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引介旗下簽約之人至直播平台擔任直
-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經紀人,僅係在尚凡公司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前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關係,
-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處理直播經紀事務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據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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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煒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涵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柏婷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當庭陳稱本件僅以系爭契約第16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9、101 頁),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且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引介旗下簽約之人至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之經紀公司,於106 年7 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其擔任被告經紀人,綜理被告培訓、行銷等相關事項,且教導被告網路直播互動技巧,以增加被告於直播平台之曝光率,並提高被告知名度及點閱率。
而訴外人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所屬之愛情公寓ipair 網路直播平台(下稱ipair 直播平台)為原告合作對象之一,為避免被告經原告指導而取得相當資歷與助益後,即逕自與尚凡公司合作直播,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自雙方合作關係結束時起算365 日內,被告不得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詎於107 年4 月30日,被告除先行向原告通知系爭契約於同年5 月10日終止外,另向尚凡公司請求將被告自原告「家族」名單中剔除,致原告無從再自尚凡公司處獲得被告直播之分潤,且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於ipair 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顯係為賺取更多直播收益,而與尚凡公司另訂契約關係,是被告罔顧原告為其建立之人氣及付出之心力,排除原告賺取微薄經紀報酬之機會,霸占原告所協助取得之豐碩成果,有違約情事甚明。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經紀人,僅係在尚凡公司之ipair 直播平台成立「家族」(又稱公會)之家族長,以號召直播主加入該直播平台為目的,並協助各直播主遵守尚凡公司直播規範。
而此制度乃ipair 直播平台為使網友有更密切之社群互動而生,且得由家族長即原告申請「對公結算」,即ipair 直播平台每月與原告結算其家族內直播主之「星光值」(即直播人氣),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撥款予原告,再由原告代為分發予其家族內各直播主,而被告所得分潤比例均依尚凡公司公告計算,不因原告居於其間受有影響,同時平台亦會另外撥給原告家族直播主總收益之5 %至10%不等之費用,作為管理直播主之利潤,故原告僅係在平台與直播主間擔任代收代付之角色,並無對於被告提供完善規劃訓練,亦未處理被告經紀事務。
又尚凡公司為提供ipair 直播平台之業者,一般民眾只要註冊會員,即得在該直播平台進行直播活動,而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僅為單純之直播平台使用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與尚凡公司另訂契約之情,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縱認被告確有私下締約情事,惟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被告尚難與原告進行磋商變更,其中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與被告收入相差甚大,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無從據此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㈠兩造於106 年7 月11日簽訂合作合約(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在尚凡公司所屬之ipair 直播平台擔任網路直播主持人,而尚凡公司按月依被告直播人氣(即「星光值」)換算新臺幣後,先將金額撥予原告,再由原告計算被告所應得金額後給付被告。
㈢被告每月直播之「星光值」以尚凡公司之系統收益資料為依據。
㈣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局第000209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將於同年5 月10日終止。
㈤被告於系爭契約於107 年5 月10日終止後之1 年內,仍有繼續於ipair 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與尚凡公司私下簽約,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依該契約第16條應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否酌減?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結束合作關係,乙方則不能與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有效期為關係結束後開始計算365 天,否則必須賠償甲方新臺幣200 萬元」,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應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在107年5月10日終止後之1 年內,仍繼續於ipair 直播平台進行直播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與尚凡公司另外私下簽約,而僅係以其原註冊帳號於該平台成為素人主播進行直播。
又ipair 直播平台之主播分為「經紀公司主播」及「素人主播」2 種形式,前者指與尚凡公司有合作關係之經紀公司,授權旗下主播至ipair 直播平台進行直播;
後者則指註冊帳號者自行在平台開播等情,有尚凡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足見一般人只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即能進行直播,不以透過經紀公司或與尚凡公司另行簽訂契約者為限,故被告所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係以素人身分在上開平台開播等語,應非無稽。
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另與尚凡公司私下訂立契約,則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情事,即非全然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ipair 直播平台進行直播,無異與尚凡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自屬違反該條約定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之文義尚屬具體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而原告前開主張除與該條款之明文約定相左外,亦難據以推論兩造締約時,已就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不得至ipair 直播平台以任何形式進行直播演出」一節達成合意。
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效力之判斷,應可參酌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 至3 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亦即競業禁止條款如未具備上開要件,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難認具必要性,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一方所預先擬定,以供多數不特定直播主締約之用,此觀系爭契約與被告提出原告與其他直播主締結之契約,其關於條款內容、文字編排、違約效果均大幅相同即可明(見本院卷第431 至449 頁),顯見被告及直播主應無與原告磋商或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性質上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無訛。
原告雖主張被告得與原告磋商協議報酬及計算方式云云,並舉合作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然該文件除立備忘錄人之一方為尚凡公司,並非兩造外,亦僅為「樣本」而無任何他方當事人之簽章,要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曾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進行磋商。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又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均係規範被告進行直播應遵守何等之義務條款及違約責任,但對於其應有之權益及原告所應為之對待給付等節,則俱付之闕如,顯見被告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受有相當、對等之保障。
原告固主張其對被告進行培訓,扶植被告成為人氣直播主云云,並以星光值贈送資料、教學手冊、直播經紀訓練講義、聚會照片、對話紀錄、賽事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133 、135 至141 、321 至383 頁)。
然此據被告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原告應對被告培訓、指導、教育之約定,亦如前述,已難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又就直播主工作內容而言,主要憑藉其外貌、談吐或特殊遊戲、表演才藝等個人特質,以博取觀看者之關注,而就原告上開證據,除均難認與原告訓練或提升被告本身工作技能有關外,復無從據以推知原告就被告之直播事業有何整體安排或規劃之情;
縱認原告確有教導被告直播技巧,或私下充當粉絲購買星光幣贈與被告等行銷作為,亦係基於原告自己得從尚凡公司收取分潤之動機(本件直播報酬之分配模式詳後所述),難認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為。
是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既全無相對應之給付義務,又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對被告進行培訓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有何須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⒋再查,被告在原告公司內部並無特定之職務或地位,而須透過於直播平台自我表現,再經觀看者贈與星光值,以取得報酬,並非由原告按期定額支付,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最低報酬數額;
反之,除被告外,原告尚可與其他多數直播主簽約,同時獲取眾多分潤,且依約不須負擔培訓、教育、經紀等義務,又無任何違約責任,顯見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有失衡之處。
再者,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65 日,賠償金額高達200 萬元,但全無約定原告就被告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應為何等之合理補償,更彰顯該約定限制被告行使權利及對其顯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據此,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 款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洵屬有稽。
㈢基上各節,原告除無法舉證被告有與尚凡公司私下合作簽約外,系爭契約第16條亦因具民法第247條之1第3 、4 款規定之情形,且對被告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係密切,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於反訴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即達到約定直播時數)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
而反訴原告於ipair 直播平台之人氣係以「星光值」計算,每10星光值可換算為現金1 元,因反訴原告有加入反訴被告成立之家族,故反訴原告每月星光值,係由尚凡公司與反訴被告「對公結算」後,依前述星光值兌換方式,換算現金撥付予反訴被告(即各直播主分潤40至50%不等及反訴被告可取得之家族分潤5 至10%不等,如有加碼活動,則應另行計算),反訴被告取得直播主分潤後,扣除5 %代扣繳稅款、1.91%健保費用,即應將剩餘款項如數給付予反訴原告。
詎反訴被告自106 年7 月至107 年5 月間,每月實際給付之分潤均有短缺(詳如附表一所示),反訴被告無故溢扣應給付之部分,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短給之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4,41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處理直播經紀事務,而反訴原告則應按月完成約定時數之直播,故系爭契約同時兼有承攬及委任性質之混合契約。
而雙方就報酬之給付,係反訴被告自尚凡公司處取得反訴原告「星光值」折合現金之款項,依尚凡公司公告之分潤比例計算反訴原告應得部分(106 年6 至9 月之分潤比例為50%;
106 年10月為45%;
106 年11至12月、107 年1 至4 月為40%),再扣除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二代健保、匯費、所得扣繳等行政成本金額後,始為反訴原告實際應取得報酬(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該等款項反訴被告均有按時如數發給,並經反訴原告確認且長期無異議,足證雙方確有以該等已發放金額做為報酬之合意,反訴被告扣除款項並無不當;
若有短少給付情形,亦屬反訴原告與尚凡公司間之爭執,與反訴被告無關。
故反訴原告應得報酬與實拿報酬尚無出入(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亦即反訴被告無短付報酬,更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報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 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4,415 元,有無理由?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勞務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條第1項、第528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
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契約前言即指明係原告承攬尚凡公司之合約,而由被告擔任直播主提供勞務,並約定被告應直播之時數及相關義務,則本件核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反訴原告固以系爭契約第1條其每月應至少直播30小時之約定,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然反訴原告支領報酬係以每月星光值換算所得(具體計算方式詳後述),尚未見雙方有約定反訴原告未達約定直播時數即不能領取報酬之情,足見系爭契約應係著重於反訴原告直播勞務之提供,而較近似於委任性質。
至反訴被告雖亦主張系爭契約應具「經紀合約」性質,惟此契約並無任何約定原告有為被告提供培育、訓練、行銷等之義務,又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經紀被告直播事業之事實,均詳前述,自難定性系爭契約為經紀契約,附此指明。
㈡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尚凡公司ipair 直播平台之直播分潤係以「家族主播」之方式計算,亦即該平就將家族各主播當月之「星光值」依當月公布之分潤比例計算出家族之「星光總額」,再加計10%之家族獎勵分潤後,得出應付款項並匯予家族,再由家族發放予各主播;
如主播因比賽而獲取分潤加碼之獎勵,其該期間之分潤比例亦會提升等情,有尚凡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據此,反訴被告向尚凡公司取得當月「星光總額」即直播報酬後,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即應如數交付反訴原告,如有短付,反訴被告所溢領持有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不得利規定返還反訴原告。
經查:⒈尚凡公司ipair 直播平台於106 年7 至9 月之分潤比例為50%、106 年10月為45%、106 年11月至107 年5 月則為40%,而反訴原告分別於107 年3 月、107 年4 月各因比賽而分潤加碼5 %,是其於107 年3 月、107 年4 月之分潤比例均應提升至45%;
而反訴原告於106 年7 月至107 年5 月各月之星光值則如附表三「星光值」欄位所示,此有ipair 直播平台分潤公告頁面、對帳單、尚凡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43 至155 、251 至253 、261 至263 、391 至392 頁),而星光值係以10:1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再扣除5%之稅款、1.91%之二代健保費用後,計算反訴被告每月應發之金額於附表三「反訴被告應發金額」欄。
又反訴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實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三「反訴原告實拿金額」欄,此經反訴原告提出交易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未見反訴被告就此爭執,則上開兩者之差額即為反訴被告短付之金額,詳列於附表三「反訴被告短付金額」欄,共計607,279 元,惟反訴原告就此僅主張請求604,415 元,故於其聲明範圍內准許之。
至反訴原告雖主張其106 年7 月之星光值應為「1,299,320 」,然此顯與上開卷證不符,應予更正。
又系爭契約既係於107 年5 月10日始終止,反訴原告亦未就當月何以不用扣除稅額、健保費等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是此仍應扣除上開費用,併此敘明。
⒉反訴被告雖辯稱:尚凡公司交付予反訴被告之報酬額即可由其自行全權處理,且反訴原告亦同意其扣除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項費用,其並已將扣除該等費用後之款項如數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無任何短付之情,反訴原告就此亦長期未予爭執云云。
惟查,依尚凡公司前揭回函及其公告之分潤比例所示,除家族可額外取得10%之分潤外,就主播本身而言,無論是家族主播或素人主播均一概適用平台所公告之分潤比例,不因有無加入家族而有不同。
而反訴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3 、247 、369 至373 頁),欲證反訴原告對於其發放報酬比例及扣除費用等節均已知悉且同意,然除經反訴原告否認外,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均未見反訴被告有將其各月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列明以供反訴原告參酌,實難認反訴原告確已理解並同意;
且反訴原告先前未向反訴被告反應報酬短付,亦可能係因其不知給付具體內容所致,要難執以推論其有何同意之情。
此外,反訴被告固主張除反訴原告之稅款及健保費外,須再扣除其營業稅、營所稅、健保費、匯費等營運成本(詳附表二之一所示),惟其除未證明反訴原告已同意扣除此部分費用外,復未提出其計算上開各項金額之依據,是反訴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從而,反訴被告本應將尚凡公司所撥付之報酬如數轉付予反訴原告,卻短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短付之604,415 元直播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在眷可佐(見本院卷第468 頁),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所述,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04,415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應取得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年 月 份 │ 星 光 值 │換算後被告│ 扣繳稅款 │ 二代健保 │ 反訴被告 │ 反訴原告 │ 反訴被告短付 │
│ (民國) │ │應得分潤 │ (5 %) │(1.91%)│ 應發金額 │ 實拿金額 │ 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06 年7 月│1,299,320 │64,966元 │3,248元 │1,241元 │60,477元 │30,254元 │30,223元 │
├─────┼─────┼─────┼─────┼─────┼──────┼──────┼───────┤
│106 年8 月│6,098,590 │304,930元 │15,247元 │5,824元 │283,859元 │176,174元 │107,685元 │
├─────┼─────┼─────┼─────┼─────┼──────┼──────┼───────┤
│106 年9 月│3,809,120 │190,456元 │9,523元 │3,638元 │177,295元 │167,772元 │9,523元 │
├─────┼─────┼─────┼─────┼─────┼──────┼──────┼───────┤
│106 年10月│4,093,790 │184,221元 │9,211元 │3,519元 │171,491元 │153,621元 │17,870元 │
├─────┼─────┼─────┼─────┼─────┼──────┼──────┼───────┤
│106 年11月│5,870,710 │234,828元 │11,741元 │4,485元 │218,602元 │138,905元 │76,697元 │
│ │ │ │ │ │ │ │(此為反訴原告│
│ │ │ │ │ │ │ │主張之數額,惟│
│ │ │ │ │ │ │ │正確計算結果應│
│ │ │ │ │ │ │ │為「79 ,697 」│
│ │ │ │ │ │ │ │元) │
├─────┼─────┼─────┼─────┼─────┼──────┼──────┼───────┤
│106 年12月│8,070,150 │322,806元 │16,140元 │6,166元 │300,500元 │300,500元 │0元 │
├─────┼─────┼─────┼─────┼─────┼──────┼──────┼───────┤
│107 年1 月│5,329,940 │213,198元 │10,660元 │4,072元 │198,466元 │198,466元 │0元 │
├─────┼─────┼─────┼─────┼─────┼──────┼──────┼───────┤
│107 年2 月│5,044,470 │201,779元 │10,089元 │3,854元 │187,836元 │187,808元 │28元 │
├─────┼─────┼─────┼─────┼─────┼──────┼──────┼───────┤
│107 年3 月│7,075,220 │283,009元 │14,150元 │5,405元 │263,454元 │221,623元 │41,831元 │
├─────┼─────┼─────┼─────┼─────┼──────┼──────┼───────┤
│107 年4 月│3,911,790 │176,031元 │8,802元 │3,362元 │163,867元 │39,980元 │123,887元 │
├─────┼─────┼─────┼─────┼─────┼──────┼──────┼───────┤
│107 年5 月│4,563,230 │196,671元 │0元 │0元 │196,671元 │0元 │196,671元 │
├─────┼─────┴─────┴─────┴─────┼──────┼──────┼───────┤
│ │ 總 計 │2,222,518 元│1,615,103 元│604,415元 │
│ │ │ │ │(此為反訴原告│
│ │ │ │ │主張之數額,惟│
│ │ │ │ │正確計算結果應│
│ │ │ │ │為「607,415 」│
│ │ │ │ │元) │
└─────┴───────────────────────┴──────┴──────┴───────┘
附表二之一:(反訴被告主張其支出之行政成本/新臺幣)┌─────┬────┬────┬────┬──┬────┬────┬────┐
│ 年 月 份 │ 營業稅 │ 營所稅 │二代健保│匯費│所得扣繳│二代健保│成本總額│
│ (民國) │ │ │ │ │ │ │ │
├─────┼────┼────┼────┼──┼────┼────┼────┤
│106 年7 月│2,909 元│3,363元 │1,111元 │30元│0元 │970元 │8,383元 │
├─────┼────┼────┼────┼──┼────┼────┼────┤
│106 年8 月│15,247元│17,625元│5,824元 │30元│13,310元│5,085元 │57,121元│
├─────┼────┼────┼────┼──┼────┼────┼────┤
│106 年9 月│9,523元 │11,008元│3,638元 │30元│8,313元 │3,176元 │35,688元│
├─────┼────┼────┼────┼──┼────┼────┼────┤
│106 年10月│9,250元 │10,693元│3,533元 │30元│8,075元 │3,084元 │34,665元│
├─────┼────┼────┼────┼──┼────┼────┼────┤
│106 年11月│11,942元│13,805元│4,562元 │30元│10,425元│3,982元 │44,746元│
├─────┼────┼────┼────┼──┼────┼────┼────┤
│106 年12月│0元 │0元 │0元 │0元 │16,140元│6,166元 │22,306元│
├─────┼────┼────┼────┼──┼────┼────┼────┤
│107 年1 月│0元 │0元 │0元 │0元 │10,660元│4,072元 │14,732元│
├─────┼────┼────┼────┼──┼────┼────┼────┤
│107 年2 月│0元 │0元 │0元 │30元│10,087元│3,853元 │13,970元│
├─────┼────┼────┼────┼──┼────┼────┼────┤
│107 年3 月│14,328元│19,487元│5,473元 │30元│12,362元│4,722元 │56,402元│
├─────┼────┼────┼────┼──┼────┼────┼────┤
│107 年4 月│7,824元 │10,640元│2,989元 │30元│6,749元 │2,578元 │30,810元│
└─────┴────┴────┴────┴──┴────┴────┴────┘
附表二之二:(反訴被告主張其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年 月 份 │星光值換算│分潤比例│額外紅利│ 薪資總額 │成本總額(E│會計上差異│預支款項│反訴原告實領│
│ (民國) │後被告應得│ (B) │ (C) │(D,即A│,即附表二之│金額(F)│(G) │金額(即D-│
│ │分潤(A)│ │ │×B+C)│一所示) │ │ │E-F-G)│
├─────┼─────┼────┼────┼─────┼──────┼─────┼────┼──────┤
│106 年7 月│116,368元 │50% │0元 │58,184元 │8,383元 │19,547元 │0元 │30,254元 │
├─────┼─────┼────┼────┼─────┼──────┼─────┼────┼──────┤
│106 年8 月│609,859元 │50% │0元 │304,930元 │57,121元 │-20,803元 │92,438元│176,174元 │
├─────┼─────┼────┼────┼─────┼──────┼─────┼────┼──────┤
│106 年9 月│380,912元 │50% │0元 │190,456元 │35,688元 │-13,003元 │0元 │167,771元 │
├─────┼─────┼────┼────┼─────┼──────┼─────┼────┼──────┤
│106 年10月│409,379元 │45% │776元 │184,997元 │34,665元 │-3,289元 │0元 │153,621元 │
├─────┼─────┼────┼────┼─────┼──────┼─────┼────┼──────┤
│106 年11月│587,071元 │40% │4,016元 │238,844元 │44,746元 │55,192元 │0元 │138,906元 │
├─────┼─────┼────┼────┼─────┼──────┼─────┼────┼──────┤
│106 年12月│807,015元 │40% │0元 │322,806元 │22,306元 │0元 │0元 │300,500元 │
├─────┼─────┼────┼────┼─────┼──────┼─────┼────┼──────┤
│107 年1 月│532,994元 │40% │0元 │213,198元 │14,732元 │0元 │0元 │198,466元 │
├─────┼─────┼────┼────┼─────┼──────┼─────┼────┼──────┤
│107 年2 月│504,447元 │40% │0元 │201,779元 │13,970元 │0元 │0元 │187,809元 │
├─────┼─────┼────┼────┼─────┼──────┼─────┼────┼──────┤
│107 年3 月│707,522元 │40% │3,558元 │286,567元 │56,402元 │8,542元 │0元 │221,623元 │
├─────┼─────┼────┼────┼─────┼──────┼─────┼────┼──────┤
│107 年4 月│391,179元 │40% │0元 │156,472元 │30,810元 │85,682元 │0元 │39,980元 │
└─────┴─────┴────┴────┴─────┴──────┴─────┴────┴──────┘
附表三:(本院認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年 月 份 │ 星 光 值 │分潤│換算後被告│ 扣繳稅款 │ 二代健保 │ 反訴被告 │ 反訴原告 │ 反訴被告 │
│ (民國) │ │比例│應得分潤 │ (5 %) │(1.91%)│ 應發金額 │ 實拿金額 │ 短付金額 │
├─────┼─────┼──┼─────┼─────┼─────┼──────┼──────┼─────┤
│106 年7 月│1,163,680 │50%│58,184元 │2,909元 │1,111元 │54,164元 │30,254元 │23,910元 │
├─────┼─────┼──┼─────┼─────┼─────┼──────┼──────┼─────┤
│106 年8 月│6,098,590 │50%│304,930元 │15,247元 │5,824元 │283,859元 │176,174元 │107,685元 │
├─────┼─────┼──┼─────┼─────┼─────┼──────┼──────┼─────┤
│106 年9 月│3,809,120 │50%│190,456元 │9,523元 │3,638元 │177,295元 │167,772元 │9,523元 │
├─────┼─────┼──┼─────┼─────┼─────┼──────┼──────┼─────┤
│106 年10月│4,093,790 │45%│184,221元 │9,211元 │3,519元 │171,491元 │153,621元 │17,870元 │
├─────┼─────┼──┼─────┼─────┼─────┼──────┼──────┼─────┤
│106 年11月│5,870,710 │40%│234,828元 │11,741元 │4,485元 │218,602元 │138,905元 │79,697元 │
├─────┼─────┼──┼─────┼─────┼─────┼──────┼──────┼─────┤
│106 年12月│8,070,150 │40%│322,806元 │16,140元 │6,166元 │300,500元 │300,500元 │0元 │
├─────┼─────┼──┼─────┼─────┼─────┼──────┼──────┼─────┤
│107 年1 月│5,329,940 │40%│213,198元 │10,660元 │4,072元 │198,466元 │198,466元 │0元 │
├─────┼─────┼──┼─────┼─────┼─────┼──────┼──────┼─────┤
│107 年2 月│5,044,470 │40%│201,779元 │10,089元 │3,854元 │187,836元 │187,808元 │28元 │
├─────┼─────┼──┼─────┼─────┼─────┼──────┼──────┼─────┤
│107 年3 月│7,075,220 │45%│318,385元 │15,919 元 │6,081元 │296,385元 │221,623元 │74,762 元 │
├─────┼─────┼──┼─────┼─────┼─────┼──────┼──────┼─────┤
│107 年4 月│3,911,790 │45%│176,031元 │8,802元 │3,362元 │163,867元 │39,980元 │123,887元 │
├─────┼─────┼──┼─────┼─────┼─────┼──────┼──────┼─────┤
│107 年5 月│4,563,230 │40%│182,529元 │9,126元 │3,486 元 │169,917元 │0 │169,917元 │
├─────┼─────┴──┴─────┴─────┴─────┼──────┼──────┼─────┤
│ │ 總 計 │2,222,382元 │1,615,103 元│607,2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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