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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何曉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054元,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51,18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551,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771元,尚應補繳2,6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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