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楊彭千鶴(即原告之母)於105年5月取
- (二)因原告已成年,對自己帳戶款項之財產個人資料有合理隱私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一)楊彭千鶴部分:
- (二)黃雅珮部分:
- (三)均聲明:
- 三、兩造就黃雅珮將原告104年度之系爭扣繳憑單交予楊彭千鶴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被告應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
- (三)至於原告主張黃雅珮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部分(本院卷第
- (四)綜上,原告於105年5月間仍以系爭八德路住址為戶籍地址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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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楊松樺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黃雅珮
訴訟代理人 方定國律師
追加被告 楊彭千鶴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雅珮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年1月4日具狀追加楊彭千鶴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79頁),核其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楊彭千鶴(即原告之母)於105年5月取得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製發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件(下稱系爭扣繳憑單),但原告當時並未向中信銀行申請系爭扣繳憑單,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陳情並由該局交中信銀行調查後,始知係由該行理財專員即被告黃雅珮將系爭扣繳憑單提供予楊彭千鶴。
(二)因原告已成年,對自己帳戶款項之財產個人資料有合理隱私期待,而系爭扣繳憑單能透漏原告該年度對存款如何規劃管理之隱私,原告並無意楊彭千鶴知悉原告財產狀況,惟黃雅珮為銀行行員,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對原告之存款資料之保密義務規定,致原告銀行財產情況為第三人所知悉,侵害原告隱私權,楊彭千鶴係黃雅珮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之造意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結果,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楊彭千鶴部分:1.楊彭千鶴長年出入銀行協助全家辦理所得申報,楊彭千鶴將取得之扣繳憑單寄發原告自行申報,或全部統一處理申報,目的均用於所得稅賦申報之事務,並無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
2.原告自承被告自始知悉原告財務情形,且原告所得於103、104年並無很大差異,則楊彭千鶴申請扣繳憑單後交予原告之舉,原告亦欠缺合理隱私之期待。
3.楊彭千鶴取得系爭扣繳憑單後裝在信封寄予原告,有採取安全措施,並節省原告北宜二地往返取件之勞費,有利於原告,屬合法之無因管理。
4.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過高。
(二)黃雅珮部分:1.黃雅珮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黃雅珮自95年起至105年任職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因而知悉自101年以來,原告之楊家家族財產統一由家長管理,其家庭成員活期帳戶存款均由原告父母為管理,並幫子女申報所得稅,從而在索取扣繳憑單乙事上,產生楊彭千鶴或原告之父楊米長(已歿)對原告具有合法之有權代理外觀,至少亦具備表見代理外觀。
況楊家家庭成員(含原告)因父母親長期向銀行申請扣繳憑單而報稅之行為,原告未曾表示異議,故每年原告父母親至銀行辦理申請扣繳憑單時,被告即依銀行內部作業規定或慣例,通知櫃台人員辦理出單後,交付申請人,長期以來中信銀行櫃台行員同意出單(扣繳憑單)而未要求被告檢附申請人之授權書,益證並未違反銀行之內部規範。
2.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範主體僅限於「銀行」,此有該法罰則即第129條第11款、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佐,銀行職員並不受規範。
而原告主張之扣繳憑單,亦非該條文所指「存款、放款或匯款」,自無適用之餘地3.縱認本件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事實,原告並未就賠償金額為舉證,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賠償上限僅為2萬元,原告請求60萬元實屬過高。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黃雅珮將原告104年度之系爭扣繳憑單交予楊彭千鶴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被告不法侵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扣繳憑單內容涉及個人資料,被告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行為,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隱私權受侵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而「財務情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依法務部所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財務細節」類代號「C○八一」項可知,「財務情況」包括「收入、所得、資產與投資。
例如:總收入、總所得、賺得之收入、賺得之所得、資產、儲蓄、開始日期與到期日、投資收入、投資所得、資產費用」等事項,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扣繳憑單所載之利息所得,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財務情況個人資料,核與上揭例示事項相符,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時,自應優先適用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由被告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二)經查,1.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係以原告能自己報稅且財務獨立,並無欲楊彭千鶴知悉原告個人財產情況隱私或幫忙繳稅,亦從未同意楊彭千鶴取得有原告財產情況之系爭扣繳憑單,楊彭千鶴與黃雅珮竟共同違法取得系爭扣繳憑單等情為據,並以原告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中信銀行107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27000040號函、金管會銀行局106年9月18日銀局(控)字第10600204700號書函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15至119、179、299頁)。
惟查,楊彭千鶴結稱,伊要辦理所得稅申報時,都要扣繳憑單,就會打電話請黃雅珮準備給伊去拿;
伊都拿全家的,原告父親在世時,是伊去拿,由原告父親申報,原告父親過世後,仍由伊去拿;
伊沒想過原告不願伊幫忙拿扣繳憑單;
從以前原告就是這樣,都是原告父親寫好申報資料給原告,目的是讓原告知道以後如何申報;
伊知原告104年度存款大概多少錢,且原告別間銀行存摺也是伊在保管,到期也是伊在處理,原告也都沒有意見;
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系爭扣繳憑單,回來就用信寄給原告等語,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就楊彭千鶴上陳曾拿系爭扣繳憑單,回來就用信寄給原告乙節,並無爭執,有本院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單純收取扣繳憑單並用信封寄交原告之行為,並無涉系爭扣繳憑單內容之揭露與觀覽,楊彭千鶴與黃雅珮自無從知悉原告財產情況,則原告主張財務情況之隱私受到侵害乙節,顯有疑義,尚難遽信。
原告又主張扣繳憑單記載之利息可使第三人據以探知原告財產概數等情(本院卷第15、69頁),惟本件「第三人」係原告之母,並非陌生人,原告亦自承楊彭千鶴一直對原告財產有所知悉(本院卷第246頁),則楊彭千鶴於單純取得系爭扣繳憑單並轉寄原告之過程中,有何更知悉原告財產細節致原告隱私受到侵害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乙節為可採。
2.縱認楊彭千鶴收取系爭扣繳憑單後,曾有觀覽內容之行為,惟查原告主張於成年後,不欲父母處理財產,尤其介入報稅事宜之同時(本院卷171、294、246至248頁),其現住地為宜蘭縣,但原告於105年5月間,戶籍仍設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址(真實地址詳如外放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下稱系爭八德路地址),迄至104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結束後之105年6月16日,原告始將戶籍遷入現住之宜蘭縣住址,且原告上揭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住居所(通訊處)」與「戶籍地址」亦均記載系爭八德路住址,而楊彭千鶴之戶籍於106年1月13日改設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之住址以前,亦與原告設籍在同地之事實,有原告與楊彭千鶴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原告所提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個人)影本(本院卷第203頁)、上揭稅額試算通知書資料(本院卷第129、134、135頁)等件可稽。
而中信銀行107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27000040號函稱,該行於104年度前,係主動寄送紙本「利息暨信託所得扣繳單」予客戶,自104年度起,則不主動寄發扣繳憑單等情,原告並不爭執,有該行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頁),再參諸原告自陳自己之103年度所得稅係家人報的,104年所得稅係自己申報;
十幾年前就知道父母去跟行要扣繳憑單,他們一直如此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堪認原告不只於104年5月間仍由家人辦理103年所得稅申報事宜,嗣於104年5月24日其父過世後(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迄至105年5月以前,原告猶以系爭八德路地址為自己戶籍地,且為國稅局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之通訊地,則原告之母楊彭千鶴值105年4、5月準備報稅期間,客觀上除為原告代收上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信件外,見中信銀行未主動寄送原告所需之104年度扣繳憑單,循原告之父在世時之例,張羅全家報稅之事,並為原告補足短缺之報稅文件,主動向中信銀行索取系爭扣繳憑單之行為再寄予原告之行為,實屬人情之常,且與原告持續將稅務通訊地址設在該地之行為有關,衡情自難認楊彭千鶴有出於侵害隱私之不法目的。
而黃雅珮擔任銀行理財專員,楊彭千鶴則證稱伊曾以電話向黃雅珮表示要索取全家系爭扣繳憑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衡諸社會常情,父母代同居之子女收受信件之事所在多有,且現行法令並無限制扣繳憑單之交付方式為何,則黃雅珮將之交付同居至親轉交,並非法所不許,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財務隱私之故意與過失,亦可認定。
況原告如有不欲父母經手財務或稅務事宜之決定,客觀上並無不能將戶籍地址與上揭稅務通訊地址均遷至宜蘭縣地址之理,但原告既於客觀上對外表示自己有長住系爭八德路地址之意思,有上揭戶籍資料可證,且實際上亦以系爭八德路地址為原告多年來收受相關稅務文件之地址,而楊彭千鶴同住該地,本有代原告收取相關財稅信件之實,則楊彭千鶴索取系爭扣繳憑單之舉,僅有收受文件地點不同,且黃雅珮僅交付系爭扣繳憑單予原告之母,本件又無揭露系爭扣繳憑單內容予楊彭千鶴觀覽之事證,渠等整體蒐集、處理或利用系爭扣繳憑單之行為,目的顯係為協助原告處理報稅事宜,具有社會相當性,亦無法憑認渠等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與過失。
(三)至於原告主張黃雅珮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部分(本院卷第349頁),按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而同條第2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查楊彭千鶴、黃雅珮均為自然人,核與銀行法第2條所定「銀行」資格不符,自非銀行法第48條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
是原告主張黃雅珮或楊彭千鶴有保密義務,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於105年5月間仍以系爭八德路住址為戶籍地址與國稅局所得稅務往來文件之通訊地址,楊彭千鶴為原告之母,其於原告之父過世後,循例為原告向中信銀行索取104年度報稅需用之系爭扣繳憑單後轉寄原告,黃雅珮為中信銀行理財專員,應形式上與原告同住之親屬楊彭千鶴請求,將中信銀行甫改為不未主動寄發之104年度系爭扣繳憑單交予楊彭千鶴轉交原告等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且蒐集、處理或利用系爭扣繳憑單之目的均為協助原告處理報稅事宜,並無侵害原告財務情況隱私權之故意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但就此部分主觀要件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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