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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王家鴻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岱樺
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簽訂之專案收購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與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簽訂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133頁)。
又原告與鴻茂公司簽訂之專案收購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若因本合約及相關事項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但涉外民事法律不適用之。」
(本院卷第47頁);
另原告與樹王公司簽訂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若因本契約及相關事項而涉訟時,書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56、58、60頁),均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契約約定價金之給付義務,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兩造間因前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就被告應付之價金,係匯入原告於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開立之帳戶(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46、55、57、59頁,第61至65頁),本院為債務履行地法院,而有管轄權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從而,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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