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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郭俊佳
被 告 朱家縣 ○○○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
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屋頂平臺以鐵皮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面積各為5.35、3.12、5.92平方公尺之雨遮、雨遮支撐鐵柱、鐵窗、冷氣機、冷氣機支撐鐵架、瓦斯熱水器、水龍頭,將系爭屋頂平臺占為己用,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821條前段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臺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面積共計14.39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其垂直下方設置之雨遮支撐鐵柱、鐵窗、冷氣機、冷氣機支撐鐵架、瓦斯熱水器、水龍頭,並系爭房屋南面牆上設置之3塊長方形角鋼,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將屋頂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事件,已判決命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違建物,原告於本件中再就相同標的訴請拆除,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拆除之雨遮支撐鐵柱、鐵窗、冷氣機等部分,皆依附於外推水泥牆,僅為被告搭建違建物之成分或從物,且無法獨立於違建物而存在,亦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得執此另行起訴。
㈡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內之違建物自76年建造完成至今逾30餘年,從未遭其他住戶反對,原告所有之6號房屋位於系爭增建物下方,10餘年來對於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心知肚明,從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曾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234號事件中,自承系爭增建物面積狹小,外觀上難以察覺,且原告並未居住於正義新城內,而係將房屋對外出租營業使用,可見系爭增建物是否拆除,皆對原告毫無影響。
然原告卻基於私怨,欲強使被告負擔近百萬元進行拆除及回復工程,更嚴重影響近30年來房屋使用規劃,連帶使被告之房屋格局難以使用而需全然重新改建,且因系爭增建物屋齡老舊,冒然拆除恐破壞被告房屋之防水層,直接導致被告房屋不堪使用,顯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㈣正義新城已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8時30分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既存違建得予繼續存在」之決議,並修訂入住戶規約第2之1條約定既存違建之處置管理方式。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㈠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同段422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即6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72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㈢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屋頂平臺(即系爭屋頂平臺)。
㈣系爭房屋外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範圍,面積各為5.35平方公尺、3.12平方公尺、5.92平方公尺之雨遮、雨遮支撐鐵柱、鐵窗、冷氣機、冷氣機支撐鐵架、瓦斯熱水器、水龍頭,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屋頂平臺上方,係被告於76年興建完成。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聲明所示之增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如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就系爭房屋之鐵皮及水泥增建部分(面積共7平方公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等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4234號案件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21至3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自承,前案判決係針對水泥及鐵皮增建部分,本案係針對依附於水泥增建之雨遮、鐵窗、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提出前案複丈成果圖套繪於本件附圖之圖說為佐(見本院卷第317頁),準此,堪認本件附圖所示A、B部分範圍之鐵窗、雨遮、冷氣及熱水器係附著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水泥及鐵皮增建物,則前案判決之水泥及鐵皮增建物既經判決拆除確定,拆除之範圍事實上及於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範圍之鐵窗、雨遮、冷氣及熱水器,是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範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房屋外固設有系爭鐵窗,並於系爭鐵窗上裝設系爭雨遮,其目的無非係為遮蔽風雨、防盜、防墜,而遮蔽風雨避免建物風化變舊毀損、防盜及防墜避免大樓內居民財產及生命健康之損害,難謂毫無公益目的存在,且如附圖所示A、B、C範圍所測量鐵窗、雨遮、冷氣、熱水器最大投影面積分別為5.35、3.12、5.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1頁),而系爭3720建號建物面積為3萬4,768.84平方公尺,所占用面積甚小,再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系爭鐵窗、雨遮、支撐鐵柱、鐵架、瓦斯器、水龍頭、長方型角鋼設置與否,於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並無何影響之情事。
原告復未就系爭鐵窗、雨遮、支撐鐵柱、鐵架、瓦斯器、水龍頭、長方型角鋼之設置已對其所有權行使有何具體妨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因而,實難認定系爭鐵窗、雨遮、支撐鐵柱、鐵架、瓦斯器、水龍頭、長方型角鋼之設置有何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窗、雨遮、支撐鐵柱、鐵架、瓦斯器、水龍頭、長方型角鋼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而觀諸系爭鐵窗、雨遮、支撐鐵柱、鐵架、瓦斯器、水龍頭、長方型角鋼設置使用情形,並佐以卷存資料,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微且被告設置系爭鐵窗、雨遮不失有公益目的可言,衡量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足認原告於本件之權利行使已有濫用之情。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如附圖所示A、B、C範圍內之物,及系爭房屋南面牆上設置之3塊長方型角鋼,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外如附圖所示A、B、C範圍內之增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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