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04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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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46號

證人即受罰人 陳偉

上列證人即受罰人因原告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受罰人陳偉為證人,曾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上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述期日通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在陳偉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㈡第一一七頁),則證人陳偉經合法通知未於一0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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