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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謝高瑟真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謝岳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廖美麗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岳志、廖美麗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3,系爭建物地上共3層,僅1樓設有對外通道。
爰提起本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謝岳志、廖美麗答辯均為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建物。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3,有前開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02號卷第6頁),原告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又兩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1/3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一
┌──┬──────────────┬─────────────┐
│編號│建號 │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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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烏來區西羅│
│ │ │岸路41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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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謝高瑟真 │1/3 │
├──┼─────┼───────┤
│ 2 │謝岳志 │1/3 │
├──┼─────┼───────┤
│ 3 │廖美麗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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