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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原 告 尤慧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張哲維律師
李岳庭律師
被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美麗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興業公司)為被告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尤慧青(下稱尤慧青)為代表人,當選並擔任被告之法人代表董事,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旗下由被告百分之百持股屬被告重要投資之訴外人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娛樂公司)如有重大決議事項,需經母公司即被告之董事會同意始得為之。
詎被告由其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憲文(下稱黃憲文)於107 年6 月19日、同年月21日連續二次未依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以不足24小時通知時間且未以書面召集之不合法通知方式,兩次違法召開臨時董事會(下分稱系爭A 臨時董事會、系爭B 臨時董事會;
合稱系爭二臨時董事會),通過決議授權美麗華娛樂公司董事會全權處理其所有之大直影城收回自營之事項,且於系爭B 臨時董事會後,美麗華娛樂公司之董事會旋即於同日召開記者會宣布其大直影城停業事宜,於停業期間因消費者退票,造成大直影城喪失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高額損失,且使片商喪失對大直影城之信任。
依被告行為時即公司法修正前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並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僅於系爭A 臨時董事會開會前一晚接近晚上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訴外人即美麗華娛樂公司職員施麗淑,請其轉知原告,除僅以LINE訊息通知未以書面通知外,於訊息中也未載明召集事由,被告雖稱曾於107 年6 月19日派人親送開會通知予訴外人即尤慧青之胞姐尤麗蘋(下稱尤麗蘋)簽收,但尤麗蘋並非美麗華興業公司之職員,送達之地址亦非美麗華興業公司之登記地址,縱使已生通知之效力,惟距離系爭A 臨時董事會之召開時間亦僅剩數小時,顯與公司法要求應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不符。
而就系爭B 臨時董事會部分,被告亦係於該日上午方派人親送開會通知予尤麗蘋簽收,且該開會通知亦僅記載「由前日(6/19)董事會決議成立的協商小組報告」之空泛事由,因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均未受合法通知,尤慧青亦因此未出席系爭A 臨時董事會,況由該開會通知之記載,並無法判斷所謂之協商小組是否確經合法之董事會決議所產生,是以系爭A 臨時董事會已有重大瑕疵,以之為基礎之系爭B臨時董事會亦應有瑕疵,又系爭B 臨時董事會全程開會僅短短1 、2 分鐘即由擔任主席之黃憲文宣布結束會議,美麗華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縱使有出席會議,亦完全無法表達意見及提出質疑或有與其他董事進行溝通之機會,顯與公司法第203條至20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
㈡再者,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於我國實務見解乃採限縮解釋,須由主張有緊急情事之一造負舉證責任,以證明確有緊急事由,是被告雖稱本件係因於107 年6 月18日凌晨時分,大直影城之放映機故障,被告不得不於隔日(19日)召集臨時董事會討論因應事宜云云,惟系爭A 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被告之董事即訴外人張博凱所提案之內容,均未記載有放映機故障之情事,會議過程中亦未論及放映機之事,足見被告召開系爭A 臨時董事會確非其所謂因應放映機故障之緊急情事,況依大直影誠之設備商即訴外人太順電影機材有限公司(下稱太順公司)負責人李建富於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93 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已證稱其員工於107 年6 月18日之後為大直影城檢修放映機,只有檢修一台放映機且並未故障,縱使有故障亦僅須更換配件即可正常運作,足見客觀上並無被告所稱放映機故障足致影城營運停擺之緊急狀況。
又被告另稱因片商不供應影片及大直影城不再安排場次等之緊急事由,始於107 年6月21日再次召集臨時董事會云云,然依系爭B 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其討論事項係記載協商小組報告,而大直影城不再安排場次實係因美麗華娛樂公司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5時自行宣布關閉大直影城,被告方於同日下午3 時即違法召開系爭B 臨時董事會,且於會議中討論美麗華娛樂公司將大直影城收回自營之議案,仍應遵照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之董事會決議,由該董事會決議或由被告之董事會授權美麗華娛樂公司之董事會逕行決定,然上開事項不過為董事會日常之事,並無緊急可言,是以大直影城如何收回自營,並非得作為召開系爭B 臨時董事會之事由。
被告另稱美麗華娛樂公司因向訴外人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公司)終止服務契約,及美麗新公司造成大直影城營運異常等情,然大直影城自107 年6 月11日起即已由美麗華娛樂公司經營團隊全面接管,故被告所指之緊急情事並不存在。
被告顯係假借緊急情事之名,趁部分董事未能及時反應,而強行召開系爭二臨時董事會,爰聲請確認系爭二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二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已分別於107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以專人親送之方式,送至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可得受通知之地址,即交付其向來代收信件之人尤麗蘋簽收,且依經濟部商字第09902036620 號函釋之見解,董事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向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可得受通知之處所為通知,即生通知之效果,則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應已合法送達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其不得再主張該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
又被告之子公司美麗華娛樂公司前於99年11月1 日與美麗新公司簽立服務契約,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大直影城,然美麗新公司卻於105 年間自行成立與大直影城所營業務內容相競爭之「皇家影城」,且相距僅400 公尺,美麗華娛樂公司因此於107 年3 月2日之董事會中,決議因美麗新公司經營與大直影城業務衝突之「皇家影城」,而須重新議定雙方間之合作條件及商標事宜,且於107 年5 月2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與美麗新公司間之服務契約,並於翌日(同年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公司將於3 個月後終止服務契約之事。
惟美麗新公司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後,大直影城之人事及營運上即發生諸多問題,該影城6 間影廳放映機於107 年6 月18日凌晨竟皆亮起紅燈顯示異常,經與放映機廠商連繫後,修復亦未果,因此確認該6 間影廳無法放映,美麗華娛樂公司亦無法登入操作大直影城之Vista 系統、訂票官網、APP 系統,且美麗新公司經聯繫後亦遲未回應,因事涉眾多消費者之權益,及大直影城之收益恐大幅下降,被告始緊急於107 年6 月19日召開系爭A 臨時董事會進行討論,實屬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且上述情形由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觀之,亦構成緊急事由。
被告並於系爭A 臨時董事會決議中,通過由訴外人張博凱、黃維翔、黃世昌成立協商小組,與美麗新公司之董事長黃世杰協商,確保影城之運作,然該協商小組於107 年6 月20日與美麗華興業公司再次溝通時,美麗新公司卻逕自對外公告片商不提供大直影城即將上映之強片,並告知美麗華娛樂公司需自行修復放映機,且自同年6 月22日之後,美麗新公司即不再安排任何電影場次,顯見雙方協商已確定破局,而大直影城持續無法放映,因緊急狀況依然存在未能改善,損害將持續擴大,被告不得不於107 年6 月21日再次召開系爭B 臨時董事會,亦屬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依此可知,被告召開系爭二臨時董事會皆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㈡依實務見解可知,董事會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並無需記載緊急情事,僅需使董、監事知悉,而有準備已足。
被告就系爭A 臨時董事會召集事由之討論事項一為「授權董事長就美麗華娛樂收回大直影城自營之實際需求,支援辦理」,討論事項二為「討論黃世杰適任本公司總經理之適格性」,並有附件表示美麗華娛樂公司目前面臨之緊急情事,由此可知系爭A 臨時董事會確係因應美麗華娛樂公司就大直影城面臨之狀況,須由被告協助解決,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顯然得以準備,應已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
又被告就系爭B 臨時董事會召集事由之討論事項為「案由:協商小組報告。
說明:由前日(6 月19日)董事會決議成立的協商小組報告」,則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應可知係就107 年6 月19日因美麗華娛樂公司所面臨之緊急情事之後續狀況,續為討論以為因應,當可得準備之。
況美麗華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亦曾參與系爭A 臨時董事會,自知悉該日董事會決議及討論內容為何,其並為該協商小組之對造,對協商結果甚為明白,尤慧青又與黃世杰熟識,且為美麗華興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亦得以知悉系爭B 臨時董事會討論之事項,是被告就系爭B 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記載之事項,應已符合修法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不符合修法前公司法第204條但書所稱之緊急情事,惟被告設有9 名董事,系爭二臨時董事會除尤慧青未出席外,其餘8 名董事均已出席,而系爭A 臨時董事會決議並經5 名董事表決通過,系爭B 臨時董事會決議亦經6名董事贊成表決通過,故尤慧青是否出席,實不影響系爭二臨時董事會決議之結果,縱認被告未通知尤慧青,亦僅因事出緊急,未能於7 日前通知,舉重以明輕,當非屬重大瑕疵。
再者,美麗華娛樂公司已將大直影城收回自營,若認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顯將變動既有已形成之秩序,且有礙交易安全,更不利被告之經營,恐將影響各股東之權益,實應認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A 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㈠案由:建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依美麗華娛樂公司將大直影城收回自營過程中之實際需求,支援辦理(提案董事:張博凱)。
㈡案由:建請討論身兼美麗新公司董事長之黃世杰先生,適任本公司總經理之適任性(提案董事:張博凱)。
此有被告第7 屆第13次董事(臨時)會開會通知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B 臨時董事會,討論事項:案由:協商小組報告。
說明:由前日(6/19)董事會決議成立的協商小組報告。
此有被告第7 屆第14次董事(臨時)會開會通知影本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7 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僅於系爭A 臨時董事會開會前一晚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施麗淑,請其轉知原告,雖被告復分別於107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均派人親送開會通知由尤麗蘋代為簽收,並非送達原告於被告所登記之地址,其開會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倘董事有出席該次臨時董事會,對於被告上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轉知原告之方式,及派人親送開會通知至原告向來收受信件之處,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或拒絕接受之意思,是否可認定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若有出席該次臨時董事會,該開會通知送達之合法性,是否因而治癒?㈢被告召開系爭二臨時董事會,有無緊急召開之事由?㈣原告提起本件聲請確認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參)。
查本件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聲請確認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若系爭二臨時董事會有無效之事由,被告卻仍使系爭二董事會之決議繼續執行,將造成被告百分之百控股之美麗華娛樂公司有營收及商譽之重大損失,因此亦將損害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作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之權益,是以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攸關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之股東及董事權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美麗華興業公司與尤慧青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雖未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於開會7 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但已於召開系爭A 臨時董事會開會前一晚9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施麗淑,請其轉知原告,復分別於107 年6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各派人親送開會通知至原告可得受通知之地址,並由原告向來代收信件之人即尤慧青之胞姐尤麗蘋(即署名Agnes )代為簽收,應已將系爭2 次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合法送達等語置辯。
查: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董事會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及決定,貴在迅速召集全體董事集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以掌握商機,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且於有緊急情事時,並得隨時召集之,較諸同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臨時會之召集應分別於20日及10日前通知為短自明,又因通知期限短,苟採到達主義,而於開會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則董事會召集將曠廢時日,貽誤商機,並將因發送召集董事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董事會之決議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不利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失立法之原意。
故董事會會議通知亦應採發信主義。
又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詳如後㈢所述),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
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郵件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明揭此旨)。
⒉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固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惟公司法未就違反該法條之法律效果設有明文規定,亦未另作違反7 日前通知者發生某種強制效果之規定,此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者顯屬有間,自難遽認公司法第204條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稽諸公司法第204條但書亦定明:「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足徵公司法第204條本文規定,要非硬性規範,應屬訓示規定,自不能遽行推解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參酌公司法第20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各董、監事可以預先得知議案內容,集思廣益而謀解決問題,因而規定董事會之會議時間、會議事由及會議資料應於一段期日前通知,俾使董監事得以有所準備,如此董事會實際上始能更有效率地運作。
是以透過公司法第204條程序規定之踐履,間接促使董事會有效發揮機能,然迥非一有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即屬無效,蓋違反情節有輕重之別,若實質上未違反公司法第204條之立法目的,即遽認董事會決議無效,自欠公允,亦非立法本意。
準此,縱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於召集前7 日通知各董、監事,但依上開說明,該董事會之決議尚非無效。
⒊本件被告將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分別以專人親送方式,送至原告可得受通知之地址,並由原告向來代收信件之人尤麗蘋(即署名Agnes )代為簽收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其公司107 年度郵寄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董事會召集之通知既係採發信主義,且向可得受通知處所為通知者,即生通知之效果,則系爭二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被告既以專人方式親送至原告向來收受信件之處,當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果,堪以認定。
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曾陳稱:「系爭董事會進行中,被告之監察人,即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暨所指派之代表人,均多次發言. . . . 嚴正要求董事長黃憲文應遵循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於7 日前通知董事之規定. . . . 」等語,亦有該起訴狀及系爭B 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461 頁),其僅質疑被告未於召集前7 日通知原告一情,然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縱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於召集前7 日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該董事會之決議尚非無效,業如前所指。
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黃世杰都有參與相關會議,對於美麗新公司與協商小組之協商結果也知悉等情(見本院卷第298 頁),依系爭B 臨時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也記載黃世杰有親自出席會議一情(見本院卷第461 頁),堪認原告於開會前業已知悉該次董事會開會事宜,已可瞭解議案,而議案內容又無關乎個人之權益,縱該次臨時董事會開會有未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縱送達有些瑕疵,其情節亦非重大,自不影響該次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之效力,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世杰既均有出席系爭二臨時董事會,當時亦未表示反對或拒絕接受被告通知開會之方式,當可認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復因其有出席該次臨時董事會,是該開會通知之效力,堪可認因而治癒。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二臨時董事會均無緊急召集事由一節,亦為被告否認,辯以:被告召集系爭二臨時董事會,確有緊急情事,符合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等語。
查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分別記載討論事項各為「㈠案由:建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依美麗華娛樂公司將大直影城收回自營過程中之實際需求,支援辦理(提案董事:張博凱)。
㈡案由:建請討論身兼美麗新公司董事長之黃世杰先生,適任本公司總經理之適任性(提案董事:張博凱)」、「案由:協商小組報告。
說明:由前日(6/19)董事會決議成立的協商小組報告」,業如前述;
此外,被告並辯稱:其子公司美麗華娛樂公司前於99年11月1 日與美麗新娛樂公司簽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之「大直影城」委託美麗新公司經營複合式電影院,然美麗新公司卻於105 年間自行成立與大直影城所營業務內容相競爭之「皇家影城」,且相距僅400 公尺,美麗華娛樂公司因此於107 年3 月2 日之董事會中,決議因美麗新公司經營與大直影城業務衝突之「皇家影城」,而須重新議定雙方間之合作條件及商標事宜,且於107年5 月2 日臨時董事會決議終止與美麗新公司間之服務契約,並於翌日(同年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美麗新公司將於3 個月後終止服務契約之事,惟美麗新公司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通知後,大直影城之人事及營運上即發生諸多問題,人事部分自107 年6 月1 日開始迄至同年月17日止,幾乎所有員工均紛紛離職,營運部分則自107 年6 月12日系統開始陸續發生異常狀況,該大直影城6 間影廳放映機於107 年6 月18日凌晨竟皆亮起紅燈顯示異常,經與放映機廠商連繫後,修復亦未果,因此確認該6 間影廳無法放映,美麗華娛樂公司亦無法登入操作大直影城之Vista 系統、訂票官網、APP系統,且美麗新公司經聯繫後亦遲未回應,因事涉眾多消費者之權益,及大直影城之收益恐大幅下降,被告始緊急於107 年6 月19日召開系爭A 臨時董事會進行討論,實屬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且上述情形由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觀之,亦構成緊急事由,被告並於系爭A 臨時董事會決議中,通過由訴外人張博凱、黃維翔、黃世昌成立協商小組,與美麗新公司之董事長黃世杰協商,確保影城之運作,然該協商小組於107 年6 月20日與美麗華興業公司再次溝通時,美麗新公司卻逕自對外公告片商不提供大直影城即將上映之強片,並告知美麗華娛樂公司需自行修復放映機,且自同年6 月22日之後,美麗新公司即不再安排任何電影場次,顯見雙方協商已確定破局,而大直影城持續無法放映,因緊急狀況依然存在未能改善,損害將持續擴大,被告始不得不於107 年6 月21日再次召開系爭B 臨時董事會,亦屬經營判斷之合理範疇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Google map路線圖、被告監察人張政雄106 年11月3 日函文、美麗華娛樂公司107 年3 月2 日107 年度第4 屆第7 次董事會會議事錄、美麗華娛樂107 年5 月2 日臨時董事會會議事錄、美麗華娛樂公司107 年5 月3 日臺北北安存證號碼169 號存證信函、大直影城原技術部督導陳璧維、儲備督導郭信瑋、副理蕭毓芳107 年6 月10日離職信、大直影城全職人員、行政助理、儲備經理、行銷專員、儲備督導、放影技師、機電技師等人之離職信及美麗新公司排片部經理劉鎧107 年6 月22日寄予美麗華娛樂公司之電子郵件等影本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205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至原告所稱大直影城維修商李建富於另案中曾證稱「林嘉駿請其修復之放映機只有1 台,且並未故障,縱有故障,亦僅需更換配件即可使用,並未達緊急狀況」云云;
然查,李建富於同日復改證稱「他們說有幾台不能放映」等語,是李建富之證詞是否可信,容有存疑。
而參以林嘉駿及吳傑汶於另案中均曾證稱於107 年6 月18日凌晨放映機發生異常狀況無法播放者有6 台一情(見本院卷第520 、526 、529 頁),故原告上開所稱修復之放映機只有1 台,應非事實。
㈣據上以觀,系爭二臨時董事會召開之緣由,及原告已可預知系爭二董事會召開之目的和內容等情,參互以觀,核與被告召開之目的,欲擬討之事由相符,至於所擬欲召集系爭B 臨時董事會之議題,自須待於召開系爭A 臨時董事會討論後,組成協商小組並於召開系爭B 臨時董事會中報告後始可確定,衡情,實無從預先於系爭B 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中載明報告之各項議題。
依此可徵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所記載之上開討論案由,為非即時召開臨時董事會,將造成被告公司之重大損害,顯然系爭二臨時董事會均有緊急召開之事由及必要,皆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設有9 名董事,系爭二臨時董事會除尤慧青未出席外,其餘8 名董事均已出席,而系爭A 臨時董事會決議並經5 名董事表決通過,系爭B 臨時董事會決議亦經6名董事贊成表決通過,故尤慧青未出席,實不影響系爭二臨時董事會決議之結果,縱尤慧青未出席,亦僅因事出緊急,被告未能於7 日前通知,然舉重以明輕,當非屬重大之瑕疵。
故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並無緊急情事云云,應無可採。
而被告召開系爭二次臨時董事會議均有緊急召開之事由及必要,業如前所述。
是以皆符合修正前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且已合法通知原告,復經認定如前,且根據系爭二次臨時董事會召集事由所為之決議內容亦無何違反法令之情形,故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二臨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非屬有理,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臨時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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