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2146,2019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劉易宗

被 告 張育驍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驍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外牆之「張醫師總站聯合診所」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2699建號建物,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1、2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竟未經系爭建物全體所有人之同意即於外牆設置「張醫師總站聯合診所」等字樣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其無權占有之外牆交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又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兩造與全體所有人共同持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59,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8 ,然被告未經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地下室作為其營業診所之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前開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亦屬不當得利,爰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所有懸掛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號間外牆架設系爭招牌予以拆除,並將其上無權占有之外牆交還予原告及其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紙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數十年前經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同意於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並與全體住戶協議由其支付樓梯之清潔費用,本件確實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9日受贈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仍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招牌;

況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1、2、4、5樓住戶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亦可設置系爭招牌。

另原告表示其有系爭建物地下室範圍約12平方公尺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地下室乃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依法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招牌,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㈠按公寓大廈外牆面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月28日始公布施行,惟其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且該條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

足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始符立法原意。

查被告設置系爭招牌所在部分之外牆,係維持系爭建物外觀及結構安全所必要之牆面,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核其性質應屬於系爭建築之共用部分,是本件被告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否則依上所述,即不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即明。

而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建物1樓、2樓、4樓、5樓住戶之廣告物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並非依循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開程序、決議方式而作成,尚難認本件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被告得在系爭建物外牆上設置系爭招牌,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同意書,並非被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正當權源。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其支付系爭建物樓梯清潔費用,以此做為全體住戶同意設置系爭招牌之條件,並提出堅志水電行107年2月12日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

惟查,該收據記載「買受人:張育驍診所,品名:10月、1月、2月,數量:3,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無法確認堅志水電行至診所係從事修理水電或清潔之工作,也無法確認堅志水電行係就診所內部或系爭建物樓梯為清潔工作,是該紙收據無法使本院認定確有被告所稱支付系爭建物樓梯清潔費用一事;

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其餘各樓層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系爭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就外牆之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及依該區域之習俗民情,可認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之特別情事,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未明確要求被告拆除或表示異議,僅能認定係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單純之沈默,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前已有分管契約、或對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有默示同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即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係屬無權占有使用,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設置在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招牌,並將占用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

查被告設置系爭招牌之外牆既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即應由管理委員會對該外牆為保管、使用及收益,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縱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外牆使用收益並因而取得對價,亦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公共基金,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外牆並無單獨收益之權利,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全部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而非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外牆,雖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對系爭外牆並無單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自非有據。

㈡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於77年5月12日開工,79年2月19日竣工,79年3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有訴外人徐笑仁、原告等24人;

原告及訴外人張育峰於77年6月3日與徐笑仁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預訂買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A5編號一樓房屋,第18條約定:「本大廈分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屋頂之水箱、樓梯間屬於公共設備,頂樓平面歸頂樓所有人保管使用,樓梯通道均係公共通行之用任何一戶均不得放置影響通行之物品或佔用以利通行。

地下室除隔開及註明所有權歸屬於承買地下室之訂戶所有外,其餘為全棟之公共設施,由該承買訂戶管理使用。」

,而附註三、產權部分記載:「本買賣標的物一樓實地約19.5坪,地下室19.5坪(包括公共設施)等建物所有權及建物範圍內之土地應有持分產權全部登記為甲方所有。」

,又79年9月18日原告與徐笑仁、張育峰、訴外人古明玉、黃鳳泉、徐陽光、鄧毓華、黃鳳雄、徐慈光、李玉滿、徐謝碧月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茲就座落臺北市○○段○○段00地號基地興建之集合住宅依合建及買賣契約有關條文,地下室及屋頂平台共同使用部分經共同協議,同意左列事項:一、地下室歸屬一樓(就其所有房屋面積之範圍)完全使用。」

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註、協議書、79年使字161號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8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83頁、第184頁),且原告亦確實登記為系爭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建物原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地下室由被告單獨使用,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分管約定效力仍對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確實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使用權,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建物外牆之系爭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