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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楊中建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楊中魁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許恬心律師
顏逸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鑰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暨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被告;
被告則應於收到原告書狀繕本後二週內,就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以書狀再為回應,並以繕本逕送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件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聲明第2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5,410 元,其中78萬3,154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8萬2,256元部分,應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較諸原告於民事變更、追加及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第2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876,410元,其中78萬3,154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9萬3,256元部分,應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請求總金額短少2萬2,000元,請具狀說明此部分是否係減縮請求(如是,減縮何部分)、誤載或因何原因致有此差異?並請一併確認最終請求之金額及項目。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2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據此,原告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委任人,被告則為受任人。
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人負擔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辦理前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相關費用之法律依據所指為何?亦即,委任人對受任人有何權利得為此部分之請求?請惠予以書狀說明原告所憑之法條或其他依據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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