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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氏清娥(NGUYEN THI THANH NGA)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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