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159,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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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9號
原 告 許恭誠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懿瑩
被 告 許振安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祭祀公業許標性(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為避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地位受侵害,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院卷一第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

足見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8年,訴外人許唐為紀念祖先許標性成立系爭公業,並向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承購日本政府國有土地即臺灣光復後經土地重測後為文山區興隆段2小段215、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核准付清價金並完備一切手續後,於11年7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臺灣光復後之49至65年間,系爭土地之稅金費用等,均係由許唐之子孫繳納。

詎被告非許唐子孫,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竟由訴外人許炳南製作內容不實之沿革、切結書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筆錄),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謊稱系爭土地係伊祖先即訴外人許舜時、許再興、許本、許興梯等4人購買,而其等係系爭公業派下,因此取得系爭公業之派下資格。

然原告為許唐之子孫,自係系爭公業之派下,爰本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許標性係被告之祖先,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被告之先輩與原告之先祖許唐等人為紀念來台祖先,共同出資向日本國庫購得10餘筆土地做為祭祀公業用地,除系爭公業外,尚有祭祀公業許四美、祭祀公業許和記等。

許氏家族於許標性之孫「慶章」及「慶順」時分為二大支派,「慶章」支派繁衍為原告等派下;

「慶順」支派繁衍為被告等派下,而系爭公業係由被告之先輩管理,許四美及許和記祭祀公業則由原告之先人管理。

系爭土地係由「慶順」派下管理,原告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

再者,許唐係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非設立人,其既為管理人,即有繳納系爭土地稅款之義務,非可以此認許唐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8年成立,管理人為許唐,系爭公業向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承購日本政府國有之系爭土地,於11年7月8日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土地於49年至65年間之稅款係由管理人許唐及其子孫繳納;

被告為許本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原告則為許唐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另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許仁雄、原告為祭祀公業許四美之前後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第355至357頁,本院卷二第37、45、65頁),且有公業證明願、拂下願、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3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0164號函附之祭祀公業許四美備查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5、7、9、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

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

又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許唐設立,其為許唐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依祭祀公業條例及慣例,應由系爭公業設立人許唐之男性子孫即原告取得系爭公業派下權,而被告並非許唐之男性子孫,自非系爭公業之派下云云(本院卷一第7至9頁、卷二第65頁)。

惟查,依原告所提公業證明願、拂下願、日據時期系爭土地臺賬及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本院卷一第21、23、25、29、31、33、35頁、第39至47頁),均記載許唐為系爭公業、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是該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許唐為系爭公業及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無從證明許唐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另揆諸前揭說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自無從逕以許唐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認其為設立人及派下。

則原告以被告非許唐之男性子孫,主張被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云云,自非可採。

(三)而系爭公業係由許舜時、許再興、許本、許興梯等4人於日據時期1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而設立,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年8月14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21867號函附65年9月20日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之申請書、推舉書、切結書、派下員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權繼承慣例、沿革、派下子孫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光復後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65年9月21日北市民三字第14721號公告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8年1月3日北市文文字第1076041657號函附系爭公業申報資料可稽(見外放影卷,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37至247頁、第253至255頁),又被告為許本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雖主張:前揭函附之切結書、沿革、派下子孫系統表為許炳南製作之虛假不實文件,臺北市民政局依該等虛假不實文件為形式審查而為前揭公告云云(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

惟查,原告之父親許仁雄等人於66年間、68年間以許炳南等人偽造前揭函附之切結書、派下子孫系統表等文件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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