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258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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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告 林辰任
蕭怡君

蕭施秀霞
吳清和
胡楊謹
鄭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顏蓓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政
被 告 顏謀
顏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金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怡君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鄭金和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1.相對人林辰任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0,36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蕭怡君應給付聲請人19,68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相對人蕭施秀霞應給付聲請人875,1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相對人蔡璧卿、顏蓓玲應於繼承顏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75,6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相對人蔡璧卿、顏蓓玲應給付聲請人130,09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相對人吳清和應給付聲請人1,152,18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相對人胡楊謹應給付聲請人493,79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相對人鄭金和應給付聲請人370,36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卷第5頁,該卷下稱司促卷)。

嗣因被告蔡璧卿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原告於107年9月20日追加蔡璧卿之繼承人顏蓓玲、顏謀、顏瑩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林辰任應給付原告280,3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蕭怡君應給付原告19,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蕭施秀霞應給付原告87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顏蓓玲、顏謀、顏瑩瑩應於繼承顏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373元,於繼承蔡璧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46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顏蓓玲、顏謀、顏瑩瑩應各自給付原告6,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吳清和君應給付原告1,152,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胡楊謹應給付原告493,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鄭金和應給付原告370,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3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占有土地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銘(司促卷第5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家蓁,經陳家蓁於108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及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4日府人任字第1083000098號令可稽(本院卷第439頁),被告蔡璧卿於起訴後之107年9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顏謀、顏瑩瑩、顏蓓玲等人,有戶籍謄本可查,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謀、顏瑩瑩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15、11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於44年2月2日為羅斯福路拓寬工程計畫公告「臺北市拆遷羅斯福路違章建築辦法」(下稱系爭拆遷辦法)後,於同年拆除120戶營業商家並將之遷至坡心北及坡心南市場用地予以安置。

其中被告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及訴外人顏金生(於106年7月21日死亡,即被告顏蓓玲、顏謀、顏瑩瑩之被繼承人)等人皆經拆遷安置在坡心南市場用地,該市場用地包括臺北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國有土地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核先敘明。

(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之行為,且無使用權源:1.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顏蓓玲、顏謀、顏瑩瑩(後三人即訴外人顏金生之繼承人)部分: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與此部分被告間,自57年12月31日市場攤位租期屆滿後,皆未續訂租約,故此部分被告於攤位租期屆滿即58年1月1日後,無權占用市場攤位,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縱認此部分被告於市場攤位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市場攤位之事實,且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依民法第451條視為被告等人與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間,以不定期限繼續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惟因租賃標的物即市場攤位至遲於59年8月4日已報廢滅失,現已無相關物件存在,原租賃契約之目的消滅,雙方間之市場攤位租賃關係至遲於59年8月4日亦已消滅,此後自無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2.蕭怡君、林辰任及鄭金和部分:此部分被告均非原拆遷戶或其直系親屬或繼承人,此外亦無其他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顯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受有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林辰任應給付原告280,3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蕭怡君應給付原告19,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蕭施秀霞應給付原告87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顏蓓玲、顏謀、顏瑩瑩應於繼承顏金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373元,於繼承蔡璧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46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顏蓓玲、顏謀、顏瑩瑩應各自給付原告6,3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吳清和君應給付原告1,152,1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胡楊謹應給付原告493,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鄭金和應給付原告370,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均為原始拆遷戶,並依系爭拆遷辦法第3條本文,經臺北市政府代建房屋後遷入,且未領取任何救濟金,故於代建房屋後,該屋歸屬被告所有,原告並承諾被告得永久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

嗣被告尚得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130247800號函所示程序,向該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當時之基地管理者即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於收受登記通知公文後,從未提出異議,益見原告肯認被告等人均為原始拆遷戶,且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合法占用。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鄭金和與蕭怡君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酌)。

原告主張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顏蓓玲、顏謀、顏瑩瑩(後三人為顏金生之繼承人)為承租市場攤位之人或其繼承人(本院卷第229頁),但蕭怡君、鄭金和非原拆遷戶(本院卷第233頁)等情,惟蕭怡君、鄭金和均否認之,辯稱自己是依系爭拆遷辦法第3條本文,由臺北市政府代建房屋後遷入,並沒有領取任何救濟金等語(108年4月48日筆錄)。

核原告之主張,屬上述「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受有利益之鄭金和與蕭怡君就有利之「法律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先予敘明。

2.經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各被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與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鄭金和與蕭怡君所有建物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均在95年間(司促卷第77、47頁、本院卷第287、323頁),核與其餘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早於登記日期即91年2月7日等情迥異,堪認鄭金和、蕭怡君於91年2月7日時,相關建物所有權仍屬他人所有。

渠等既非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自與所辯具有原始拆遷戶身分,嗣經臺北市政府代建房屋後遷入等情矛盾,所辯難認可採,則鄭金和、蕭怡君並非原始拆遷戶之事實,洵可認定,且無援用其餘被告「永久使用」事由(後詳)之餘地。

此外,鄭金和與蕭怡君就其為原始拆遷戶或其他占用土地之權源,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鄭金和與蕭怡君無權占用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3.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蕭怡君所有建物占用原告422-3地號土地面積為1.3平方公尺,鄭金和所有建物占用原告422-30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事實,蕭怡君與鄭金和並不爭執(本院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於本件審理期間,就原告主張依該面積計算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包括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申報地價之金額、建物之占用面積、期間、合計結果,司促卷第29、39頁),亦不為爭執(本院107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蕭怡君所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鄭金和所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均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土地,緊鄰臨江街市場,附近設施有國小、高級職業學校、公園、郵局與銀行,生活機能頗佳,週邊道路有通化街、信義路四段、基隆二路、敦化南路二段,均有多條公車線路行經,並鄰近捷運信義安和站,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利性頗佳等情,另有谷歌地圖列印資料2頁可參,復衡酌上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主張蕭怡君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歷年合計19,681元(計算式:102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000元x1.3平方公尺x 5%÷12個月x35個月+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44,000元x1.3平方公尺x5%÷12個月x24個月+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134,000元x18平方公尺x5%÷12個月x1個月=19,681元),請求鄭金和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歷年合計370,360元(計算式:102年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71,700元x18平方公尺x5%÷12個月x35個月+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97,400元x18平方公尺x5%÷12個月x24個月+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90,800元x18平方公尺x5%÷12個月x1個月=19,681元),均未逾土地及建物申報地價(即土地公告地價之80%,422-3地號土地、422-3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資料見司促卷第91、111頁)百分之十,尚稱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分於107年5月10日寄存送達予蕭怡君、107年4月25日送達於鄭金和,有送達證書2件可稽(司促卷第175、18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得請求蕭怡君給付自107年5月11日起、鄭金和給付自107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顏蓓玲、顏謀、顏瑩瑩(後三人為顏金生之繼承人)與林辰任部分: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承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顏蓓玲、顏謀、顏瑩瑩(後三人為顏金生之繼承人)為承租市場攤位之人或其繼承人等情,堪認渠等均曾得到原告同意後,方有占用土地之利益,本有合法使用權源,自應由原告就其嗣後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其次,原告主張林辰任、蕭怡君、鄭金和非原拆遷戶(本院卷第233頁),故林辰任並無使用土地權源部分,惟查卷附原告所提各被告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與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鄭金和與蕭怡君所有建物之登記原因均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均在95年間(司促卷第77、47頁、本院卷第287、323頁),與林辰任及其餘被告所有建物之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早於登記日期即91年2月7日等情迥異,並有原告所提林辰任建物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司促卷第94頁)、林辰任所有236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3頁)可考,再參酌林辰任亦與蕭施秀霞、顏金生同列名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2日函所附不動產清冊中(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堪認林辰任與鄭金和、蕭怡君不同,應與蕭施秀霞、顏金生等人同為原始拆遷戶,均曾得原告同意後,始占用土地,依上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其對林辰任嗣後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一般買賣建築物之目的,在永久合法使用該建物,而於單獨購買建物情形,若非於買受該建物時,一併取得該基地之地上權或永久使用權,則無法達其長久合法使用建物之目的,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為保障建物所有人得使用基地,於房、地所有人就基地使用權無特別約定情形下,認土地所有人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貸與人為返還之請求時,使用借貸關係始為消滅。

3.本件原告固主張當年臺北市政府安置方案內容有多種,其中蕭施秀霞、吳清和、胡楊謹、顏金生(顏蓓玲、顏謀、顏瑩瑩之被繼承人)等人原有承租市場攤位之關係,於租約未續訂且市場攤位滅失後,渠等即無任何使用土地之依據,原告亦無許其使用之目的,而林辰任(下與蕭施秀霞等人合稱蕭施秀霞等原拆遷戶)非原始拆遷戶,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等情,惟蕭施秀霞等原拆遷戶均否認之,辯稱原告確曾承諾永久使用之事,且為無償使用,嗣被告為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原告亦不為異議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拓寬羅斯福路告市民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1年2月2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130247800號函(下稱系爭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95年3月31日府都規字第09577409301號公告(下稱系爭95年4月3日都市計畫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85、279、189至199頁)。

經查, (1)就蕭施秀霞等原拆遷戶有無使用土地權源乙節,系爭拆遷辦法僅就攤位或房屋有所規定,並無就基地使用權有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有默許原始拆遷戶無償使用土地之合意。

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曾於90年12月18日簽辦「為陳情人張光是君等九人建請將『坡心市場南側』之臺北市遷建基地建戶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登記疑義乙案」公文中(本院卷第379至388頁,下稱系爭90年12月18日地政處綜簽公文),經會辦相關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建設局、財政局及法規委員會後,擬辦為「…(前略)惟既經查明仍有使用該基地之事實,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本案擬由遷建戶檢附…(略)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規定公告十五日,期滿後如無人異議再辦理登記繕狀,登記完峻後將相關資料函送各該管理機關並敘明如有異議請於二十日內提出…(後略)」,陳核市長決行結果,並無更改擬辦內容而照准,有該綜簽公文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388頁,同卷第341至360頁亦為相同公文),嗣經系爭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請有關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事表示意見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9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10007198號函提出異議,表示除游黃秀蓮外,其餘申請人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等情(本院卷第365頁)。

相較之下,當時業管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並不採取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管理土地作為,更以91年3月6日北市建市字第09130685800號函復表示「基於政府一體原則」而未提出異議等情,亦有該件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9頁),顯無否定各建物所有權人就基地使用權源之意思,該「無異議」實屬有意之不作為,應解為原告當時仍有「照顧拆遷戶」之給付目的,核屬同意渠等繼續無償使用基地之默示意思表示。

另查系爭95年4月3日都市計畫公告第1頁,又對外重申臺北市政府有「允諾拆遷戶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之旨,堪認上揭內部公文之「照顧拆遷戶之原意」與嗣後對外意思表示之「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並不限於建物所有權登記乙事而已,臺北市政府更對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始終保有無償出借基地以照顧原拆遷戶之目的,方於系爭95年4月3日都市計畫公告之日,以該公告之「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意思表示,再與各該建物所有權人維持或達成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

是依首揭說明,不論原告起初授與被告之物為攤位或房屋,在未就基地使用權為特別約定情形下,應認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嗣針對被告以建物占用土地乙節,原告明知此情,又基於「照顧拆遷戶之原意」而同意被告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再於上揭公告重申渠等對該「安置地點」有永久使用權時,均與各該建物所有權人維持或達成默許繼續使用土地之合意,則被告辯稱其使用土地權源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洵屬可採。

(2)又上揭「永久使用」等語,並未定有借貸之期限,核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所規範之未定期限之借用關係,借用人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惟查原告既於蕭施秀霞等原拆遷戶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過程中,不以異議方式請求返還或終止渠等之占用,已如上述,堪認原告「照顧拆遷戶」之給付目的仍存,再查卷附兩造所提各項文件資料中,仍無原告已向蕭施秀霞等原拆遷戶請求返還土地或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或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前,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則蕭施秀霞等原拆遷戶占用土地仍有法律上原因,亦可認定。

(3)至於原告主張林辰任非原始拆遷戶部分,查林辰任所有建物之登記資料有如上述異於蕭怡君與鄭金和登記資料之處,而與蕭施秀霞、顏金生登記資料相似,再參酌上揭系爭90年12月18日地政處綜簽公文中,市場管理處曾表示,財政局提供之坡心市場基地內截至57年12月31日止之60戶承租戶清冊,惟無法確認陳情人(即現住戶或使用人)與臺北市政府是否具有租賃或其他債權關係等情(本院卷第353頁),並無法憑為否認林辰任非原始拆遷戶之依據。

本院審酌相關使用土地權源資料,例如承租戶清冊,係由臺北市政府保管,證據偏在原告之掌握,而本件距原告主張未續租之期即58、59年久遠,如由林辰任就自己為原始拆遷戶資料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認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之舉證尚無法推翻林辰任之辯解,堪認林辰任與蕭施秀霞、顏金生同具原始拆遷戶資格,且同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上原因。

4.依上所述,原告與此部分被告間存在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渠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蕭怡君與鄭金和並非原始拆遷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被告均為原始拆遷戶,原告基於照顧拆遷戶之意,提供土地予此部分被告持續使用之行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但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有終止借貸關係或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借貸關係尚未消滅,此部分被告占用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附表,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一覽表:
一、林辰任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地段419地號土地。
二、蕭怡君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地段422-3地號土地。
三、蕭施秀霞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地段422-5地號土地。
四、顏蓓玲、顏謀、顏瑩瑩(即訴外人顏金生與蔡璧卿之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地段422-16地號土地。
五、吳清和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地段422-24地號土地。
六、胡楊謹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地段422-28地號土地。
七、鄭金和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占用同地段422-3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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