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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詹祖國容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原係規劃作為11個機械式停車位之停車空間使用,詎被告在未得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拆除上開機械式停車位並增設夾層,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上開無權占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夾層拆除後,回復為11個機械式停車位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1項),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聲明第2項)等語。
三、經查,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夾層,回復為11個機械式停車位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既係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尚非僅為原告自己之利益而請求,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系爭11個停車位)為計算基準,不因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異,是參酌原告提出系爭建物附近,一個停車位於起訴前之實際交易價額約為85萬元(見調字卷第11頁),核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35 萬元(計算式:85萬元×11個=935 萬元)。
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因與前開返還共有物部分有主從、牽連關係,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3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35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7830元,應再補繳7 萬5735元(計算式:9 萬3565元-1 萬7830元=7 萬5735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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