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23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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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彭維昱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隋愛群
隋愛燕
隋愛誠
隋愛琪
隋愛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1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見附表一)。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隋愛群、隋愛森、隋愛誠、隋愛琪部分:同意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隋愛燕部分: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其餘共有人則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2萬分之1836、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42分之12;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2萬分之918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均各為42分之6 ,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

㈡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見本院卷第82頁)。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範圍,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及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部請求分割。

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房屋及所對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67.23 平方公尺,僅有前後兩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58 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足見如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再參以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文山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見外置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3頁),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原告、隋愛群、隋愛誠、隋愛琪及隋愛森均明確同意以變價作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83至184 頁),應屬合理適當。

至隋愛燕雖主張其願意以140萬元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然此分割方案除未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同意外,依本院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之結果,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779萬7880元(見外置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頁),換算原告應有部分價值為222 萬7966元(計算式:779 萬7880元×12÷42=222 萬7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實與140 萬元相差甚鉅,參酌隋愛燕自承其無法用更高價額補償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差額(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認若採隋愛燕之分割方案,尚無法充分反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且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徒生兩造間紛爭,自非公平妥適。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多數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附表二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一:
┌───────────────────────┬─────────┐
│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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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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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     │ 文山區 │興安段│ 一 │544     │      1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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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彭維昱:420000分之1836                              │
│            │隨愛群、隋愛燕、隋愛誠、隋愛琪、隋愛森:各為420000分│
│            │之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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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層數│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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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 段│6層 │地下│67.23           │
│興安段一小段│80號地下2 樓          │    │層  │                │
│1857建號    │                      │    │    │                │
├──────┴───────────┴──┴──┴────────┤
│權利範圍:彭維昱:42分之12                                        │
│          隨愛群、隋愛燕、隋愛誠、隋愛琪、隋愛森:各為42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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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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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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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維昱    │42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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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隨愛群    │42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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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隋愛燕    │42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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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隋愛誠    │42分之6     │
├──┼─────┼──────┤
│ 5  │隋愛琪    │42分之6     │
├──┼─────┼──────┤
│ 6  │隋愛森    │42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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