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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30號
上 訴 人 周筱琴
即被告 2 樓
許元修
被上訴人 張傳第
即原告 4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
查上訴人周筱琴原以次序9參與分配,結果為足額受償,其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計次序4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後,上訴利益為5,069,800元(計算式:500萬元+69,800元=5,06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
上訴人許元修原以次序10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為250萬元,惟剔除逾5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時,其上訴利益應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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