 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上情,卻從未表示反對,應認全體住戶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況原告早於104 年6 月即已買受系爭公寓2 樓房地,卻從無任何異議,自應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故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3 頁):㈠兩造為系爭289 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
㈡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㈢被告就系爭階梯占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無單獨所有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階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應將系爭階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著有判例。
又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
次查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 號解釋。
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著有判例,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公寓興建之初,起造人即在系爭建物大門前興建與2 至5 樓大門前切齊之階梯,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現場勘驗時所測量之系爭階梯,係原告於102 年間將起造人興建之階梯(下稱原始階梯)拆除後重建,並在原始階梯坐落之土地外增建1 級黑色階梯而成,惟系爭階梯非屬系爭建物面積範圍內之事實,此經證人即系爭公寓5 樓前所有權人何梅足之配偶周宏坤、系爭公寓3 樓所有權人翁建禎、系爭公寓2 樓前所有權人莊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公寓曾於102 年間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整修系爭建物門前、2 至5 樓出入大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0 、263 、294 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07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附圖、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上系爭公寓外觀照片、現存系爭階梯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83、91、143 、55、157 頁)。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寓之買受人間已因起造人約定將系爭階梯所坐落之土地交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而達成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管理系爭階梯所坐落之土地分管協議,且伊依習慣使用管理至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於104 年6 月買受系爭公寓2 樓,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
經查:⒈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始階梯非屬被告建物所有權範圍內一事均不知情,此經證人周宏坤證稱:系爭公寓起造人是彭張淑鳳、鄭光焙、何梅足,伊有參與系爭公寓的起造,是伊將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何梅足;
因為彭張淑鳳出的錢比較多,所以1 樓的空地都給1 樓使用,包括地下室,5 樓則使用樓頂,伊所講的1 樓空地就是樓梯,當時不知道1 樓樓梯外還有一些空地,伊一直以為1 樓的階梯是屬於一樓所有,是原告提起訴訟後,才知道1 樓階梯坐落在1 樓建物以外共有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261 頁),及系爭公寓4 樓所有權人杜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建商談買房子時伊也在場,有提到地下室、頂樓、騎樓是大家共用,沒有提到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證人翁建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買預售屋,不知道系爭建物權狀登記的內容,但伊買時就是1 樓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復經證人莊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1 樓階梯是被告室內面積的一部份與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5 頁),足見系爭公寓興建之初,包含何梅足在內之起造人均不知設計、建造廠商將原始階梯建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外,遑論原買受系爭公寓4 、3 、2 樓之證人杜秀霞、翁建禎、莊淑貞,雖證人莊淑貞、翁建禎、何梅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自住在系爭公寓起,均未使用原始階梯所坐落之土地,對被告使用該土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263 、255 頁),惟證人杜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洽談購買系爭公寓4 樓時,建商有提到地下室、頂樓、騎樓是大家共用,沒有提到分管契約,伊購買房子後未曾與任何人簽署分管契約,且有時機車或腳踏車會停放到系爭建物前面,102 年1樓大門整修時,伊負擔的費用是2 至5 樓出入大門前面的雨遮及大門,被告要整修伊不會過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因證人杜秀霞自始即缺乏原始階梯非屬被告建物範圍之認識,且證人杜秀霞亦未表示其同意被告排他使用系爭土地,自難以證人杜秀霞未曾反對被告出資整修系爭階梯,逕認系爭公寓起造人與原買受人間就原始階梯所坐落之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亦核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依習慣使用管理迄今,住戶均默示同意云云,並不相符。
⒉又被告於102 年間整修系爭建物門前階梯時,除將原始階梯拆除重建外,另在原占用土地外增建1 級黑色階梯,致擴張占用土地面積如系爭土地所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該1級黑色階梯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25平方公尺,有松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87000829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7 頁);
雖證人即斯時2 樓所有權人莊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樓門前階梯給1 樓使用,因為是1 樓大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證人翁建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出具聲明書上記載系爭建物前方土地包括系爭階梯由1 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暨證人即98年購買系爭公寓5 樓之所有權人吳元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1 樓使用的是1 樓大門前包含階梯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並有證人翁建禎、吳元愷於107 年12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5 頁),惟證人杜秀霞證稱:102 年整修1 樓時,伊當時已不住在該處,1 樓要整修伊不會過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7 、298 頁),可知證人杜秀霞縱未曾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何反對之舉,此或基於缺乏權利意識或敦睦鄰居情誼,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尚不能謂已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就被告於102 年間重新整修原始階梯為系爭階梯而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亦無從認定已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⒊況系爭公寓2 樓前所有權人莊淑貞於104 年6 月間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仲介出賣房地予原告時,並未告知仲介人員就系爭階梯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一情,此經證人莊淑貞證稱:系爭房屋是伊於104 年透過信義房屋公司出售,就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4 「是否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協議」勾選否,是因伊不瞭解何謂共同使用部分及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295 頁),且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 頁),系爭說明書內既未註明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且因證人莊淑貞自始即缺乏對系爭階梯非屬被告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之認識,原告尚無從自出賣人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而基於此項認知買受系爭公寓2 樓房地,況系爭土地並未依民法第826條之1 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以使原告於購買時有知悉之機會,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坐落在系爭建物前方,縱其拆除系爭階梯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不會使用系爭土地,卻仍訴請拆除系爭階梯,乃專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
依證人杜秀霞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停放機車或腳踏車之需求,被告於門前興建之系爭階梯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階梯返還系爭土地,係為求回復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拆除系爭階梯並不致使系爭建物受損,無從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綜合上開考量,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階梯已逾越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㈣依上,被告興建系爭階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階梯拆除及騰空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默示成立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排他使用之分管契約,亦無此習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確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階梯,並將該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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