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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永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佳臻因本院107 年訴字第234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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