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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2號
原 告 黃小華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其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同一買賣契約關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間向賓士汽車之經銷商即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購買Mercedes-BenzE350C、車牌號碼0000-00號雙門轎跑車輛乙台(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0年7月15日與中華賓士之業務人員進行交車程序。
詎系爭車輛為全新之汽車,平日係原告駕駛往返家中及公司,亦有妥善存放未日曬雨淋、定期回原廠保養,復無改裝或違規行駛之情形,詎原告於107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4館B4停車場欲駕駛系爭車輛,欲將物品置放於系爭車輛後座而正常操作駕駛座快傾把手時,因該快傾把手鍍鉻層有不正常剝離,形成利刃,致原告操作時左手手指遭快傾把手鍍鉻層割傷,經送醫診斷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0.5公分、左側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進行縫合治療。
㈡系爭車輛為雙門轎跑,需使用設置於前座椅背之快傾把手將椅背傾倒後,方能供後座人員進出及置放物品於後座,其與車門把手、排檔桿等同屬經常性操作設備,惟快傾把手在正常使用下鍍鉻層有不正常剝離形成利刃,竟能造成使用者手指嚴重割傷,顯有設計及製造上瑕疵。
又系爭車輛快傾把手表面因採用鍍鉻處理可能因長時間使用老化造成剝離,進而造成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情形,該快傾把手表面即不應採用鍍鉻處理始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倘被告在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下仍無可避免採用可能老化剝離之表面鍍鉻處理,被告應於明顯處標示消費者需按時檢修替換,以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警告標示。
㈢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為系爭車輛之輸入商,視為系爭車輛設計、生產、製造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被告中華賓士為系爭車輛之銷售商,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防免未盡相當之注意,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任職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工作上必須迅速依據客戶指示以手操作電腦敲單,本件造成原告工作上明顯不便,突增工作壓力,又適逢原告預定至泰國及寮國旅遊,然因泰國及寮國之醫療衛生水準不及我國,原告遂遵照醫生建議積極服用抗生素避免傷口有感染之虞,因傷勢引起身體上痛苦及擔心傷勢有感染之餘造成之心理上恐懼,惟期間被告竟未加聞問,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車輛於100年4月出廠,於同年7月14日掛牌,其3年不限公里之保固期間已於103年7月13日屆至;
又依行政院所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之使用已逾7年,車輛零件中以橡膠構成者,有日久老化變形之問題;
以金屬構成者有日久磨損、間隙改變問題,為自然現象,而以現今之科技水準仍無法改變,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快傾把手,因老化等產生磨損自屬自然現象,並不足以認定系爭車輛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又被告販售系爭車輛非特定商品而係流通之大量商品,其就產品經抽樣檢測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為舉證,其固定規格大量生產之製品,原則上應具有相同之品質,系爭同型車輛已通過歐盟主管機關及臺灣主管機關之檢驗證明方進入台灣市場銷售,且被告迄今亦未接獲德國原廠之召回通知,足證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被告中華賓士透過被告台灣賓士進口販售系爭同型車輛數量為376台,過去7年來從未接獲任何消費者反應有類似情形,顯見本件事故為因零件老化所生之特殊個案。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表達慰問,並多次提出方案表達對原告之關懷,積極聯絡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轉達,並未對原告不聞不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文書可認,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70頁),堪認為真實:㈠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中華賓士購買車型E350C、車牌號碼0000-00號雙門轎跑車輛乙台即系爭車輛,並於100年7月14日領取牌照,於100年7月15日交車,其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系爭車輛已逾保固期間等節,有出廠證明、交車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汽車保險單在卷(院卷第19至33頁)。
㈡臺灣賓士為系爭車輛之輸入商,中華賓士則為經銷商。
㈢原告於107年2月5日下午3時22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其受有左側中指撕裂傷0.5公分、左側無名指撕裂傷1公分之傷勢,經予以傷口縫合治療,有該醫院同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院卷第41至43頁)。
㈣系爭車輛駕駛座椅背後之快傾把手因鍍鉻層剝離狀況而產生切面,有系爭車輛狀況照片在卷(院卷第35至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同法第7條之1亦有規定。
另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同法第8條第1項、第9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是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經銷業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時,只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商品具有危險、損害之發生與商品危險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而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座椅背後快傾把手有鍍鉻剝離狀況產生切面,另其於107年2月5日下午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兩造不爭執而認定屬實,如前所述,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上開配備狀態構成對消費者身體健康具侵害之危險性,又其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體健康上實際損害等事實。
被告固爭執系爭傷害與商品危險性間存有因果關係,惟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5日14時40分許,在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4館B4停車場內遭快傾把手切面割傷,並經商場警衛及護理人員協助包紮及送醫,於同日15時22分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科就醫,經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6時24分出院,其所述事件時間接續,時序完整,所稱事故發生地與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的上開醫院院址相距不遠,亦有地緣關係,況原告於翌日(2月6日)旋通知中華賓士業務員發生本件事故,中華賓士亦於第一時間派人探望原告等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85頁),應認原告供述發生事件之經過非虛。
又系爭車輛快傾把手確因鍍鉻剝離產生相當面積不完整金屬切面,有照片在卷足認(院卷第37頁),依駕駛人以徒手碰觸正常操作設於駕駛座椅背後快傾把手的方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的患部係在原告中指、無名指指節內側等位置,與操作把手接觸、施力部位相當,原告所受之撕裂傷的傷勢,亦與金屬切割面外觀相符,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車輛快傾把手鍍鉻剝離造成切面所致,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以認定。
是以,關於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要件,原告已舉證被告系爭車輛商品具有安全上之具體危險存在,並因而導致消費者即原告受有人身上之損害。
㈢再者,考量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消費者多無法舉證,是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立法理由所明示。
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衞生上之危險。
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院卷第245至251頁)、系爭車輛車型德國檢測合格延長書面通知節本(院卷第265至317頁),證明系爭車輛符合出廠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被告自承提出上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之審驗合格證明,主要係車輛型式安全性審驗之證明,另實施排氣及噪音檢測,但把手配備等零件不在檢驗範圍之內(院卷第169頁),另所提具德國聯邦機動車輛監理部檢測報告,係依歐洲經濟委員制定統一規則,檢測汽車座椅、底部錨座、座椅頭枕、行李移動所設置之乘客保護機制等配備或檢查項目,認合格准予延長之書面通知(參見院卷第320至355頁之譯文),其報告內容亦未就快傾把手在設計、生產、製造過程中,是否符合相關規範、標準據以檢測,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就商品流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又系爭車輛為雙車門車款,駕駛座位後方快傾把手的配備功能,在於控制前座駕駛座椅背傾斜角度,方便使用者進出利用後座空間,該配備操作的頻率顯然相當頻繁,原告採徒手按壓觸控方式,自屬符合該商品用途及效用之通常操作方法,廠商於設計、生產製造及安裝配備時,自應考量使用適當材質、塗料、工法,確保使用人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安全性無虞,不致因把手剝離、變形及機能故障而發生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等情形,此為消費者一般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機能,始能認符合所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標準。
況快傾把手配備為一機械性工具,以系爭車輛出廠當時材料科學、機械應用及汽車零件產業等相關科技或專業水準,製造無安全性虞慮之產品配件並無困難,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車型在出廠時,就此項配件無欠缺安全性進行檢驗並出具安全性報告,或就此可能存在風險記載於交車證明文件,或在車主手冊中或在系爭車輛內部適當位置妥為標示說明,均難認被告已經舉證證明該商品配備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臺灣賓士為系爭車輛之輸入商,中華賓士則為經銷商,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至第9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齡7年,早逾3年保固期,且事故發生係因把手長時間使用老化所致之特殊個案,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云云。
惟按保固契約並非民法上典型契約,乃民間交易習慣上衍生常見之條款,性質上乃約定賠償責任之無名契約,請求權基礎既係基於當事人間之特約,為法定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擴張或強化,自不影響主契約應有之效力,況保固期約定,目的並非在減輕出賣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自無以逾越保固期間為由排除債務人之義務,故本件自不能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保固期,得免除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製造人及經銷、輸入廠商之賠償責任。
況且,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歷年在南港維修廠保養維修紀錄(院卷第175至243頁),可見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均定期返回原廠進行保修處理,距事故發生前最近一次進廠日期則為106年11月28日,被告可得長期追蹤掌握系爭車輛車況及配備使用狀況,是縱如被告所辯把手配備會有老化情形,被告保修廠技師相關人員較諸原告,對於自家出產車款自具有保修的專業及經驗,於進行系爭車輛保養作業時,自得依據留存歷次保養紀錄及車輛現狀,檢視各項配備零件使用年限及堪用狀態,如有安全性疑慮,更應據實告知車主或建議更換,以符合車輛定期回廠保養維修之目的,惟被告人員均未及注意把手零件老化情況,或向原告提出應否維修、更換零件等建議,使原告仍繼續使用存有危險之配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自無以解免被告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通常使用方法操作系爭車輛快傾把手時,因該商品配備欠缺安全性,致受有系爭傷害,事後尚需急診進行多處縫合治療,且醫囑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有系爭傷害患部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認(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原告傷勢非微,身體及健康上受有相當侵害,又其平日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工作內容為操作電腦進行敲單,均有依賴手指打字輸入的必要,在交易市場上該工作具即時性,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影響工作效率,並增加工作負擔壓力,又原告事故甫生後於106年2月11日至17日、2月24日至3月4日間適逢赴泰國、寮國等地旅遊期間,亦有護照及內頁簽證可佐(同卷第53、55頁),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手部動作相當不便利,影響其海外旅遊品質,足認系爭傷害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其身心受有一定程度之苦楚,又原告高中畢業,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工作,月入約10至20萬元,名下有存款及股票等財產,業據其供述在卷(同卷262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同卷第357、359頁),而被告及母公司為全球知名企業,資產龐大,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審酌上述原告所受創傷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妥適,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原告既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如上述,其另行追加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的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7日(本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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