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118,2019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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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二十一世紀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揚律師
被 告 蔡麗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江嘉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主進步黨(下簡稱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執行長,為協助民進黨臺南市長參選人黃偉哲與國民黨提名之臺南市長參選人高思博競選,從未向原告為任何查證,且明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高育仁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曾發布新聞稿及召開記者會,否認並澄清原告並無投資任何大陸公司,更遑論有所謂將臺灣優良作物品種、種植技術及產銷制度移轉予中國大陸等有損臺灣利益之行為,並因此對段宜康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被告竟仍於107 年6 月26日透過自由時報散播:「公子哥高思博平常愛開支票,但政治支票可不能亂開,若打包票能打通銷中通路,難道是已經先洽談好了?是透過高育仁的『21世紀基金會』嗎?過去這些兩岸掮客,透過如前國務院臺辦副主任龔清概之流的兩岸門神,將臺灣的農業品種、農業技術、產銷制度送往中國,中國掌握關鍵技術後,再以通路優勢壓迫臺灣農漁產品在國際上的市場,造成農漁民血本無歸,過去血淋淋的案例早已顯示,將經濟命脈交到兩岸買賣掮客手上,可說是請鬼開藥單。」

意旨之言論,以及於107 年6 月29日以民進黨臺南市黨部名義發布新聞稿聲稱:「高思博家族21世紀基金會與中國的農學院等單位成立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遭質疑將農業技術輸往中國,以臺灣百年農業基礎,換取高思博家族在兩岸穿梭的買辦角色及利益。

面對質疑,高思博發聲明指此機構未曾成立,今(29)日民進黨臺南市黨部提出關鍵證據打臉,證明高思博直接參與『海峽現代農研院』所舉辦的兩岸論壇,黨部執行長蔡麗青痛批高思博目前的回應是在打轉移焦點迷糊仗,把市民當笨蛋。」

意旨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用以毀損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名譽評價,顯見被告確有貶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 、B 版)頭版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 、B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各刊登1 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高思博曾任原告董事長,原告亦為高思博之家族事業,原告及高思博無庸置疑係社會上具有舉足輕重地位之公眾人物,其一言一行,當然受到社會大眾高度之矚目,高思博之政策即係打通臺南農漁產品和中國之交流與銷售通路,高思博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有積極與中國合作農業產品技術交流、移轉等情,甚至在出席海岸兩峽高峰論壇時提及兩岸共同出資15億簽署合作協議,承諾原告將與福建農科會、中國農科會共同投資15億組建投資公司,針對前述農漁民權益之重大政策事項,自屬公共事務。

又系爭言論涉及我國農業技術是否外流大陸地區及農漁民生計等重大公益性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對於涉及我國農業技術是否外流大陸地區等事宜提出疑問或質疑,希望相關人士能清楚作出說明及釐清真相,並非係以不實論述或公開指摘之方式貶損一般人對於原告之名譽評價,更不具有貶損原告之意圖,顯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尚不得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被告於網路以「海峽現代農業研究所」為關鍵字搜尋,可知已有諸多大陸地區媒體報導及福建省農業研究院官方網頁指出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係由福建省農業科學院、中國農業科學院、臺灣21世紀基金會共同出資合作建造,而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主要係針對兩岸農業合作科技研發、技術轉移、市場交易等面向為其業務。

另依據102 年2 月中國農業科學院、臺灣21世紀基金會、福建省農科院和廈門火炬高新區管委會聯合主辦,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承辦之「海峽兩岸現代農業高峰論壇」會議指南,可知斯時出席者有原告董事長高育仁、執行長孫明賢及執行董事高思博,復參照「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理事會章程第二章組織架構」所示,高育仁係擔任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之高級顧問,高思博及孫明賢則係擔任理事,而在該份會議指南中清楚說明「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是由福建省農業科學院、中國農業科學院、臺灣21世紀基金會、萬家財富集團等機構合作投資組建…」等語,復參照「與臺灣21世紀基金會簽約」、「與高育仁董事長、孫明賢執行長、陳保基主委等會談」等照片,足證前開相關網路資料所言非虛,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前開資料之真實性。

再者,被告亦有閱覽參酌段宜康因相同事件遭原告提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之相關新聞報導,其中即明確指出高育仁於102 年2 月4 日有前往中國參加海岸兩峽高峰論壇,並提及兩岸共同出資15億,簽署合作協議等情。

是以,被告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基於前開資料內容與公益有關,對斯時臺南市長侯選人高思博提出系爭言論表示質疑,並請高思博出面澄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遂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等情,是否有理由?㈠被告是否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具公益性質之非營利團體,由社會熱心人士及團體共同捐助而成立,其成立目的為從事公共治理、智慧財產權、數位匯流及兩岸農業交流等事務,且其董事長高育仁、副董事長高思博均為前任立法委員等情,有原告聲明稿、澄清記者會媒體報導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至77、99頁),是就原告之成立目的及所從事之事務以觀,即與公益息息相關,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及廣納社會各階層人士之不同意見。

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前開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執曾分別於107 年6 月26日及29日,透過媒體發表系爭言論等節(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觀其言論內容,除系爭言論關於「過去這些兩岸掮客,透過如前國務院臺辦副主任龔清概之流的兩岸門神,將臺灣的農業品種、農業技術、產銷制度送往中國,…高思博家族21世紀基金會與中國的農學院等單位成立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遭質疑將農業技術輸往中國」部分係屬事實陳述外,其餘應均屬意見表達(下稱系爭意見表達)。

而關於被告指摘之事實陳述部分,原告既否認其有被告所指摘之情事,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被告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已如前述,而事實陳述既有可證明性,則所謂事實自係指就已實際發生之情節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陳述僅係預測某事件未來發展或趨勢,縱該預測內容實際上與某事件之關連性甚低,甚或為顯然錯誤,該預測內容仍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行為人就預測內容自無庸負擔證明責任。

觀諸前揭事實陳述以外之系爭言論內容,均係被告就關於臺灣農業技術、品種及制度等資訊,若交予中國大陸後臺灣農業可能衍生現象所為之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係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

⒊關於被告指摘「過去這些兩岸掮客,透過如前國務院臺辦副主任龔清概之流的兩岸門神,將臺灣的農業品種、農業技術、產銷制度送往中國,…高思博家族21世紀基金會與中國的農學院等單位成立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遭質疑將農業技術輸往中國」等語,業據被告提出99年11月9 日福建省農業研究院網頁刊載報導、101 年9 月7 日中國政府網報導、102年3月11日犇報報導、海峽兩岸現代農業高峰論壇會議指南及105年7月18日網路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97、218頁),而觀諸上開書證,該等報導分別記載:「…為加快閩臺農業科技研發合作、技術轉移、成果共享,促進農業研究成果的生產應用,造福兩岸民眾,福建與臺灣聯合共建"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

福建省農業科學院院長劉波與臺灣21世紀基金會執行長孫明賢8日在福州簽署了合作協議。

"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功能涵蓋科技研發、技術轉移、市場交易、後勤保障等。

根據協議,雙方以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為載體,就海峽兩岸特色和具優勢的農作物、畜禽、果蔬、花卉優良品種和技術,或相應的生物種質資源,開展雙向交流與合作,並創新合作機制,優化科技資源配置,創新研發新技術、新品種…」、「兩岸出資共建的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在廈門動工,標誌著兩岸農業合作步入聯手推進尖端科技創新與商業化開發的探索階段。

總投資15億元的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去年8月註冊成立,位於廈門市科技創新園內,佔地113畝,建築面積30萬平方米,研發與建設由福建省農業科學院、中國農業科學院、臺灣21世紀基金會合作承擔。」

、「以『現代農業兩岸產業深度合作』為主題的『海峽兩岸現代農業高峰論壇』2月4日上午在廈門開幕,20個重要合作項目在開幕式上現場簽約,包括生物育種、碳匯交易、創意農業、農業雲計算等。

…臺灣21世紀基金會董事長高育仁看好由福建省農業科學院、中國農業科學院、臺灣21世紀基金會合作承擔研發與建設的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認為其將成為兩岸農業合作的典範,極具推廣價值。

…海峽兩岸現代農業高峰論壇由中國農業科學院、臺灣21世紀基金會、福建省農科院和廈門火炬高新區管委會聯合主辦,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具體承辦。」

、「…經臺北地檢署調查後,中國官媒《新華社》的確報導過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打算在廈門蓋大樓等傳聞,而我國的《中央日報》也曾引述相關報導,提及中國福建省農業科學院院長劉波,與臺灣21世紀基金會執行長孫明賢在福州簽署合作協議等,因此認為段宜康指控的確有所本,並非無的放矢。」

等語,而海峽兩岸現代農業高峰論壇會議指南則記載:「…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是由福建省農業科學院、中國農業科學院、臺灣21世紀基金會、萬家財富集團等機構合作投資組建,主要面向兩岸農業合作發展過程中的重大科技戰略需求和現代農業科技發展前沿,從事生物育種、食品創制、創意農業、精准園藝、碳匯經濟、生物藥物、農業機械等農業高端技術商業研發、產業推廣與商業開發,著力於創新兩岸農業科技合作模式和制度先試先行,建立政府支持、兩岸合作建設的多元產權結構、符合創新規律的現代農業技術研發機構及高端現代化農業企業。

…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由中國農業科學院、21世紀基金會與福建省農業科學院共同投資組建,院址位於廈門市科技創新園區內,規劃面積7公頃,建築面積22.6萬平方米,總投資人民幣15億元。」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93頁),足認原告與福建省農業科學院確為發展兩岸農業科技研發合作、技術轉移等因素,曾共同簽署協議建立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且原告代表有出席在廈門舉辦海峽兩岸現代農業高峰論壇,該會中亦論及農業機械等農業高端技術商業研發、兩岸農業科技合作模式及制度先試先行等議案之事實。

是被告經由上開媒體報導及會議指南所載內容,對於原告與中國大陸為上開農業合作提出質疑而發表上開言論,尚非毫無所憑,自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而發表該等言論。

⒋又關於系爭意見表達部分,因原告前與福建省農業科學院共同合作成立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作為兩岸農業合作交流平臺,該等交流涉及所輸出入農業之內容、種類及方式等議題,核屬被告就臺灣農業相關資訊移轉予中國大陸後之主觀評價,而原告從事此部分事務自涉及公眾事務領域,為應受公評之事項,縱認上開言論內容有將原告與高思博連結,甚或穿插嘲諷笑謔之言詞,然其使用言詞並非偏激不堪,至多以其主觀立場與角度,針對前揭農業合作可能因此將臺灣農業技術、制度等資訊傳至中國大陸,因此擠壓臺灣農業之生存空間等情發表疑慮或推演其影響,應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部分之意見表達,自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暨法定代理人高育仁於103 年、104 年間曾發布新聞稿及召開記者會表示原告並無投資任何大陸公司,更遑論有所謂將臺灣優良作物品種、種植技術及產銷制度移轉予中國大陸等有損臺灣利益之行為,且有對段宜康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仍為上開言論,顯有貶損被告名譽之惡意等情,並提出新聞澄清稿、網路媒體報導、聲明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

惟觀以上開澄清及聲明稿等內容,僅係陳明原告為公益性質之非營利團體,無法從事投資成立海峽現代農業研究院,亦未持有任何臺灣農業技術、專利等可供違法輸出大陸地區等語,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本無指摘原告對於上開研究院有出資之情形,或將執有之農業技術及專利違法輸出之狀況,其僅係依據首揭媒體及會議指南等內容,質疑原告與中國大陸共同出名成立研究院有將臺灣農業相關資訊流通予中國大陸之可能等弊端,另高育仁告訴段宜康妨害名譽罪關於事實陳述部分,亦經臺北地檢署認定非毫無所憑恣意指摘或虛構事實傳述,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3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 至211 頁),是難以原告曾為上開澄清聲明,遽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即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

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新聞報導資料之瀏覽日期係在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後,足認被告發表該言論前並未經合理查證乙節,然以現今媒體資訊無遠弗屆,就其流通之迅速性及便利性以觀,查閱網路媒體相關資訊後並無留存查詢頁面或列印查詢日期之可能及必要,而被告辯稱其所提之資料係訴訟代理人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查證之資料重新搜尋列印所得等情,核與常情相符,原告空言臆測被告為該言論前未曾參考首揭資料,尚不足採。

⒍從而,被告針對上開公益性議題發表之系爭言論,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所為,自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名譽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道歉聲明部分:承上所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係屬之合理評論,主觀上亦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 、B 版)頭版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B 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按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各刊登1 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件一: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啟事
道歉人蔡麗青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6 月27日、6 月29日未經查證,即發表指稱財團法人二十一世紀基金會將臺灣的農業品種、農業技術、產銷制度送往中國,中國掌握關鍵技術後,再以通路優勢壓迫臺灣農漁產品在國際上的市場,造成農漁民血本無歸等不實言論,嚴重損害財團法人二十一世紀基金會之名譽,特此澄清並表示歉意。
道歉人:蔡麗青
附件二:道歉啟事刊登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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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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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雙版│頭版    │13.8公分×│22級3 號字│
│        │(A、B版)│        │4.9 公分  │          │
├────┼─────┼────┼─────┼─────┤
│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    │15.6公分×│22級3 號字│
│        │(A、B版)│        │6公分     │          │
├────┼─────┼────┼─────┼─────┤
│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    │4.4 公分×│22級3 號字│
│        │          │        │11.4公分  │          │
├────┼─────┼────┼─────┼─────┤
│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    │4.5 公分×│19級4 號字│
│        │          │        │9.2公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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