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訴,3348,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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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王國樑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葉慶璋

賴聖德
林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慶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文山區(起訴狀誤載為中正區),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址可參,並經原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119、120頁),被告賴聖德、林豐盛之住所地則分別為彰化縣及苗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6頁後頁),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定,各該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得向各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起訴,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葉慶璋固辯稱,原告與富堡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第5條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僅限於原告與富堡公司因合作契約所生之糾紛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既非以合作契約為請求,被告3 人亦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富堡公司簽有合作契約,由其協助富堡公司代墊訴外人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之支出,並由被告葉慶璋即富堡公司代表人開立支票予原告,詎葉慶璋於設立登記之驗資完成後,即將富堡公司帳戶內之股款匯出發還股東,致原告所取得支票無法兌現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慶璋賠償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之損害。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具狀以被告葉慶璋將已收取之富堡公司股款發還股東即賴勝德、林豐盛收回,故追加賴聖德、林豐盛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8,564 元(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經核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被告部分,均係基於前開匯出股款之基礎事實,其增加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堡公司係於106年1月11日經核准設立,實收資本額為750 萬元。

葉慶璋係富堡公司之代表人(持股22萬5,000 股),林豐盛及賴聖德則為富堡公司之股東(分別持股22萬5,000 股、30萬股),三人總計持有富堡公司75萬股。

茲因葉慶璋向原告表示,景澤公司前景看好,惟目前財務吃緊,望原告協助富堡公司先行代墊景澤公司之支出,待投資者資金挹注景澤公司後,即優先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

原告因知悉富堡公司實收資本額達750 萬元,且葉慶璋願以富堡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故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與富堡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於景澤公司及富堡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暨授權書」期間,由原告協助富堡公司代墊景澤公司之各項費用,富堡公司則開立支票予原告,且另有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之約定。

原告先後為富堡公司代墊景澤公司支出合計485 萬8,564 元,並獲葉慶璋以富堡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9 紙;

富堡公司另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予原告,約定若富堡公司未依約於107 年3 月31日前完成景澤公司收購事宜,視為違約,即應兌現履約保證金支票100 萬元。

詎被告等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不得於登記後又發還給股東,危害公司資本之充足,卻仍於向主管申請設立登記驗資完成後,先於106 年1 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即賴聖德之岳母孫林春美之帳戶,又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2 月23日及3 月1 日轉付賴聖德25萬元、12萬元及8 萬元,總計45萬元;

另葉慶璋亦分別於106 年1 月23日、2 月22日自富堡公司帳戶匯款300 萬元、190 萬元予其擔任最大股東之莙揚有限公司(下稱莙揚公司)籌備處羅太新及葉慶璋之胞姊葉淑慧,實係巧立名目發還股款,且葉慶璋及林豐盛並未繳納任何股款,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影響富堡公司對於原告之清償能力,致所交付原告之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因而受有5,858,564 元之損害,葉慶璋為富堡公司負責人,應與股東賴勝德、林豐盛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8,56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 葉慶璋辯以:依據合作契約第1條,合作期間原告應協助富堡公司代墊代管景澤公司期間相關費用,惟原告自107 年3月 6 日即未墊支 107 年 2、3 月員工薪資、107 年 3 月租金、107 年 2、3 月水電費,致景澤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原告違約在先,使伊無法順利協助景澤公司覓得買家,景澤公司因而於 107 年 3 月 25 日與富堡公司解除合作協議,同意免除合作契約暨授權書中所有義務,原告為景澤公司代墊之費用均由景澤公司承擔。

又被告 3 人協議共同成立富堡公司,由賴聖德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貸得 900 萬元,並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分別以賴聖德(股款 300 萬元)、葉慶璋(股款 225 萬元)、林豐盛(股款225 萬元)之名義,將總計 750 萬元之股款匯至富堡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此支付成立公司之股金,而因伊擁有植物工廠相關技術經驗並擔任貸款保證人、林豐盛具有業務行銷開發通路能力,故賴聖德同意予伊及林豐盛各 30% 股份。

公司資金流向部分,106 年 1 月 23 日匯至孫林春美帳戶之50 萬元,係為歸還賴聖德代墊籌備期間相關費用;

轉至賴聖德個人帳戶之 45 萬元係修繕公司之用;

轉帳至莙揚公司係為推展中國大陸業務及支付其協助建構植物工廠之相關工程費用;

轉匯 190 萬元予葉淑慧則係借貸關係。

如富堡公司將股款歸還,則何來資金支付相關設備及業務費?且其本人、葉淑慧及莙揚公司均非實質出資者,並無歸還股款之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 賴聖德辯稱:公司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為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之股東或被發還股款之股東,是原告須舉證其為被發還股款之股東,方得依該條規定對其主張責任,匯款予孫林春美、莙揚公司及葉淑慧之款項顯非發還予伊之股款。

蓋富堡公司設立之資本額750萬元均係由其支出,如本件果有退還股款之情,亦應全數退款予伊方屬合理,何必將高額款項匯出予無往來之莙揚公司及葉淑慧。

又匯款予伊之款項係用於興建植物工廠之費用,因葉慶璋前向訴外人賴增配承租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勢巷之房屋供富堡公司作為植物工廠使用,其後為將該房屋改建為植物工廠,伊將基礎改裝工程發包給昇鵬水電工程行(下稱昇鵬水電),另將監視器及電腦主機裝設工程發包給皇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昇公司),其餘工程則由其所經營之上弘實業社辦理,前開工程費用合計為68萬2,300元,均由賴聖德先行代墊,故富堡公司於106年2月9日、2月23日及3月1日轉付伊之款項總計45萬元,係為返還伊之支出;

至匯款予孫林春美之款項,係在富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完竣前,伊提供葉慶璋從事跑業務、找客戶及拜訪廠商等籌備事宜之業務交際費,於公司成立後,因該筆款項係為公司拉業務之用,自應由富堡公司支出,故富堡公司匯入孫林春美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歸還賴聖德代墊之業務交際費,皆屬經營業務之必要支出,絕非退還股款。

退步言之,富堡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750萬元,轉付伊及孫林春美之總金額合計僅95萬元,且前開款項均發生於原告支票之開票日及付款日前,富堡公司之資本縱扣除前開款項,仍足以支付開立予原告之支票票款,故縱認前開匯至賴聖德及孫林春美帳戶之款項係退還伊之股款,亦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再退步言,縱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亦僅能認於95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受有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 林豐盛則以:公司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主體為公司負責人、未繳納股款之股東或被發還股款之股東,是原告須舉證伊為被發還股款之股東。

而匯給賴聖德、孫林春美、莙揚公司及葉淑慧之款項,均與伊無關。

富堡公司設立之資本額750 萬元均由賴聖德支出,伊與葉慶璋並未出資,如有退還股款之情,亦應全數退給賴聖德方屬合理,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另公司法第9條關於公司股東應繳足應收股款之規定,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並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然我國並無禁止他人代繳股款之法律,倘若公司股款確有如實入帳,並無登記後發還之情,則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為何自非所問,而富堡公司750 萬元之資本均已如實入帳,伊之股款係由賴聖德代為繳納,並無未繳足股款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景澤公司、富堡公司於107年2月6日共同簽立「合作契約暨授權書」授權由富堡公司尋找收購景澤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買家,出售價金不得低於1,600萬元,且買家支付之價金應優先償還原告950萬元,利息另計,此有合作契約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㈡ 原告與富堡公司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於前開「合作契約暨授權書」存續期間,原告協助富堡公司代墊各項費用,富堡公司則開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㈢ 富堡公司開立金額總計485萬8,564元、如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予原告,均已跳票,此有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

㈣ 富堡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轉付賴聖德25萬元、12萬元及8萬元,總計45萬元,此有富堡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㈤ 富堡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孫林春美陽信銀行員林分行 000000000000 帳戶,此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77 頁)。

㈥ 富堡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莙揚公司籌備處羅太新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0000000000000 帳戶,此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7頁)。

㈦ 富堡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匯款190萬元予葉淑慧彰化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富堡公司代墊景澤公司費用,因葉慶璋將股款發還予股東致其受有支票未能兌現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富堡公司於不爭執事項㈣至㈦之匯款用途為何?是否為退還股東股款?㈡富堡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執之附表支票無法兌現之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㈠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

⒈原告主張富堡公司分別於106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轉付賴聖德25萬元、12萬元及8萬元,總計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至其用途為何,賴聖德及葉慶璋均辯稱:前開款項係為返還賴聖德先行代墊植物工廠之修繕工程費用等語。

經查,富堡公司成立前,葉慶璋曾與賴增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村○○巷 0 ○ 0○0 ○ 0 號 1、2 樓之房屋,並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有 105 年度彰院公字第 0010000723 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93 至 97 頁),堪信為真實。

租賃契約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8 項分別約定:「本房屋全部係供經營植物及高價值蔬菜栽培場之用」、「因房屋老舊由乙方(即承租人)負責修繕及整建費用,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第 1 年租金不予收取」,足徵當時葉慶璋承租前開房屋,確係欲用以經營植物工廠,且修繕及整建費用雙方約定由承租人負擔。

又觀諸上弘實業社請款單可知,為將前開房屋改建為植物工廠,修繕工程均由賴聖德所經營之上弘實業社承包(見本院卷二第 103 頁),另基礎改裝工程、監視器裝設則分別發包予昇鵬水電及皇昇公司承作,上弘實業社支付昇鵬水電費用為 29 萬 5,500 元,皇昇公司費用則為 7 萬 3,600 元,合計為 36 萬 9,100元,有昇鵬水電工程行所開立之收據 2 紙、皇昇科技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99 至 101 頁)。

而自富堡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帳戶及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觀之,並未見富堡公司支出相當於前開數額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 121 至 129 頁),可推知應係由他人先行代墊,堪信賴聖德及葉慶璋所辯為真,富堡公司匯款之 45 萬元係返還賴聖德代墊之整建及修繕植物工廠費用,而非退還賴聖德之股款。

⒉原告復主張富堡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孫林春美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為真實。

葉慶璋及賴聖德雖辯稱:該筆款項係為歸還賴聖德代墊籌備期間之業務交際費,惟查,葉慶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所稱業務交際費之任何單據,且50萬元並非小數額,朋友間借貸縱未訂立正式之借貸契約,衡情亦會簽立借據以為憑據,本件僅由葉慶璋於日曆本手寫「合作植物工廠用105年10月31日葉慶璋收陽信支票20萬票號碼AE0000000」、「105年12月29日葉慶璋借現金30萬合作植物工廠,先借支30萬現金,在上弘實業社工廠內收取(葉慶璋簽章)」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實與常情不符,故葉慶璋及賴聖德所辯難認為可採,匯款至賴聖德指定之孫林春美帳戶款項應係退還賴聖德之股款。

⒊原告另主張富堡公司於106年1月23日匯款300萬元予莙揚公司籌備處羅太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堪採信。

葉慶璋辯稱:前開款項係為推展中國大陸業務及支付莙揚公司協助建構植物工廠之相關工程費用等語。

經查,葉慶璋雖未提出富堡公司與莙揚公司之合作契約,惟自富堡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戶之支票存款對帳簿可稽,106年5月8日、8月15日分別有莙揚公司轉入之38萬4,000元及6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用以支付票款,與葉慶璋所稱「富堡公司委託莙揚公司去做植物工廠,有些廠商收票,所以用富堡開票,由莙揚公司幫忙支付支票款項」等語互核相符。

又參諸富堡公司向芥子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芥子科技)訂購LED植物燈板及電源供應器之交易,係先由富堡公司支付訂金140萬元予芥子科技,再由莙揚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芥子科技,收據上買受人之抬頭則為莙揚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41、473頁、卷二第73頁),可認富堡公司與莙揚公司確有合作關係存在,是葉慶璋所辯應為可採,前開款項係用於富堡公司之業務經營。

⒋原告又主張富堡公司於106年2月22日匯款190萬元予葉淑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應屬可採。

葉慶璋雖辯稱:匯款予其胞姊葉淑慧係基於借貸關係,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況於106年2月22日匯出前開款項後,富堡公司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僅餘10萬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帳戶當日餘額亦僅有25萬1,630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可見富堡公司之現金並不充裕,何以冒公司現金不足週轉之風險,仍貸出190萬元予葉淑慧,實有疑問,是前開款項應認屬退還葉慶璋之股款。

被告雖又辯稱:因股款實際上皆為賴聖德所支出,如退還股款亦應退還予實質出資者,方屬合理。

惟自富堡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觀之,葉慶璋、林豐盛各繳納225萬元之股款、賴聖德則繳納300萬元之股款(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3人雖協議由賴聖德支付全部股款,然此僅為其等之內部協議,如認僅有退還予實質出資者方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發還股款,則以協議由股東中之一人出資即可輕易規避本條規定,而使本條規定形同虛設,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㈡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查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㈦之款項分別係退還賴聖德、葉慶璋之股款,而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情形,已如前述。

惟富堡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法兌現之損害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有疑義。

原告固主張其若知悉富堡公司之實收資本不實,即不會簽立合作契約書協助代墊款項。

惟查,富堡公司係分別於 106 年 1 月 23 日、106 年 2 月 22 日退還賴聖德、葉慶璋股款,而原告與富堡公司之合作契約書則係於107 年 1 月 24 日訂立(見本院卷一第 131 至 133 頁),並由富堡公司於其後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

觀諸富堡公司彰化第六信用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簿交易明細,於 106年 4 月18日至107年1月5日期間,富堡公司之票信仍為正常(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9頁),顯見富堡公司前開退還股東股款之行為雖有違資本確實之原則,然並未影響其清償能力,堪認被告所辯:支票跳票原因係原告未依合作契約書繼續代墊景澤公司費用所致一情屬實。

是原告所受之退票損害,顯與前揭退還股款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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