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186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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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杜經田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杜色楨
杜玟靜
杜蓮色

杜世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杜色楨、杜玫靜、杜蓮色、杜世登,由被告杜色楨、杜玫靜、杜蓮色、杜世登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杜色楨、杜玫靜、杜蓮色、杜世登補償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分歸原告杜經田單獨所有,原告杜經田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杜色楨、杜玟靜、杜蓮色、杜世登」(調解卷第2頁),嗣經鑑定後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建物之從物(即增建部分)等均分歸原告杜經田單獨所有,原告杜經田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杜色楨、杜玟靜、杜蓮色、杜世登」(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姊妹,因受贈與而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土地,且建物為獨棟透天厝,爰請求分割共有物,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依被告之應有部分而給付被告補償價金,理由為:1.原告早自91年即因先父安排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且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多,持有時間長達17年。

該屋為長輩所遺留之祖厝,3樓為原告使用,迄今原告戶籍仍在該屋,原告之2名兒子為家族唯一男性子嗣,逢年過節均至系爭房屋4樓祭祖,故原告與系爭房屋存有緊密連結,由原告有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應為本件最佳分割方案。

2.被告於父親生前均未有持分,至105年8月29日始自訴外人杜春滿處獲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持有時間僅3年餘且持有比例亦少,被告杜玟靜、杜蓮色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戶籍地亦在他處,足見被告與系爭房地無緊密關聯性可言,且其持分比例亦較原告為低,分割方案如為被告繼續共有,將不利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日後發生繼承結果,將致共有關係更加複雜化。

3.原告亦同意變價分割方案。

(二)爰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及建物之從物(即增建部分)等均分歸原告杜經田單獨所有,原告杜經田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杜色楨、杜玟靜、杜蓮色、杜世登。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協議:兩造與杜春滿曾於105年9月9日就被繼承人杜謝玉枝之遺產及系爭房地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內容「一」約定可知,兩造若在未來需要抵押、質借或變賣,需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始可執行等語,當係指就應有部分而言而非共有物之全部,從而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係以限制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方法,以維持系爭房地締約時之共有狀態。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可認為有默示不分割協議存在。

(二)如認原告得主張分割系爭房地,被告方案始為最適切,理由為:1.系爭土地原告持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尚不及被告共同持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雖達三分之二,但該屋為60年之老屋,依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信義估價報告),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97,000元,不及系爭房地總價1.9%,亦不應據此認原告有何持分上之優勢。

原告一再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最多,但被告才係持有系爭房地價值最多之人。

2.系爭房屋基地尚包括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312-17地號土地,且被告均尚持有該312-17地號及同地段相鄰之其餘共37筆土地持分,原告雖未將312-17地號土地列入本件分割標的,但由被告繼續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有利土地合併利用,提高土地利用之效益,反之原告獨分該屋會有坐落基地權源之問題。

3.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所遺,至今已達60年之久,被告對之均有特殊深厚之情感,並由杜世登、杜色楨居住生活數十年之久,且杜色禎及另一妹妹即訴外人杜春滿罹有精神疾患,均有居住該屋之必要,且全部被告亦均同意以此方式繼續管理系爭房地。

反觀原告自72年分家後,每年僅回來1、2次,父母及杜色禎、杜春滿住院均由長兄杜世登持續照顧,而原告目前因中風需人照顧,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後,能否照顧杜色禎,殊值可疑。

從而,被告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必要,並反對變價分割方案。

(三)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杜世登、杜色楨、杜蓮色、杜玟靜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同取得。

3.被告杜世登、杜色楨、杜蓮色、杜玟靜應按如本院卷第113頁所示金額補償原告杜經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是否有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並有最高法院19年上第1853號判例可供參照。

從而,契約如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泛言不得分割,即屬未有期限之約定,應認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被告所提協議書內容(本院卷第115頁),查無任何文句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252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堪認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依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二)系爭房地以何分割方法為宜?1.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酌)。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復有規定。

經查,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如前述。

而系爭房屋二、三樓現由杜世登、杜色貞楨居住,一樓得由建物正面出入,二樓以上可由建物背面另行進出,二樓以上各層未有獨立出入口,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現無從依兩造人數(五人)登記為區分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290、171頁)。

次查,系爭房地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主建物價值為297,000元,三筆土地價值共為15,495,020元,又經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主建物與三筆土地價值為17,160,000元,三筆土地價值共為頂樓增建49,367元,有各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下分稱信義估價報告、巨秉估價報告;

報告書外放)。

本院審酌信義估價報告之主建物與三筆土地價值合為15,792,020元,與巨秉估價報告之主建物與三筆土地價值17,160,000元間,差異未達10%,鑑價結果相當接近,但信義估價報告漏未就頂樓增建單獨列出價值,巨秉估價報告漏未就主建物、三筆土地單獨列出價值,爰以巨秉估價報告對主建物與三筆土地、頂樓增建之比例即1:0.0029,用外插法推算信義估價報告對頂樓增建之價值,核為45,432元(計算式:合計15,792,020x比例0.0029=頂樓增建45,432),並以信義估價報告對主建物、三筆土地之比例即0.0188:0.9812,用內插法推算巨秉估價報告對主建物與三筆土地之價值,各核為322,728元、16,837,272元(計算式:合計17,160,000x比例0.0188=主建物322,728,合計17, 160,000x比例0.9812=三筆土地16,837,272),再將二件主建物、頂樓增建、三筆土地之估價數額平均計算,認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合理估價為309,864元(297,000元與322,728元之平均),頂樓增建部分合理估價為47,399元(45,432元與49,367元之平均),三筆土地合理估價為16,166,146元(15,495,020元與16,837,272元之平均)。

2.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653,409元(即前述主建物309,864元、頂樓增建47,399元、三筆土地16,166,146元之和),在房地合一使用情形下,原告持有部分價值合為5,626,890元(計算式:主建物與增建(309,864+47,399)x原告房屋應有部分比例2/3+三筆土地16,166,146x原告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3=5,626,890),被告即其他共有人持有價值顯然較多,如僅就較有價值之土地計算,被告持有比例與價值亦較原告為多,且同意被告所提方案之共有人人數為4人,較同意原告方案之人數為多,另系爭房屋現為杜經田與杜色楨居住使用,因杜色楨罹有精神疾患,觀諸杜色楨95年10月3日、101年2月8日、102年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囑各為「病情穩定,應可工作,仍宜長期治療」、「建議休養半年,宜長期治療」、「不堪職務,建議長期休養」(本院卷第159至163頁),顯未有逐年好轉跡象,如採變價分割,可能面臨另覓住所之問題,恐對杜色楨之健康更為不利,並直接影響杜經田與杜色楨現有居住權益,相較之下,原告現因故未在系爭房屋居住,如採被告分割方案,並無使原告居住權益立即受到侵害情事,本院認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能兼顧多數共有人意願,分割後使用情形較不影響現居住者權益,亦對杜色楨生活環境變動最小,受分配人本即持有較多財產價值等經濟效用因素,且係依被告意願保持共有並以相當金額補償原告,當為對兩造均屬公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方法,本院並認由被告以上揭原告持有部分價值總額即5,626,890元對原告補償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以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補償原告5,626,890元,係對兩造均為公平且符社會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告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與建物內容:
一、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306-11地號土地、308-3地號土地。
二、建物部分:坐落上揭土地之同段1891號建物,含頂樓增建。


附表二,分割方案:
一、土地部分: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杜色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三六分之十五,被告杜世登、杜蓮色、杜玟靜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三十六分之七。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杜色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三六分之十五,被告杜世登、杜蓮色、杜玟靜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三十六分之七。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杜色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三六分之十五,被告杜世登、杜蓮色、杜玟靜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三十六分之七。
二、建物部分:
坐落上揭土地之同段1891號建物(含頂樓增建),被告杜色楨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三分之一,被告杜世登、杜蓮色、杜玟靜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十八分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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