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278,201905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劉政偉



訴訟代理人 劉政揚
被 告 劉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四七分之三五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九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秀夫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為劉秀夫之繼承人之一,本件不動產出售後,被告未將全部價款交付劉秀夫之繼承人,乃依其應繼分比例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價款,為因不動產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非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秀夫育有劉政揚、劉政揮及原告三子,原告為劉秀夫之繼承人,被告則為劉秀夫之胞弟。

六十八年間,劉秀夫向訴外人周國義買受本件不動產,因被告為么弟且當時手受傷無法痊癒,劉秀夫為使父母寬心,乃於同年七月五日將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自行負擔本件不動產相關稅費,並管理、居住使用、收益本件不動產,曾於一00年八月十日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銀)貸款六百萬元。

被告及其配偶子女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亦遷入本件不動產居住,但係因劉秀夫見被告及妻兒處境堪憐而同意。

一0七年間,劉秀夫年事已高,為免將來子女無法順利繼承本件不動產,遂指示將本件不動產出售,而由長子劉政揚及原告處理相關事宜;

嗣劉秀夫於一0七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財產由原告等三名子女繼承,本件不動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方以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出售,扣除仲介服務報酬五十萬元、抵押貸款餘額六百萬元、土地增值稅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餘額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至遲於同年八月九日匯入被告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吉林分行之帳戶中。

詎被告拒不將價款餘額交付劉秀夫之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害原告等劉秀夫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按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應可得該筆價款其中一百九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不動產為其與胞兄劉秀夫共有,權利範圍各半,劉秀夫所有之半數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因當時其未婚、尚與父母同住,故本件不動產僅先供斯時已成家有子女之劉秀夫居住使用並負擔稅費,九十一年七月間其亦遷入本件不動產居住生活後,即由其自行負擔本件不動產之稅費,本件不動產非劉秀夫一人單獨所有及管理、使用、收益;

一0七年間原告及劉政揚請求其同意出售本件不動產,其誤認原告等人係為處理劉秀夫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遂表同意,並委託劉政揚處理,本件不動產經以總價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出售,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報酬後,剩餘價款逾半數之六百萬元已用以清償劉秀夫之債務,是餘款五百七十四萬餘元應屬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秀夫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為三子、為劉秀夫之繼承人,被告為劉秀夫胞弟,本件不動產於六十八年七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劉秀夫及其配偶、子女在本件不動產居住生活多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遷入本件不動產,劉秀夫曾於一00年八月十日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聯邦商銀貸款,劉秀夫於一0七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財產由原告等三名子女繼承,本件不動產經劉政揚代被告委託仲介出售,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一千三百一十萬元出售,扣除仲介服務報酬五十萬元、抵押貸款餘額六百萬元、土地增值稅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九十八元,餘額五百七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匯入被告設在中小企銀吉林分行之帳戶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訊息相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三三至六七、二三三至二四五、二四九至二五九頁),除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號部分外,核屬相符;

關於本件房屋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興建完成,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總登記,建號為臺北市○○區○○○○段○○○○○號,為訴外人周國義、周國財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六十七年五月五日周國義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六十八年二月間,本件房屋因地籍圖重測建號隨同地號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後再變更為一0九七號,六十八年七月五日周國義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被告以本件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以中小企銀為權利人、被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五日止之抵押權,一00年八月十日被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聯邦商銀之抵押權,同年月十七日前述以中小企銀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一0七年八月一日本件房屋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順隆,另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同年月九日前述以聯邦商銀為權利人之抵押權因清償而塗銷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翔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五頁);

關於劉秀夫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一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卷第二八二頁);

前開事實並均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為劉秀夫單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均由劉秀夫自行負擔本件不動產相關稅費,並管理、居住使用、收益、處分本件不動產之全部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不動產實為其與劉秀夫共有,權利範圍各半,劉秀夫僅就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一半部分與其成立借名契約,其自九十一年七月間遷入本件不動產後,即負擔本件不動產之稅費,本件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報酬後,餘額逾半數已用以清償劉秀夫之借款,剩餘價款自歸屬其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元本息,無非以本件不動產全部為其之被繼承人劉秀夫單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劉秀夫死亡後,被告無權保有出售本件不動產所得價款,應依劉秀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為論據。

被告則否認本件不動產全部為劉秀夫單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判例、法條,應先由原告就本件不動產全部為劉秀夫單獨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被告取得或保有本件不動產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情節,負舉證之責。

1就本件不動產為劉秀夫於六十八年間單獨出資購買一節,原告除提出本件不動產土地部分以前手即周國義為納稅義務人之當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卷第一四七頁),及引用證人即原告阿姨、劉秀夫配偶劉陳秀子胞妹陳秀鳳之證述(見卷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筆錄)外,已自承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一三二頁筆錄)。

惟:①是紙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所載周國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資料不存在(見卷第一五一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且是紙通知書縱為真正(僅係假設),劉秀夫既於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未久即遷入居住生活多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劉秀夫因而保管本件不動產相關稅費文件,甚且負責繳納相關稅費,尚無悖於事理常情,蓋租賃當事人亦常就租賃標的物之稅費(例如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瓦斯電信費,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停車費、違規罰鍰等)約定由一造當事人負擔,稅費實際負擔情形顯無涉標的物所有權歸屬,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並為週知之事實,故尚難以劉秀夫(原告)持有真正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推論本件不動產由劉秀夫單獨出資買受。

②陳秀鳳固到庭證稱本件不動產為胞姊即劉秀夫之配偶劉陳秀子標會購買云云,但陳秀鳳為原告阿姨,長年與原告暨其父母劉秀夫、劉陳秀子互動頻繁密切,與被告則無任何往來,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

且陳秀鳳對於本件不動產六十八年間之買賣價金若干、所謂標會金額若干、參與標會之人為何人,及將購買之本件不動產全部登記被告名下之緣由等節,均不明瞭,甚且從未聽聞劉秀夫、劉陳秀子表示欲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事宜,亦難僅以陳秀鳳前開證述,認本件不動產為劉秀夫單獨出資購買。

③則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為劉秀夫單獨出資買受。

2參諸證人即原告姑姑、被告胞姊陳劉阿金、陳劉愛到庭分別證稱:「‧‧‧因為劉清宗工作的時候手受傷,所以買房子的時候用他的名字比較有保障,因我們沒有分家,所以錢是爸爸經營工廠加上兄弟投資工廠賺的錢‧‧‧(問:房子買來之後如何使用?)租給別人,一開始是媽媽租給別人,後來劉秀夫的孩子十幾歲有需要就搬到那個房子住,媽媽也有跟我說過因為劉秀夫的小孩比較大了,所以搬到那個房子住就不需要再出租了。

(問:租金何人收?)一開始都是媽媽在收‧‧‧(問:一開始房子的開銷為何人支付?)一開始是媽媽在支付‧‧‧(問:那個房子是父母留下來的還是誰的?)就是要買給劉清宗的」;

「‧‧‧本來是我母親要買房子,要用劉清宗的名字因為他的手不方便,母親的錢不夠有向我借錢,沒有還我,有幾十萬,但我不知道那間房子一開始買花了多少錢,但那時候那區域的房子很貴,因為有在養鴿子所以買了頂樓,兄弟都有去看房子,他們都有去簽約,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沒有去。

(問:後來有沒有說房子怎麼處理?)沒有,就說是要買給被告的名字。

(問:房子一開始買來如何使用?)出租給別人,買的時後就有人在租了,就繼續收租,但後來劉秀夫本來在外面租房子住,因為小孩大了就搬進去房子裡住。

應該是買來的時候就退租了,就是自己在用‧‧‧(問:就你的認知,房子是父母留下來的還是誰的?)我認為是父母留下來的,每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是指父母一份、劉秀夫一份、劉清宗一份」(見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筆錄)。

證人即原告叔叔、被告胞兄劉清榮、劉清海亦到庭分別證稱:「‧‧‧房子買了劉清宗的名字,劉秀夫住在房子裡,他們是自己在處理,我們沒有處理,當初是父親還有兄弟投資養鴿子賺的錢買的,買的時候用被告的名字,因為他在做沖床,手壓傷而殘廢,所以要讓他有個保障。

(問:用劉清宗的名字買是指房子要給他還是有其他意思?)意思就是買給他。

(問:你認為這個房子是父母留下的財產、大家一起擁有的,還是劉清宗的財產?)價金不夠的部分母親有補貼,錢也是大家賺來的錢,大家有出錢,因為房子是買給被告,所以就是他的,是他一個人的。

(問:房子當初買來怎麼用你是否知道?)先是租人,劉秀夫因為本來在外租屋住,但他有三個小孩,所以父母就說讓他們到新的房子去住。

(問:房子租金是誰在收?)都是父母他們在處理。

(問:是否知道後來房子的稅是誰在繳?)劉秀夫跟劉清宗他們在處理‧‧‧劉秀夫跟劉清宗都有在住,也都有在繳。

(問:父母過世的時候有沒有提過房子要怎麼處理?)本來我們認為房子應該是父母一份、劉秀夫一份、劉清宗一份,我們其他人就沒有特別主張權利,後來房子賣掉劉秀夫的那一份債務抵償掉後,剩下的應該是劉清宗的。

買是用劉清宗的名字,只是讓劉秀夫去住而已,但事實上是我父母買給劉清宗讓他老了有保障」;

「房子是之前養鴿子贏的錢買的,但是錢還不夠,差三分之一,是我母親拿錢出來的。

當初是我母親說有錢的話要去買個房子,母親說一定要用劉清宗的名字買,因為他手受傷,以後才有保障,錢是用養鴿子贏的錢,其實是大家一起投資的錢,但是用劉秀夫和劉清宗的名義去買。

(問:就你的認知,房子算誰的?)名字是劉清宗的,但劉秀夫也有份。

我認為那個房子我們兄弟姊妹沒有特別要計較、主張權利,房子賣掉的錢抵掉原告銀行的欠款後剩下的不到一半應該是屬於被告的。

(問:房子買來之後做什麼用?)一開始租給別人,租金是我母親在收,後來劉秀夫說要去那裡做生意,就搬去那裡住‧‧‧(問:有沒有聽過劉秀夫跟你提房子是他一個人的?)沒有這樣說過」(見卷第一六六至一七0頁筆錄)。

證人陳劉阿金、陳劉愛、劉清榮、劉清海固均為被告之手足至親,惟渠等與原告亦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其間復無任何宿怨糾紛,尚非毫無親誼;

渠等就六十八年間購置本件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陳劉阿金稱係父親經營工廠加上兄弟投資工廠賺的錢,陳劉愛稱係父母資金加計向其借用之金錢,劉清榮、劉清海稱係父親還有兄弟投資養鴿子賺的錢與母親補貼)、事實上權利歸屬情形(陳劉阿金、劉清榮稱為劉清宗一人所有,陳劉愛稱為父母及劉秀夫及被告各三分之一,劉清海稱權利歸屬劉秀夫與被告,其餘兄弟姊妹則不主張權利),所述雖略有不同,但就主要之點即「購置本件不動產資金來源含括父母及其餘兄弟姊妹之投資收益或借貸」,及「將本件不動產登記被告名義係因當時尚未成年之么子即被告手部遇事故傷殘,為給予被告將來生活保障」,以及「本件不動產初始由父母管理、出租收益,後因劉秀夫有使用需求,方由劉秀夫居住使用」,所述要皆吻合。

陳劉阿金、陳劉愛、劉清榮、劉清海之證述既僅就細節略有出入,惟均稱六十八年間購置本件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含括父母及其餘兄弟姊妹之投資收益或借貸,且均認自身就本件不動產並無權利可主張,渠等實際亦未曾就本件不動產主張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渠等並非預先勾串、到庭附和被告,所述情節並對自身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益,非無可採,亦即六十八年間購置本件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含括劉秀夫與被告之父母及其餘兄弟姊妹之投資收益或借貸,非劉秀夫單獨出資,並係基於贈與、照顧被告將來生活之意思,將本件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

3原告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瓦斯公司收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瓦斯費收據(見卷第二七、一0五至一二七頁),主張本件不動產之相關稅費向由劉秀夫負擔,且均由劉秀夫單獨管理、居住使用、收益等語,然:①劉秀夫既於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未久即遷入居住生活多年,縱因而保管本件不動產相關稅費文件,甚且負責繳納相關稅費,亦無悖於事理常情,尚不得以劉秀夫(原告)執有本件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瓦斯費收據,即認本件不動產歸屬劉秀夫所有,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況劉秀夫(原告)僅執有九十一年以前之本件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單據,並未持有九十二年以後本件不動產相關稅費單據,與被告所辯:購置本件不動產時其未婚、尚與父母同住,故本件不動產僅先供斯時已成家有子女之劉秀夫居住使用並負擔稅費,九十一年七月間其亦遷入本件不動產居住生活後,即由其自行負擔本件不動產之稅費等語一致,原告所提稅費繳款書、通知書、收據仍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之稅費均由劉秀夫負擔。

②被告固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方遷入本件不動產,但持續居住使用迄至本件不動產於一0七年間出售移轉他人時止,此經原告供陳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已難謂本件不動產被告無占有、使用情事,而皆由劉秀夫占有、使用。

③又被告曾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以本件不動產設定登記以中小企銀為權利人、被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存續期間七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五日止之抵押權,向中小企銀貸款,一00年八月十日被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聯邦商銀之抵押權,同年月十七日前述以中小企銀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清償而塗銷,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五頁),前已述及;

被告既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中小企銀貸款,以七十一年間我國之物價水準觀之,一百萬元尚非區區之數,而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是次貸款與劉秀夫相關或由劉秀夫分期清償,且被告前開向中小企銀之貸款於一00年八月十日再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聯邦商銀貸款後,旋即全數清償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向聯邦商銀借用之款項非無可能有小部分用以清償被告對中小企銀之借款債務尾款,綜合前開客觀情狀,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亦非無處分之權利甚明。

4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則縱本件不動產全部為劉秀夫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僅劉秀夫依雙方間借名契約得對被告主張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本件不動產,及請求回復(變更)本件不動產登記之(債權)權利,尚非指被告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無權處分本件不動產,被告既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本件不動產,則被告不唯有權將本件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亦有權取得、保有他人依買賣契約交付之本件不動產價金,其取得、保有本件不動產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足認定。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為劉秀夫單獨出資買受及稅費均由劉秀夫負擔,依證人陳劉阿金、陳劉愛、劉清榮、劉清海之證述,六十八年間購置本件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含括劉秀夫與被告之父母及其餘兄弟姊妹之投資收益或借貸,非劉秀夫單獨出資,並係基於贈與、照顧被告將來生活之意思而將本件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亦占有、使用本件不動產,就本件不動產亦非無處分之權利,與「借名登記」指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意義有間,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全部為劉秀夫單獨出資購買、為劉秀夫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委無可採,況被告為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本件不動產、有權將本件不動產出售、移轉予他人,並有權取得、保有他人依買賣契約交付之本件不動產價金,其取得、保有本件不動產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本件不動產價金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並支付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本件不動產全部為劉秀夫單獨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被告自命為劉秀夫之繼承人、置原告之繼承權於不顧而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本件不動產所得價款其中一百九十萬元本息,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秀夫單獨出資買受及稅費均由劉秀夫負擔,六十八年間購置本件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含括劉秀夫與被告之父母及其餘兄弟姊妹之投資收益或借貸,非劉秀夫單獨出資,並係基於贈與、照顧被告將來生活之意思而將本件不動產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亦占有、使用本件不動產,就本件不動產亦非無處分之權利,被告取得、保有本件不動產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亦無自命為劉秀夫之繼承人、置原告之繼承權於不顧而侵害原告等繼承人繼承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本件不動產價金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並支付自受領時即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